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泊龍成立「親潔雅工程行」,經營拆除簡易建物、老舊裝
潢及浴室廁所等工程,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富麗承租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旋自承租上開土地後之3、4個月後(起訴書未記載起始
時間,應予補充),受客戶委託將自拆除工地所得之廢木板(
材)、碎磁磚、廢玻璃、廢床墊、廢塑膠板(桶)、廢馬桶
座及廢傢俱(起訴書僅記載廢木條、木板、床墊,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
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
及同年4月26日8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
開地點實施稽查,發現上址堆置大量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總重為28.1公噸),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泊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劉富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他卷第53至57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偵緝續卷第5
7至59頁)、證人曾家銘於警詢中證述(他卷第59至62頁)、證
人姚見興於偵查中證述(偵緝續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他卷第5至8頁)、本案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他卷第9至11
頁)、本案土地存證信函(他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他卷
第21至22頁、第63至68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69至
70頁)、協議書(偵緝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3年5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11916號及所附照片(偵緝卷第
117至127頁)、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偵緝續卷第65至85頁
)、契約書(偵緝續卷第87至104頁)、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處理本案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發票、一般事業廢棄
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書面文件、地磅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偵緝卷第103至113頁,偵緝
續卷第105至14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受客戶
所託將進行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板、床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駕駛車輛載運離去,復將承租之本案土地做為堆置
廢棄物所用,並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而非法棄置
,揆諸前接說明,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
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各屬集合犯之
一罪。
(四)想像競合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
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
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
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
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
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其所堆置
、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染之危
害性較輕微,且本案土地廢棄物已由地主劉富麗全數清理
完畢,並經被告與地主劉富麗協議由被告分期付款上開清
理費用,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利用所
租用之土地進行廢棄物清理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不
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證人劉富麗協議
分期賠償清運本案土地廢棄物之費用,證人劉富麗表示被
告均有照實賠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5
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
廠商之工作,日薪約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CHDM-113-訴-122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