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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雲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雲飛於民國112年2月6日21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 興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6段242號附近時, 先迴轉至對向車道,再沿中興路6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興路6段2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進入內側車 道,適有告訴人吳亭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乘客告訴人林詩芸、張勝德沿中興路6段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吳亭 叡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開放性 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詩芸受有右小腿擦傷、右 足撕脫傷併第一蹠股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勝德受有右側腳 踝及足部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等均業於113年10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11

TTDM-113-交易-26-202411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芊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芊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附表編號2刪除證據「轉帳交易明細」、附件附 表編號11證據補充「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表編號14「未 提告」更正為「提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 劉芊瑞(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 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 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舜傑等18人實施詐欺 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 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 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   被   告 劉芊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芊瑞基於一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 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將其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 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劉芊瑞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理由詳下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芊瑞固坦承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前伊在社群平台Inst agram上收到暱稱「放心媽咪」通知伊中獎之訊息,對方要 轉帳給伊但轉帳失敗,對方就另外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 綠界科技的工程師」給伊,對方說伊需要進行身分驗證,又 說卡片需要升級加密,請伊將提款卡寄出,伊就到便利商店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用LINE將密碼給對方等語。然被告所 為,除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 料為據。又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被告在社群平台上收到不明中 獎通知,未加以查證,即貿然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舉 ,已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若欲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 帳戶之密碼,而使其帳戶處於他人得任意使用之狀態。是以 ,本件被告以領取獎金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 抽獎之話術所騙,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舜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舜傑,致告訴人張舜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4時46分許 36,000元 富邦帳戶 無 113年1月3日 13時27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3日 13時40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3日 14時44分許 50,000元 2 顏子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12時45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子晴,致告訴人顏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10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3日 13時10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3日 14時28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3日 14時29分許 36,000元 3 吳沛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沛璇,致告訴人吳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4時56分許 4,000元 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3日 15時12分許 10,000元 4 陳武欽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武欽,致告訴人陳武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5時56分許 10,000元 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3日 14時22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5 潘邦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13時12分許,假冒告訴人潘邦尹之友人佯稱借款,致告訴人潘邦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34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6 連苔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13時9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連苔君,致告訴人連苔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3日 13時17分許 10,000元 7 王祉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12時43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祉勻,致告訴人王祉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4時15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提款卡影本 113年1月3日 14時33分許 10,000元 8 傅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傅莉婷,致告訴人傅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10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9 簡思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12時48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簡思璇,致告訴人簡思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42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 10 林煜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林婷婷」之帳號,刊登販售球鞋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林煜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4時16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3日 14時34分許 10,000元 11 蔡宇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宇甄,致告訴人蔡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1分許 4,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 12 彭苙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23時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苙婷,致告訴人彭苙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5時許 4,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3日 15時35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3日 15時36分許 10,000元 13 朱敏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朱敏綺,致告訴人朱敏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5時15分許 4,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4 王雅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雅鈴,致告訴人王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4時38分許 4,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3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15 周茗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日14時6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茗儀,致告訴人周茗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4時24分許 2,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3日 14時53分許 2,000元 16 高佩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12時35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佩歆,致告訴人高佩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9時12分許 4,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7 孔亞依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孔亞依,致告訴人孔亞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0分許 2,000元 中信帳戶 無 113年1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3日 15時14分許 20,000元 18 林詩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10時32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詩芸,致告訴人林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6時53分許 2,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13年1月3日 16時59分許 1,314元

2024-11-04

KSDM-113-金簡-65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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