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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前任負責人楊○葵代表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111 年度司票字第5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楊○葵另 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代表伊與上訴人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伊章 程所定所營事業以紡織業為主,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 約,非公司營業上事務所為行為,本不在代表權範圍,自無 所謂代表權限制,應類推適用民法170條第1項規定,不問第 三人是否善意,非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縱認屬關於公 司營業上事務,楊○葵於111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卸任董事 長後,移交清冊中未記載任何一筆與股東借貸、本票,伊於 111年3月8日前均正常履行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企銀)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伊享有低利率 及還款期限利益,且臺灣企銀亦無要求伊提前清償以上訴人 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 地均以各該地號稱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上開1,500萬元借 款債務,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提前清償1,500萬元借款之需 求。伊新任負責人上任後,於111年5、6月間陸續收到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始知悉楊○葵以伊為共同發票人,開立 多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予其父親即上訴人、配偶曾○香、 胞姐楊○鳳等人,票面金額高達3,248萬元,甚且簽立年息18 %高額利息且清償期限極短之借款契約,利用本票不須訴訟 而可直接強制執行特性,影響伊之權益,自屬應經董事會決 議之公司經營重要事項,楊○葵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代表伊簽 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伊自得否認楊○葵簽訂之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楊○葵 代表伊公司向上訴人借貸,而楊○葵於斯時仍登記為伊董事 ,係為上訴人塗銷其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負 擔,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自屬董事為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借 貸,應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限制,伊不予承認,自不生效 力。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並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欲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 灣企銀之借款債務,是公司負責人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公司債 務,本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 均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以往向臺灣企銀之 借貸契約、續訂換單等,均由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為之,此 係被上訴人行之有年慣例,足見向上訴人借款,亦非公司經 營重要事項,不適用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無庸經 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列席,由楊○葵一人代表公司即可,楊○ 葵非無權代表。況且,依伊之認知,被上訴人歷年運作模式 均係由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借貸,伊對於楊○葵無代表權乙 事並不知情,伊屬善意第三人。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謂 董事為自己與公司借貸,係指董事楊○葵以自己為借款人向 公司為借貸行為,而董事為他人與公司借貸,係指董事楊○ 葵以其他法人之代表人身分代表其他法人向公司為借貸行為 ,此二情形方有構成雙方代表而有禁止之必要,伊與楊○葵 間所為系爭借貸及票據行為,並未構成雙方代表,自不適用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第146頁、第148 頁):  ⒈被上訴人於76年設立登記。上訴人自77年起即以上訴人所有0 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以擔保被上訴人之 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股東,多具有親戚關係為家族企業。被 上訴人自79年至98年之負責人均為楊○榮(上訴人三弟、黃 香綺之配偶)。楊○榮於98年11月22日死亡,當時楊○榮之股 份為5,000股、黃香綺為500股,被上訴人股份總數為1萬股 (見原審卷三第325頁股東名簿)。嗣楊○榮死亡後,①黃香 綺股份數為2,166股、楊○榮之子女②楊○富、③楊○琹各1,667 股,訴外人④張○娟334股、⑤楊○貿、⑥楊○筑各333股,合計為 6,500股。被上訴人99年5月登記之經營團隊即董事楊○葵、 曾○香、黃○潭三人,監察人楊○筑,並由楊○葵擔任董事長( 見原審卷三第343頁至348頁)。  ⒊被上訴人104年8月1日股東會、107年11月23日股東會均未實 際召開(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46頁)。  ⒋96年修訂之章程(下稱96年章程,原審卷三第338至339頁) 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 會決議之(此條文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增列,原審 卷三第303頁、第309至311頁);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獨 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 此條文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訂於15條,87年12月30 日修訂章程時將原條文內容自第15條移至第25條)(見原審 卷三第309頁)。  ⒌111年3月8日時,被上訴人登記股份總數為1萬股,①楊○葵250 股、曾○香(楊○葵配偶)200股、上訴人50股,大房部分合 計500股;②二房部分合計1,000股;③三房部分合計5,500股 (黃香綺2,166股、楊○富1,667股、楊○琹1,667股)。  ⒍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積欠臺灣企銀兩筆借貸債務,①800萬 元部分: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19 日至111年7月19日,利率年息1.95%,每月償還金額在1萬2, 822元至1萬3,249元間(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3頁)。②700萬 元部分: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8日,利率第 一年年息1.845%,第二年年息2.5%,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連帶保證人為楊○葵、曾○香、楊炎生( 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貸款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15至116 頁臺灣企銀112年4月10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臺灣 企銀113年9月3日函文、第435至436頁授信動用申請書)。  ⒎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為楊○葵之父親。  ⒏上訴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献瑞建築工程行名義於111年3月9日匯 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被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 帳號①取得上開100萬元(即系爭借款),連同被上訴人同日 收受②楊○鳳匯款37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50萬元 、③徐○輝匯款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5頁)、④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⑤上訴人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250萬元,合計取得1,500 萬元後(見原審卷三第79頁),於同日轉出1,500萬9,419元 (見原審卷三第79頁),分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貸 款之①800萬元7,693元、②700萬1,726元之借款本息1,500萬9 ,419元後,臺灣企銀塗銷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 擔(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原 審卷三第115至116頁)。  ⒐被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楊○葵於111年3 月14日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⒑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二第357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⒒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始股東。楊○榮為上訴人胞弟,楊○葵 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期間為104年8月 1日至107年7月31日。  ⒓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黃香綺及其他股東前對楊炎生提起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304頁):  ⒈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為應 經董事會決議、監察人列席之事項?楊○葵未經董事會決議 ,所為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效力如何? 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其為善意交易之第三人?  ⒉本件有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並非楊○葵偽造:    依證人馮○緁於原審證稱:伊自101年12月開始至被上訴人歇 業前為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有3套大小章, 伊有保管1份處理公司締約及勞健保事宜,另外有銀行大小 章與經濟部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楊○葵之配偶曾○香保管。 111年3月左右,楊○葵、曾○香、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辦公室 談論上訴人借款給公司的事情,楊○葵當天有叫伊拿出被上 訴人的大小章,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大小章就是伊保 管的那套大小章,當時楊○葵還是被上訴人的董事長。楊○葵 卸任後,伊有把伊保管的小章還楊○葵,大章還是放在伊的 抽屜。後來大概是111年4月左右,伊有把那顆大章交給楊○ 富。楊○葵卸任時,並未取走被上訴人的大章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416至421頁),堪信系爭本票、借貸契約上蓋用之被 上訴人公司章及楊○葵之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 頁),系爭本票並非楊○葵偽造。  ㈡楊○葵代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非與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屬被上訴人營業上事務 之行為: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 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 思表示拘束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葵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自77年開始向臺灣企銀借款,所有土 地包括0000、0000號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都設定在臺 灣企銀借款約1,300餘萬元供被上訴人使用,但楊○榮(3房 )及楊○根(2房)子女的股份較多,於111年3月要召開股東 臨時會要更換負責人,且要求伊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就要求把0000、0000號土地貸款還掉塗銷抵押權,只 好向上訴人借款清償臺灣企銀的債務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4頁)。又上訴人自77年起即以上訴人所有0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 訴人同日合計取得1,500萬元後,於同日轉出1,500萬9,419 元(見原審卷三第79頁)清償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擔保 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借款,臺灣企銀隨即塗銷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1.6.8.),是楊○葵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目的是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本金100萬元, 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之借款債務,以利塗銷上訴人 名下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擔;又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故表意雙方並非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尚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借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應非可採。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 用第57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 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凡與 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 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 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葵於111年3月間代表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債 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上訴人96年章程第2條規定,公 司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見原審卷三第337頁),可認被上訴人所營業務, 並非限於紡織業。又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5.11.),則被 上訴人為清償自身積欠臺灣企銀借款債務之用途,由董事長 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股東即上訴人借貸取得資金,應可認 屬公司營業有關之事務,且此非屬公司法第185條專屬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尚難認自始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抗辯:楊○葵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行為,非屬公司法第57條公司營業上事務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應非可採。  ㈢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屬公 司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行之而未為,被上訴人得主 張屬楊○葵無權代表,拒絕承認,否認該行為之效力,以對 抗非善意之上訴人: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 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 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 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 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 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 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 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 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 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 ,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乙情,適用96年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 :「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足認被上訴人重要 事項之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  ⒊按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之交易行為,是否屬於被上訴人重要 事項,應參酌交易類型、金額大小、對被上訴人之影響、是 否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綜合判斷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 ,並由董事就議決事項有無利害關係為說明,據以判斷須否 迴避表決,及應通知監察人於會議出席,俾發揮監督功能。 經查:⑴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非公 司日常、經常之交易;參酌被上訴人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 元(見原審卷三第405頁),此筆借貸金額亦非小額、零星 之交易。⑵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 5%(即年息18%),借貸期間為111年3月9日至111年4月30日 ,本票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8日積欠臺灣企銀兩筆借貸債務,①800萬元部分:按月繳 息,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利率年息1. 95%,每月償還金額在1萬2,822元至1萬3,249元間。②700萬 元部分: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8日,利率第 一年年息1.845%,第二年年息2.5%,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連帶保證人為楊○葵、曾○香、楊炎生,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前均有遵期還款,有臺灣企銀113年9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顯見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新還舊後,固消滅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舊債務,惟新借 款之利率數倍高於向臺灣企銀借款之利率,且本金清償期限 提前至111年4月30日,損及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自屬對被 上訴人有重要影響。⑶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11.),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前 於110年12月20日簽發給上訴人面額2,241萬5,000元、到期 日111年1月20日本票1紙(見原審卷三第221頁),因到期未 償還,遭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98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 60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249至251頁) ,可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到期無力償還上開面額2,24 1萬5,000元本票債務。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有111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7頁),則楊○葵於111 年3月14日股東會即將改選董事前夕,代表被上訴人於111年 3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及簽發面額769萬8,750元本 票予胞姐楊○鳳(見原審卷三第241頁),主觀上應知悉被上 訴人在無其他新資金挹注下無力清償大額債務,卻仍向上訴 人借貸100萬元、楊○鳳借貸750萬元,以利於清償積欠臺灣 企銀1,500萬9,419元債務後(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卷三第7 9頁),塗銷上訴人名下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 擔(見不爭執事項8.),楊○葵為此交易,在本件具體個案 ,顯然因與上訴人父子情誼之利害關係,有厚此(上訴人) 薄彼(被上訴人)之情。⑷基上,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有重要影響,自屬被上 訴人之重要事項,且非公司法及章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 項,參照公司法第202條、被上訴人96年章程第22條規定, 自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及有監察人列席之程序。從而,楊○葵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屬公司重 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行之而未為,自無從逕認系爭本 票及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  ⒋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上訴人與楊○葵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7.),上訴人本人亦曾於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有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被上訴人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⑵又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伊為被上訴人創始股東,每個股東都有放印章在公司,是充分授權負責人,並沒有開過什麼會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就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臨時股東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則上訴人對於①105年4月6日修訂公司章程刪除96年章程22條規定(見原審卷三第369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67頁)未經召開股東會,難認合法成立;②107年股東臨時會選任楊○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③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等情,應屬知悉;且上訴人對於96年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內容,亦無從推諉不知。⑶參以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黃香綺及其他股東對上訴人前有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證人楊○葵於原審亦證稱:111年2月底3月初,二房、三房召開臨時股東會要更換負責人,伊父親就要求伊將土地貸款還掉,上訴人不想借土地給被上訴人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堪信被上訴人前有經營權糾紛,至111年2、3月間,其他股權較多之股東不欲上訴人之子楊○葵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始不願將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借款,並由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雙方並簽訂高額利息之借款契約,顯見上訴人知悉當時楊○葵即將失去董事長地位,為利於上訴人塗銷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負擔,始令楊○葵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難認上訴人為善意交易第三人。⑷是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依公司法58條規定主張受有保障。被上訴人得主張楊○葵無權代表,拒絕承認(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原審卷四第49頁),否認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以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既係擇一有理由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無效 (見本院卷二304頁),則本院既已依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 人得對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主 張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無效,即毋須再探究本件是否屬 公司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簽約卻僅由楊○葵為之的無權 代表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楊○葵於111年3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應屬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違約金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楊○葵 111年3月8日 102萬6,500元 111年4月30日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原審卷三第59頁、原審卷二第357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 編號 登記日期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備註  1 76.11.24 辛○男 黃○潭、柯○祥 楊炎生 設立登記  2 79.02.14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  3 82.08.12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楊○美  4 86.07.16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楊○美  5 87.12.30 楊○榮 張○娟、柯○祥 黃○潭、楊○美  6 91.12.16 楊○榮 張○娟、楊○葵 黃香綺  7 95.01.16 楊○榮 張○娟、楊○葵 黃香綺  8 99.05.03 楊○葵 黃○潭、曾○香 楊○筑  9 101.03.05 楊○葵 黃○潭、曾○香 楊炎生 10 104.08.01 楊○葵 楊炎生、曾○香 黃○潭 11 107.11.23 楊○葵 曾○香 12 111.03.14 黃香綺 楊○富 13 112.06.05 黃香綺 楊○貿、楊○筑 楊○富

2024-11-26

TCHV-112-上易-49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 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 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理由暨準備狀表明對於 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 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5萬9,41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上-5-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翁兆瑋 陳樹金 翁火墉 李品宥 詹德燦 張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27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09 年9月27日會議)決議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07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是109 年9月27日會議新增信徒不具信徒資格,不得計入會議出席 信徒人數,且109年9月27日會議註銷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無效 ,伊仍具信徒身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上訴人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有非信徒身分得代理信徒出席之規 定,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得由非信徒代 理出席之信徒大會決議,是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於計算 實際出席人數時亦應扣除。上訴人110年1月31日臨時信徒大 會(下稱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11 0年3月13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 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依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討論 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惟1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 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 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決議不成立。訴外人王耀祥請求 上訴人原主任委員(即寺廟負責人)王涼洲召集110年1月31 日會議、110年3月13日會議(合稱系爭二會議),並未合法 通知王涼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二會議,故決議不成立 。  ㈡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30日前對 各信徒發出通知,召集程序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二會議所為之決議。  ㈢爰先位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之決議 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二會 議所為之決議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 未列於伊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上,縱109年9月27日 會議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仍應認被上訴人於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時,實質上並無信徒資格,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系爭章程既無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 大會」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於伊主任委員王涼州並未依規 定召開伊108及109年度信徒大會之情形下,王耀祥自得按行 政院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 稱系爭函釋)意旨,依伊信徒總人數(349人)10分之l(35 人)以上連署推舉而取得系爭二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限。又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分別以109年12月23日中市 民宗字第1090031543號函、110年2月8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 03412號函合法通知王涼洲應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後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王耀祥以連署召集人身分,依法召開系 爭二會議,是系爭二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伊對系爭 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總數為349人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 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不爭執。又系爭二會議於召開前,伊已 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 點,報請民政局備查後,並以掛號寄發開會通知予各信徒, 系爭二會議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及民法第51條第4項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之決議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210頁):  ⒈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 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為非法人團體。  ⒉上訴人107年3月18日組織章程並無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見本院卷第146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或廢弛職務」為規範。系爭章程亦未規定得由非信徒 代理出席會員信徒大會。  ⒊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信徒大會決議得由 非信徒代理出席信徒大會。  ⒋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 修改組織章程」。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數為110人(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被證11),110年1月31日簽到簿中其 中①有50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確定前案判決認定決議 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01頁),②上訴人110 年1月31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7位應扣除。故實際 於110年1月31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53位(計算式:110-50 -7=53)(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3頁)。  ⒌上訴人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 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見被證6,原審卷一 第163至182頁、被證11,原審卷一第第207至213頁)。  ⒍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3月13日會議,討論「 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 數為112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被證18),110年3月13日 簽到簿中其中①有58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決議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41頁),② 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14位應扣 除。故實際於110年3月13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40位(計算 式:112-58-14=40)(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3至225頁) 。  ⒎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 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 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見被證12,原審卷一第 215至227頁、第229至230頁,被證17至19,原審卷一第249 至257頁)。  ㈡爭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本院卷第142頁、第157至158頁 、第262頁):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出席人數是否未達(含章程或法令規定)應出席人數、有未 達決議門檻之瑕疵?系爭二會議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22 條之規定,及未於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之30日前對各信徒 發出通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109年9月 27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具 上訴人信徒資格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 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307頁),則系爭二會議 是否成立或有效,即上訴人是否合法修正章程,及選任管理 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攸關被上訴人身為信徒之法 律上利益,其等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 以確認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時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6 9頁),尚非可採。  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 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 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 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 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 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爭章程 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 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 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7.)。依系爭章程 第25條但書,討論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始為有效( 見原審卷一第480頁),系爭章程所定必須有一定以上之信 徒出席,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又系爭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 總數為349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 頁),是系爭二會議,應有信徒人數(即349人)二分之一 以上(即175人)出席,始達章程所定應出席人數門檻。惟1 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日 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4.6.,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5頁),是系爭 二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欠缺法律行為之 成立要件,參照前開法律見解,系爭二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  ⒉系爭二會議既因出席人數未達章定門檻而決議不成立,則有 關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均與本院所為上開 議案決議不成立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自毋須另探究是否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62頁)。又被上訴 人提起預備之訴,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有理由,本院即毋須審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 決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上-310-2024111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21號 再 抗告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楊姍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24.53%之股份,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 於民國109年5月間無端更換公司登記地址,且未實際於該地 址營運,致相對人無從得知再抗告人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 況,認再抗告人有規避股東行使資訊請求權之情事。且再抗 告人原長期持有第三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國公司)近10%之普通股,並自100年7月以來,獲得至少3席 董事候選人,卻因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間未推派裕國公司之 董事候選人,致再抗告人喪失裕國公司之經營權,罔顧再抗 告人股東之權益。又再抗告人應無聘僱員工,惟由再抗告人 108年度財務報告,其中竟認列員工福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萬1,438元、員工酬勞1萬4,010元、應付薪資及獎金4, 501元,顯不合理。另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僅6,000萬元, 卻無故於109年4月7、8日匯出逾7,000萬元予他人,且再抗 告人前負責人楊長杰復曾因涉犯背信罪、內線交易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罪經起訴 或判決確定,則再抗告人內部有無掏空資產、不當利益輸送 等行為,亦屬有疑。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8至110年度如原法院110年度司 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更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檢查事項)等語。原法院110 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 查人,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被選派之檢查人洪孟欽會計師為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傳訊 洪孟欽會計師使其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使兩造對此陳述意見 ,原裁定程序顯有嚴重侵害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又原裁定 未察及非訟事件法並無適用訴之變更、追加之明文規定,竟 准相對人追加聲請檢查110年度之部分,適用法規顯屬違誤 。另原裁定裁准系爭檢查事項,均為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 92號(下稱另案)裁准之檢查範圍所涵蓋,相對人重複提出 聲請,顯屬權利濫用。原裁定以未見有何證據共推將公司財 務帳冊存放於第三人楊吳奈美之住處,並遭臺中市政府裁罰 等事由,認定本件有檢查之必要性等語,實有錯誤適用公司 法第210條、第245條、第184條之處,而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於裁定前訊問檢查人,亦未使兩造充 分陳述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 44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7至9頁),固提出數則法院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30頁)。惟上開裁定均非屬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原裁定與上開裁定各自見解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 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所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旨 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 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 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於裁定前尚無踐行 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再非訟事件法第44 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謂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 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查原裁定作成前,再抗告人於抗 告程序中業以抗告狀充分具狀表示意見(見原法院112抗字 第169號卷《下稱169號卷》一第9至21頁),相對人亦具狀表 示意見(見169號卷一第69至89頁),並經原法院於112年12 月21日開庭行訊問程序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見169號卷二 第21至25頁),堪認抗告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規 定:「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係指 法院就檢查人所為之一切檢查於認為必要時,應均得訊問檢 查人。本件原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於裁定前尚未就系爭檢查事 項進行檢查,有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月11日隆字第1130 11101號函可佐(見169號卷二第45至47頁),原法院自無依 該項規定訊問檢查人之必要。是再抗告人指謫原裁定有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條第1 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均不可採 。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察及非訟事件法並無適用訴之變更 、追加之明文規定,竟准相對人追加聲請檢查110年度之部 分,適用法規顯屬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 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 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檢查必要範圍,屬法院裁量事項。相對人於原法院 更審前程序原聲請檢查範圍係108至109年度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文件、109年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見原法院11 0年度司字第4號卷第15頁),嗣於原法院更一審程序擴張檢 查範圍及於110年度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並撤回109 年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見原法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 2號卷《下稱更一字卷》第31頁、第72頁、第296頁),原法院 審酌後維持更一審裁定准許系爭檢查事項之年度(108年度 至110年度),屬法院就檢查必要範圍之裁量。況按非訟事 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以民事訴 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嚴格,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 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情形下, 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是抗告法院審究此等事實並納 為裁判基礎,要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 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洵非有據。  ㈢至於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裁准檢查系爭檢查事項,為另案 裁准檢查範圍所涵蓋,相對人重複提出聲請,屬權利濫用, 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原裁定 已說明相對人於另案聲請檢查之項目、範圍為再抗告人自10 7至110年度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有 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可佐(見更一字卷第277至2 92頁),與本件聲請檢查之系爭檢查項目,並不相同,本件 聲請仍有必要,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非屬權利濫用,再抗告 人此部分指摘,乃對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主張本件無檢查必要,原 裁定認定本件有檢查必要性,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10條、 第245條、第184條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此 亦屬原法院就判斷檢查必要性根據之事實所為之認定及證據 取捨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非抗-32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建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林 張嘉森 張麗金 張彩鳳 張智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紳 視同上訴人 林志汶 張杜敏(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德(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美(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訓(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美 視同上訴人 高碧華 張良鎮 林昭吟 林昭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美 視同上訴人 張宏琳 張毓全 張輝煌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被 上訴人 張明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 受 告知人 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 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雖僅張建章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 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 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張慶連之應有部分,嗣後經張嘉德、張嘉訓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以張杜敏等4人為被 告,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張嘉德、張嘉訓取得。  ㈡張毓全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明鎮,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對張明 鎮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因張毓全僅將部 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張明鎮,張毓全仍為本件當事人,惟依前 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及於受移轉人即張明鎮。     三、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毓 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等願保 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 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林昭妏(下稱林昭吟2人)主張 之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1日員土測字第1828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同 意上訴人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建章:原審分割方案道路寬度僅有3公尺,勢必造成分得土 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通路寬度應設6公尺,且應預留迴轉 道及修改出口寬度,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㈡張嘉松:同意與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張良鎮、高碧華 、張黃里、張嘉森、林志汶、張毓全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同意 就分得土地與張嘉松、張良鎮、林志汶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㈣張良鎮、林志汶:同意與張嘉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 、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保持共有。  ㈤張毓全:分割方案與張嘉松相同。  ㈥張宏琳、張嘉林: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  ㈦張宇紳、張麗金、張彩鳳、張智集(下稱張宇紳4人):伊等 為兄弟姐妹,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 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㈧林昭吟2人: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  ㈨張瑞珍:同意與張輝煌、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下合稱 張輝煌4人,與張瑞珍合稱張瑞珍5人)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㈩張輝煌4人:同意伊等與張瑞珍保持共有。  張杜敏、張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且系爭土 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員林地政113年9月25日員第 二字第11300064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⒈張建章上訴主張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分得系 爭土地下半部之被上訴人(編號B)、張宏琳(編號D)、張 宇紳4人(編號E)、張嘉林(編號I)、張瑞珍(編號J)所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且分得系爭土地上半部( 即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張嘉森、張黃 里、高碧華到庭表示,其等打算將分得土地出售移轉予建商 即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茂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73頁),故將編號A部分保持共有,更有利於其等後續 整合利用。而受告知訴訟人泰和茂公司亦到庭陳稱:同意附 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分得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 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亦 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張毓全亦同意 就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張嘉松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又林昭吟2人既具狀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附圖一已將其2人分得土地分開,可認附圖一分 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 3,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距少。⒉就使用情形, 除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 毓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其餘到庭當事人均表示地上建物多已老舊,無保存必要(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第316頁;卷二第70頁)。林昭吟2 人亦自承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自毋須考慮其2人適足居住權之問題。⒊又系爭土地臨路 狀況為南側臨○○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 ,系爭通路對外連接彰化縣○○鄉○○路○段0巷,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現況套繪地籍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9頁),系爭通路並非 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工管字第1120467 7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圖一規劃留設編號 K共有道路,共有比例經多數共有人合意調整分得南邊土地 之人負擔較多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編號K共有道路,可經由東南 側臨接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對分割後各土地對外通行問題, 已預為考量。且編號K共有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 尺,留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編號K 共有道路寬度建議留設6米,避免往後編號A土地無法申請建 築等情,有彰化縣○○鄉公所112年11月24日彰○鄉建字第1120 01859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亦符合各分 得土地建築利用之經濟效用。⒋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3條、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一所 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面臨路寬6公尺之編號K共有 道路,亦符合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122頁),有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⒌林昭吟2人 雖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惟其2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並無其 他共有人同意,故相較附圖二之方案,附圖一方案顯為較多 數共有人所接受,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參以林昭吟2人父 親林金龍當初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319頁),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輾轉贈與 移轉登記予林昭吟2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佐、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363頁),其餘到庭 共有人均稱林昭吟2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見本院 卷二第71頁),林昭吟2人亦未能提出必須分配在附圖二所 示位置之堅強理由,其2人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應不適 當。⒍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系爭函文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7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附表二 分配位置,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6月12日隆 高中訴字第11305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頁)檢附檔案編號 1130501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在附圖一方 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造依附圖一分 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1至63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 ,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程經提示予到 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72至 73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數共有人 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本院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應屬妥適。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 將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予泰和茂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經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泰和茂公司到庭陳稱: 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40頁),已表明同意分割之旨,上開 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張建章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 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張嘉松 2/10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張賴槌 6/40 本院卷一第357頁 3 張嘉林 1/20 本院卷一第357頁 4 張嘉森 1/20 本院卷一第359頁 5 張麗金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6 張彩鳳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7 張宇紳 2/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8 張智集 1/200 本院卷一第361頁 9 張建章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0 林志汶 1/2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1 張黃里 2/3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2 高碧華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3 張良鎮 1/6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4 林昭吟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5 林昭妏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張宏琳 1/4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7 張明正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8 張仲良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9 張毓全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2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公同共有) 1/10 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 21 張毓全(張明鎮) 1/40 張明鎮於本件訴訟係屬中自前手張毓全處受贈於111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 (本院卷一第367頁) 22 張嘉訓(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23 張嘉德(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附圖一編號A 2591.17 保持共有 張嘉松 24/77 張賴槌 18/77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良鎮 2/77 高碧華 2/77 張黃里 8/77 張嘉森 6/77 林志汶 6/77 張毓全 3/77 此部分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B 181.78 保持共有 張明正 1/2 張仲良 1/2 附圖一編號C 90.89 張毓全 (張明鎮) 1/1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C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編號C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D 90.90 張宏琳 1/1 附圖一編號E 91.39 保持共有 張麗金 1/5 張彩鳳 1/5 張宇紳 2/5 張智集 1/5 附圖一編號F 60.60 張建章 1/1 附圖一編號G 121.19 林昭吟 1/1 附圖一編號H 121.19 林昭妏 1/1 附圖一編號I 181.80 張嘉林 1/1 附圖一編號J 363.59 張輝煌 1/1 (公同共有)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附圖一編號K 287.31 保持共有 張嘉松 120/1200 張賴槌 90/1200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良鎮 10/1200 高碧華 10/1200 張黃里 40/1200 張嘉森 30/1200 林志汶 30/1200 張毓全 15/1200 此部分(即因分得A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明正 57/1200 張仲良 57/1200 張毓全 (張明鎮) 57/1200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因分得C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宏琳 57/1200 張麗金 11/1200 張彩鳳 11/1200 張宇紳 22/1200 張智集 11/1200 張建章 38/1200 林昭吟 76/1200 林昭妏 76/1200 張嘉林 114/120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公同共有) 228/1200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森 林志汶 張嘉訓 張嘉德 張黃里 高碧華 張良鎮 應 受 補償人 張嘉林 50,858 38,113 12,711 12,711 8,485 8,485 16,935 4,208 4,208 156,714 張麗金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彩鳳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宇紳 10,809 8,101 2,702 2,702 1,804 1,804 3,599 895 895 33,311 張智集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1 446 445 16,582 張建章 21,411 16,046 5,351 5,351 3,572 3,572 7,130 1,773 1,772 65,978 林昭吟 35,276 26,435 8,816 8,816 5,885 5,885 11,745 2,919 2,920 108,697 林昭妏 40,545 30,385 10,134 10,133 6,765 6,765 13,500 3,355 3,355 124,937 張宏琳 29,705 22,261 7,424 7,424 4,956 4,956 9,891 2,458 2,459 91,534 張明正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49 1,850 68,893 張仲良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50 1,849 68,893 張毓全(張明鎮) 14,707 11,020 3,674 3,675 2,453 2,453 4,898 1,217 1,217 45,314 張輝煌5人 115,687 86,698 28,912 28,912 19,301 19,301 38,522 9,573 9,573 356,479 應補償金合計 379,855 284,668 94,935 94,935 63,375 63,375 126,487 31,433 31,433 117,0496 備註:張輝煌5人: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2024-10-29

TCHV-112-上-44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 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防災減災 工程(二期)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前,因伊與其他合 夥人(訴外人黃○吉、張○強、林○福、林○志)欲投資系爭工 程,遂由許○與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陳○穎達成協議 ,由伊及上開合夥人共同出資1,339萬4,000元投入系爭工程 ,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伊依許○及林○福之指示,於10 8年12月27日將2筆各100萬元及1筆90萬元(合計290萬元)之 出資款,分別匯入陳○穎提供給許○戶名為許○銘、余○誠、鍾 ○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另於109年4月29日將100萬元款 項匯入許○銘之帳戶,伊出資3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 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用於支出系爭工程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 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及相關工程款支出,被上訴 人就系爭帳戶有管領力,陳○穎是為被上訴人管領、動用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又兩造間合夥契約因被上訴人違 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禁止規 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390萬元本息(原審就原起訴請求300萬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訴外人黃 ○吉、張○強、林○福、林○志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系 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供許○匯入款項,收 款後再依許○指示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許○之下游廠商。伊係 用自己資金支付押標金290萬元、履保金差額290萬元,並未 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支付押標金、履保金差額。陳○穎是 為許○管領、動用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許○下 游廠商之費用,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又陳○穎係將系爭帳 戶款項用於許○指定之用途及於109年7月15日將600萬元匯還 許○指定之帳戶、於110年3月22日給付100萬元予林○福背後 投資者林○祺指定之王楊○菊、洪○煌帳戶,伊並無上訴人所 稱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上訴人依林○福指示匯入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係依據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非合 夥契約),此為上訴人之給付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許○於109年8月間發生盜採砂石案後並未收尾, 就許○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五河局請得之土方工 程款,雙方尚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第106頁):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僅被上訴人一家 廠商參與投標,未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96、209頁)。  ⒉陳○穎於108年12月20幾號提供系爭帳戶予許○。系爭帳戶是陳 ○穎向許○銘、余○誠、鍾○臣借用,陳○穎掌握系爭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支付押標金290萬元( 見原審卷第103頁)。  ⒋許○請林○福匯款至陳○穎提供之系爭帳戶,林○福指示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100萬元至余○ 誠帳戶;於同日匯入90萬元至鍾○臣帳戶(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雲院卷〉第67、73頁)。⑴ 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2月30日領出 現金28萬元、②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③109年1月3日 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1 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71、198至199頁) 。⑵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月2日領出現 金27萬元、②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 7、199至200頁)。  ⒌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工程 總價5,610萬元標得(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⒍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107年1月任職、110年9月離職)與許 ○簽訂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茲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標得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 ),乙方(即許○)承攬甲方之機具(挖土機、砂石車)等 土方作業,工時及車輛租工皆以甲方派遣之工地主任簽核為 準,甲方方得以支付機具、車輛、人員等費用,並依乙方指 定之帳戶匯款或現金支付;乙方自行與受款人拆帳,乙方須 切結管控機具、車輛之進出,未經甲方授權,如有任何違規 或不法行為,乙方全權負責。」(見被證1,原審卷第55頁 )。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支付履約保證金580萬元,其中290萬 元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於109年1月8日以自己帳戶支 出履保金差額29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⒏系爭工程預計開工日期為109年1月20日。  ⒐林○福指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 見雲院卷第69頁),及陳○全帳戶於109年4月30日匯入50萬0 ,567元後,許○銘帳戶餘額為150萬5,210元。陳○穎於①109年 5月4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②109年5月8日領出現金26萬元、③1 09年6月17日領出現金27萬、④109年6月18日領出現金27萬、 ⑤109年6月19日領出現金20萬、⑥109年6月22日領出現金26萬 ,合計已領出155萬元(見雲院卷第69頁)。  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到業主五河局第一次估驗款762萬 0,900元。  ⒒林○福指示許○提供訴外人林○志(林○福女婿)、張○強兩帳戶 予陳○穎。陳○穎於109年7月15日以自己帳戶匯款285萬元至 林○志帳戶,並於同日指示訴外人黃○蘭(陳○穎朋友太太) 於匯款125萬元至張○強帳戶、指示訴外人廖○葉(陳○穎母親 )匯款190萬元至張○強帳戶,合計匯還600萬元至許○提供兩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208、222、372頁)。  ⒓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1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07、214、372 至373頁)。  ⒔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發生訴外人吳○翰盜採 砂石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 )。  ⒕林○福背後金主即訴外人林○祺於110年3月與陳○穎碰面,提供 訴外人王楊○菊帳戶、洪○煌帳戶給陳○穎,陳○穎於110年3月 22日指示廖○葉匯款50萬元至王楊○菊帳戶、於同日以許○銘 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煌帳戶。林○祺承認有收到此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08至209、223、366至367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107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為合夥出資款之事實,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有無自上訴人處受有390萬元之利益?系爭款項之給 付原因是否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共同 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⑴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名義單獨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承 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被上訴 人與五河局109年1月10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19頁),非兩造、黃○吉、張○強、林○志及林○福 ,以合夥名義承攬,此與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均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不同。⑵又合夥必由合夥人集資成立合夥財產,屬合夥 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惟兩造並無集資成立一 合夥財產。⑶佐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認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 業之意。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林○福告訴伊對 方帳號,告訴伊匯款時間及金額,伊就匯系爭款項;一開始 林○福並未說伊出資額為多少,只說用伊自己能力評估;伊 知道合夥人很多個,只知道張○強的名字,不清楚其他合夥 人名字及出資比例;林○福說合夥標的是系爭工程,伊當初 信賴林○福,系爭工程以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亦 未跟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陳○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86至187頁),及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伊找的合夥人有上 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 雄,伊自己沒有實際出資;就系爭工程之盈餘分配是完工後 結算。工程最後結算再算大家各出資多少錢,按出資比例去 算。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 93頁),及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伊並無代表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及 林○福成立合夥關係,合夥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可知兩造並未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就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  ⒊依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於110年6月又來一批社會人士(應 是蔡○勝)約伊至南投茶行,蔡○勝表示有投資林○福200萬元 ,林○福告訴他系爭工程有利潤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上訴人亦稱:伊係信賴林○福才匯款,伊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標得系爭工程之被 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證人張○強 於另案(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事件,下稱569 號事件)證稱:林○福有跟伊提到可以賺錢的投資案,伊不 是很懂,就口頭說也參與投資等語(見雲院卷第109頁), 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全部的出資者有上訴人、黃○吉、張 ○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雄,他們信任伊, 因伊說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林○福於另案( 569號事件)以被告身分陳稱:投資的事情是許○主動去接觸 被上訴人,許○想和被上訴人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許○、其他 的合夥人(蔡○勝、林○宏、林○祺)在伊住處談的,他們信 任伊,把投資款都交給伊。系爭帳號是許○提供給伊的,上 訴人、黃○吉是伊朋友,林○志是伊女婿,他們三人也是投資 人,伊要負責他們的投資款,如投資失利對方不還錢是伊要 負責。後補稱若投資有虧損,虧損部分不負責,但扣除虧損 部分後的剩餘款,若被投資人沒有返還,伊負責返還,因是 伊介紹投資的。伊名義於109年3月12日各匯50萬元至許○銘 、余○誠帳戶即為劉○雄交付的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雲院 卷第42至43頁、第88頁、第113頁),可知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所有投資者,均係林○福招攬,知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比例者為林○福,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普通合夥關係(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要件。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林○福告訴伊匯款的時間、金額;伊信賴林○福,伊匯款目的 就是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嗣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 林○福只跟伊說要投資,要匯這些錢過去,並無告訴伊資金 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及證人林○福於 本院證稱:伊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伊跟上訴人說有系爭 工程可以投資;被上訴人如果缺錢,就會跟許○說,許○就會 跟伊說,伊就會請人匯款,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了賺報酬, 待工程驗收後結算報酬。伊請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因伊透 過許○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及許○於本院證稱: 伊請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係因林○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標系爭 工程,需押標金跟履保金,要匯錢給被上訴人作為押標金、 履保金。伊請林○福匯款的時間及金額,伊會跟陳○穎討論, 欠多少錢,伊請林○福匯款。伊請林○福109年4月29日匯款, 是工地的工程款,被上訴人還沒向河川局請到款,要支付工 程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21頁), 可認上訴人匯款39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上訴人非全然未自系爭帳戶之資金受利益: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①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 於108年12月30日領出現金28萬元、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 萬元③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1萬元現金;②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 ○穎於108年1月2日領出現金27萬元、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 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③存入90萬元至鍾○臣帳 戶,經陳○穎於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90萬元予辜○帆,因陳○ 穎自辜○帆處受領90萬元現金乙情,業經陳○穎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9月 9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陳○穎於本院證述: 伊從系爭帳戶領出的290萬元,嗣後依許○的指示,支付予許 ○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證1、被上證3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第111 至117頁)在卷可佐。然而,觀之被上證3(即被上證1所列 灰色部分)總額643萬3,348元,其中被上訴人開立票據支付 之款項占317萬9,916元(計算式:513,755+191,411+303,77 0+966,456+246,578+957,946,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 ,扣除應由許○負擔之蘇○真小姐記帳補貼費12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餘額為305萬9,916元,依①證人許○於本院 證稱:每一次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來請款,做完請款資料,送 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是要開支票或匯款。系爭工程是被 上訴人標得,要跟被上訴人請款。伊跟被上訴人間無正式合 約,錢不會從伊這邊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②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 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 石案)後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③證人陳○穎 於本院證稱:每一次許○匯進來的錢,伊會紀錄下來,有多 少,結餘多少。當初LINE群每個月會跟許○核對。許○每個月 會送帳單來給被上訴人會計蘇小姐整理,整理好後上傳至伊 跟許○、蘇小姐三人之LINE群組。就票據部分,被上證3表格 有票號部分是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伊會以系爭帳戶領 出的現金回充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因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 是拿去補被上訴人開出去的支票。被上證3之財務表格上中 間憑證明細有統一發票號碼,就是證明有發票,支票在表格 最後面。就匯款部分,那時候在工區裡面有幾個許○請的工 人,要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或用私人帳戶匯出,由許○交代 。在支票或匯款單被上訴人董事長要蓋章之前,有便箋說墊 付款已收,現金已交會計出納那邊。如廠商比較急,伊會請 友人匯款給廠商,嗣後再以系爭帳戶的現金補給友人。許○ 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 ,是發生盜採砂石案後,於109年8月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4頁、第206頁、第221頁。卷二第36至39頁、第 116至118頁),則被上證3表格所示廠商(即盛田儀器有限 公司、泉輝企業有限公司、同冠電機有限公司、三和起重工 程行、益堅工程行、宗來工程行、新昆璋興業有限公司、松 惠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谷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歐來貿易有 限公司、統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被上證3之表格、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第339至351頁),可認 上開廠商是向被上訴人請款,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契約關係。 是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消滅自身契約 義務,尚難認全無受利益。  ⑵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許○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之有效期間內,基於系 爭合作契約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①上訴人係因林○福之指示而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 係林○福所招攬之投資金主之一。而依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 :一開始合作,陳○穎就是提供系爭帳戶給許○。上訴人跟其 他金主是由伊透過許○名義跟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 上訴人匯款就是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在還沒發生盜採砂石案 前,是許○(按:以系爭帳戶資金)在支出,應該要付的是 許○應該要付沒錯,但許○要付的錢都寄在系爭帳戶。許○說 被上訴人跟他說統一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欠多少,許 ○再跟伊說。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說系爭工程要拿 回去自己發落,故伊於109年10月27日後就未再請人匯款至 系爭帳戶。(問:被上訴人有無說要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何 時終止?跟何人說要終止?)被上訴人叫伊等不要做,他們 自己處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存入許○銘帳戶之100萬元 ,是為了支付周轉金。工程何時領錢不知道,如果不把錢給 下包,下包不做,最後也無法完工。被上訴人如果缺資金, 被上訴人會計蘇○真會跟許○說,許○會跟伊說,伊就請人匯 款。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把開支LINE給許○看。伊是系爭工程 做三、四個月後才在工地認識陳○穎。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 了賺投資報酬,等系爭工程做完驗收後結算才知盈餘,照出 資比例算總收益。被上訴人尚未跟許○結算總收益。被上證1 灰色部分(即被上證3)是屬於許○這邊應負擔之工程款沒錯 。但盜採砂石案發生時已做到28%,被上訴人可以跟業主請 款1,500多萬元,這些錢都還在被上訴人處未結算。許○跟被 上訴人所簽原審被證1契約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石案) 後才補簽的。109年7月15日匯回的600萬元,其中550萬元是 張○強、林○志拿走。剩下50萬元在伊處,伊有把50萬元拿給 劉○雄。林○祺是拿錢給伊,伊再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 。林○祺有承認拿到110年3月22日匯回的100萬元。上訴人、 黃○吉未拿回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第223 頁、第366頁、第371至374頁。卷二第112頁、第115至116頁 ),可知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給付目的(即法律 上原因),係本於許○名義跟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合作契 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支明細有給許○看,林○福亦 同意照許○要求指示上訴人等金主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系 爭工程之所需開支。  ②證人許○於本院證稱:當初要求陳○穎提供帳號給伊,是因林○ 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林○福指示上訴人108年12月 27日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要付押標金。伊當初請林○福 109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五河局尚未撥 款下來,工地需先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商。109年5月以前是林 ○福要付款,帳都給被上訴人會計蘇○真負責。系爭工程開始 開工,伊係負責工地管理。許勤韋一開始是工地主任,109 年5月中改由曾○國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109年7月底停工 ,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公司接手,109年9月 15日後,伊就沒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0至213頁、第218至219頁),故依許○所述,其通知林○福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資金,亦係本於其同意系爭帳戶資金支付之 款項。  ③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間是合作關係,雙方 就各自負責的工程範圍成本講好以各自之資金支付。照被上 證1之表格,灰白分列,白色的成本由被上訴人負擔,灰色 成本由許○負擔。被上證1表格是被上訴人會計蘇○真做的。 當初許○大約一兩個禮拜會拿帳單,請會計蘇○真列出需支出 的帳款,請蘇○真作帳。許○負責土方工程由系爭帳戶內之資 金負擔,許○那邊金主是賺最後總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跟業 主五河局就土方工程可以請得之總工程款,結算許○可獲得 的利潤及應承擔之虧損。許○當時請款時是報說土方作業的 內容,但實質成果是什麼伊不清楚。本件許○土方工作被五 河局認定可計價可能只有幾十萬元,因許○當時有做很多自 稱之假設工程,後來盜採砂石案爆發後,五河局說這些假設 工程可能有盜採砂石的成分故不予計價,許○可能用土方工 作廠商之名在工區做他們想做的事,而不是與系爭工程有關 的事。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 書,是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補簽的,因盜採砂石事件 是因許○引起,故附註說明如有發生違法或違規行為,由許○ 全權負責。當初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契約,未把許○可請 求被上訴人拆分被上訴人向業主請得之土方工程款寫在書面 契約,係因依採購契約是不可以分包轉包的。發生盜採砂石 案後,許○就沒回到工地把後續盜採的區域復原。錢是許○匯 款進來寄放在系爭帳戶,許○送帳單進來,伊就依許○指示開 立支票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7 至39頁、第117頁、第199至220頁、第370頁、第375頁;卷 二第31至34頁、第37頁、第117至118頁)。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原審被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記載:「○哥,你不可 說這些數字你都不知道,因為這些帳目我們都有寫(在LINE 群)剩下多少或差多少?○:對,那時候。穎:是一直到七 、八月有狀況...(註:被上訴人終止與許○合作關係)。○ :發生事情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被 上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亦記載:「這個就是我們.. 公司做這件(虎美溪),我們有合作時3月至8月份(公司登 錄流水帳的帳目)」等語;佐以許○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聲請 調解時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合股承攬之關係 ,系爭工程發生盜採砂石案後,雙方尚未辦理結算等語,有 聲請調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則被上 訴人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之廠商,然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動支管理系爭帳 戶內之資金支付,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具法律上原 因。  ⑶基上,可認許○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且該合作約定 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與民法第667條所定合夥契約 有間,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適用,應屬有效。故上訴 人給付所依據債之關係(即系爭合作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縱於發生盜採砂石案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 之資金(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亦具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上-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雙榮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3萬1,908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楊連發於民國101 年5月14日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到期後於107 年6月14日續簽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 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0,766元,自109年6月 15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1,689元,被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楊得 根成立租賃契約。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伊稱系 爭房屋為楊得根所出資興建,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於楊得根 死亡後,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 產(含系爭房屋),應將租金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伊誤信楊 得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將10 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計17個月之租金51萬1,908元( 下稱系爭租金)交付上訴人。嗣楊連發對伊提起給付租金及 遷讓房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審理 ,伊遭楊連發表示將於110年11月斷電後,始認上訴人無權 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拒絕繼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與楊得根成立租約,上訴人並無自楊得根處繼承租約; 上訴人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並未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係誤信上訴人之主張 ,非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租金,非明知法律上無給付義 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 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伊同意返還上訴人補貼電費之18萬 元。惟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0年10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共1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抵銷,因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租 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13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1萬1,90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2萬6,805元,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金,有3個法律 上原因,即①系爭房屋為楊得根於100年至101年間出資興建 ,由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楊得根僅係借用楊連發名義簽訂租 約,實際租約應存在楊得根與被上訴人間。楊得根於107年2 月24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楊得根與被上訴 人間之租賃關係。②楊得根生前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楊連發,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楊連發、楊長杰於 107年9月10日在羅閎逸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稱107年9 月10日協議書),約定伊可優先選擇借名在楊連發名下之不 動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109 年4月13日於另案開庭時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由 伊先取得50%,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 根遺產達成一部分割協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 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③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 ,亦有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伊為系爭房屋 出租人(合稱系爭給付原因),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倘本院認伊無權收取系爭租金,被上訴人亦係明 知無給付義務,而交付系爭租金,自不得請求交還系爭租金 。倘本院認伊非出租人,被上訴人依被證二110年11月16日 電力使用協議書受領18萬元應返還伊,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伊管理系爭房屋,伊自得以 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10年10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不當得利53萬8,713元,並據 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28頁):  ⒈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1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每 月租金2萬9,000元(下稱101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7至2 3頁)。  ⒉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上訴人、楊連發 、楊淑朱、楊淑惠、楊長杰等五人,上訴人應繼分為5分之1 。  ⒊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7年6月14日續簽另份書面租賃 契約,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 3萬0,766元,自第3年起(109年6月15日起)調整3%(每月3 萬1,689元)(下稱107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 。  ⒋被上訴人有給付楊連發101年6月15日至109年5月14日租期之 租金,係以向梁志誠借票,以梁志誠支票向出租人楊連發支 付租金。楊連發元大帳戶於107年11月至109年5月每月有收 受租金3萬0,766元。  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楊得根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產(含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另 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返還房屋事件)針對法官 詢問「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金支付情 形,答稱如被證26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⒍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目的,以交付支票方式,支 付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 金51萬1,908元(即系爭租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 至41頁支票影本、第75至80頁上訴人存摺明細)。  ⒎上訴人以楊得根繼承人代表之名義,依被證2之電力使用協議 書給付被上訴人補貼電費18萬元,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簽 立被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1頁)。  ⒏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並未簽立以上訴人 個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書面租賃契約。  ⒐楊連發於另案110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自109年5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予楊連發,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該案件於111年 8月8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楊 連發於112年5月21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  ⒑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已遷離系爭房屋,不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9頁):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給付原因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 金51萬1,908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得否以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 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無系爭給付原因存在:  ⒈被上訴人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 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租賃關係:  ⑴按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 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名義當事人間, 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至於借名契約,縱使存在 ,亦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 其效力不及於借名關係外之第三人。  ⑵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2.)。被上訴人 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7年6月14日簽訂107年租約,租期自107 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3.)。縱被上訴人洽談租約過程中,未曾與楊連 發本人洽談(見被證26,原審卷一第371頁。被證34、被證3 5,原審卷二第59頁、第62至63頁),因租賃契約上所載出 租名義人為楊連發(見原證1,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應 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連發間。至於楊 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1572號詐欺 刑事案件)固曾證稱:101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租約( 按:101年租約)無效云云,然其所稱101年租約無效之原因 ,係因租金遭上訴人拿走,其未收到租金(見被證25,原審 卷一第366至367頁),並未陳述107年租約之效力,而101年 租約與107年租約為不同債之契約,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11條 規定,一部無效,全部無效,107年租約為無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185頁、第253頁),並非可採。況且,楊連發嗣後亦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間簽立補充合約,就系爭房屋之 租約存續期間協議仍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有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被證36,原審卷二第51頁),雙方 繼續維持107年租約之效力,無上訴人所稱欠缺租約合意必 要之點之疑義(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6頁)。再者,楊連 發亦未證稱楊得根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曾有租賃契約, 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楊得根死亡前,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 契約,上訴人因楊得根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楊得 根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1頁 、第103頁、第229頁),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自不能本 於繼承而取得楊得根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進而取得出 租人身分,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⒉上訴人並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伊與楊連發、楊長杰 於107年9月10日協議書約定伊可優先選擇楊連發遺產50%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109年4月13 日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由伊先取得50%作為剩餘 財產分配,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根遺 產達成一部分割協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故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9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羅閎逸律師草擬之107年9月10日協議書記載:「...三、 其他借名子、女、女婿及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含公司、股票 、不動產等)暨父親名下之財產,則均列入父親遺產。四、 父親遺產由母親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50%由每 名子女各12.5%。五、母親取得之50%,由母親自行處理,子 女均應尊重其財產處分權。楊連發9/10。楊長志9/10。楊吳 奈美。羅閎逸律師2018 9/10」等語(見被證3,原審卷一第 83頁。被證31,原審卷一第419至433頁),其中第四點稱父 親遺產由母親(按:上訴人)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 。楊得根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另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09年4月13 日開庭時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以此作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等語(見被證27,原審卷一第373至376頁)。然查 ,縱令系爭房屋屬楊得根遺產,惟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已於107年3月9日簽立「楊得 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時拋棄而不存在,認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為無理由,經當事人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17號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被證13,原審卷一第 157至160頁。被證18,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上證4,本 院卷第67至68頁)。是上訴人107年9月10日時是否仍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進而於109年4月23日後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本有疑義。  ⑵其次,果若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時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其應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非僅向被上訴人稱:楊得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 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產(含系爭房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5.)。且楊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請 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告之訴訟,係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證3,原審卷一第45頁。原證4 ,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未向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屋已因 遺產一部分割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又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時,亦陳稱:系爭房屋 為楊得根原始取得,楊得根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原證4,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 並未主張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 ,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229頁),尚無從使本院獲致確信,應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作為受領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 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 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上訴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真(見本院卷第91頁 ),上訴人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仍無從本於系爭 房屋公同共有人身分單獨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  ⑸另由楊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返 還房屋等事件)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代為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可知楊 連發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故上訴人稱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其取得系爭房屋之 管理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92至193頁),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亦無從本於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⒊上訴人亦未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兩造間不 存在債之關係:   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並未簽立以上訴 人個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書面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8.)。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口頭租賃關係 、就租金之給付存有債權契約之協議、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91頁、第187至189 頁、第19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由上訴人受領之系爭租金領款簽收單上記載出租人為楊連發 (見被證19,原審卷一第249頁),則果若上訴人有以個人 名義跟被上訴人另成立租賃契約,何以租金領款簽收單上仍 記載出租人為楊連發。是上訴人主張有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 人成立口頭租約、被上訴人按月交付租金,已承認上訴人租 金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82頁、第195頁),已 難憑採。  ⑵另由被證2電力使用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人楊得根繼承人代 表楊吳奈美(甲方),被上訴人(乙方)。緣由記載:茲為 乙方向甲方承租楊得根所有借名登記於楊連發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倉庫)各戶間 合法電力使用事件,雙方協議如下:第一條:於租約存續期 間,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無條件配合○○倉庫各戶間合法電力分 用支援事宜。第二條甲方應給付乙方18萬元。以資為乙方無 條件配合合法電力分用支援之補貼...」(見原審卷一第81 頁),可認上訴人亦係以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簽 約,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約,自無上訴人所稱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以其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91頁)。又楊連發事前並未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在107年租約外,另再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尚難認上訴人 已得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授予代理權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被上訴人亦未承認兩 造間存在有效之債權契約或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第 178頁)。又楊連發並未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收取系 爭房屋租金,已如前述,是尚難認上訴人有經楊得根全體繼 承人同意收受系爭租金。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一狀自認係基於兩造間之合 意、協議而交付系爭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53頁 、第83至84頁),然而,綜觀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見原 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前後文義脈絡,未見被上訴人有自認 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協議而交付系爭租金,被上訴人本件 起訴真意係否認客觀上有給付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訴訟上自認(見本院卷第249頁),容有誤會。另按當事 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110年9月7日陳稱:( 法官問:租約出租人為楊連發,為何不直接將租金給楊連發 ,而是交給楊得根或楊吳奈美指派的員工收取?)關於租約 簽立及租金收取未與楊連發接觸過,因此其認為楊連發母親 是有權限處理此事等語(見被證26,原審卷一第371頁), 係表示其主觀上誤認楊連發母親(即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租 金之權限,非可因此反推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收受系爭租金之 權限,亦非可視為本案之訴訟上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 82頁),併此敘明。  ⑷基上,上訴人未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兩造 間關於系爭租金給付不存有債之關係。從而,上訴人無從本 於兩造間之債之關係,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 據。    ㈡被上訴人非明知無給付義務: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 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 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 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楊得根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屋云云。 參以兩造間客觀上無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9月7日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返還 房屋事件)針對(法官問:租約出租人為楊連發,為何不直 接將租金給楊連發,而是交給楊得根或楊吳奈美指派的員工 收取?)關於租約簽立及租金收取未與楊連發接觸過,因此 其認為楊連發母親是有權限處理此事等語(見被證26,原審 卷一第37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誤認楊連發母親即 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租金之權限,非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租金 而為給付。  ⑵其次,因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家族之人,在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所提起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尚 難確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楊連發所有?或楊得根 原始起造由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楊得根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楊連發,楊得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遺產一部分割由上訴 人單獨取得?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收受楊連發原審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仍暫相信上訴人 說詞,直至楊連發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29日斷電 (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69頁)及收受楊連發所提起原審法 院110年度全字第12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見被上證4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始不再給付上訴人租金,仍無從 據以反推被上訴人此前因相信上訴人說詞而交付110年2月15 日至110年10月15日租金予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 系爭租金而為給付。     ⒊基上,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51 萬1,908元,為有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給付原因,經本院 認定不存在。又楊連發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上訴 人無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限,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上訴 人受領系爭租金之利益,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實際既存財產積 極減少,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51萬1,908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 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不當得利53萬8,71 3元,並據以抵銷: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返還上訴人補 貼電費18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頁)。上 訴人就此部分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⒉由楊連發寄發112年5月19日存證信函表示: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租期將於112年6月14日到期,聲明屆期不再續租,請 被上訴人於到期日搬遷或清償完畢請求(見原證6,原審卷 一第34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12年6月30日點交合約(見 被上證7,本院卷第181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應可認定。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屬楊得根遺產,楊得根死亡後,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根遺產達成一部分割協 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伊於109年4 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9頁),然查,縱令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遺產乙節為真,惟上訴人並未 因遺產一部分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則基於楊得根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楊 得根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得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本無從單獨以個人名義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其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 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 ,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 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 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楊連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於110年10月1 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屬楊連發 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真,然而,楊連發與被 上訴人間之租約仍然有效存在,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存續期間 協議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有107年租約、 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原證1,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被證3 6,原審卷二第51頁),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補充 合約有支付楊連發系爭房屋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 日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連 發因簽訂補充合約,取得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 年3月15日租金(或租金債權)之利益,縱令楊連發無權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應對侵害其權 益歸屬之出租人楊連發(或其繼承人)主張利益返還,而非 對承租人主張。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抵銷 ,當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抵銷請求,於18萬元範圍內,抵銷有理由。經 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3萬1,908元本息,為有理由,餘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3萬1,90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一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扣除18 萬元之陳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上易-217-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信 上 訴 人 廖繼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彩燕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2-上-516-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人 廖元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彩雁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 條之18亦有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抗-292-202410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賴玉琇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達 指定送達:○○市○○○○00○○○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李茂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林保秀等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 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已宣判,有判決書在卷可 憑。準此情形,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是本件有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09-重上-16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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