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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惟結 婚書約上所列證人楊○○並未親見或親聞相對人是否有結婚之 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等 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證人證述沒有意見,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暨調查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 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 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復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楊○○到庭證稱:「(問:結婚書約是否為 你所簽名?簽立時之情形如何?)是我簽名的,但我簽名的 時候全部都是空白的,包含日期、人名都沒有簽。是聲請人 拿給我,說這以後也會用得到,我想說這也不是什麼正式的 文件,應該沒有什麼關係。(問:當時知道相對人嗎?)那 時候我跟聲請人吵架,所以我不清楚聲請人的交往關係,所 以也不知道聲請人的結婚對象是誰。(問:既如此,證人於 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也沒有向聲請人、相對人確認兩造結婚 之真意?)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依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惟證人楊○○未親見、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足認並無二 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01-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 原 告 陳芷檸 被 告 洪世宇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6萬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1 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原告)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即被告)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自112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66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固為被告所承認(詳如後述),然被告仍有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約定於 同年8月2日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 原告因遭詐騙而無力還款,然原告仍分別於112年8月4日、 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日以匯款方式,各 償還本金1萬,共計償還4萬元本金予被告,是原告現僅尚積 欠被告66萬元,然被告於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 時並未將原告已清償之本金排除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 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7月18日 陳芷檸 洪世宇 70萬元 112年8月2日 CH569631

2024-10-22

TPEV-113-北簡-6014-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李乘信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梁喬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25分在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5

SLEV-113-士簡-65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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