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惟結
婚書約上所列證人楊○○並未親見或親聞相對人是否有結婚之
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等
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證人證述沒有意見,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暨調查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
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
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復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楊○○到庭證稱:「(問:結婚書約是否為
你所簽名?簽立時之情形如何?)是我簽名的,但我簽名的
時候全部都是空白的,包含日期、人名都沒有簽。是聲請人
拿給我,說這以後也會用得到,我想說這也不是什麼正式的
文件,應該沒有什麼關係。(問:當時知道相對人嗎?)那
時候我跟聲請人吵架,所以我不清楚聲請人的交往關係,所
以也不知道聲請人的結婚對象是誰。(問:既如此,證人於
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也沒有向聲請人、相對人確認兩造結婚
之真意?)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依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惟證人楊○○未親見、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足認並無二
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PCDV-113-家調裁-10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