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庭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5號 原 告 林郁庭 林資碩 共 同 俞百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村聖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山村聖(見本院卷第21 7至22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資碩、林郁庭(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 兄妹關係,擬出售各自持有之黃金,因被告公司網站宣稱 「貴金屬回收第一名」、「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 金、免扣重、免手續費」等語及散佈客戶感想「Jewel Ca fe 是我最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 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原告受上開不實廣告誤導,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至被告公司之信義店擬出 售金條,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信義店店員黃盈景(以下逕 稱其名)對金條進行檢測後,對原告報價每錢新臺幣(下 同)7,480元(高於當日國際金價7,280元),原告受前述 被告公司廣告誤導而信賴被告公司之報價,復返家加碼10 根金條,後被告公司以2,240,00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 、以1,960,000元向林郁庭買受7條金條,總價4,2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原告返家後始發覺被告公司以1錢5 ,600元計價,差異鉅大,翌日再赴上址要求取消系爭買賣 ,被告公司卻以金條已熔掉及不能退還貨品為由拒絕取消 系爭買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被告公 司雖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300,000元,後提高至700,000元 ,然此難符事理之平,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 21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1 條、民法第14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林郁庭損害賠償658,000元(計算 式:7【金條數】×50【每條金條錢數】×7,580【每錢價格 】-1,960,000=658,000)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給 付林資碩損害賠償752,000元(計算式:8【金條數】×50 【每條金條錢數】×7,580【每錢價格】-2,240,000=752,0 00)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 黃盈景為被告公司履行輔助人,若據實告知交易相關資訊 ,則一般客觀合理之人均不會與其交易,黃盈景卻故意誤 導影響原告交易決定,甚至加大交易數量,嗣後否認報價 顯係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53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庭9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資碩1,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5條至伊公司之信義店 擬出售金條,經黃盈景詳細說明檢測與交易流程,即依序 相互清點數量、磁石吸附、檢視紀錄貴金屬刻印、確認個 別商品重量、記錄於傳票(售出明細),經雙方確認清點 數量與克重後,伊公司再以水比重機檢測商品純度或含金 量,經連線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向原告初步報價,確認原 告有交易意願後,伊公司需要再次對商品打洞確認內裡是 否含有混合其他物質,以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最終報價, 並告知商品出售後無法退還。原告出售之商品為「香港景 福金條」,屬市面上普遍流通之標準化商品,標準重量應 為187.5公克,但在伊公司確認個別商品克重及雙方確認 清點數量與克重後,發覺個別金條均有重量不足之情,重 量約在187.1公克至187.3公克間,又正規國際金條之比重 值約為19.3,但伊公司將原告所持5條金條以水比重機檢 測後,比重值為18.7至18.9,有純度不足之問題,黃盈景 有對原告說明前揭檢測結果,告知以電腦計算5條金條總 價約1,000,000餘元,仍待原告確認交易意願後對金條打 洞確認後始有最終精準價格,經原告同意後伊公司即對金 條個別打洞確認。期間,原告表示目前金價行情高昂,為 變賣黃金之適當時機,林郁庭主動詢問黃盈景若出售金條 數量較多收購價格是否有更好之收購價格,黃盈景表示會 向伊公司爭取,然實際仍應回歸金條現場檢測數值決定價 格,原告討論後決定由林郁庭返家再多取其他10條金條, 連同原有5條金條一次全部出售予伊公司,後伊公司以2,2 40,00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以1,960,000元元向林郁 庭買受7條金條,總價4,200,000元,原告親自在售出明細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款帳戶單上簽名,伊 公司並交付原告收執聯。於進行系爭買賣期間,原告均處 於自由行動狀態,皆可使用手機檢索黃金交易資訊,亦可 隨時離開至其他處所進行詢價或交易,可知原告係本於自 由意志與伊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系爭買賣,並無 瑕疵或違法之處。伊公司否認有於系爭買賣中向原告表示 以每錢7,480元之價格收購原告之金條。 (二)又伊公司廣告所述高於同行高價收購,乃過去與伊公司交 易之消費者提出之親身體驗,該消費者表達其以黃金珠寶 等物品向當鋪、銀樓及伊公司詢價後,伊公司之收購價格 確實高於其他店家,並非原告所指稱高於所有其他店家, 是伊公司廣告並無不實情事;另伊公司廣告所述貴金屬回 收第1名,於下方已敘明收購專門店客戶服務滿意度依據 為「日本市場研究人員的調查結果-調查摘要:2020年8 月問卷調查」,其中並無針對收購價格之廣告與描述,此 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至於伊公司廣告所述鑑定價格比其 他間都還要高,亦係過去與伊公司交易之消費者提出之親 身體驗,且伊公司收購之商品除黃金外,珍珠、紅寶石也 在伊公司收購範圍,坊間之收購店、當舖、銀樓等願意收 購珍珠、紅寶石之意願較低,或以較低之價格收購,是消 費者以自身體驗持金飾、珍珠、紅寶石等至各家收購店詢 價後,認伊公司之收購價格高於其他家收購店,亦無悖於 事實。伊公司前揭廣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系 爭買賣內容亦無低於前揭廣告內容,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 條第1、2項、第25條、消保法第22條規定,亦與系爭買賣 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請 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之交易價格,非屬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至多屬個別磋商條款,既已經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達成 合意,即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有關定型化契約合 理審閱期間之限制。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作文字調整): (一)原告為兄妹關係,其等於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至被 告公司之信義店擬出售金條,後被告公司以總價4,200,00 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價格2,240,000元、向林郁庭 買受7條金條、價格1,960,000元之金條(即系爭買賣), 原告親自在售出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 款帳戶單上簽名,被告公司並交付原告收執聯。 (二)原告於翌日再赴上址要求取消系爭買賣,被告公司不同意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 5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3、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4、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 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5、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否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6、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 額若干?   (以上三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備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網站宣稱「貴金屬回收第 一名」、「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金、免扣重、 免手續費」等語及散佈客戶感想「Jewel Cafe 是我最 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等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事項,原告受上開不實廣告誤導,始為系爭 買賣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觀諸被告公司前揭網頁資料, 僅係以當舖A店收購價860,000元、銀樓B店收購價1,020 ,000元、被告公司收購價1,080,000元為例強調被告公 司收購貴金屬價格高於同行高價收購,並未表明貴金屬 具體型態、收購時間及數量;另「第1名」部分係指「 對收購專門店的客戶服務滿意度」,客戶感想則是先前 消費者實際交易後之回饋心得,被告公司就此亦提出消 費者評論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前揭廣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有違反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公司既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則 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   3、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1)關於消保法第11條之1部分:    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至9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經查:    Ⅰ.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原告 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至被告公司之信義店,於 1時40分拿出5條金條予黃盈景,經黃盈景說明檢測與 交易流程,並於下午1時41分、42分請原告填寫基本問 卷,黃盈景即開始依序以放大鏡檢視商品、磁石吸附 檢測、將商品以電子秤秤重後(同時請原告同步確認 重量)記載於傳票(出售明細),黃盈景再至櫃臺後 方以水比重機檢驗商品比重,將初步檢測結果輸入電 腦連線計算實際價格後向原告初步報價,確認原告有 交易意願後,黃盈景對商品打洞確認內裡是否含有混 合其他物質,以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最終報價。林郁 庭於下午2時19分暫時離開,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返回 ,另提出其他10條金條,黃盈景以同樣流程檢測該10 條金條,並將最終檢測結果輸入電腦連線後,於下午4 時8分向原告報價,雙方議價後同意為系爭買賣,原告 分別出示手機畫面之匯款帳戶資訊供黃盈景拍照、填 寫相關匯款資訊,經黃盈景解說後,原告分別在出售 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簽名,原告於4時38 分離開等情,有檢測工具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51 至173頁),可知系爭買賣確係經黃盈景檢測商品、原 告同步確認相關檢測及其結果並由被告公司提出報價 後,經兩造磋商價格而成立。    Ⅱ.再參酌系爭買賣之售出明細,在「商品名稱(品項/刻 印/商品描述」分別手寫「…景福1…」等字樣,「重量 」欄記載「187.3」、「187.1」、「187.5」等,右下 角「數量」欄分別記載「7」、「8」,「價格」欄分 別記載「1,960,000元」、「2,240,000元」,「簽名 確認」欄有原告各別親簽姓名。「簽名確認」欄下方 則記載「※如您同意本欄所載之出售價格,請簽名確 認。※簽名確認後,本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台端不 得要求退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堪認系爭買賣雖由被告公司提出預先擬訂之契約條 款,然就個別商品之價格,實係經由上述檢驗商品過 程後兩造磋商之結果,屬個別磋商條款,既已經契約 當事人個別磋商達成合意,即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 合理審閱期間之相關規定。   (2)關於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原告並未 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詳如後所述),其又未舉證證明 被告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基於買受人地位所為系爭買 賣有何低於其廣告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消 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乙節,並無理由。   4、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 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就系爭買賣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 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   5、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否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 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2)經查:系爭買賣經過詳如前(一)3、(1)②Ⅰ.所述,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致其等有何權利被侵害、或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實乏依據。 (二)備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黃盈景有向其等報價1錢7,480元, 當日國際金價為7,280元,若黃盈景據實告知交易相關 資訊,則一般客觀合理之人均不會與其交易,黃盈景卻 故意誤導影響原告交易決定,甚至加大交易數量,嗣後 否認報價顯係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云 云,惟原告不爭執係經過比價後始決定與被告公司交易 (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公司復否認有向原告報價 每錢7,480元,而兩造係經檢驗商品、磋商價格後始為 系爭買賣,均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出售前揭黃金係受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第25條、第 31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 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 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林郁庭損害賠償658,000 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林資碩 損害賠償752,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買 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6

TPDV-113-消-25-202411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3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郁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34元,及其中本 金23,29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4

ILDV-113-司促-5134-2024110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群超 相 對 人 林木火 關 係 人 林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木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群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紘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7月29日入住洪揚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依賴呼吸器,全癱 無法自行下床,長期重度昏迷,需全日照護,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 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 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審 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精神狀態等 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洗腎病人,因 為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的90歲喪偶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及氣切管連接呼吸器。意識朦矓嗜睡,臉部表情愁苦 ,關節緊繃攣縮。大聲呼叫只會短暫睜眼但缺乏眼神接觸, 和兒子缺乏人際互動,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 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廖寶全診所113年10月9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法與外界 溝通,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長子、三子均沒,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次 子)、孫子林郁庭、關係人(孫子)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關係人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證。再 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孫子,均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兼衡量民法第 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14

ULDV-113-監宣-320-20241014-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芸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 第24372頁),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憶如)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7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③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④112年11月2日19時1分許 ⑤112年11月2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遺漏⑤之匯款】 ④5萬元 ⑤2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韻潔)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4日18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18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起訴書遺漏此筆匯款】 ③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有關「112年11月2日17時47分」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有關「林郁庭」之記載更正為「林郁婷 」,是否提告有關「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祥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憶如、黃 韻潔、穆曉璇、林郁婷、李幸庭、陳品玲及吳品麗之報案、 匯款單據」。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胡宗鳴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0-04

TCDM-113-金易-1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