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7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92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忠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原簡字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悔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
至31、41至44、46至49頁),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均經查獲但已有部分食材無法
使用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在家務農除草、沒有收入靠老人年金過活、無
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普通(本院原簡字卷第99頁)等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
中,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害人林聖章遭竊之松阪豬肉4台斤、五花肉3台斤、蝦1台斤、香腸2根、啤酒7瓶,以及被害人林書豪遭竊之甘蔗心5台斤、滷豬腳0.5台斤、蝦米1包、蘿蔔乾1包、蒜頭1包、鍋子3個、薑5塊,均業經該等被害人領回,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5、45、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原簡-8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