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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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債 務 人 佳成數位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黃秀英 債 務 人 蔡黃秀英即蔡嘉祺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蔡黃秀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嘉祺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佳成數位有限公司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 佰柒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與債務人

2024-12-31

PCDV-113-司促-29316-20241231-3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林莉雯即林文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文雄於民國102年11月26 日、105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2 ,6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林文雄於113年5月 6日死亡,由相對人林莉雯即林文雄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茲原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兄林文雄對聲請人負債1,368, 233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專用 )、借款契約書、林文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係林文雄之繼承人,為抵押債務人暨抵押物之 現所有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 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拍-500-20241227-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林永濬 關 係 人 張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張佳偉前於民國10 7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張佳偉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林永濬,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38,285,71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約定書、申請書等影本為證。關係人張佳偉於113年8月21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永濬,依首揭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CDV-113-司拍-599-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8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張佳偉即中影攝影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 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計息,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98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2,000,000元 1,703,179元 112年11月6日 113年8月15日 2.22 002 1,000,000元 849,997元 112年11月6日 113年8月15日 1.72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87-2024121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異 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裁 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 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 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 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陳,異議人於103年12月及104年12月間借款金額浮報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另參與分配債權人蔡正育所稱對於異 議人有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債權部分,實際上僅為203萬元 ,債權人蔡正育對異議人之債權應不存在,已對蔡政育起訴 債權不存在,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駁回相對人及蔡正 育強制執行聲請,並停止執行程序。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另債權人蔡正育則 為上開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 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通知蔡正育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並陳報債權金額;蔡正育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聲 明參與分配金額為258萬422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提出持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聲明參與分配,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執字第72395號參與分配案卷查閱無誤,是 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 本件異議意旨固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 決,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執事聲-145-20241213-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張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10,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13年11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拍-601-2024120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葉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TPEV-113-北小-4125-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債 務 人 陳雪燕即楊順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楊順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4032-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佳成數位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佳成數 位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黃秀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6號支付命令事件中,為相 對人佳成數位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佳成數位有限公司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蔡嘉祺業已死 亡,尚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無其他董事,此懸而未 決定狀態致本件程序延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佳成數位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嘉祺業於民 國113年5月7日死亡,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 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蔡黃秀英既係相對人之原法定 代理人暨唯一董事蔡嘉祺之母,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 故由蔡黃秀英擔任相對人佳成數位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促-29316-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雯 被 告 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 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8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雯、方豪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3年, 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 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86萬600元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3% 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 0.53%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4-11-28

TPDV-113-訴-57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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