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張國興
被 告 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台中
市○里地○○○○○○○號霧字第12843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情。本院曾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通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
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或繳款書、或陳報系爭房屋目前交易價值
(市價)等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
告遲未提出,本院復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調
取系爭房屋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系爭房屋於114年度課
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31,500元,有該分局114年3月4日函可憑
,故系爭房屋價額為331,500元。又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
依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
1,000,000元,是本件供擔保物價額低於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爭房屋價額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TCDV-114-補-308-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