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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大龍律師(即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阿義為訴外人高進華之胞兄,高阿義 自民國70年起即長期向高進華借款,累積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因高阿義無力清償,遂於91年8月30日以其所 有坐落新北巿○○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擔保前開借款 債權。嗣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高阿義向其借款之300萬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惟高阿義前於9 2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高阿 義之遺產管理人。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已 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 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 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高進華有交付300萬元借款 予高阿義;且高阿義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高進華,並非一般抵押權,無法以此證明高進華與高阿義 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後,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伊已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卷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0萬元,嗣 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訴請確認對於高阿義之遺產 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消費借貸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支付高進華 150萬元以受讓系爭債權後,由高進華出具清償證明書,並 於111年10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匯款 單、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93、155-159頁),衡情倘高阿義未向高進華借款,當 不至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佐以證 人高進華到庭證稱:高阿義是我哥哥,高阿義以前都在我家 吃住,他住4樓,我住3樓,1樓給高阿義做水果行及小吃餐 飲生意,高阿義平常吃的用的都會跟我拿錢,因為他生意失 敗,連續4、5年都跟我拿錢,我剛開始是幫忙,沒想到後來 愈借愈多,我就開始要求他還款,總共借款超過300萬元以 上,高阿義說要設抵押權,因為他覺得不好意思,欠我的錢 金額太大,這樣有個保障,我就請姓周的男性友人幫忙找代 書去辦理設定,代書說系爭土地最多只能抵押300萬元,建 議設定300萬元的抵押權,我們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 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周咸華 證稱:我認識他們三兄弟,高阿義是大哥,高阿輝是老二, 高進華是老三,我於89年間擔任住商不動產的店經理,當時 我常和太太到高進華的家中吃飯打牌,有看過高阿義向高進 華借款,每次都借2、3萬元,我記得一開始是高阿義想要以 他名下的土地請代書洽談借貸,但沒有代書願意承接,銀行 也不願意核貸,親戚也不願意買受,後來我請他們自己去聯 絡代書,他們曾經拿一個牛皮紙袋的資料給我,我沒有打開 看就直接把資料交給住商合作的代書,但代書都不願意做, 我就把牛皮紙袋資料還給高進華,我知道的是高阿義經營小 發財車送貨的,他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太好,就經常向高阿輝 跟高進華借款,高阿義在外舉債金額應該很龐大,所以高阿 義過世時,所有的親戚都勸他的小孩要拋棄繼承,我覺得他 們設定抵押權300萬元應該與借款金額相當,這應該是要給 高進華的老婆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內 容大致相符。足認高阿義長期向高進華借款,故將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作為借款之 擔保。  ㈢再查,證人高佳寧亦證稱:我是高阿義的女兒,之前我們家 跟高進華家住在一起,因為我父母沉迷於大家樂及六合彩, 所以常常跟別人借錢,高進華借給我爸爸的錢一定有超過30 0萬元,因為我媽媽有時候跟地下錢莊借幾十萬元,她會回 家請我爸爸幫忙,我爸爸就會去借款來幫她還款,我們家沒 有錢的時候就會跟高進華借錢,應該也有向高阿輝借錢,我 爸爸陸陸續續向高進華借錢,我爸爸有跟我說借款有設定抵 押權,也有說已經跟高進華拿了好幾百萬元,所以將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高進華,我覺得我爸媽應該還不出錢給高進華, 也沒有聽過他們有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4頁)。參 以證人林雅玲到庭證稱:我是高進華的配偶,高阿義說他沒 錢,常常來跟我先生高進華借錢,有時候借5、6萬元,有時 借20至30萬元,也有借過50萬元,小金額是一直來借,因為 常常來借錢,總計一定有超過300萬元,只會多不會少,高 阿義借錢的次數太多了,有時候高進華自己拿錢給高阿義, 有時候要我去準備現金,我剛開始有點反對高進華借錢給高 阿義,但高阿義真的沒有錢,也不得不借給他,他沒錢也沒 辦法叫他還錢,我們兩家人是住樓上、樓下,有一陣子高阿 義他們家都來我們家吃飯,所以我與高阿義的小孩都熟識, 我只知道高阿義的太太會賭博及簽賭,他們倆兄弟自己講好 要在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10頁)。益證高阿義向高進華之借款金額逾300萬元,方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綜上以觀,高阿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 進華,佐以證人高進華、周咸華、高佳寧、林雅玲之證詞, 堪信高阿義生前因經濟困窘,時常向高進華借款,總計逾30 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為 擔保,應非子虛。從而,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 0萬元,嗣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確認對於高 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高進華對高阿義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以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爭債權, 訴請確認其對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5

TPHV-113-上-85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宇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頁第21 至22行「因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而查悉上情(陳澤安、 洪煜翔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 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簡敬宇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二、論罪與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真鈔1 萬元 及餌鈔149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 「東風」指示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待告訴人 受騙面交款項予陳澤安,再由陳澤安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 前開說明,陳澤安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 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鑫淼投資」之印文,及 「詹志凱」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 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被告與「東風」、陳澤安、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5 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 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 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將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33 、393 頁、本院訴卷第258 、268 頁),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負責提 供製作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工具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 安取款等行為,使陳澤安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⒉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 ;⒊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訴卷第5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現金 20萬2750元、K 盤1 組、愷他命1 包),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如偵卷14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洪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敬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煜 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東風」(下稱「東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負責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簡敬宇負責擔任監督並 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洪煜翔則負責開 車搭載監控手至面交現場等工作,「東風」允諾支付陳澤安 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允諾支付簡敬宇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下稱「張春茹 」、「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於113年10月1日聯繫前於 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雅玲(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林雅玲佯稱:須收取融資 之投資款項19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10分 許交付款項,然因林雅玲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 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 (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 林雅玲住處等候。嗣陳澤安即聽從「東風」之指示,先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東 風」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以陳澤安提供之個人照片所製作,上載「姓名:詹 志凱、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名義、職稱 之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後,復以「詹志凱」名義,在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林雅玲之繳款資訊,並於收款單位代理 人欄偽造「詹志凱」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鑫淼投資」、 「詹志凱」已收受林雅玲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簡敬宇則 依「東風」之指示,搭乘其所承租而由洪煜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至上開約 定地點附近賣場購買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所用之文件夾、剪刀、尺等工具後,於同日13時2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 交岔路口和陳澤安碰面,並將上開工具交付給陳澤安,用以 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旋再與洪煜 翔驅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停車場監看陳澤安 取款。陳澤安於製作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完畢 後,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東風」、「鑫淼投資睿涵 」等人之居間聯繫,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涼亭與 林雅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詹志凱」及林雅玲權 益。嗣林雅玲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陳澤安收受之際,一旁 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陳澤安逮捕,而詐欺取財未 遂,並扣得陳澤安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白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復循線上前盤查在上開停車 場等待之簡敬宇、洪煜翔,經簡敬宇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 搜索,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等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陳澤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簡敬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敬宇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 鑫淼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澤安扣案手機內與「東風」間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煜翔手機內與被告簡敬宇間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煜翔與「東風」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被告陳澤 安並於該收據偽簽「詹志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 開所犯,於其等相互間,及與「東風」、「張春茹」、「鑫 淼投資睿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分別5月餘及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洪煜翔前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罪 質之詐欺犯罪,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被告陳澤安、簡敬宇用以聯繫「東風」之手機 各1支及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等持以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 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餌鈔149萬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訴-1703-20250325-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陳慧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促-4833-2025032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 8、51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稱其 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1、63、71至73頁),依前揭說明,此情顯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54頁),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本案已 與部分告訴人林雅玲、官一凡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 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聯繫林雅玲,並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以取信林雅玲後,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不詳之人向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6分許) 20萬元 林永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致電陳劉錦鳳,佯稱其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致陳劉錦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陳駿甫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駿甫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官一凡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官一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吳秀玲(起訴書誤載為吳林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林吳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吳秀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1號   被   告 林永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 愛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暱稱「Dave Chen」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永閎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林秀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劉錦鳳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駿甫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被告提供與「Dave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永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 因欲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要丈量門窗尺寸,告訴人遂給該成員其LINE帳號後,復有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人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以LINE暱稱「Faker」致電告訴人陳劉錦鳳,佯稱其為告訴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 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告訴人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告訴人官一凡加入對方LINE ID:time5255與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林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告訴人吳林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0

PCDM-113-金易-111-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 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4年2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巷000號住處旁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 與福德巷口時,不慎與林雅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雅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耀仁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耀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9

CHDM-114-交簡-38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張國興 被 告 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台中 市○里地○○○○○○○號霧字第12843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情。本院曾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通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 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或繳款書、或陳報系爭房屋目前交易價值 (市價)等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 告遲未提出,本院復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調 取系爭房屋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系爭房屋於114年度課 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31,500元,有該分局114年3月4日函可憑 ,故系爭房屋價額為331,500元。又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 依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 1,000,000元,是本件供擔保物價額低於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爭房屋價額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9

TCDV-114-補-308-202503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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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江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223-202503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0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蔡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5502-202503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原告線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3048-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劉芮綺(原名劉韻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304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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