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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梁宗献(徐毓羚之繼承人) 梁李斷(徐毓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 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2

NTEV-114-投簡-84-20250212-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 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30萬元、3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 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 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 為140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張沛淋為保證人分別於(1)110年10月 27日向聲請人借款385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 為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40年10月27日止,另約定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經書面通知借款人後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2)110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8 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 25年10月27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3)110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56萬元,並約定利息,其 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25年10月27日止,另約 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經書面通知 借款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除尚欠本金4,322,030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福安 869 93.06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48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 一層:58.65 二層:58.65 屋頂突出物:10.76 總面積:128.06 陽台:6.86 平台:8.97 1/1 重測前:福星段1441建號

2025-01-24

MLDV-113-司拍-124-20250124-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梁世琮 張菀姍 一、上列債務人梁世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063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 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菀姍給付之,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23

MLDV-114-司促-505-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竑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廖竑巃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已辦理 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南投縣南投市,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36-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世琮、張菀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梁世琮、張菀姍二人現設籍之住所均已遷 至苗栗縣苑裡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 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72-202501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林祐葆 羅書蘋 一、債務人林祐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2,924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 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祐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9,553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2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9期為限。 三、債務人林祐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1,671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2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9期為限。 四、債務人林祐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73,9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 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9期為限,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羅 書蘋清償之。 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15

MLDV-114-司促-336-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928,087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除原告前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740元,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 、35-45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15

TNDV-113-訴-2318-20250115-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賴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4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業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10

TTEV-114-東簡-16-20250110-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黃燕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周昆立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4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周昆立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 、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7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不動 產於110年3月16日因贈與而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 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周昆立於107年12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99萬元 、69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均自107年12 月24日至132年12月24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自113年7月24日起 不為清償,尚積欠547萬0,87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 契約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 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通知債務人周昆立、相對人就現 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開二人 ,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 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華夏 264 2116.2 356/10000 2 苗栗縣 頭份市 華夏 264-1 32.95 356/10000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4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號7樓 一般廠庫、鋼筋混凝土造、七層 七層:155.76 總面積:155.76 1/1 共有部分:華夏段660建號,231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6/10000

2025-01-06

MLDV-113-司拍-118-20250106-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吳佳芬 債 務 人 劉芳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8,31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暨已核算未受償前置協商掛帳息7,64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ULDV-113-司促-793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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