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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公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公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即捷運奇岩站1號出口附近之自行車停放區, 見林麗霞所有之腳踏車1輛(顏色:紅色,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顧且未上鎖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該腳踏車不合用,遂於同日15時 52分許,將該腳踏車置於前揭自行車停放區。嗣經林麗霞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公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稱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腳踏車從自行車停 放區離開現場一事,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 把腳踏車牽回原來的地方,且腳踏車的輪胎沒氣,我還牽到 腳踏車店去灌氣,另腳踏車原來是倒在地上,還有貼環保局 標語,內容大概是不能一直放在那邊,再不牽走會處理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林麗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卷第11至1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捷運奇岩站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警用監 視器(北投區崇仁路1段2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本案自行車照片1張暨錄影光碟1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 報告暨附圖1份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6、29至34、51 至60頁,卷末光碟袋內),是被告確係未經被害人同意下, 自被害人原停放腳踏車所在地,擅自騎乘離去一節,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有將腳踏車牽回原處云云,然查: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 ,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 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與學理上雖有承認「 使用竊盜」之存在,認為行為人如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僅為一時之用而取得他人之物,應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惟如行為人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 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 00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的腳踏車放在格子裡,我好心把 它扶起來,我想說騎看看,腳踏車很小台,我騎一騎發現騎 不了,就放回去了,我就去繞一下,也沒有繞多遠就100公 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腳踏 車非其所有,當其擅自將腳踏車騎走後,即屬將該腳踏車置 於自己實力管領下,而破壞被害人對該腳踏車之支配持有關 係,況被告後續之所以將該腳踏車牽回被害人原停放處附近 ,其主觀上亦非係出於短暫借用後即物歸原主之心態,而   是發現腳踏車過小、自己難以騎乘後,始決定牽回原處,從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被告事後將該腳踏車牽回原處之舉,僅屬被告竊取得手 後,自行處分竊得物品之棄置行為,無礙於被告已然成立且 既遂之竊盜犯行,亦與上述「使用竊盜」之情況有間。  ㈢至被告又辯稱該腳踏車當時係倒在地上、輪胎沒氣、貼有環 保局告誡將進行處理之標語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主 張該腳踏車為他人棄置在該處之物云云。惟由檢察事務官前 揭勘驗筆錄報告暨附圖觀之,被害人偕同其幼子抵達本案現 場並將腳踏車停在自行車停放區時,為當日13時57分許,而 被告將腳踏車騎離現場時,為當日15時33分許,期間僅有1 個半鐘頭(見偵卷第52至53、56頁),顯見被害人並無長期 停放佔用停車格之情形,被告辯稱該腳踏車上貼有環保局人 員之告誡標語,核與上情不符。又衡諸本案現場為捷運站出 口處,且為專設之自行車停放區,有大量腳踏車停放,並非 人煙稀少之郊外,一般人皆可知悉該處所停放之腳踏車極可 能為搭乘捷運之民眾暫時停放,即便該腳踏車倒在地上、輪 胎沒氣,均無法逕認車主有拋棄所有權之意,遑論以上車況 僅屬被告之片面說詞。因此,被告之上開種種辯解,皆不足 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竊取後使用之 時間不長,最終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 告之責任,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見偵卷第13頁) ,另斟酌被告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併考量其否認犯行、 未體認自己所為不當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業、每月領有4200元老人年金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腳踏車,因已當場由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易-664-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林錦郎 林文英 林麗霞 林麗娟 林沂汶 林桂梅 林芳蘭 許林秋香 張進財 林伊蔚 林定立 林孟俊 林惠茹 蔡月娥 張揚崇 張智彬 張惠卿 張松村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月14日辦理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 1年1月8日起至民國92年1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許定之繼承 人許林秋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4日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設定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因林許定尚有許林秋香外之其他繼承人, 其中林志願於70年7月5日死亡後有代位繼承之情形,林榮章 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5日死亡,林張玉霞於起訴前之103年 10月18日死亡,張進昌亦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故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林許玉雪、林錦郎、林文英、 林麗霞、林麗娟、林沂汶、林桂梅(林榮章之繼承人)、林芳 蘭(林榮章之繼承人)、許林秋香、張進財、林伊蔚(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定立(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孟俊(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惠茹(林張玉霞之繼承人)、蔡月娥(張文進 之繼承人)、張揚崇(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智彬(張文進之繼 承人)、張惠卿(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松村、張寶珠為被告( 本院卷第78頁),張進昌之繼承人張惠淑則為原告。復因林 許玉雪並無再轉繼承,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30日先具 狀撤回對被告林許玉雪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除林許 玉雪以外之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進昌生前所有,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許定。嗣因張進昌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即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1年1月8日至92 年1月8日,清償日期記載為92年1月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自92年1月9日起即得行使,起算15年至107年1 月8日止,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林許定及其繼承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12年1 月9日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12年1月9日起 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仍存在,已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且因林許定業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均 為林許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辦妥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 )、被繼承人林許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 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 第133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為證,核與本院查詢之戶役政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相符,應堪認定 屬實。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於92年 1月8日屆至,則自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2年1月9日起 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之消 滅時效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林許定暨 其繼承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8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 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又林許定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為林許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 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 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3-訴-313-2024112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洪明智 (未載明住居所) 侯金鶯 同上 劉淑勤 同上 周聰明 同上 周盈君 同上 林福池 同上 周粮騰 同上 高秀慧 同上 汪秀惠 同上 林錦裕 同上 何增遠 同上 何政育 同上 何政叡 同上 何靜玫 同上 林淑娜 同上 林錦麗 同上 謝家富(已歿) 謝育正 (未載明住居所) 謝佳宇 同上 蘇炳睿 同上 曾鄉娸 同上 李雅珍 同上 吳麗華 同上 高謝素珍 同上 許李秋菊 同上 陳文冠(已歿) 林麗霞 (未載明住居所) 吳錦雲 同上 林素芳 同上 吳曜宇(已歿) 周志宏 (未載明住居所) 鄭夙芬 同上 郭素惠 同上 郭芳銘 同上 劉毓音 同上 江宗哲 同上 黃茂生 同上 黃麗珠 同上 陳楊秀緞 同上 陳雅惠 同上 吳欣怡 同上 陳秀英 同上 蔡素桂 同上 洪美金 同上 王賜香 同上 鍾喊 同上 陳秀月 同上 符彩映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洪明智 247,500 2,650 2 侯金鶯 304,200 3,310 3 劉淑勤 298,000 3,200 4 周聰明 4,004,200 40,699 5 周盈君 304,200 3,310 6 林福池 304,200 3,310 7 周粮騰 304,200 3,310 8 高秀慧 304,200 3,310 9 汪秀惠 608,400 6,610 10 林錦裕 20,104,200 188,968 11 何增遠 608,400 6,610 12 何政育 304,200 3,310 13 何政叡 304,200 3,310 14 何靜玫 608,400 6,610 15 林淑娜 964,200 10,570 16 林錦麗 1,042,200 11,395 17 謝家富(已歿) 304,200 3,310 18 謝育正 298,000 3,200 19 謝佳宇 298,000 3,200 20 蘇炳睿 298,000 3,200 21 曾鄉娸 877,000 9,580 22 李雅珍 110萬 11,890 23 吳麗華 304,200 3,310 24 高謝素珍 298,000 3,200 25 許李秋菊 298,000 3,200 26 陳文冠(已歿) 596,000 6,500 27 林麗霞 304,200 3,310 28 吳錦雲 304,200 3,310 29 林素芳 327,000 3,530 30 吳曜宇(已歿) 304,200 3,310 31 周志宏 304,200 3,310 32 鄭夙芬 304,200 3,310 33 郭素惠 304,200 3,310 34 郭芳銘 304,200 3,310 35 劉毓音 304,200 3,310 36 江宗哲 304,200 3,310 37 黃茂生 327,000 3,530 38 黃麗珠 327,000 3,530 39 陳楊秀緞 327,000 3,530 40 陳雅惠 313,800 3,420 41 吳欣怡 304,200 3,310 42 陳秀英 298,000 3,200 43 蔡素桂 298,000 3,200 44 洪美金 298,000 3,200 45 王賜香 518,000 5,620 46 鍾喊 298,000 3,200 47 陳秀月 298,000 3,200 48 符彩映 298,000 3,200

2024-11-14

TCDV-113-金-258-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立信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eToro識別證壹張、民國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壹 張、空白eToro投資交割憑證貳張、書寫版壹個、耳機壹副、iPh 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翟立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Threads」、「傑克船長」、「小小兵」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翟立信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388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 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 股票投資廣告,賴嬿茲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林 麗霞」為聯絡人,進而下載eToro股票交易軟體,並依「eTo ro VIP客服」指示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金額,遭 騙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翟 立信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賴嬿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翟立信與「Threads」、「小小兵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手法向賴嬿茲佯稱需再 面交投資款200萬元,另由「Threads」指示翟立信掃描QRco de後列印偽造之eToro識別證1張(姓名:林峻加)、投資交 割憑證3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公司章、「陳文信」、「黃凱 」印文各1枚),翟立信並在其中1張投資交割憑證上偽簽「 林峻加」之簽名1枚,再持之於113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 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準備向賴嬿茲收取現 金200萬元,惟翟立信尚未與賴嬿茲見面取款,即為警依據 賴嬿茲轉述「eToro VIP客服」描述翟立信之特徵,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賴嬿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翟立信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93至95頁、本院卷第32至34、57、 65至66、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嬿茲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扣案偽造之eToro識 別證1張、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1張(金額200萬 元,其上有被告偽簽之「林峻加」簽名)、空白eToro投資 交割憑證2張,書寫板1個、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 以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 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至46、53、57至62、6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 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股票投 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 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儲值投資金額」之 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 施詐術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Threads」共同偽造之eToro識別證1張, 係以eToro公司及交割原「林峻加」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 明被告係任職於eToro公司之「林峻加」,所為核與偽造特 種文書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共同偽造之投資交割憑證3張, 均是用以彰顯eToro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 於eToro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⒋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被告雖尚未與 告訴人見面、收款,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與告訴人約 定收款時間、地點,被告並依約於該時間前往該地,且同時 攜帶收款使用之投資交割憑證,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 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 加重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至 於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30日,本案 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 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Threads」、「小小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 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 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 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然而被告犯行係屬未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  ⒋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 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先後 於113年5月16日、6月17日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金訴字2682號審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自113年6月18日起羈押,於同年8月16日釋放等情,有另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71頁),則被告二次經員 警查獲,於羈押釋放後,竟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 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腳不方便,之前做超商、工地, 月薪約2萬5千元至3萬,需要扶養就學中之弟弟、妹妹,祖 父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94至95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 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eToro識別證1張、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1張 、空白eToro投資交割憑證2張,以及扣案書寫板1個、耳機1 副、Iphone SE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是「Thread s」給我QR碼列印出來的,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 是為了本案寫的,空白eToro投資交割憑證是預備怕寫錯可 以臨時替換的,書寫板是夾收據用的,Iphone SE手機「小 小兵」提供給我的用來跟他們聯絡的,耳機1副是要我跟被 害人收好款,他們會打電話跟我聯絡,會用到這個耳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113年8月30 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公司章、「陳文信」、「黃 凱」印文、「林峻加」簽名各1枚,已隨同113年8月30日eTo ro投資交割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CHDM-113-訴-770-202410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林倖米 (未載明住居所) 林建丞 同上 邱麗貞 同上 吳佩芸 同上 邱麗娟 同上 陳紀伶 同上 楊雅蓉 同上 楊雅莉 同上 楊雯婷 同上 楊康錦絨 同上 林元吉 同上 郭香君 同上 張桂霖 同上 鄭宇捷 同上 葉宗明 同上 葉宗青 同上 謝心榆 同上 趙來春 同上 鄭同恩 同上 鄭楷勳 同上 吳宇庭 同上 張榮志 同上 黃月貞 同上 張瑀舜 同上 張瑀軒 同上 陳春美 同上 林淑珍 同上 吳順法 同上 何玟靜 同上 馮正明 同上 劉淑惠 同上 許其祥 同上 林忠騰 同上 洪明智 同上 侯金鶯 同上 劉淑勤 同上 周聰明 同上 周盈君 同上 林福池 同上 周粮騰 同上 高秀慧 同上 汪秀惠 同上 黃靜湘 同上 馬志信 同上 李燕銖 同上 馬鈺涵 同上 馬世常 同上 李春惠 同上 李春芬 同上 薛誠昌 同上 馬昆達 同上 林錦裕 同上 何增遠 同上 何政育 同上 何政叡 同上 何靜玫 同上 林淑娜 同上 林錦麗 同上 邱育嫻 同上 謝家富(已歿) 謝育正 (未載明住居所) 謝佳宇 同上 蘇炳睿 同上 邱佳誼 同上 邱春香 同上 曾鄉娸 同上 李雅珍 同上 吳麗華 同上 邱明鎮 同上 陳金鳳 同上 高謝素珍 同上 許李秋菊 同上 陳文冠(已歿) 陳錫煌 (未載明住居所) 林麗霞 同上 吳錦雲 同上 林素芳 同上 吳曜宇(已歿) 周志宏 (未載明住居所) 鄭夙芬 同上 郭素惠 同上 郭芳銘 同上 劉毓音 同上 李秋霞 同上 江宗哲 同上 黃茂生 同上 黃麗珠 同上 陳楊秀緞 同上 陳雅惠 同上 郭紀憲 同上 吳欣怡 同上 陳秀英 同上 蔡素桂 同上 洪美金 同上 王賜香 同上 鍾喊 同上 陳秀月 同上 符彩映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慧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 )、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 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 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各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博文、黃慧娟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被告凱若琳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劉博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科處罰金。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劉博 文、黃慧娟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等人應各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 五、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渠等之住居所,且其 中原告謝家富、陳文冠、吳曜宇已死亡,原告亦未陳報其繼 承人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全部原告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被繼承人謝家富、陳 文冠、吳曜宇(若有其他原告已死亡,一併提出)之除戶謄 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 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林倖米 3,707,600(計算式:110萬+210萬+304,200+203,400) 37,729 2 林建丞 304,200 3,310 3 邱麗貞 304,200 3,310 4 吳佩芸 304,200 3,310 5 邱麗娟 304,200 3,310 6 陳紀伶 1,192,000(計算式:298,000+894,000) 12,880 7 楊雅蓉 239,400 2,540 8 楊雅莉 298,000 3,200 9 楊雯婷 239,400 2,540 10 楊康錦絨 162,500 1,770 11 林元吉 304,200 3,310 12 郭香君 304,200 3,310 13 張桂霖 304,200 3,310 14 鄭宇捷 310,075 3,420 15 葉宗明 298,000 3,200 16 葉宗青 298,000 3,200 17 謝心榆 304,200 3,310 18 趙來春 1,743,800 18,325 19 鄭同恩 572,400(計算式:268,200+304,200) 6,280 20 鄭楷勳 790,200(計算式:253,800+536,400) 8,700 21 吳宇庭 203,400 2,210 22 張榮志 304,200 3,310 23 黃月貞 298,000 3,200 24 張瑀舜 304,200 3,310 25 張瑀軒 304,200 3,310 26 陳春美 304,200 3,310 27 林淑珍 233,000 2,540 28 吳順法 298,000 3,200 29 何玟靜 174,600 1,880 30 馮正明 174,600 1,880 31 劉淑惠 148,400 1,550 32 許其祥 162,500 1,770 33 林忠騰 203,400 2,210 34 洪明智 247,500 2,650 35 侯金鶯 304,200 3,310 36 劉淑勤 298,000 3,200 37 周聰明 4,004,200(計算式:220萬+150萬+304,200) 40,699 38 周盈君 304,200 3,310 39 林福池 304,200 3,310 40 周粮騰 304,200 3,310 41 高秀慧 304,200 3,310 42 汪秀惠 608,400 6,610 43 黃靜湘 304,200 3,310 44 馬志信 1,454,200(計算式:55萬+60萬+304,200) 15,454 45 李燕銖 304,200 3,310 46 馬鈺涵 298,000 3,200 47 馬世常 298,000 3,200 48 李春惠 304,200 3,310 49 李春芬 304,200 3,310 50 薛誠昌 304,200 3,310 51 馬昆達 304,200 3,310 52 林錦裕 20,104,200(計算式:1980萬+304,200) 188,968 53 何增遠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4 何政育 304,200 3,310 55 何政叡 304,200 3,310 56 何靜玫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7 林淑娜 964,200(計算式:66萬+304,200) 10,570 58 林錦麗 1,042,200(計算式:44萬+304,200+298,000) 11,395 59 邱育嫻 2,504,200(計算式:220萬+304,200) 25,849 60 謝家富(已歿) 304,200 3,310 61 謝育正 298,000 3,200 62 謝佳宇 298,000 3,200 63 蘇炳睿 298,000 3,200 64 邱佳誼 162,600 1,770 65 邱春香 304,200 3,310 66 曾鄉娸 877,000(計算式:55萬+327,000) 9,580 67 李雅珍 110萬 11,890 68 吳麗華 304,200 3,310 69 邱明鎮 298,000 3,200 70 陳金鳳 298,000 3,200 71 高謝素珍 298,000 3,200 72 許李秋菊 298,000 3,200 73 陳文冠(已歿) 596,000(計算式:298,000+298,000) 6,500 74 陳錫煌 3,098,000(計算式:220萬+60萬+298,000) 31,690 75 林麗霞 304,200 3,310 76 吳錦雲 304,200 3,310 77 林素芳 327,000 3,530 78 吳曜宇(已歿) 304,200 3,310 79 周志宏 304,200 3,310 80 鄭夙芬 304,200 3,310 81 郭素惠 304,200 3,310 82 郭芳銘 304,200 3,310 83 劉毓音 304,200 3,310 84 李秋霞 298,000 3,200 85 江宗哲 304,200 3,310 86 黃茂生 327,000 3,530 87 黃麗珠 327,000 3,530 88 陳楊秀緞 327,000 3,530 89 陳雅惠 313,800 3,420 90 郭紀憲 327,000 3,530 91 吳欣怡 304,200 3,310 92 陳秀英 298,000 3,200 93 蔡素桂 298,000 3,200 94 洪美金 298,000 3,200 95 王賜香 518,000(計算式:22萬+298,000) 5,620 96 鍾喊 298,000 3,200 97 陳秀月 298,000 3,200 98 符彩映 298,000 3,200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2024-10-01

TCDV-113-金-2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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