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簿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信佳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異議人就本院訴訟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提供煦天
地三期住宅新建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401報
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收入、支
出之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撤回、減縮、追加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撤回原第1項聲明,而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原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
係為請求,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8
7頁)。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
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
,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
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
。」,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即以:「如鈞院認為同意原
告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依法必須是由法
院下書面裁定,並附加理由。」等語,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
二、被告異議略以:查原告所依據請求之系爭支票(面額240萬元
),已在收據上載明:本支票應依公司通知之方式換取現金
,不得自行提兌。原告既不得自行提兌,故非屬票據法上之
票據,且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濫
訴。是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認其
追加不合法,因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濫訴,已
不合法,而應駁回,自不得准予追加,故對本院上開諭知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
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
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所謂濫訴係指明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起訴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而言(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其提出之支票,由其記載
之外觀觀之,其記載之事項,已符合票據法有關支票應記
載事項之規定,有該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
原告請求之事實係基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做為
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自有經審理之必要,尚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被告開立面額24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在偵查中自承:公司於111
年12月27日退還260萬元予原告,餘款則開立112年12月31
日之240萬元支票等語。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7至3
0頁)。顯見原告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系爭支票
開立之原因,係為返還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四)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係以原
告投資煦天地一期住宅新建工程500萬元,嗣將該投資款
轉投資被告經營之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
成案,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投資款240萬元未為返還
,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已同意退
還投資款500萬元,惟僅於111年12月27日返還260萬元 ,
餘額即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84至87頁)。是原告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均係基於其投資被告煦天地
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
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為返還。則原告以票
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
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
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
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相符。是本院於言詞
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
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
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
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係為提醒被告就有關原告追加
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有提出防禦之機會。是
被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被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訴-30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