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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信佳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異議人就本院訴訟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提供煦天 地三期住宅新建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401報 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收入、支 出之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撤回、減縮、追加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撤回原第1項聲明,而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原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 係為請求,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8 7頁)。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 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 ,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 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 。」,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即以:「如鈞院認為同意原 告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依法必須是由法 院下書面裁定,並附加理由。」等語,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 二、被告異議略以:查原告所依據請求之系爭支票(面額240萬元 ),已在收據上載明:本支票應依公司通知之方式換取現金 ,不得自行提兌。原告既不得自行提兌,故非屬票據法上之 票據,且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濫 訴。是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認其 追加不合法,因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濫訴,已 不合法,而應駁回,自不得准予追加,故對本院上開諭知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 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 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所謂濫訴係指明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起訴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而言(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其提出之支票,由其記載 之外觀觀之,其記載之事項,已符合票據法有關支票應記 載事項之規定,有該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 原告請求之事實係基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做為 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自有經審理之必要,尚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被告開立面額24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在偵查中自承:公司於111 年12月27日退還260萬元予原告,餘款則開立112年12月31 日之240萬元支票等語。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7至3 0頁)。顯見原告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系爭支票 開立之原因,係為返還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四)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係以原 告投資煦天地一期住宅新建工程500萬元,嗣將該投資款 轉投資被告經營之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 成案,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投資款240萬元未為返還 ,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已同意退 還投資款500萬元,惟僅於111年12月27日返還260萬元 , 餘額即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84至87頁)。是原告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均係基於其投資被告煦天地 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 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為返還。則原告以票 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 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 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 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相符。是本院於言詞 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 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 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 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係為提醒被告就有關原告追加 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有提出防禦之機會。是 被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被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8

MLDV-113-訴-30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 原 告 魏蘭欣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尤麗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愛 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等商店, 於民國一一O年一月至九月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前開期間營業利 益之會計憑證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 覽之文書及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 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合夥經營「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 「愛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 品企業社」等商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10年11 月21日達成拆夥協議,約定自110年12月1日拆夥,系爭合夥 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益未經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利益分配。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負責製作帳簿之人,應 持有110年1月至9月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 證,卻拒絕提出供原告核算。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本 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上 開文書包含商業帳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10年 1月至9月間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 益,並主張應依原始帳簿及相關會計憑證計算盈虧等語,被 告則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結算表所載數額即屬正確之盈虧數額 等語,是為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盈虧為 何,系爭合夥事業於上開期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上開期間營 業利益(即包含營業收入、成本、營業費用等資訊)之會計 憑證等資料,核屬重要。又被告負責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每 月帳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確實執有上揭文書。 再查,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原告本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且原告本件 請求命被告提出者包含商業帳簿,是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 或閱覽者」、第4款「商業帳簿」等規定相符。從而,原告 聲請命被告提出上揭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 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5

TPDV-112-訴-558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公司帳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李厚餘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兆聯供應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儀及其妻子之 邀,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被告,為被告公司之 不執行業務股東。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間,收受伯捷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被告向伯捷公司承租RCZ-0170之貨車尚有積欠租金未付。原 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家儀詢問此事均未獲回應,且至被告 公司營業處亦遭冷落。原告因而向被告公司表達欲行使業務 監督權,以檢查公司業務狀況,並多次催告及向新北市政府 檢舉等,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112年9月1日申請停業, 迄今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財物業務文件、亦未曾召開股東會 及提出任何說明。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111年至112年9月之國稅 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 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 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 表),所示之文書應置於被告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前由律師發函 要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合原告之查核公司帳冊等資 料,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嗣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告 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處以罰緩等情,業據其股東入資協議書、 律師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57 6號函、113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82721號函、被 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李 家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57至6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 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 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 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 「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 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 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入資協議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15、59至61頁),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設董事一 人為李家儀,並由李家儀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股東則為 張麗琴及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不執行業務股乙情,應信屬 實。然,依前述說明,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 閱帳簿表冊,應以公司內部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請求對象,而 非公司,本件原告逕向被告公司為請求交付文件,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將上開資料交付原告查閱,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8

PCDV-113-訴-234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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