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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吉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492號)為被繼承人 林吉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民國113年1月2 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吉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吉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林吉宏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吉宏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吉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吉宏(下稱被繼承人)滯欠 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款新台幣4,820元未繳,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尚遺 有土地2筆、車輛2輛及銀行存款,本件尚有續行繳款書送達 及強制執行實益。為保障公法債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 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存款及欠稅 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林吉宏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13 4、113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 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婷律師 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柯佾婷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林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4

TNDV-113-司繼-5204-20250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辰瑜 原 告 林暐倫 華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合意 管轄有併存性合意管轄及排他性合意管轄二種,前者係指當 事人約定得向二間以上之任一法院提起訴訟,且不排除法定 管轄法院;後者則指當事人約定僅得向特定一間法院提起訴 訟,並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就排他性合意管轄而言,除非當 事人之約定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外 ,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當事人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究屬併存性或排他性,應 依照具體個案,參諸契約文義、當事人真意、一般交易上習 慣、經驗法則後為綜合解釋及適用。 二、查: (一)原告主張其雖有向被告融資借款而簽發本件所涉新臺幣(下 同)6,290,000元本票,但未積欠多達6,290,000元金額等情 。依被告提出之卷附買賣契約書(含買賣事項)、履約保證金 協議書、系爭本票(調字卷第49-55頁),兩造因買賣融資借 款(分期),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而共同簽發 本票,可知系爭本票目的在於擔保該契約之履行而非終局的 給付予被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 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290,000元之本票,於超過3,290,0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單純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借款 融資合約之履約所生爭執。 (二)承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持之事實 及理由,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所涉借款關係直接相關,而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買賣事項第8條、履約保證金協議 書第11項,均約定關於該契約、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調字卷第49、51、53頁) ,可知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約定由臺灣高雄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從上開契約文義僅記載高雄地院 觀之,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合意以高雄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此約定,當有其各自之商業考量, 否則無需特別作此約定,益徵本件屬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無 誤。又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 失公平之情事,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當事人除非有就管轄法院另外達成新約定, 否則亦不容一方事後反悔向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提起訴 訟。 (三)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EV-114-南簡-71-20250114-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鍾博丞 曾美金 鍾俊延 被 告 蘇慧哲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係明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原告 曾美金之夫、原告鍾博丞、鍾俊延之父即鍾永進之雇主,被 告陳永源則從事駕駛鏟土機整地工程。被告蘇慧哲於民國11 1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農地整治工程,並 將上開工程中之農地整地工程交予被告陳永源再承攬,被告 蘇慧哲復指派鍾永進至現場協助被告陳永源及負責測量等工 作,於111年10月29日13時許,被告陳永源駕駛鏟土機在上 址農地施作整地工程時,其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 蜂鳴器、警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 後方之鍾永進,被告蘇慧哲則未注意上情,將工程轉包予被 告陳永源,且未給予鍾永進安全帽或護具即指派其到場協助 施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 律,致被告陳永源撞擊鍾永進倒地,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 15時7分許,因顱部鈍挫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曾美金、鍾俊延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鍾博丞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25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慧哲僱請有多年工地管理經驗之鍾永進擔 任工地保全人員,負責避免他人靠近施工範圍而遭推土機撞 擊,惟鍾永進竟自行進入施工範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其次 ,被告蘇慧哲已給付1,598,625元之職災補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予抵充,且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告320萬 元,從而,原告鍾博丞、鍾俊延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1,59 9,542元,原告曾美金則應扣除1,599,54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蘇慧哲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永源犯過失致死罪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形;被告陳永源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蜂鳴器、警 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後方之鍾永 進,以致共同侵害鍾永進生命權等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志 民於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時,是山貓在整地前後工作 ,然後一轉身時鍾永進就躺在地上,鍾永進他們來工作時, 伊和伊岳母都會送一些茶水或水果,大概都會在門口旁邊一 棵樹下見面聊天,本件案發當天伊有看到量測器,伊與鍾永 進聊天時有看到鍾永進拿量測器放在地上,伊當天有確認工 程進度2、3次,鍾永進都是在樹下等語(見刑案勞安訴字卷 第103-111頁),足見鍾永進在系爭工程係負責量測工作, 未進行量測工作時都在工作地點旁之樹下。又鍾永進多次為 被告蘇慧哲工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則是本件工程第3日之 事實,有原告鍾伯丞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見刑案相驗二卷 第73頁),足認鍾永進應有足夠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知悉 鏟土機工作過程應避免進入其工作半徑,則鍾永進未充分注 意鏟土機運作狀況,率然進入鏟土機後方,以致發生本件事 故,應認鍾永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審酌兩造 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認鍾永進應就本件事故負4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共同負60%之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鍾博丞請求喪葬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 用30萬元,扣除被告蘇慧哲已給付之20萬元,應可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萬元等語,惟原告鍾博丞就其實際支出喪葬費用 超過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則原告鍾博 丞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㈡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鍾博丞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螺 帽製造,月薪約為3萬餘元;原告曾美金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職為家管;原告鍾俊延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貨車司機 ,月薪約為2萬8,500元;被告蘇慧哲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 經營工程行,但因罹癌故收入不穩定;被告陳永源為小學畢 業學歷,現職為剷土機司機,月薪約為2萬餘元等情,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輕重及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 0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50萬元。又鍾永進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責,有如上述,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均應減為各150萬元。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 告職災補償1,598,6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蘇慧哲 另給付原告32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喪葬費用,則原告給付 之4,598,625元(即喪葬費用20萬元不予記入),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1,532,875元, 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1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3-重勞訴-8-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清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492號) 為被繼承人黃清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清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黃清作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清作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本院家事庭公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清作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39 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 婷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柯佾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清作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02

TNDV-113-司繼-4851-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龔玲淑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龔專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492號)為被繼承人 龔專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市○○里○○街00巷00號,民國96年1 1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龔專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龔專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龔專廷同為曾祖父 龔陽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龔專廷業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行使繼承登記 ,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龔專廷 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龔專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49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 婷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柯佾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龔專廷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4

TNDV-113-司繼-4629-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文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106臺檢補字第13492)為被繼承人陳 文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民國96年 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陳文彬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陳文彬於民 國(下同)96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家事庭函、 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 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文彬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31 、27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 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 婷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柯佾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文彬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4

TNDV-113-司繼-4892-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莊淑茹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492號)為被繼承人 莊淑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號四樓,民國113年 4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淑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淑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莊淑茹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淑茹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淑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淑茹(下稱被繼承人)滯欠 聲請人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補稅款新台幣719 ,451元未繳,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有續 行繳款書送達及強制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 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 上查詢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司繼字第290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婷律師 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柯佾婷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1

TNDV-113-司繼-4729-20241211-1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其昀  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同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58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7 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林福來 書 記 官 鄭鈺瓊 調解委員 吳森豐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戶名:德聚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同意如另一人未給付第一項金額,願 代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不追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66號偽 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之刑事責任。 四、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90、393號之 提存事件相關之權利義務均互不主張。 五、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鄭鈺瓊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鈺瓊

2024-12-09

TNHV-113-上移調-258-2024120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陳亮宏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 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 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及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貞如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等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 日內向本院起訴,依上開規定所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不 動產為①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②其上同段801建號、③ 同市○市區○○段0地號之三筆房地各應有部分5/8。其中二筆 地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4,660元【計算式 :(1.02㎡+195.62㎡)×95,4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11,724, 600】。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課稅現值1,172,700元 (參見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應有部分計算,為732, 938元【計算式:1,172,700×5/8=732,937.5,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2,457,598元,應徵裁判費121, 64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21,148元 。 三、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 00號)補繳裁判費121,1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補-18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蕭美珊 蕭妮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 訴 人 蕭遠夫 被上訴人 蕭曼萍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在原審以黃慕貞之 繼承人地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暨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或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 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給付金錢與繼承人全體,即屬訴訟標的 對共同訴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 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查原審判決後,僅由蕭美珊、蕭妮妮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原審原告蕭遠夫,爰併列為上訴 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黃慕貞間,就後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不成立。上訴本院後,將前開聲明更 改為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蕭遠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等及蕭遠夫之 母黃慕貞所有,均遭黃慕貞之孫女即被上訴人,以民國104 年4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合稱系爭登記)。惟黃慕貞與 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且系爭登記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所定程式,黃慕貞之印鑑印文復遭盜用,則其上開買賣原 因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俱因通謀虛偽意思或違背法定程式而 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與系爭登記之公契所載1,709,491元不符,其買賣亦因價 金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上開買賣關係成立、生效,其價金 應以公契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僅實付86,046元,尚餘1,623, 445元價金未給付。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伊2人暨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33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適用第23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款餘額本息予伊2人暨蕭遠夫共同受領。原審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 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不成立。(二)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2人與 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23,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2人及蕭遠夫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蕭遠夫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以書狀稱本件援用被 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另稱:黃慕貞頭腦清醒,均自行保管 印章、存摺;伊不知黃慕貞名下帳戶有匯款至伊帳戶,亦未 書寫提款條,黃慕貞提款30萬元伊並無參與;蕭美珊從100 年與黃慕貞衝突後,就沒有再與母親來往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慕貞居住於系 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約,由伊買受 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25日依約匯付100萬元價款予黃慕 貞。黃慕貞締約時明白表示要賣與伊,直至死亡前均意識清 楚,亦無異詞;而所用印鑑證明暨辦理系爭登記,均經黃慕 貞授權,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伊復無盜取、盜蓋印鑑或盜 領存款情事;且土地登記規則之罰則係屬罰鍰規定,不涉買 賣效力。蕭美珊、蕭妮妮謂伊與黃慕貞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伊應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或 給付價款餘額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31221號函,所附該所104年臺南 土字第48350號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臺南地政 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 8日,該案件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1,257,337元)、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建物買賣價款452,154元)、 黃慕貞戶籍謄本、黃慕貞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4年5月15日 、受委託人蕭遠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四)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4年3月25日 分別有現金支出30萬元及轉定存70萬元之紀錄。 (五)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與蕭遠夫之銀行交 易往來紀錄如下:105年10月14日為1萬元、106年1月23日為 600,954元、107年3月26日為3,000元。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影片(拍攝日期:104年5月30日)及 錄音譯文為真正。 (七)蕭遠夫於被繼承人黃慕貞去世後,曾於111年9月25日傳送LI NE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己 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養 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人 無權過問。」給蕭妮妮。 五、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無效或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或不成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 訴人公同共有。備位則主張如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3,445元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為前揭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 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蕭 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 (2)查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房地 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慕貞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至 19、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自堪信為真實。 (3)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基於「以房養老」之借款契約,該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蕭妮妮與蕭遠夫間之對話資料(原審 司調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46頁)為證。惟查,蕭遠 夫固曾傳送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 己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 養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 人無權過問。」給蕭妮妮等語(不爭執事實㈦)。然此僅能 證明蕭遠夫、蕭妮妮間有該等對話,尚不能即為證明黃慕貞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黃慕貞與被上訴人之間,該買賣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從黃慕貞與被上訴人間之意 思表示為判斷,而非從蕭遠夫、蕭妮妮間之前揭對話為判斷 ,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且查依黃慕貞於104年5月30日之 錄影畫面,黃慕貞於該錄影畫面中表示:「我賣給你最放心 ,你永遠保留這個房子是你的,蕭家的後代的,我最放心, 別人我都不會賣的」,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至280頁);又黃慕貞曾於105年11月15日自書 「撤回自書遺囑」全文,親自前往原法院請求公證人認證, 且該認證書上有黃慕貞親自簽名(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 ,可知黃慕貞在105年11月前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隱藏「以房養老」之借款契 約,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4)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云云,並以印鑑證明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 146頁)。惟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即法律上規定 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否則 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效與 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 有民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要式之 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既為不 要式行為,自無民法第73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 為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黃慕貞印鑑證明之申請,未經黃慕貞之同意,為盜用, 且未指明供系爭買賣使用云云。惟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盜用印鑑章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其主張被上訴人 盜用黃慕貞之印鑑證明,已非可採。至印鑑證明是否指明供 系爭買賣使用,亦與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無關。蕭 美珊、蕭妮妮雖另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立 約日期均為104年4月8日,而收件日期為同年4月29日,但黃 慕貞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同年5月15日,已逾土地登記規 則第3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6、7款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 3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104 年4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8日(原審訴字卷一第6 7頁),被上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相隔21日送件,尚未逾一 個月等情,蕭美珊、蕭妮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尚難認有違反其等所稱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 「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又縱有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亦與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及民法第73條規定 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 成立:   蕭美珊、蕭妮妮主張,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 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可證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1,709,491 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 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 云云。惟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觀之(原審訴字 卷一第65至81頁),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 賣及為登記之情形,且總價金為1,709,491元,就系爭房地 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無效或不成立,尚無依據。其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所有權,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 ,且參諸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4 52,154元,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71、75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係 口頭約定,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帳戶之資料可參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確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之銀 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西港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89、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㈢),固堪信為真實。惟匯款100萬元之證據僅能證明 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100萬元,則自應依被上 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書面契約作為判斷基礎, 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452,154元,合計為1,709,491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0 0萬元,尚積欠709,491元(1,709,491元-100萬元=709,491元 ),上訴人基於繼承黃慕貞之地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27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蕭遠夫曾自黃慕貞帳戶提領1萬元、600, 954元及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 ),惟抗辯蕭遠夫提領該等金額係在105年以後,與104年間 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等情。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係蕭遠夫 與被上訴人同夥,蕭遠夫領回黃慕貞帳戶內金額即是被上訴 人領回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此僅係出於臆測,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蕭美珊、蕭妮妮復主張蕭遠夫自 黃慕貞帳戶另提領30萬元,因提領之筆跡相似云云。惟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僅稱筆跡相似,所為舉證仍嫌不足。且縱蕭 遠夫有提領該30萬元,亦難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連性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 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又縱 然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曾約定「供黃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 其百年」,此項約定僅係契約之條件,尚非買賣價金內容之 約定,尚難以之作為價金內容多寡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備位請求:㈠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㈡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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