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懷德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3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122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74-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安信 原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3-北小-5418-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7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60,597元(其中59,991元為消費款、606元為循 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59,991元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 約定自112年2月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13年6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35,230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6月 4日起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24-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鐘子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零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1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30,530元(其中30,182元為消費款、348元為 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30,18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110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 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57,6 22元(含本金346,642元、已計利息10,980元)未給付,故 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346,64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 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02-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7月8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1,919元(其中149,892元為消費款 、1,216元為循環利息、811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9,892元自113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179-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蔡雙全(即蔡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28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70,097元未給付, 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09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2 .78%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1298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85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 驗證(IP:42.74.50.13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內,利息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851,4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1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 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 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 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系 爭契約即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 「被告為銀行信用卡使用戶,依照信用卡的資料再提出本件 網路申請,於申辦信用卡時,已經有核對本人」、「款項是 匯入被告存款帳戶」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 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 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3-訴-6944-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鄭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0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7日、11 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1萬元 、4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小額信貸) 190,445元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202,340元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38,321元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925-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繁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77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23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334,589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17,517元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11,764元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8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5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十、(二 )」約定(本院卷第25、81、99、115頁),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 卡號末四碼為3438)。詎被告至113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4,662元未付,其中13,239元為消費 款,22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另應給付13,239元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22.121.15.1 3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4月契約),並借款450,00 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334,589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234.2 2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8月契約),並借款500,00 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417,517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107. 254),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12月契約),並借款130 ,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 本金111,764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五)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正確的。因每個月的收入有限,沒有辦法清償這些金額。當初借貸的錢是給我弟弟用,原本都有準時繳款,後來弟弟經營早餐店不順利,導致我們二人都有貸款還不出來。有向臺灣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信用卡部分,已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3頁) ,其中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後未依 約清償,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3頁), 繳款計算資料記載被告尚有本金13,239元、到期之循環利息 223元、其他費用1,200元未還(本院卷第27頁)。 (二)111年4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4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至91頁),其 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有本金334,589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 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7頁)。 (三)111年8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8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7頁),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有本金417,517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 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3頁)。 (四)111年12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12月契約、撥款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 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本金111,764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 載應以週年利率15.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頁)。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5

TPDV-114-訴-59-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