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23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334,589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17,517元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11,764元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8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5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十、(二
)」約定(本院卷第25、81、99、115頁),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
卡號末四碼為3438)。詎被告至113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4,662元未付,其中13,239元為消費
款,22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另應給付13,239元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22.121.15.1
3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4月契約),並借款450,00
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334,589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234.2
2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8月契約),並借款500,00
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417,517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107.
254),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12月契約),並借款130
,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
本金111,764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五)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正確的。因每個月的收入有限,沒有辦法清償這些金額。當初借貸的錢是給我弟弟用,原本都有準時繳款,後來弟弟經營早餐店不順利,導致我們二人都有貸款還不出來。有向臺灣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信用卡部分,已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3頁)
,其中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後未依
約清償,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3頁),
繳款計算資料記載被告尚有本金13,239元、到期之循環利息
223元、其他費用1,200元未還(本院卷第27頁)。
(二)111年4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4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至91頁),其
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有本金334,589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
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7頁)。
(三)111年8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8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7頁),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有本金417,517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
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3頁)。
(四)111年12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12月契約、撥款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
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本金111,764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
載應以週年利率15.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頁)。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