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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 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島銀行 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 2年間,則系爭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至99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 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30至131頁)  ㈠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士林地院於92年1月27日就該院士院儀92執智1689字第0383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 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40萬元 及自8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執行無效果。  ㈢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給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94號案件執行無效果。  ㈤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㈥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77 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2,120,221元,及執行費用14, 84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㈦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9 9年6月9日受償48,710元。  ㈧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鴻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㈨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  ㈩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其已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9日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0號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 豐盛,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 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執行結果未受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061號遞狀,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倘無消滅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87年5 月18日屆滿。再查,被告之前手寶島銀行遲至92年始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2年1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 載54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 可取。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消滅 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 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 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 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是於系爭債權憑 證歷次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已一併重新 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0,221元,及自8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 與寶島銀行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 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新債清 償關係;又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 5月15日,則自清償日翌日即84年5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迄 至99年5月15日時,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請求權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 權,是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 爭本票上印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 25%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 利息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 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一般貸款用)」等語,且於表格中之「經辦」、 「驗印」欄位蓋有印章(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惟查,反 訴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觀前開系爭本票上之文字 ,只是關於系爭本票金額利息之記載,尚難僅以該記載即謂 系爭本票可同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書面;至系爭本票 上關於「(一般貸款用)」之文字,既係寶島銀行預先已印 製在系爭本票上,則是否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相符,仍 有疑問。況反訴被告始終否認借款債務,而反訴原告就其確 有交付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雖另 提出催收紀錄以為佐證(見重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4頁 ),但該等催收之對象分別為得永公司、張素珠,而非反訴 被告,則反訴被告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係為共同借款人 ?保證人?或僅曾單獨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可知,自無從以 之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反訴原告 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新債清償關係等情,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㈡再觀寶島銀行與新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 3至47頁)、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重訴卷第49至51頁)、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重訴卷第39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1頁),均並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是 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復觀新鴻公司與國寶 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受讓執行名義文號」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51頁),鴻利公 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執行名義」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41頁),則本院 亦無從採認反訴原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另一併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 ㈢況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 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 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行 起算之事由。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然反訴原告及其前手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而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自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反訴原告 及其前手當初之聲請同時有一併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 ,然此部分既未表明,應屬心中保留,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且反訴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反訴被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120,221元及 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1

KSDV-113-重訴-19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曾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 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2月24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59785-8 股票 1 400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80610-0 股票 1 80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X-112278-7 股票 1 72 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146335-8 股票 1 71

2025-03-21

KSDV-114-除-65-202503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晏綮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博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容 任蔡博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及「 雯雯」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下載不詳名稱之網站進行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9時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犯罪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實際收到原告所匯之17,000元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 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於111年11月4日9時1分許, 匯款17,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 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卷證及判決書無 訛;又被告對於該刑案判決之認定並無爭執(見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120頁),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為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與犯罪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其辯稱 其未實際收到該款項云云,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簡上附 民卷第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1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敏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煌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內補繳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35,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查上開裁定 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規定,其上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19

KSDV-111-訴-333-20250319-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9,00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範圍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19

KSDV-113-訴-374-2025031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世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九、十二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表格「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第 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表格所示,爰依法請求 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第9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第9屆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願任董事長同意 書、法人及董(理)、監事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9至55頁),是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捐助章程變 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董事會會議決議 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1至47頁),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至9、12 條如附件表格「擬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 圍、董事任期及任免方式、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 式、董事及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 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 ,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至4、10至11、13至16條之變更,僅係 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重申 相關法令及相關文字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 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 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17

KSDV-114-法-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鳴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 所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價值,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又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則系爭 土地價值為4,208,100元(計算式:7,500元×561.08平方公 尺=4,208,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2,336 元(計算式:4,208,100元+374,236元=4,582,33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5,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03

KSDV-113-訴-876-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永達(即張永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永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 年9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2月18日始屆滿,惟聲請人提前於 114年1月21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4

2025-02-27

KSDV-114-除-3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蔡日清 被 告 陳珮甄 柯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陳珮甄應協同被告柯英秀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 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被告柯英秀 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282地號 、282-48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 街00號(整編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珮甄之祖父即訴外人陳三哲 興建而原始取得;嗣陳三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出售系爭建 物予柯英秀,柯秀英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柯 英秀復於108年8月26日讓渡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三哲於103年8月30日過世後 ,陳珮甄竟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陳三哲變更為 陳珮甄,並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對原 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為陳珮甄所有之訴訟,由本院以110年 度鳳簡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嗣因陳珮甄均未 到庭,依法視為陳珮甄撤回另案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 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將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秀協同原告 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珮甄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柯英秀則係於準備 程序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並願意配合為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陳珮甄(見審訴卷第25頁),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 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96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4818號認證書(見鳳補卷第33至35頁)、房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鳳補卷第37至39頁)、讓渡承諾書(見鳳補卷第41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鳳補卷第43至47、63至65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見鳳補卷第49頁)、國有土地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見鳳補卷第5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文(見鳳補卷第55至61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見鳳補卷第73至75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另案卷證無訛,且柯英秀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並願意配合為之(見訴卷第56至58頁),陳珮甄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 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 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3-訴-114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千蕙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吳皓哲 張德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惟因有傳喚被告吳皓哲到庭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之必要,爰認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3-訴-12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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