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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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上 民(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家中育有1名子女,被告 在家中排行三男,從事工程工作,上有年邁的母親需照顧, 大哥有自己的家庭要照料,且已搬出在外,鮮少回家照料家 中一切;二哥因案件現執行中。被告深知毒品對人的危害, 且已戒除,努力工作,因地院判決過重,懇請重新量刑,給 被告為人子女盡孝道的機會,好照顧年邁的母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工 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有所審酌,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68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47號、第38548號、第3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來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 欄「錢包1個、手機1支」應更正為「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現金新臺幣800元)、手機1支」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劉碧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113年度偵字第38945號偵查卷第16頁)可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 表編號1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雖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上民,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 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45號   被   告 吳來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來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地點,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上民、葉麗雲、黃劉碧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上民、葉麗雲、黃劉碧專之證述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黃劉碧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 1、2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1 楊上民 民國113年5月13日13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錢包1個、手機1支 2 葉麗雲 113年5月23日20時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腳踏車1台 3 黃劉碧專 113年5月26日2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紅色腳踏車1台

2024-10-09

PCDM-113-簡-40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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