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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添凰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2至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許孟 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楊添凰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孟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酒駕吊銷,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7、29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進 中復不慎與路上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 體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 不知悔悟,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 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 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4-交易-37-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約定以每2個星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出租予不詳詐騙集團,其將郵局提款卡置於屏 東縣某家樂福之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丙○○、甲○○、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車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07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警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9至63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甲○○、丁○○遭詐騙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 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 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次查:  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即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 ○○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雖未及提 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其餘部分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 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於洗錢 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 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 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對告訴人丙○○及甲○○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對告訴人丁○○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販毒及聚眾鬥毆案件經 法院判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5至22頁),就本案被告 所為構成累犯等語。唯檢察官起訴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期待賺取每2個星期8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 告前有販賣毒品及聚眾鬥毆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案發時從事木 工,月收4、5萬元,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 有兒子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融資約4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即49,970元中之949元、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即49,972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已遭警示圈存,然仍留存於 本案郵局帳戶中,雖因圈存而無法令被告所提領,然既仍留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發還被害人,未來被告仍有實際支 配或管理之可能,且上開金錢既非被告之金錢,對之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金錢共計79,044元(計算式:949+28,123+49,972=79,044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其餘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 5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112年8月2日21時55分 22,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5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尚未完成授權,需轉帳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①112年8月2日22時23分 ②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①49,970元  (其中949元遭圈存) ②49,972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4、69至71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至79頁) 3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錢包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28,123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59至63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3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187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232615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TDM-113-金簡-570-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 易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 12年9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2日8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均乏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無 故率爾提供本案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 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額甚多;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 人周文勇、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被害人陳炳廷達成和 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 陳報狀檢附和解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84頁)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 補,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然被告及辯護人實 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卻始終未能聯 繫到告訴人鄧彩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如前所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雖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 然被告及辯護人實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已如前述,足徵其 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社會及司 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確實收 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yi」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志 成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yiyi」使用。陳志成遂於同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市○○里○○巷00000號統一超商香楊門市,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yiyi」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周文勇、鄧彩雲、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yiyi」之通訊軟體對話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文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鄧彩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霈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國書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瑋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前揭國泰世華、玉山銀行、郵局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yiyi」等情,惟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網友欺騙的;對方說她叔叔 要匯錢給她,要跟我借帳戶並請我把錢提領給他,她說帳戶 要借她叔叔使用收工程款,因每個帳戶如果收太多錢會被扣 稅,才要跟我借,這樣才可以逃稅,我不知道為何不是她叔 叔跟我借帳戶,我就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一起寄給 對方,我是112年9月12日寄出,我寄出後還有聯絡,直到被 警示後,對方就消失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是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 交付帳戶與素未謀面之網友,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情形,從而,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周文勇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美國黃金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7分 20萬元 2 陳炳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21分 3萬元 3 鄧彩雲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33分 20萬元 4 陳霈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澳門新葡京網站有漏洞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 9萬6000元 5 徐國書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茶餅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1萬4000元 6 林瑋玲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47分 5萬元

2025-03-26

PTDM-114-金簡-155-2025032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逸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 亡,暨參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另除前開本院認定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 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   被   告 陳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嗣經橋頭地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不慎撞及李 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右後車尾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對陳逸 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榮發於警詢時證述駕車遭被告騎駛機車碰撞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5-03-25

PTDM-114-原交簡-37-202503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友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友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友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梓玹」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 4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李昭旻佯稱:要用交貨便需要 完成第三方認證,並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李昭 旻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 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昭旻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昭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旻於警詢所證相符 ,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 LINE暱稱「張梓玹」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 查及歷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華南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 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更增加告訴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有調解報到單可憑,態度普通。復考量其有 過失傷害前科(緩刑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 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3-25

PTDM-114-金簡-140-20250325-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碧枝 指定辯護人 張宏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4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潘郁涵 書記官 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碧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碧枝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 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3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 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鄭鑫所有而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並經 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 同日5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24

PTDM-114-原交易-5-202503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35、13359、17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3月11日屏東營字第113000116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字12935卷第12頁), 然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復觀諸全案 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依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洪瑞呈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洪瑞呈達成和解,嗣另自行與被害人沈嘉瑋協 商和解,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07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可見被告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其大學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親,並提供妹妹 經濟支援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可憑,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 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 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外,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與 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惟因告訴人朱疆樺、被害人余柏勲均經本院聯繫 和解未果,告訴人吳衍佑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參之本院 113年4月24日、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即明,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 成立和解,此不利益自不宜僅歸由被告承擔。綜合前情,本 院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 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 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 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 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 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 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至10日之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余柏勲、沈嘉瑋等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 方式、轉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忘記何時遺失,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我平常將提款卡直接插在口袋內,過好幾天我要用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瑞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瑞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瑞呈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朱疆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疆驊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疆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衍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衍佑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 5 ⑴被害人余柏勲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余柏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余柏勲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 6 ⑴被害人沈嘉瑋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沈嘉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像 證明被害人沈嘉瑋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5)。 7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31號函及所附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報表各1份 ①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情形,佐證該金融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 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 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 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無法使用或遭失 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轉帳不法所得。被告自陳 係於112年5月間某日遺失本案提款卡,然查,被告雖辯稱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然其自陳其提款卡密碼係依其生日設 定為「851018」,其於偵查中回答年籍資料時,並未有所猶 疑,且對於遺失提款卡情節之陳述避重就輕,則其所辯會忘 記生日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及提款卡遺失等節,殊難採 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 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洪瑞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_888LINE」向被害人訛稱:有投資活動,我可以幫你操盤,是國外的KG彩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9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935號 2 朱疆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Singol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室內設計/林婉婷」、「Probis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Probis TW」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 11時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3359號 3 吳衍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楊慧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 max平台」網站投資,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 112年5月11日 13時58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余柏勲 (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琳琳」、「陳雪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MAX TW」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 19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5 沈嘉瑋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投資虛擬通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2025-03-24

PTDM-113-金簡-504-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士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 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詎黃士聿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友人家中,以將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且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1日18時9分許,持臺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鎮○○00巷00弄00號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黃士聿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2公 克)、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台及智慧型手機1組,另經警 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物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被告所涉販毒案件中聲請沒收,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21

PTDM-113-簡-1609-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3965、1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冠騰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刑之減輕 事由: (一)犯罪事實:   1、徐冠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 (開戶申請日期)至同年5月5日(被害人最早匯款日期)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2、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騙何亭宜、黃秀蓮,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罪名:   1、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2、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於本件行 為時已47歲,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仍貪圖每日2000元之報 酬而提供銀行帳戶,其明顯知道其行為正是將帳戶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且告訴人何亭宜匯款140萬元後,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顯然被告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因而開通大額轉帳功能,使得詐欺集團便於遂行犯罪,擴大 犯罪損失,被告行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 犯罪後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以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自承其係貪圖每日2000元、總共14萬元之不法利益(警卷 第2頁、偵卷第21頁反面),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1個,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期間共4天(5月5日至5月8日),造成告訴人2人共 受有360萬元之損害,可見被告犯罪情狀確屬不輕,但無 犯罪所得等情,應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萬元為其 責任上限。又被告依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後,再參 照原判決量刑所述之犯罪行為人情狀可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未 記載被告除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外有何其他顯然得據以從輕 量刑之事由,而本院雖認被告確有略微減輕之量刑事由【 詳後述(二)、4、6部分,其中6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 ,仍不足以減輕至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度。故原審對被告僅 量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無法合理區分與本案 相同犯罪情狀而另有得減輕事由之其他案件類型,以及較 本案犯罪情狀顯然輕微之其他案件類型,兩者間所應有之 刑度差距,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略輕之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 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 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竟自承其係貪圖每日 2000元、共14萬元之不法利益(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 反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1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共4天(5月5日 至5月8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施詐術後所 取款及洗錢工具,致生總共360萬元之損害,但因無犯罪 所得,故認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萬元擇定其責任 上限為妥。  4、被告前有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與本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類型不同,而為財產犯罪類型之初犯,仍見對於法秩序的 不尊重,素行不佳,故僅可略微作為對被告有利而減輕之 考量。  5、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 分文,犯後態度不佳。  6、自述其案發時從事清理工程廢棄物的臨時工,月入僅2萬 餘元,後來因癲癇發作而於工作中受傷後,現今無法工作 而無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費為家人給與,其名 下無財產,但有卡債200多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家人需要 扶養等情(金簡上字卷第83、90頁),並有記載第1類、 第7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同前卷第95頁), 可見身心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現今已成為社會上之弱勢 族群,可作為對被告有利而略微減輕量刑之考量。  7、綜上所述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 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合議庭 認為對身心障礙之被告如果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應較有助於其復歸社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 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亭宜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FB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8日0時12分許 140萬元 2 黃秀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5日10時38分許 220萬元

2025-03-21

PTDM-113-金簡上-103-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璟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璟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1858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19 日報告編號4618D058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被   告 邱璟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鋐於民國113年4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6時許,在其屏東縣竹 田鄉○○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 另案為警拘提,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璟鋐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71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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