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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86號 原 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錦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EV-114-板補-38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漢城 訴訟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林固磐 反 訴被告 林皋立 林登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邦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委託代 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因本契約發 生之一切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維邦 公司及其餘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下合稱反訴 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高價金造成被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被告新臺幣(下同)63萬9,999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2 97至298頁)。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係本 於原告本訴執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議,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 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維邦公司主張: 1、原告維邦公司為經紀業,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 受僱於原告維邦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被告為不動產仲 介業者,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與原告維邦公司接洽,稱其有 意投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214號解除契約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物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及其增建 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物件調查表及外觀照片等資料, 當面向被告詳細報告後,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遂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維邦公司代為向桃園地院投標系爭 不動產,服務費分3次幾付,分別於代標成功、過戶完成、 完成交屋時,各給付28萬8,000元。 2、原告於112年8月29日,由所屬仲介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林 皋立陪同被告及其妻至桃園地院投標。因投標現場非僅被告 1人投標,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皋立認如以原約定投標金額1 ,440萬元投標難以得標,遂提供專業意見,經與被告充分討 論後決定修改金額,由反訴被告林固盤從被告手中接過標單 協助填寫,經被告確認後,趕在最後投標一分鐘投遞進投標 箱,嗣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唱標,詢問現場均無意見,確認無 誤後宣布被告得標。原告維邦公司以此方式協助被告成功拍 定系爭不動產,豈料被告事後反悔,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服 務費用,甚至遞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委任契約、變 更送達地址,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如被告自行放棄由原告代為處理點交事宜時,視為原告之契 約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3、退萬步言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如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但係因被告意圖賴帳、誣告原告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 成代標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第6條約定服務報酬,並一次 付予成告。縱被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委託,因被 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未盡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注意義務,自不 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報酬。 4、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與原告維邦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以1,440 萬元為投標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倘須變更金 額時須經委託人同意,然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 林皋立、林固磐為獲取高達86萬4,000元之報酬,竟未經被 告同意逕以1,503萬9,999元投標,造成被告溢價63萬9,999 元得標,原告維邦公司顯然背於受託人義務且損害於委託人 ,自不得主張已完成服務工作而請求報酬。 2、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極 注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雙方已出現嫌隙及信賴瑕疵, 委任關係即難以維持。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違約導致雙方 已無信任基礎,被告曾要求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就溢價一 事做協商賠償,然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情緒失控無法理性 溝通,雙方沒有共識,已生嫌隙致信任瓦解,被告自無可能 將後續事宜再交由原告維邦公司處理,終止之緣由可歸責於 原告維邦公司,故被告於112年9月5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 發函終止與原告維邦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3、又系爭契約已約明投標金額為1,440萬元,最終以1,503萬9, 999元得標,是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是以1,440萬 元範圍內授權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為代標行為,必須以此授 權範圍內應買,原告維邦公司才有權請求報酬,本件原告維 邦公司逾越授權範圍,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維邦公司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受 任人違約之處罰方式,但逾越代理權限範圍內之代理行為即 為無權代理,既為無權代理,非依委任人之要求執行業務, 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以完成任務為由請求報酬。 4、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終止委任關係,於同年10月11日親自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因占用人拒絕交屋已於同年11月22 日訴請遷讓房屋,現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 理中,上開過戶程序或與占用人協商之過程,皆由被告親自 辦理,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6萬4,000元,並無理由 。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 有據實以告知義務,當日投標前被告不斷問原告維邦公司之 業務員要寫多少(指投標金額),原告維邦公司業務員有義 務據實回答卻選擇隱匿事實,故意不回答金額只說你不用擔 心,有違受任人執行業務時應盡之義務,明顯有重大過失。 當日如未溢價投標根本不會得標,如未得標則不會產生系爭 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報酬。又原告維邦公司僅派業務員陪同被 告至法院,其餘程序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維邦公司所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又涉及違反刑事責任、違反契約及不 動產仲介業相關法規,應不得請求報酬或應予酌減。  5、被告對反訴被告林登山、林皋立、林固磐提起背信、妨礙自 由、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可見原告維邦公司業務員之行為確實有可疑之處, 本案標單上委託人簽名之欄位不是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是原 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 自加價投標甚至自行簽下委託人姓名用印,反訴被告林皋立 、林固磐更對被告施予暴力強迫推擠及搶奪標單之行為,已 構成偽造署押及強制之違法行為。原告維邦公司始終未能證 明被告有同意加價投標,則原告維邦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進行代理,已逾越授權範圍,其行為已屬無權代理,且不能 主張已完成任務,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請求報酬,更應依法 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林固磐在591房屋網之釣魚廣告結識 反訴被告林登山,反訴被告林登山轉介其子即同為反訴被告 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反訴被告林皋立,表示桃園業務皆由反訴 被告林皋立負責,由被告林皋立說明較為清楚。反訴被告林 皋立不斷向反訴原告談及現金流、每月利用神秘工具生錢、 及如何從銀行及保險公司貸款、增資、搬錢、利用前金還後 金循環獲利等類似詐騙之話術對反訴原告洗腦一個多小時, 最後在簽約前僅說明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概況等法院公告 即可得知之事項,並未對系爭不動產詳細分析說明,不動產 說明書亦未附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另外提供外觀照 片,僅於物件調查表上印有小小的建物外觀照,甚至沒有提 供拍賣投標須知。反訴原告於簽約時已是當晚近23時,經紀 人未在現場,反訴原告沒有足夠時間逐條審閱系爭契約條文 ,反訴被告林皋立亦未一一解說契約內容並提供審閱期,反 訴原告係基於相信房仲專業及不動產經紀業法規罰則,認為 反訴被告應無可能以身試法,始於112年8月28日23時許與反 訴被告維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投標底價為1,440萬元 ,並相約隔日一早與反訴被告林登山一同前往桃園地院。 2、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與反訴被告林登山一同前往桃 園地院途中,反訴原告已表明預算問題無加價意願,反訴被 告林登山即說不投標也沒關係。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辦公室,反訴原告再次明確告知只願以公告底價1,440萬元 投標,否則超過預算即無法支付仲介費等語,然反訴被告林 皋立、林固磐不斷利用與本投標案不相關之現金流話術、投 標時間將截止等語干擾反訴原告思考、要求反訴原告加價投 標,反訴原告已明確告知「不行,超過預算了」,反訴被告 林皋立、林固磐仍不斷遊說、逼迫反訴原告加價以利得標獲 取86萬4,000元仲介傭金。截止投標前反訴原告多次口頭制 止反訴被告林固磐「等一下!給我看一下!」,欲確認標單 ,然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不聽從反訴原告指示,反訴被 告林皋立還命反訴被告林固磐趕快寫、趕快去投,反訴原告 已制止並大喊「等一下!等一下!我連投標金額多少都不知 道!」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仍不聽給反訴原告確認金額 ,反訴被告林皋立並以肉身阻擋在門前不讓反訴原告去阻止 反訴被告林固磐投標,最終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就擅自標金 額並逕行將標單投入票匭。反訴原告直到開標後才知道反訴 被告林固磐寫的金額是1503萬9,999元,反訴原告自始至終 未曾同意此金額,也不知此金額從何而來,又因反訴被告未 提供投標須之,反訴原告不知可當庭提出異議,因誤信反訴 被告林皋立、林固磐說不能提出異議之說詞而喪失及時補救 之機會。 3、當日傍晚反訴原告詢問反訴被告林皋立要怎麼處理溢價得標 一事,反訴被告林皋立在電話中竟歇斯底里情緒失控一直說 根本沒得標、是第一廢標,暴怒咆哮無法理性溝通,還傳其 他代標公司的標單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網路查詢發現代標 公司會有所謂「陪標」情況,才驚覺這跟代標業者黑幕之詐 騙手法如出一轍。反訴被告違背委託人即反訴原告意願行事 足以構成背信,反如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對反訴被告林皋 立、林固磐與林登山提起背信、妨礙自由、偽造文書罪之刑 事告訴。 4、反訴原告經詢問書記官不繳足拍定價金尾款之風險為「棄標 則將保證金288萬予以扣留外,再次開拍之拍出金額若低於 反訴原告之拍定價額,其差額仍須由反訴原告補足」,則反 訴原告所須承擔之損失可能高達500萬,兩害相權取其輕後 ,反訴原告被迫硬者頭皮向親朋好友借錢,湊足1,215萬9,9 99元繳付尾款,將損失降到最低,豈料系爭不動產仍須透過 另案訴訟取回使用權,反訴被告維邦公司竟無視自己業務員 之背信疏失而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5、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之詢問有據實回答之義務,此於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受任人應遵從委任人之指示,然反 訴被告卻一意孤行,拒絕聽從委任人的任何指令,有違受任 人之職責。且簽約之人為反訴被告林皋立,投標當日卻出現 第三人反訴被告林固磐,有違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自行處 理委任事務之規定。反訴原告並不知道反訴被告林固磐為何 人,反訴被告林皋立卻指示反訴被告林固磐擅自偽造反訴原 告簽名用印,故意違反反訴原告意願擅自加價導致溢價得標 ,無視反訴原告多達11次口頭阻止、不聽指示並暴力推擠、 搶奪反訴原告手中標單強行投標,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溢價投 標之損失63萬9,999元,更令反訴原告捲入不必要之民刑事 訴訟官司,反訴被告自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授權範 圍所為行為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 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 決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投標溢價63萬9,999元(計 算式:1,503萬9,999元-1,440萬元=63萬9,999元)等語。並 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3萬9,999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則以: 1、反訴原告係與反訴被告維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債之相 對性,反訴原告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反訴被告林皋立、林 固磐、林登山請求給付溢價63萬9,999元,洵屬無據。 2、反訴被告維邦公司已於112年8月29日陪同反訴原告至系爭不 動產標的現場確認物件,於投標時提供專業意見,並協助反 訴原告填寫標單,在現場眾目睽睽下順利得標,並當場在民 事執行處工作人員唱名時,協助反訴原告執證件及票據上前 繳納、處理得標後之後續手續,於此數小時期間內,反訴被 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並無任何何強暴、脅迫、搶奪等情事, 法院皆有法警,反訴原告當時從未表示任何不樂意之處,反 而相當配合辦理得標手續,足見反訴原告係虛構事實誣指受 有損害,不足憑採。 3、代標實務上,因我國法院採行只能書寫標單一次、閉軌式投 標方法,於投標後即不得再行加價或重寫價金,業務員必須 於現場判斷當日閉標之眾多標的物中,各家競標業者是否、 以及有多少人係就同一標的為競標,更須當場判斷究竟要如 何以最低但又能得標之金額投標。本件錄影畫面顯示兩造於 投標前有長時間對話、凝視書面資料之過程,對話中反訴被 告並有拿出計算機多次計算,可知反訴被告維邦公司之業務 員確實耗費大量時間與反訴原告討論。再者,於投標時間屆 至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當場唱標,詢問現 場有無異議,確認無誤後宣布由反訴原告得標、上前領取得 標收據及簽名之過程,反訴原告及其妻子均在場親自見聞, 若其對於以1,440萬元投標絕不加價一節如此堅持,自無率 爾將印章交予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業務員用印之可能;又若反 訴被告確有搶奪標單擅自投標之舉,反訴原告既認為反訴被 告維邦公司業務員未經同意有不法情事,對該金額不同意, 應於法院當場詢問是否有異議時提出異議,並向現場司法事 務官、法警等法院工作人員尋求協助,而非於後續被告維邦 公司業務員聯繫反訴原告,請其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 方才後悔改口係遭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業務員強迫。  4、反訴原告以1,503萬9,999元拍得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約為 22萬元,對照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之實價登錄移轉紀 錄成交價格1,670萬元,反訴原告係以低於前一手約166萬元 之價格取得系爭不動產。又依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訴外 人透標單及法院囑託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不動產鑑 定報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6日時之鑑定價格為1,6 39萬6,000元,明顯高於反訴原告得標金額百萬餘元,反訴 原告以低於鑑價約135萬6,000元之價格得標系爭不動產,難 謂有何損失。再參酌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建物近一年之成交平 均單價為每坪28.6萬元,遠高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單價每坪22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同社區目前有一在售房屋開 價每坪45.98萬元,亦高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價 每坪22萬元,顯見反訴原告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系爭不動產,根本未有損失,反而獲利頗豐,是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卷 二第322、294至295頁) (一)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物件(參原證3)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成立委任關係 。 (二)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存在於原維邦公司告與被告之間,反訴被 告林固磐、林登山、林皋立則為原告維邦公司所聘僱之不動 產營業員。 (三)原告維邦公司受被告委託,指示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登山、 林皋立陪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協助被告以1,503萬9,999元順利得標,拍定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參原證5)。 (四)於投標當日就上開不動產尚有更高投標金額之其他投標人即 訴外人林誼忠,委託代標業者即訴外人陳國益,以投標金額 1,519萬9,999元參與競標(參原證26),惟因被判為廢標, 系爭不動產由法院人員當場宣布由第二高標之投標人即被告 得標。 (五)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之實價登錄移轉紀錄成交價為1, 670萬元(參原證14),於112年4月6日經桃園地院委託訴外 人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價值為1,639萬6 ,000元(參原證27)。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條「收款條件及方式」約定:「第一期費用 :代標成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7日內給付甲方(即 原告維邦公司,下同)服務費用28萬8,000元整。第二期費 用:過戶完成,乙方應7日內給付甲方服務費用28萬8,000元 整。第三期費用:完成交屋,乙方應7日內給付甲方服務費 用28萬8,000元整。」系爭契約第6條「甲方責任義務」約定 :「一、甲方有協助乙方履行拍定人義務......四、甲方於 得標後應協助乙方辦理下列點交事宜......五、如乙方自行 放棄由甲方代為處理上開點交事宜時,視為甲方之契約義務 已履行完畢。......」系爭契約第8條「契約之終止與違約 之處理」約定:「一、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甲方 已完成代標之義務,乙方仍應支付第6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並應全額一次付予甲方:......。㈡簽立書面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經查,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維邦公司於翌日即112年8月29日指示所聘僱之不動產營業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登山、林皋立陪同被告於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協助被告以1,503萬9,999元順利得標,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桃園地院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維邦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代標系爭不動產成功,被告即應於7日內給付原告維邦公司第一期服務費用28萬8,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對被告施予暴力強迫推擠及搶奪標單之行為,且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簽下委託人姓名用印、未經被告同意逕以1,503萬9,999元投標,造成被告溢價63萬9,999元得標,原告維邦公司顯然背於受託人義務且損害於委託人,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發函終止與原告維邦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主張已完成服務工作而請求報酬等語。然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意以總價格1,440萬元整,委託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下同)全權代理投標應買。如投標當日經現場評估應增減金額者,得由雙方於投標前研議變更投標金額。倘須變更金額時,甲方須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提高投標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被告委託投標應買價格為1,440萬元,然並不排除雙方於投標當日經現場評估應增減金額時,得於投標前研議變更投標金額之情形。而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112年8月29日被告至桃園地院投標之現場情形觀之,被告當時既係由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陪同至桃園地院參與標案,自始至終均在投標現場全程參與投標過程,而桃園地院係屬公開場合,衡情自應以被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參與投標、未受強暴脅迫,且係經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討論同意後始為投標為常態之事實,而被告所辯稱受強暴脅迫、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未經其同意投標則為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桃園地院投標之現場情形,經本院勘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紀錄科二詢問室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10:57:09白衣男(被告)、粉外套女(被告妻)坐在門邊椅子上,林固磐(藍襯衫女)蹲坐在椅子旁手拿標單,黑衣男子(林皋立) 站在被告夫妻前彎腰與被告夫妻對話。10:57:55四人陸續站起,林固磐彎腰面向椅子。10:58(畫面開始時)林固磐左手持標單,彎腰面向椅子(背對鏡頭,因此無從得知在做何事),其餘三人圍觀。10:58:10林固磐站起,可見左手拿標單,計算機在椅子上,林固磐準備往門外跑,林皋立推林固磐背部催促林固磐。10:58:12被告伸出右手從林固磐手上抽回標單,林皋立上前。10:58:13林固磐抽回標單往外跑,被告上前欲追出去,林皋立阻檔將被告夫妻推回門內。10:58:19林皋立指椅子示意被告坐下,被告隨後坐下,被告妻在旁站立,林皋立蹲下與被告夫妻交談。10:58:28林皋立站起,隨後被告妻坐下。嗣後林皋立時而蹲下,時而站起,與被告夫妻交談。10:58:41林固磐自外回來,進門後坐在被告旁,與被告交談。四人交談至畫面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互核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內容顯示:「許中裕妻:等下等下你現在要寫多少?許中裕:你現在寫多少?林皋立:你不用擔心,你不用擔心許中裕:等一下啦!許中裕妻:沒有啦,你這樣你這樣子…許中裕:你這樣會出問題啦。林固磐:不是不是,後面10萬是我們給的。許中裕:不是啊,你到底要寫多少? 927?等一下。許中裕妻:欸,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許中裕:欸,等一下等一下。林皋立:趕快去投許中裕:等一下!林皋立:我現在跟你講,來,我跟你講。許中裕:唉,多少錢我都搞不清楚。林皁立:我跟你講,坐!坐!坐!坐,我跟你講。許中裕妻:150......,他剛剛寫1503......。許中裕:他剛寫927欸。林皋立:唉,你們坐好,我跟你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顯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告於投標前確有對投標價格進行討論,而非逕以系爭契約上所記載1,440萬元價格為投標;且被告於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將標單投入票匭前,已有看見標單上之數字記載土地願出價格為「927萬9,999元」、總價為「1,503萬9,999元」等情。被告與其妻雖於上開過程中有稱「等一下!等一下!」,且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間有相互抽取手上標單之行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皋立另有以身體阻擋在被告與反訴被告林固磐間之舉動,然綜觀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佐以當時雙方係在桃園地院公開場合之客觀情狀,尚不足認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當時對被告所施以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有何違背被告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既在投標現場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親自討論投標價格,又親眼見聞、觀覽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於標單上書寫土地願出價格為「927萬9,999元」、總價為「1,503萬9,999元」等情,縱其當下係基於投標時間即將截止之壓力或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之話術遊說等因素,而未阻止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投標或表達其反對投標之意思,然其於當時未受強暴脅迫之客觀情境下,既未以任何方式阻止、反對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為其投入標單,事後即不能再主張其當時投標係受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強暴脅迫,或主張原告維邦公司係未經其同意越權代為投標。原告維邦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標程序,被告未能以反證證明原告維邦公司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況,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維邦公司第一期服務費28萬8,000元。且該筆服務費債權於原告維邦公司112年8月29日為被告代標成功後7日即已發生並存在,縱被告事後於112年9月5日發函原告維邦公司表明解約之意,亦不影響其依系爭契約已生之應給付原告維邦公司上開服務費用之義務。 3、再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拍定後,業經被告自行繳納相關費 用並辦理過戶,惟因無法點交而未完成交屋等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觀被告於112年9月5日 寄發予原告維邦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貴司業 務員林皋立之妹未經我同意將標單從我手中自行奪走,不聽 從本人制止,且林皋立擅自提高投標金額並命令其妹在我從 未得知亦未同意下擅自填寫標單......造成溢價得標,嚴重 違背本人委託投標之意願......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提高標價 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第3條在先,於本日(112年9月5日) 解除契約關係」(見本院一第85至87頁)。佐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內所附被告於112年9月5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 其上記載略以:「通知人(即被告)前曾委任林皋立為通知 人投標拍賣標的事件的投標代理人,通知人現已對其提起告 訴並解除該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 )。再參以原告維邦公司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皋立曾於112 年10月16日向被告表示:「許先生您好:代標桃園市○○區○○ 路00000號8樓(即系爭不動產)的服務費。8/29代標成功七 日內請給付第一期288000元。您已於10/11取得權狀請七日 內給付第二期288000元,共576000元。」、「請提供權利移 轉證書或權狀影本即可,以利我們可以向債務人證明所有權 以變更,處理後續交屋事宜,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頁),均可證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投標當日受原告維邦公司 之業務員搶奪標單、違反意願擅自提高價錢投標,乃於112 年9月5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原告維邦公司後續繼 續依照系爭契約提供服務。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維邦公司之 業務員於投標當日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有違背被告意 願、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價投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執此理由向原告維邦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符 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簽立書面契約後,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況,依據該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維邦公司已完成代標之義務,被告仍應 支付第6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原告維邦公 司。從而,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連同第一期服務費,全額 一次給付第二、三期服務費,共計86萬4,000元(計算式:2 8萬8,000元×3=86萬4,000元),即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於投標當日 暴力推擠、搶奪反訴原告手中標單強行投標,且故意違反 反訴原告意願擅自加價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溢價投標之損失 ,主張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63萬9,999元等語,然 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於投標當日有 對反訴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有違背反訴原告之意願 、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加價投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所主張反訴被告違約、違背 受任人義務或有侵權行為事實等節為真,其依民法第544條 、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投 標溢價63萬9,999元,即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維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6萬4,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連帶給付63萬9,9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維邦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2-訴-5809-202502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胡銀萍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黎錦絨 黃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7建號建物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289元【計算式:(805,888元+100,00 0元+123,000元)31/300=1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 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3

MLDV-114-補-215-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意雯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意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58,405元(見調解卷第12頁)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59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若 未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數額共計1,500,90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71、93、97、99、101頁、 調解卷第1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為大學畢業,自113年10月起任職 於科技公司(派遣人力),底薪28,000元,若平日都有上班, 每月薪資可達35,000元至36,000元(加上餐費、補貼等),如 果有加班會有加班費,獎金則要視人力所調整。前一份工作 做○○○○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員半年,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至33 ,000元,再前一份工作為擔任保全秘書及夜間保全,薪水分 別約38,000元、40,000多元等語,此有113年10月2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收入及聲請人之年齡(73年次,見調解卷第19頁) 、勞動能力等狀況,本院認其目前每月薪資應以37,000元為 適當。從而,本院即審認暫以3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000元、伙食費6 至7,000元、交通費約600至800元、生活用品約1至200元、 父親扶養費17,076元,每月可以還2,000元,父親沒有在工 作,沒有領退休俸,父親在做農,其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頁、調解卷第57頁),經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約 32,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含父親扶養費並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包含負擔扶養一人之標準即37,236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9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即以其實際主張32,073元,堪以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2,073元後,餘4,927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500,907元,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 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 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四筆個人有效保單及兩台已逾八年之機車,其中一台業已被車貸公司拖走(見本院卷第125、289、292、294頁),關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等,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1

SCDV-113-消債更-145-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陳榮珠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李建昌 曾英峻 李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昌、曾英峻、李秉家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05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包含其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部 分僅有7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為8.82平方公 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 得面積甚小,再參系爭建物整體構造單一,室內既有管線、 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住戶之使用,實 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而減損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 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價金依附 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被告李建昌、曾英峻、李秉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見限閱卷),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各該土地、建物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各該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乃1至5層樓獨棟建 物,系爭建物係其中的第4層樓,各層樓無獨立出入口,僅 仰賴一樓出入口、樓梯通往各樓層,又系爭建物包含陽臺之 合法登記部分僅7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為8. 82平方公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勢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而室內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 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 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 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除可讓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 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 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以消滅兩 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 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包含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榮珠 1/5 2 李建昌 1/5 3 曾英峻 2/5 4 李秉家 1/5

2025-02-07

PCDV-113-訴-2337-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范瑞芬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吳天淵 吳美榛 吳敏真 王耀星即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 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從分 割,且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倘 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顯有害於日常使用,並減損 經濟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 為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即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係 等情,除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外,復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對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158頁、第176至181頁),故該 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 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爭土地 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既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為一透天 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法切割為 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亦經本院核閱現場照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 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系爭土地、建物既均係一 體使用,且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之使用目的同一,則若強令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或分區使用,勢將使不動產之權利義 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且本院考量原告 及被告劉金蘭均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此與其他 共有人係因具有血緣關係方繼承取得權利之情形顯然有別( 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之登記原因),益可證全體共有人應 無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或可能性,故系爭不動 產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㈢、又以上情觀察,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彼此具有親戚關係之 其餘被告推由一人或數人承受;然而,被告在審理期間均未 到庭,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等意願或審酌找補之經濟能力,憑 此,亦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承受 者找補之方式,同有無法確認應承受之共有人意願,暨確認 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 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兩 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 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 ,業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 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 ,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 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 辦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 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 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徵諸上 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 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本院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53 吳天淵:1/5 吳美榛:1/5 吳敏真:1/5 吳天化:1/5 (歿,遺產管理人為王耀星) 劉金蘭:99/500 范瑞芬:1/500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政登記門牌為港埔路96號) -----------------------------樓層面積總面積:145.20 一層:66.00 二層:69.74 騎樓:9.46 吳天淵:1/5 吳美榛:1/5 吳敏真:1/5 吳天化:1/5 (歿,遺產管理人為王耀星) 劉金蘭:99/500 范瑞芬:1/500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13.21 1 層:4.75 2 層:8.46 陽台:3.74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吳天淵 1/5 1/5 2 吳美榛 1/5 1/5 3 吳敏真 1/5 1/5 4 王耀星即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 1/5 1/5 5 劉金蘭 99/500 99/500 6 范瑞芬 1/500 1/500

2025-02-07

GSEV-113-岡簡-402-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葛若潔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葛若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789,277元,曾於111年間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後因 配偶腰受傷,其要照顧配偶因而失業,無法如期繳款不得已 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789,277元,並曾於111年11月間 與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08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 期清償6,274元達成協議,此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81頁),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協商 成立後因配偶腰受傷,其要照顧配偶而失業,無法如期繳款 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查,聲請人先前是 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950,95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55、83、95頁),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 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82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8月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做USB 組裝工作,113年9、10、11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7,000元、 32,000元、24,500元,每月收入平均約28,000元等語,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0月份薪資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0、101、155頁)。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個人每月17,076元,及扶養兩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共7、8000 元,其先生收入較多,可多負擔該兩名小孩之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 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7,076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 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4年 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兩名尚在就 學之小孩,本院認此部分之扶養費以約7,000元為當,則合 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76元,賸餘3,924元, 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50,955元,已如 前述,以其所得餘額約3,924元計算,尚約須逾20年始得清 償債務(計算式:950,955元÷3,924元÷12月=20.2年),遑 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 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有效團體保險外,無其 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72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4

SCDV-113-消債更-176-202501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連奕丞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王慶宗 王慶南 曾梓傑 曾姿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參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事 件,於113年10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588,888元之拍 定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34與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4分之1」,此徵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證2)即明,是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1,5 88,88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8,88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12月30日修訂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財產權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一。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8,888元,依上標 準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考量當事人對於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 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4

KLDV-114-補-90-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750、51389、51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90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禎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 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 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 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 、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 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 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其他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蔡千涵」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蔡婕鈴施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 如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 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 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 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該告訴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蔡 千涵」與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指定 之錢包地址,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危害,暨告訴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溫家瑄、楊婷鈞、員紹瑄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 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 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所 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依指示領取 後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轉匯一空,此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偵51389號卷第193至195頁),該等款項既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69號   被   告 林亭禎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 領或轉存來源不詳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極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詎其為獲取報酬,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蔡千涵」之人共同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7月1日起,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蔡千涵 」,並與「蔡千涵」約定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得匯入款項之10%為 報酬(未取得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雅慧、蔣佳蓉、楊婷鈞、員紹瑄 、温家瑄、蔡婕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林亭禎 即依「蔡千涵」之指示,將陳雅慧、蔣佳蓉、楊婷鈞、員紹 瑄、温家瑄、蔡婕鈴之匯款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 以太幣後,存入「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林亭禎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陳雅慧、 蔣佳蓉、楊婷鈞、員紹瑄、温家瑄、蔡婕鈴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家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蔣佳蓉、陳雅慧、蔡婕鈴、員紹瑄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楊婷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蔡千涵」之指示,轉出或轉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匯入款項,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蔡千涵」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上面是寫代購工作,伊用臉書訊息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會轉錢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伊再幫對方代購虛擬貨幣,說是增加購買率,伊是為了兼職,原本沒多想等語。 2 被告與「蔡千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FB用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蔡千涵」,依「蔡千涵」之指示,以轉帳或存款方式,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向FB用戶購買以太幣後,存至「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蔡千涵」約定可因此獲取匯入款項之10%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陳雅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蔣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蔣佳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婷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楊婷鈞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員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員紹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員紹瑄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温家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温家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温家瑄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婕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蔡婕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6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旋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係從事代購工作,工作內 容為協助其不知真實身分之「蔡千涵」代購虛擬貨幣,工作 時數、時間、地點不限,僅需配合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款項,向「蔡千涵」提供之臉書用戶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自匯款中獲得10%之報酬,復依被告提供與「蔡千涵」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開始與「蔡千 涵」聯繫,「蔡千涵」於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是 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被告即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配合提領帳戶內之匯款, 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以太幣,期間被告詢問「這 個應該不是非法的吧」,「蔡千涵」回以「正規合法的喔」 、「放心正規的代購代付」;被告嗣後再詢問「確定有薪水 嗎 我還是會怕ㄝ 雖然沒有損失」、「我剛到另一件7-11」 、「因為我怕領太多會變警示帳戶」、「你說你們合法的~ 那有證書什麼的嘛」,「蔡千涵」僅表示會結算薪水,並未 提供其公司資訊或合法證明,被告亦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僅一再催促「蔡千涵」給付薪水,是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 明贓款下,仍決意依「蔡千涵」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FB用戶購買以太幣並存入「蔡千涵」提供之電子錢包, 可認被告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 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千涵」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為6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後續提領情形 案號 1 陳雅慧 告訴人陳雅慧於112年6月29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1000元 ⑴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後,無卡存款3萬元至FB帳號「姜庭皓」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⑵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後,無卡存款3萬元至FB帳號「林正修」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⑶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日下午12時18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7000元、4000元後,無卡存款2000元、1萬9000元至FB帳號「鐘浩庭」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2 蔣佳蓉 告訴人蔣佳蓉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2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3 楊婷鈞 告訴人楊婷鈞於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 27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第51469號 4 員紹瑄 告訴人員紹瑄於112年6月28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 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5 温家瑄 告訴人温家瑄於112年6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 2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第51389號 6 蔡婕鈴 告訴人蔡婕鈴於112年6月28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48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袁自金 陳世豪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袁自明 受 告知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代 理 人 鄭瀚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自明應就被繼承人袁李梅杏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 物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嗣因查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袁李 梅杏業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袁自明為其繼承人,爰具狀撤 回對袁李梅杏之訴,並追加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袁自明應就 被繼承人袁李梅杏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 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 有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 系爭房屋為屋齡50年之加強磚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建物, 實際面積一、二層均為51.66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 分,一層樓層面積21.84平方公尺、二層1.05平方公尺、二 層雨遮12.18平方公尺、陽台2.6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則有礙於日常使用,且減損經濟價值 ,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故請求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 地,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系爭房 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被告。又系爭房地原共 有人袁李梅杏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袁自明,爰一併請 求袁自明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袁自明應就被繼承人袁李梅杏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現由袁自明及其家人居住,故不同意變 價分割,被告願意分得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維持共有,並 以價金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 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袁李梅杏 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5日即已死亡,袁自明為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袁李梅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至145、17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查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袁李梅杏於起訴前已死亡,袁 自明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上揭 說明,原告請求袁自明應就袁李梅杏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未據 被告爭執。又系爭房地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僅1樓有大門可供出入,2樓以上並無單獨對外通行方式等 情,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 記載資料、系爭房地外觀現況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22、101至105頁),而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系爭房 地向來均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業據袁自明陳明在卷,並有 袁自明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49、143頁), 是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依存程度遠較原告為高,是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與意願,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之立法意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 房地以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方式,應屬妥適。 ㈤、末查,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 價後提出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認為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新臺 幣(下同)2,714,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查。系爭房地 由被告受原物分配,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償金 額,應依上開市價計算。是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 量當事人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判決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並以價金 補償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上有權利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原告聲請對蘇澳農會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蘇澳農會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2 、75、83、107、147、165、185、191頁),依上開規定, 上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分割前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 當事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即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 1 袁自明 應有部分5分之3   6分之3 2 袁自金 應有部分5分之1   6分之1 3 陳世豪 應有部分5分之1 6分之1 4 陳順義 0 6分之1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袁自金 被告陳世豪 被告袁自明 受補償金額合計 原告陳順義 90,467元 90,467元 271,400元 452,334元 (計算式:袁自金、陳世豪部分:2,714,000×1/6×1/5=90,467; 袁自明部分:2,714,000×1/6×3/5=271,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4

ILDV-112-訴-61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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