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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萬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2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吳敬哲(下稱「吳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25 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的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於是在同日對車主即 上訴人予以舉發。後來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是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 7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 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 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吳君於110年7月31 日簽署的切結書中所列上訴人規章制度,並未明訂禁止喝酒 後駕駛公司車輛的誡命及違反的懲處效果。上訴人亦未提出 資料證明其有控管車輛使用的具體措施,難認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的使用已盡其監督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公司副總 經理112年2月7日聲明書、公司111年11月22日禁止飲酒公告 及吳君111年11月9日悔過書等文件,均在吳君系爭酒駕行為 後才作成,自難認上訴人於吳君系爭酒駕行為前,確有定期 向員工宣導禁止酒駕的情事。又依群組名稱「新鑫堯(13)」 公司LINE群組內的對話及車況日報表,足證當日代班程序均 是透過公司管道,上訴人自得在員工吳君出勤前,為相關監 督措施,然上訴人並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自應認上訴人就其員工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的違規行為,未盡監督義務而有過 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吳君於111 年7月23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 為,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 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後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 定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 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吳君於111年7月23日12時25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 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 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 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的義務,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 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 ,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 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 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 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 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 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 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 ,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 ,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22-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守一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7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施○○(下稱「施○」)於民國111年9月7日7時25分左 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0號南向000.0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行駛 ,經示警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施○疑似酒後駕車,並對 施○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50mg/L,認施○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的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因上訴人 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是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32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 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 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 公司駕駛員施○簽署的勞動條件協議書及工作規則告知書, 均未有簽約日期,無從確認其等約定的具體日期,且就該一 次性的概括約定,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的司 機進行有效的預防措施及規定。況依上訴人提出的紀錄,亦 可見上訴人並未落實其所稱須通過酒測合乎標準才能出車的 管制措施,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4個月,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施○於111年 9月7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系 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的 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仍 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施○於111年9月7日7時25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 ,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 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 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 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 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屬於 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有擔 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的義務,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 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系 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 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僅因 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 ,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 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上 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作為 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 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 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 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 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1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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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 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 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 ,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0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內足以證明。至今聲請人仍然 沒有補正,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收 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聲明不服,惟因該補正裁 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 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 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聲再-421-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 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予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聲明異議,但因 聲明異議的書狀沒有簽名或蓋章,也沒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 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戳 日期)傳送沒有簽名或蓋章的「陳報狀」,表示其無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必要,可供證明,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 聲明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 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 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聲-613-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 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倘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主管機關須進行調處,並無裁 量空間,亦無任何前置程序。然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6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再審 起訴狀誤植為第3項,下同)竟規定前述情形行政機關「得 」先予查處,即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再提出「 異議」,否則行政機關即可不必開啟「調處」程序,可直接 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針對行政機關賦予的調處 義務。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 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 優位原則,應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認定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70225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中與土地分配異議 有關的回復:「……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 序,並無違誤。……」,核已表明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 的異議進行查處等語,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款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的再審事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 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 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可知,無論是 「經主管機關查處結果仍有異議之案件」,或「未經主管機 關查處之異議案件」,均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 予以調處,並無聲請人所稱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才 能提出異議,而有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所賦予 行政機關的調處義務等情。故聲請人指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2第3項所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 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原確定裁定適 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等語,實不足採,則依前 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查聲請人對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第0 0期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 書提出異議,經系爭函文復以:「主旨:台端陳情本市第00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 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 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 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台端對補償 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提出異議, 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土地改良物 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分配結果, 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核已表明是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 果的異議進行查處,並對聲請人陳情異議的內容而為回復。 聲請人主張系爭函文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 的任何理由,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的查處,並不可採 等語。經過本院審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 並未與該事件所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 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則依前 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從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聲再-746-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8號 上 訴 人 倢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珮琪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1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林瑞祥(下稱「林君」)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47分 ,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路檢點(下 稱「系爭地點」)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於是要求其停車 受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有「吐氣 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7mg/L)」的違 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當場予以舉發,並認系 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情形,於是予以舉發,並於111年7月5日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認 定上訴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於是依系爭規定,以112年5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 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 解統一的必要,於是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的立法體例,而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的文義、立法目的、立法過程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可知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 定的適用;況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系爭規定的法律效果 並不相同,依汽車所有人是否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而分別適用不同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汽車 的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的責任,上訴人 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履行駕駛職務時,依其所提出的證明, 無任何具體預防酒駕違規發生的機制,難認已盡相當管理的 責任,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尚難以不知系 爭規定而免除行政義務的責任。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 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 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林君於111 年7月4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林君於111年7月4日9時47分,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車行 經系爭地點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 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 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 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 車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是以汽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的立法體例相同,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因認汽車 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 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 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 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 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 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 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的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的立法 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的文字體例,也不相同, 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原判決以系爭 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 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的駕駛 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 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 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 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8-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朝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子竣(已死亡,下稱「林君」)於民 國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舉發機關以111 年5月6日宜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後來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上訴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的情形,於是以112年3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 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 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 ,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機車的權限,對於汽機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機車的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如因故意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處罰。而汽機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的責任,固然不能純以汽機車駕駛人 有違規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但汽機車所有 人所舉無過失的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的關係,並使客觀、理性的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 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 責任倒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的程度,始得免罰。依證據資料顯 示,林君確有系爭酒駕行為,且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 又行為時系爭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機車 牌照」,上訴人為林君之父,對其所有的系爭車輛有管領權 能,其任由林君駕駛,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監督注意的責 任,足認其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 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系爭規定 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林君於111 年5月6日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林君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 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 照,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 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 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 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 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 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6-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參加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陳曾姍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間勞動檢查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51號)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證券輔助業,其所屬勞工即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向上訴人的管理部申訴遭直屬副主管甲○○(下稱「甲 員」)恐嚇,又於同年8月21日發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檢舉直屬主管乙○○(下稱「乙員」)詐領主管業務聯繫費。 後來甲員在聲請人107年度工作績效計畫及評核表(下稱「 系爭評核表」)初核主管的評語欄填寫「非關公益之舉報, 屬挾怨報復,違反金融倫理」的評語;乙員則於評核聲請人 考績等第及分數時,在系爭評核表的上司意見欄填寫「屢次 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的意見,並於核定主管的評語欄 填寫「同初核意見」的評語,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8日公布 聲請人107年度考績評定(下稱「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 )結果為丙等。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對上訴人實施勞 動檢查後,查悉上列情事,因此審認上訴人是對提起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不法侵害申 訴的聲請人核給不利的考績處分,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 規定,於是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北 市勞檢職字第110603333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下稱「勞檢通知書」),命上訴人立即改正違反法令事項, 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下稱 「原處分」,其中公告勞檢通知書部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訟。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651號,下稱「本訴訟」)。聲請人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及第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允許其獨立參加或輔助 參加本訴訟。 二、聲請意旨摘要如下:本訴訟涉及職安法第39條第4項有關禁 止對申訴者為不利處分的規定,其課予雇主的義務即屬勞工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處分如遭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 受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所保障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有損害,足認聲請人有利害關係得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本訴 訟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 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此為學說所謂的獨立參加制度,該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 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人提起的撤銷訴訟,其目的在避 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為 判決撤銷或變更而直接受到損害,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 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 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 謂「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應解釋為第三人將因撤銷判決的形成力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而言,不包括間接受損害 在內,則第三人若無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的結果致其權益直 接受有損害的可能,自不得就他人提起的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參照其立 法理由明揭:「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 加之要件,但為澈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 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學說上稱 之為輔助參加制度,該條第2項所稱的利害關係,固然是指 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但此一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的結果直接 受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加不同之所在。故此處所謂法 律上利害關係,是指第三人法律上的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 訴,依該判決的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的判斷,以及判 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的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 到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本院10 6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 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訴訟的當事人,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 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在受理訴訟當事人駁回參加 的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聲請參加的訴訟有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 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 當事人的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訴人是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評定聲請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 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命其立即改正,並將勞檢 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的原處分違法 ,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於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人雖然是與上訴人利害關 係相反之人,然因其並非原處分的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也沒有成為裁判的對象,自不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則其 聲請獨立參加本訴訟,參酌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2.至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部分, 業經上訴人收受參加書狀後,以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駁回 聲請人輔助參加的聲請(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本院自 得就聲請人有無具備本訴訟的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 。由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正其違反職安法 第39條第4項有關禁止對提出申訴的聲請人為不利處分部 分,如被上訴人敗訴,即否定上訴人有立即改正其對聲請 人為不利處分的義務,聲請人的法律地位將受到間接的不 利益;如被上訴人勝訴,聲請人則可免除該不利益。足以 認定聲請人就本訴訟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其 聲請輔助參加本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4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9

TPAA-112-聲-514-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檢查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修銘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 謝家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代 表 人 梁蒼淇 參 加 人 陳曾姍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證券輔助業,其所屬勞工即參加人(前監視部管 制組組長,已調任企劃研究部研究員)於民國107年4月16日 向上訴人的管理部申訴遭直屬副主管甲○○(下稱「甲員」) 恐嚇(下稱「系爭申訴事件」),又於同年8月21日發函向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直屬主管乙○○(下稱「乙員」)詐 領主管業務聯繫費。後來甲員在參加人107年度工作績效計 畫及評核表(下稱「系爭評核表」)初核主管的評語欄填寫 「非關公益之舉報,屬挾怨報復,違反金融倫理」的評語; 乙員則於評核參加人考績等第及分數時,在系爭評核表的上 司意見欄填寫「屢次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的意見,並 於核定主管的評語欄填寫「同初核意見」的評語,上訴人則 於108年1月8日公布參加人107年度考績評定(下稱「第1次1 07年度考績評定」)結果為丙等。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 ,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後,查悉上列情事,因此審認上訴 人是對提起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9條第1 項第3款不法侵害申訴的參加人核給不利的考績處分,違反 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於是依勞動檢查法(下稱「勞檢 法」)第25條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060 33330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下稱「勞檢通知書」,與系爭函合稱「原處分」),命上訴 人立即改正違反法令事項,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 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公告勞檢通知書部分已執行完畢,且 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判決: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立即改正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 定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將勞檢通知書在違規場 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的部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9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立即改正 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將 勞動檢查結果在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的部分違法; 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 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時,確已將參 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的情事,納為考績評定的考量因素, 並因此核定參加人107年度考績為丙等,而對其為不利處分 ,已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勞檢法第2 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正,並將勞檢通知書於 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自屬有據為由,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經過審查認為沒有違誤,並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勞工於其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時,得向雇主提出申訴,且雇 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而對其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的處 分:   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工作者 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申訴:……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4項)雇主不得 對第1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9條第4項所稱 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準此,勞工於其身體或精神遭 受侵害時,得向雇主提出申訴,且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 而對其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的處分。  ㈡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的結果,如發現其有 違反勞動法令所定事項時,即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 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命事業單位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 處將勞檢通知書公告7日以上;該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的處 分,除命該事業單位依限改正或改善其過去違反勞動法令的 事項之外,尚有告戒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勞動法令的意旨 :   1.依勞檢法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25條規定:「 (第1項)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 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 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 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 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第2項)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 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同法施行 細則第22條規定:「本法第25條第2項所稱檢查結果,指 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 結果通知書。」可知,勞動檢查機構得對事業單位實施勞 動檢查,如發現其有違反勞動法令所定事項時,即應於10 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命事業 單位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將記載檢查結果的勞檢通知書 公告7日以上,並無裁量決定與否的空間。   2.上述勞檢法第25條第1項所定的「立即改正」或「限期改 善」,是勞動檢查機構課予違反勞動法令的事業單位,應 負立即改正或於一定期限內改善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並 向將來維持合法勞動秩序及確保勞工權益所必要的措施, 其性質屬於管制性的不利處分。因此,勞動檢查機構對事 業單位所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的處分,除命該事業單位 依限改正或改善其過去違反勞動法令的事項之外,尚有督 促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勞動法令的意旨,才能達到勞檢 法第25條第1項的規範目的。  ㈢原審以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勞檢 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正違反法令事項, 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自屬 有據為由,而判決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的年度考績評定,是雇主對於所屬員 工過去1年度工作表現、工作貢獻度、職務適任性的評價 ,而依系爭評核表的記載,關於參加人職位主要功能及績 效目標,實與其是否提出「檢舉」、「舉報」無關,故監 視部副主管甲員、主管乙員於辦理參加人107年度考績評 定時,根本無須針對參加人是否提出「檢舉」、「舉報」 此一與其工作表現無關之事有何意見或評語,然甲員竟在 系爭評核表的主管評語欄填寫「非關公益之舉報,屬挾怨 報復,違反金融倫理」的評語,乙員亦在考評時,在系爭 評核表的上司意見欄填寫「屢次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 」的意見,而且對於甲員前述評語不僅未加以排除,反而 於評語欄內填寫「同初核意見」的評語,並將此評語陳報 總經理核定;另依系爭申訴事件的申訴資料,上訴人所提 供關於職安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情形的申訴表單,即是使 用「舉報」的用語,可見甲員、乙員所填寫的前述意見及 評語,已指涉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的情事,足認上訴 人於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時,確已將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訴事件納為考績評定的考量因素,並因此核定參加 人107年度考績為丙等,使參加人因提出系爭申訴事件遭 受不利處分,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而依勞檢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 改正違反法令事項,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 處公告7日以上,自屬有據。況且參加人於108年間對第1 次107年度考績評定結果提出申訴時,已明確指摘系爭申 訴事件的對象即為甲員,甲員卻參與其107年度考績評定 ,有「公報私仇」的嫌疑等情,與會委員更已對於系爭申 訴事件的對象參與申訴者年度考績評定程序是否妥適有所 討論,但該次會議主席於委員投票表決是否調整參加人第 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結果前,並未裁示不應將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訴事件一事納為107年度考績評定的考量因素,更 可見上訴人作成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時,確已將 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一事納為考量因素等語,為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依法確定的事實,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且其所為 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只是因為原審證據 的取捨不符其期望,致原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其主張者不同 ,即主張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法則 不當的違誤,且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負有裁示不應將參 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一事納為考績評定考量因素的義務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均不足採。至於上訴人 爭執未能閱覽卷證中記載參加人向其提出系爭申訴事件的 申訴表單,本即為上訴人所持有的文件,原審即使未給予 上訴人閱覽,也不會影響上訴人的訴訟攻防,故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逕將未提示其辯論的系爭申訴表單內容作為認定 基礎,違反聽審權保障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2.被上訴人針對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因上訴人既 有上述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的情形,則被上訴人 即「應」依勞檢法第25條規定命上訴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 善其違反法令的事項,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 見處公告7日以上,尚無裁量決定與否的空間。此外,參 酌本院所表示的前述法律見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立 即改正的原處分,除命其依限改正過去違反職安法第39條 第4項規定的事項之外,尚有督促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 法令的意旨,經核原處分的內容,客觀上具有可理解性、 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的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對於上訴人而言,也沒有欠缺期待 可能性之可言。因此,上訴人雖已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重新核定參加人的107 年度考績(下稱「第2次考績」),惟因原處分尚有督促 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勞動法令的意旨,以向將來維持職 場的合法勞動秩序,並確保所屬勞工的權益。故上訴意旨 主張上訴人核定參加人的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前經上 述民事判決須重新評定,故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0日重 新評定參加人第2次考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 易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第2次考績無違法,違規事項 已因改善而不存在,而無改善的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未 予考量上情,嗣後才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對已「不存在之第 1次考績評定及違規事項」立即改正,卻未說明應如何改 正,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當適用勞檢法第 25條規定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的違法等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9

TPAA-112-上-651-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0號),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 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抗告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 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 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9

TPAA-114-聲-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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