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物品問題與原告理論,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8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42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攻擊我,我就反擊她,我的意思是原告
先動手打我,我用手去擋,並沒有打到原告,受傷是原告自
己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頭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起
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原告於警詢時指訴:因被告至
隔壁攤販店家要求退貨事宜而起口角爭執時,被告就以右手
握拳朝我的左後腦勺打去,打完後準備離去,我跟被告說我
報警了不准他走,隔壁豬肉攤老闆楊勝富跟他的姪子楊宏偉
走過來攔住被告出入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楊勝
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觀看過程中,突然看到該名男子(即
被告)出拳揮向陳淑萍頭部,我便過去制止他等語(見警卷
第24頁);證人洪麗壽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走向陳淑萍
以右手握拳揮向陳淑萍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向前跟該名男子
說你年輕人說話就說話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警卷第41頁)
相符,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當日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嘉簡卷第9至14頁),
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上開所受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58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應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
告依法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販售五金;被告五專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
據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附於限閱卷之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10,580元【計算式:580元+10,00
0元=10,5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簡-68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