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51號、第140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坤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坤
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楊啓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內容應更正為「
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29分、下午5時45分、同年3月31日
上午7時39分、下午5時44分、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18分、中
午12時25分、下午7時57分、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11分,分
別轉帳3萬元、4萬8,000元、2萬4,000元、2萬8,000元、2萬
9,000元、2萬9,000元、2萬元、8萬3,000元,共計29萬1,00
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見偵14047卷第21頁至
第22頁反面、偵3544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周坤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
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75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偵9751卷第8頁、
第110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51號
第14047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楊啓斌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
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周坤諺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所有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楊啓斌則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楊鎮宇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楊啓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將贓款交付予上手。
二、案經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坤諺、楊啓斌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被害人楊鎮宇及柯俊
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鎮宇
等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鎮宇 於110年3月26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以「利豐集團」名義與楊鎮宇聯繫,佯稱可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楊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分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110年4月16日上午 11時15分許、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各轉帳45萬 6,000元、132萬元、28萬元、170萬元、240萬元至上開被告楊啓斌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永瀚(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寧萱」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陳永瀚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陳永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110年4月2日下午5時5分許、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110年4月4日上午8時57分許,各轉帳3萬元 、4萬3,000元、1萬元、3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3 吳宗益(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玉婷」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吳宗益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吳宗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9、31日、4月1日、4月3日,共轉帳29萬1,00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4 柯俊弘 於110年4月1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垶顏」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柯俊弘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柯俊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5 周昌銘(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Li Yan)」名義與周昌銘聯繫,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安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PAIRS結識曾吉暉,後均以LINE暱稱「李敏惠」與曾吉暉
聯繫,迨2人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藉由
Eurex 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曾吉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
3月29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曾吉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吉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坤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吉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各
1份。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9751號、第14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因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SCDM-113-金簡-16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