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尉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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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正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112年度原交易 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 3年11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酒後,已因飲 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遭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7MG/L,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被告全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 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 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 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 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 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 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3年起迄今共有4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 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達泥醉 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且被告在113年8月20日才執行完畢出監,同年11 月10日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訓 ,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板模 ,一天兩千元,喪偶,無子女,現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原交易-2-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29、849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14578號、114年度偵字第6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孟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事實部分:  ⒈余孟林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余孟林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所載「於111年11月30日9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   ⒋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1月中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余孟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294號函暨函附行動銀轉帳到約定帳戶步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03號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余孟林 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 供述」、編號6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230萬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慧 嫈、李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並未遵其履行調解內容之 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本院金訴字卷第81-82、85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1-52、 55頁)。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 系之受損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張慧嫈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已與告訴人張慧嫈、李 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遵其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穎、 楊尉汶、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                         第8494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   ㈠於111年7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司直,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楊沛霏(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 機關)所申辦之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46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來 源或去向。嗣陳司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游滄輝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依指示 匯款5萬元至陳逸涵(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機關)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5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77萬21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來源或去向。嗣游滄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由游滄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林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司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沛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滄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逸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司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司直受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游滄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游滄輝受騙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楊沛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逸涵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慧嫈,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陳岱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翌(19 )日0時1分許層轉16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 向。嗣張慧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慧嫈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起 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金 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推由LINE暱稱「劉起 洪」等人,向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展綸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逸涵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余孟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出至蔡詩濠、蕭良賢之帳戶(第三層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 張展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孟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轉帳之錢包地址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9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五)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1 張展綸 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群組後,經暱稱「劉啟洪」對其佯稱:推薦投資飆股、虛擬貨幣獲利,嗣要求匯款繳15%海外所得稅等費用,才可入帳提領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張展綸於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使用其妻「沈勳齡」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逸涵)。 於111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孟林)。 於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轉出86萬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詩濠)。 於111年11月10日9時40分,轉出84萬1,20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良賢)。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人員,並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 照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李俊慧,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其中240萬元之款項,係以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所 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陳盈 源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報告意 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 9月7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100萬0,0 07元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49萬 8,890元、49萬9,800元、560元、800元,至余孟林名下所申 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內【分別為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嗣李俊慧發覺遭詐騙,訴 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俊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余孟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1份。  ㈣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入金、交易、 提領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惟 被害人不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間某日,在 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孫語荷,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轉帳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榮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層轉11 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孫語荷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語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孫語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1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 案被告蘇榮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簡字第9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2-20

SCDM-113-金簡-93-2025022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雲政嘉 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政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刑 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雲政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 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9日止。惟其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4日故意更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 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5年4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4日 故意更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3年12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聲請程序並無違法。  ㈡受刑人前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經臺南高分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 ,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詎 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罪,參酌受刑人前案雖係騎機車與他人車禍之過失傷害案 件,惟其於該案係闖紅燈,犯後復否認犯行,本院因此量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其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審 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二審才改判拘役50日,附條件緩 刑2年。受刑人於前案雖係過失,惟其造成他人受傷之過失 情節顯非輕微,受刑人明知有罪責在身,且受國家緩刑之寬 典,竟未能謹慎言行,再於緩刑期間,因接受身心障礙之鑑 定,竟於鑑定期間對醫療人員施强暴後,再口出恐嚇言語, 而受後案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 約制自我言行,反而任意侵犯他人權益,更不顧對方係對其 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人員,其尊重他人觀念不足,自我 克制力差,法治觀念淡薄,更有任意侵犯他人傾向,原宣告 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 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4-撤緩-27-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柏翰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柏翰、陳家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陳儀恩有債務糾紛,遂 請被告陳家祥出面幫忙協調。被告陳家祥因而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於同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協談,告訴人不疑有 他,依約前往。詎被告陳家祥、任柏翰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竟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由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恫稱:「你知道這 裡是堂口嗎」、「沒寫不能走」等語,被告陳家祥則拿出本 票讓告訴人填寫,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予被告陳家祥收受。因認被 告任柏翰、陳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王郁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任柏翰、陳家祥固坦承告訴人於前揭所示時間、地 點簽立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 陳家祥收受保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任 柏翰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前曾一起在線上賭博,因為輸錢, 告訴人跟我要平均分攤135萬元的賭債,之後告訴人把我封 鎖,被告陳家祥說他認識告訴人,我請他幫忙聯絡告訴人, 當天是臨時接到被告陳家祥通知與告訴人在討論其他事情, 是否要過去詢問告訴人為何封鎖及如何還債,我跟女友王郁 雯最後才到現場,到的時候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及另一位不 認識的男生在場,由被告陳家祥跟告訴人討論之後,為了要 給我保障,告訴人才簽系爭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的,並沒 有恐嚇告訴人逼他簽等語;被告陳家祥則辯稱:告訴人之前 有委託我處理他與朋友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任柏翰也請我幫 忙聯絡告訴人並協調他們之間的賭債,案發地點是我向別人 借的,沒有人對告訴人說這邊是堂口,當時告訴人有承認他 們二人間有賭債,我想說給被告任柏翰一個保障,所以問告 訴人可否簽本票,告訴人也同意,我就拿系爭本票給告訴人 簽,並沒有恐嚇或強迫他簽等語;被告任柏翰之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簽立系爭本票後,同日下午傳送「在借了」 之訊息給被告任柏翰,同年12月19日告訴人與其父母更一同 在警局協調債務如何返還,進而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可知被 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索討債務縱 有恐嚇手段,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又 告訴人果遭被告等恐嚇,當係感受害怕而與被告等保持距離 或儘速離開現場,然告訴人當時反傳送「下來抽個煙吧」之 訊息予被告任柏翰,並互動自然毫無異樣,顯與遭恐嚇之常 情有違,自無令被告任柏翰負恐嚇之罪責等語資為辯護。經 查: ㈠、被告任柏翰、陳家祥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渠等供述在卷外 ,並有前述三公訴人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 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 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3071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 可參。故如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使係 自然債務之賭債),被告縱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因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茲就被告二人是否 成立恐嚇得利罪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與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曾用5萬 元請被告陳家祥協調處理,當天是被告陳家祥通知我前往了 解處理過程,另外也曾與被告任柏翰一起在博奕網站賭博等 語(警卷第16、18頁),並有其提出之支付轉帳證明及線上 博奕網址頁面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頁),與被告二人供 述之部分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言尚非虛構杜撰而全然無 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任柏翰共同出資一起玩 線上賭博,盈虧一起負責,有一次贏十幾萬,但對方沒出金 ,我自己想說就不要玩了,但沒有跟被告任柏翰說就算到這 邊,以後各自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而被告任 柏翰亦提出網路賭博下注資料(本院卷第73、75頁),另參 以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8分許, 曾以Messenger傳送『【在借了】』之訊息予被告任柏翰(本 院卷第79頁),被告任柏翰另與告訴人之母親郭彩秀另互以 Messenger傳遞『【約第五分局】【好】【阿姨幾點方便】【 時間我在跟你約】【好】【今天嗎】【我今天沒空】【我在 另外跟你約時間】【阿姨】【能今天處理嗎】【不然大約什 麼時候能給我一個大概的時間嗎】【今天我沒空不能】【阿 姨那約第五分局有要處理嗎】【明天晚上8點】【今天方便 通話嗎】【跟阿姨討論一下】【叔叔說走行政程序就好】【 (傳送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照片)】【我們有 走然後在裁定】【只是想說都沒有要討論的部分嗎】【那要 直...嗎還是要討論看看 因為調解你們也要出來】』之訊息 ,並曾向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本院卷第83至87、 239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 業就被告二人涉犯起訴事實之恐嚇取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提出告訴,倘其所述屬實,當靜待員警調查即可確認被迫簽 立系爭本票之真相而無須擔負任何債務,實無在員警尚未著 手調查前又與被告任柏翰洽談解決方式之必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任柏翰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灼然甚明,而起訴書 亦明確肯認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無誤。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果曾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簽立系爭 本票,因被告二人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得 利之要件不合,自無令渠等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㈢、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 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觀諸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手機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 其當時意識清楚,語氣平順,態度平和,未見有受迫違反自 由陳述之情形,是告訴人案發時客觀上難認因此心生畏懼。    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本票未久後,自同日下午1時2 分許,仍陸續以Messenger與被告任柏翰語音通話數次並彼 此傳遞『【下來抽個煙吧】【看你要不要等我】  【正經的 】【看你要不要等我】【正經的】【我還是要更了解一下 】【不然都這樣了】【那時候你真的也知道...】【人家跟 你拿錢我也有挺你】【我等你】【我小額真的借爆了】【要 很久嗎】【他們有叫飲料】【我等等就可以下去】【好】【 你走了沒】【在你家附近】【我出來了】【你可以來載我? 】【我先去找人】【(讚表情符號)】』等之訊息(本院卷第8 5至89頁),觀以上述通話次數頻繁及訊息內容之前後語意 ,告訴人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情,是告訴人是 否因而心生畏懼,即有可疑。又告訴人與被告任柏翰為朋友 間之互動,態度自然,並無任何異狀,倘告訴人果受被告任 柏翰、陳家祥等人當場以「你知道這裡是堂口嗎」、「沒寫 不能走」言語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衡情應係畏懼委曲求全 所致,對被告任柏翰當心存恐懼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在案 發後隨即與被告任柏翰通話聊天及相約抽菸,甚或駕車至其 住處欲搭載被告任柏翰前往他處,顯然並未危及社會日常生 活之安全感,告訴人上開之舉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言即難以 全然憑信,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二人負該項罪責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渠等 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影像一 一、檔名:1 二、畫面背景:111年12月22日被害人陳儀恩簽立本票時之錄影畫面 三、錄影長度:00分24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0:00:00~ 00:00:24 畫面為告訴人陳儀恩一人坐在桌前,手拿著筆、桌上放著本票簿(圖1)。 畫面中有一名男子的聲音說: 「你現在寫這些票,你自己的東西對嗎?」(此時告訴人輕輕點頭說對) 「沒人給你為難吧?」(此時告訴人回答:沒有) 「昨天他們也是有四處去借小額。也要負擔ㄧ些利息,這樣了解嗎?」(此時告訴人回答:了解) 「這個是事實對不對,是事實嘛,齁?有嗎?」(此時告訴人回答:有) 「齁啊寫一寫」(此時告訴人開始動筆寫本票) 「他用錄影的啊」。

2025-02-18

TNDM-113-易-314-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慶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慶榮為永和醫院(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 僱用之復康巴士司機,負責載送病患前往永和醫院洗腎。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6時30分許,林慶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憲昌抵達永和醫院停車場後,將郭憲昌所 乘坐之輪椅推至車後升降梯上,並操作升降梯欲令郭憲昌降 至地面,然林慶榮本應注意操作升降梯時,應確實固定郭憲 昌所乘坐之輪椅,竟疏未注意,未將輪椅車輪剎車鎖緊,致 使郭憲昌所乘坐之輪椅滑動,郭憲昌因而頭朝後摔落至地面 ,郭憲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經送往醫院治療後,因中樞神 經損傷而臥床,最終因感染肺炎而於113年1月8日20時6分許 停止心跳死亡。 二、案經郭憲昌之胞兄郭憲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慶榮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憲琛於警詢以及 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郭憲昌看護徐性明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4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 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為復康巴士駕駛員,職務上負有協助搭乘病患上下 復康巴士的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死者乘坐之輪椅車 輪剎車鎖緊,致輪椅向後傾倒,死者的頭部當場撞擊地面, 經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後,仍不幸往生,使死者的家屬承受天 人永隔的劇痛,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多次與死者家屬調解,惟因死者家屬內部有不同意見,不 願於刑事程序到場,選擇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致被告迄未能 賠償死者家屬所受損害。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引起死 者死亡之原因為肺炎,被告的疏失則為該直接原因的先行原 因,被告行為情狀的惡劣程度非巨。最後,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配偶中風居住於安養中心需要被告工作扶養,以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TNDM-113-交訴-254-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速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速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速凌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 第109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前所 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得不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附表編號3所載之本院,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 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10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 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速凌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NDM-114-聲-213-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盈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 四、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李盈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 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 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於113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完 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 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之。    ㈣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本院業將陳述意見調查表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李盈誼, 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附卷可參。 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 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 0元,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李盈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NDM-114-聲-25-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佳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佳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3關於「 宣告刑」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 」;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3/03/18、1 13/07/31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關於「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2 4、177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盧佳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6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11月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 不合。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 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 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4年1月16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 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 此敘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盧佳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NDM-114-聲-69-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 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菊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菊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溫冠霖受有前述傷害; 犯後坦認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3萬6,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惟因經濟狀況不 佳,僅支付1,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兼衡被告 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交易字 卷第92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刑度之意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0號   被   告 蔡菊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菊花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大內區南182線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南182線道燈桿471406處,本應注意依標線之規 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温冠霖騎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182線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使温冠霖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手部擦挫傷及右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冠霖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菊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牌號碼MZH-00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182線道燈桿471406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温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警員洪𣁎梵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23-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肇事撞 及他人車輛(無人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詩函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函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AP精品會館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4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8日6時38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政得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當場 測得陳詩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政得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5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4-交簡-24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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