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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張世禎 楊延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世禎前就讀穀保家商邀同債務人楊延壽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5,04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 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張世禎自113年8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537元未還,經聲請 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楊延壽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 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7元 張世禎、楊延壽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537元 張世禎、楊延壽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7元 張世禎、楊延壽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08

PCDV-114-司促-399-20250108-1

民商上再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再 審被 告 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 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7月5日 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三第4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並未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採信再審被告傳喚之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就所 謂「正品」茶餅判斷標準,於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1]第 001號鑑定報告(即再證2,原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4)及 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3]第004號鑑定報告(即再證1,原 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3即上證18)顯然不同,前後不一致 並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例如:(1)比對正面包裝紙之印刷 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色亦顯不相同;( 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更直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 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5)比對說明書 大小、排版顯不相同(詳再證3),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 原則,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已提出鑑定報告3,就送 檢樣(即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 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 裝紙質、版面特徵、包裝方式、内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 紙質、外包裝材料等逐一比對說明,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 之處,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 112年10月30日到庭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產之7542 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已就鑑 定報告3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一事提出具體之理由及依據   ,並具結在卷(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4至13行),並審 酌上開證人自行陳報之在職經歷,即認渠等所言可採,進而 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乃係仿冒商品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 於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4及其與鑑定報告3之判斷標準為何 不一乙節,視而不論,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又再審被告所提商標(即大益設計圖,下稱系爭商標)使用 授權書(一審被證12)英文乃係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即為一般商業授權;縱其上所載之使用 性質為「專屬授權」,然中國大陸之商標法並無專屬授權之 名詞,該記載已非無疑,且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具體授權 事項係以其記載內容為準,非記載內容即非屬授權事項,而 依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無商標權受侵害時得 逕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之身分直接主張之權限。參以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前案起訴時乃與再審被告同列為原告, 更可證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並未排除大陸地區勐海茶廠吳遠 之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商標權,顯然並未同意再審被告於系 爭商標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身分直接主張權 利,故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商標僅為獨家授權 關係,而非專屬授權,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之 授權登記認定本件為專屬授權,顯亦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就第一審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確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無疑,此有系爭商標 使用授權書及經公示於我國智慧財產局官網(被證2),自 得按我國商標法規定使用系爭商標,再審原告僅憑其主觀上 偏見為不實指控並不可採,顯無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所形成心證而判定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真偽,非 僅單憑鑑定報告而已,乃依正當法律程序傳訊原廠指派之專 家鑑定證人出庭鑑別真仿品並論證辨別之依據。又侵害商標 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僅有 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能力,除非有特 別之情形存在,自應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之鑑 定結果。而證人呂曉鋒、邵愛菊二人為商標權人即雲南省勐 海茶廠員工,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 別標準等,均有經過技術傳承與長期、專業訓練,具有鑑定 能力,至為明灼。是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已就西元2003年生 產7542大益茶之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   ,即鑑定報告3認定仿冒商品並非正品乙事逐一詳細說明, 並均具結在卷,自堪信真實。再審原告刻意忽視上開當庭勘 驗論證真仿品之完整事實過程,及經二位專家證人具結之筆 錄,反而片面恣意指摘鑑定報告非關重要之部分漏未斟酌云 云,殊屬無稽。再者,原廠就可供勘驗比對系爭商品之正品   ,非僅只一片,非謂每次鑑定報告均須使用同一片品之照片   ,再審原告再事爭執,核屬無稽,且系爭商品真仿品認定之 核心重點在於茶餅本身,而外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會 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 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些微差異,因係輔佐性質,並非真仿品 認定之核心重點。況縱經斟酌該鑑定報告,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顯非再審事由,殆無庸疑。是以,本件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授權登記 及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 授權人,顯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明確論述:系爭商標權人勐海茶廠所出具之商標使用授 權書已載明「我公司(即勐海茶廠)同意授權如下事項:1. 使用性質:專屬授權。2.使用區域為臺灣。3.商品或服務範 圍即全部商品及服務及其日常商品銷售、服務提供、經營活 動、招商投資、商業宣傳、網路電商、品牌推廣等過程中按 照台灣法律規定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使用期限自授權日起至 我公司以書面通知中止商標使用權為止」(被證12,見一審 卷一第493頁),可知系爭商標權利人與再審被告間明確約 定為專屬授權,且係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使用商標,再審被 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無疑義,自得以自己名義 起訴;至再審原告稱商標使用授權書未明確約定系爭商標權 受侵害時再審被告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或辦理專屬授權 登記時間110年12月16日晚於侵權行為時點(108年11月21日   )云云,均不足採(參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再審原告 以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英文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為一般商業授權之意、中國大陸商標法並 無專屬授權之名詞等等,主張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僅 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訴 訟資料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論斷、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行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屬 就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情事。 (二)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之鑑定報告3(再證1)經 與鑑定報告4(再證2)比對後有諸多瑕疵:「(1)比對正面 包裝紙之印刷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 色亦顯不相同(事實上,此與茶餅保存空間有絕對之關係)   、(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可直接量測其直徑)、更直 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 亦不相同(可直接量測内飛長寬尺寸)、(5)比對說明書大 小、排版顯不相同(例如:最上方『云南七子饼茶』等字與「 大益商標」距離、最下方『中国云南西双版納勐海茶廠出品』 等字與上方英文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均不相同」等,逕以其內 容及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所述,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卻對於鑑定報告4中送檢樣品與正品關於「内飛紙張大小 明顯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說明書大小、排版亦顯不相同   」等差異,視若無睹,而均稱「與我廠同批产品說明書規格 尺寸相符、文字標識相符」之離譜判斷標準(再證3),足 見證人不具鑑定專業,缺乏客觀一致標準、前後並不一致, 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置而不論,顯 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認定, 業已敘明:⑴系爭商品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屬仿冒商標 商品,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證18即鑑定報告3可稽(見原 確定判決限閱卷第5至15頁),並經證人即勐海茶廠員工證 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年10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同 上卷第19至33頁)。⑵鑑定報告3係針對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 9日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產之正品比對 ,報告內已就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 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裝紙質、版面 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裝 材料等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其中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之處 ,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 年10月30日到院輔以口頭補充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 產之7542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逐 一詳細說明,並具結在卷。而證人呂曉鋒為維權打假部門主 管及質量技術部人員,證人邵愛菊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該 二人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 有經過長期、專業訓練,渠等所述證言無不可採信之處(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⑶另就再審原告辯稱無從證明 送鑑定之茶餅是否確為其所進口之系爭商品、證人於112年   10月30日到庭證述及113年4月3日當庭所提出之正品茶餅與 鑑定報告3之正品並非同一片,表示證人用以比對之普洱茶 餅正品之標準不一致之抗辯,亦均逐一辯駁在案(詳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9至11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 及斟酌相關證物後,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未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⒊次查,關於鑑定報告4(再證2)之送檢樣品為再審被告提供 正品予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為真正,鑑定報告3送檢樣品 則為再審被告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 產之正品比對,二份鑑定報告送檢樣品、目的均不相同,本 無從執鑑定報告4之鑑定結果論斷鑑定報告3有何瑕疵或錯誤 可言。又再審原告質疑鑑定報告4之送檢樣品與正品說明書 排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再證3),惟此部分差異均非 鑑定報告3之核心判斷標準,亦即觀諸鑑定報告3就說明書排 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係指:內飛、說明書紙張材質(   鑑定報告3第8至10頁、六、⑶、七、⑴之說明,見原確定判決 限閱卷第12至14頁)、印刷技術(見鑑定報告3之七、⑵之說 明,同上卷第14頁)、「云南七子饼茶」及商標印刷字體等 等(鑑定報告3之七、⑶之說明,同上卷第14頁)差異之處, 並無就上開說明書之排版、間距差異之處進行判斷。況就外 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或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 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排版 、間距不同之些微差異,並非屬不正常之情況。是以   ,再審原告執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所為比對差異,質疑 該鑑定報告並以此否定證人呂曉鋒、邵愛菊缺乏客觀一致鑑 定標準,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及認事用法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誤,並不可採。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就鑑定報告3所為憑據,除外包裝紙質、版 面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 裝材料外,另從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 湯顏色、香氣及味道等特徵,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復經證人 呂曉鋒、邵愛菊二人到庭就鑑定過程具結證述並補充說明在 卷;而證人呂曉鋒為商標權人維權打假部門主管及質量技術 部人員,證人邵愛菊則為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是二人就大 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有經過長 期專業之訓練。準此,原確定判決綜合上情進而認定再審原 告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已就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 由詳為記載,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存有 前述差異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再審原告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 論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事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31

IPCV-113-民商上再易-2-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世奇 被 告 謝博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玩家,因 帳戶交換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連 接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平台後,上網下載原告在網路社群自拍 照後,將「天上星星流淚」之顯示圖片更換為原告之自拍照 後,張貼「找到你家囉47(與原告名字「世奇」音近)」之 文字,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LINE群組「S10三國群 英交易專區」,接續張貼「你現在是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 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有事要喬,我們 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 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 時隨你約」等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並因而至 身心科診所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身 心診所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精神慰撫金7萬9,85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所提之就醫資料,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其生活並未受 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自己帳號之顯示圖片更 換為原告自拍照片,並張貼「找到你家囉47」、「你現在是 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 」、「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 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 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遊戲畫面 擷圖足佐(見桃檢他字第3729號卷【下稱桃檢3729卷】第13 至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審酌被告所張貼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之真實樣貌(見桃檢3729卷第15頁);所張貼之「找到你家囉47」等文字,更包含原告真實名字「世奇」之諧音,並表示已知悉原告之實際地址,在在均顯示被告有意使原告知悉其之現實個資已遭被告掌握;又被告向原告稱「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等文字,亦帶有將找原告出來、對原告不利之意思。而一般人在現實個資已遭掌握,並屢屢遭表示「出來喬」、「一起處理」等語之情境下,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產生畏怖心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恐嚇之意,使其心生畏懼,實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等 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1.身心診所掛號費用:不得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至身心診所看診,無非 係以楊延壽診所之藥單為據。而觀上開藥單雖可見原告於11 1年4月18日因失眠、精神緊繃、緊張不安、恐慌症等症狀而 就醫(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藥單亦顯示原告前於 111年4月16日即因緊張、焦慮不安、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等 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為前揭恐嚇 行為即111年4月17日「前」,本有緊張、不安、恐慌等症狀 而有至身心診所看診之需要,自難認原告至身心診所看診與 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 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 致原告心生畏怖,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3萬6,000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車輛 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 內),並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 其生活並未受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 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為據。惟 查,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確切時間 (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觀該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尚在討 論遊戲角色是否歸還、交換遊戲帳戶之爭議,應係本件案發 「前」兩造發生爭議之經過,自無從作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 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所提原告張 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除未見原告張貼訊息之年份而 難以確認係本件案發前或後所為外(見本院卷第93頁),縱 原告確實在本件案發後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仍無從以 此即認定原告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承受任何精神上痛苦 ,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其上 開所辯,即乏憑據,難以參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 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睿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馳濬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府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欣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林庭睿律師 岑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 司府宴餐廳、府晏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先位聲明:㈠被告 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1萬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府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1萬7,9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蔡亞欣即府 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於同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府晏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485萬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後於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7頁)。 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額及撤回部份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另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 業經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院就原 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府宴餐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承攬報酬 總額為811萬2,500元(含稅),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 復於員工餐廳區、植生牆&咖啡廳區、辦公區及合菜餐廳區 為追加工項之施作指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以11 2年4月11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追加工程總價 為139萬5,335元(含稅),原告嗣於112年4月12日依約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 原告系爭工程款尾款346萬2,5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39 萬5,335元,總計485萬7,835元之工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經原告以112年7月11日、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被告付款,仍未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未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單上所載缺失紀錄仍未修繕 完畢,且尚有未按圖施作、包廂門扇歪斜未密合、天花板漏 水、地板不平整、壁紙剝落等諸多瑕疵,經被告於112年7月 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後,迄今仍未改善,系爭工程 並未完工,被告無給付工程款346萬2,500元之義務,又兩造 間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系爭估價單亦未經被告簽 認,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 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811萬2,500元(含 稅),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9日 、同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給付100萬元、185萬元、100萬 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465萬元 (含稅),尚餘346萬2,500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工程並於 112年4月14日辦理驗收,府宴餐廳現為被告使用營業中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工程驗收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59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尚餘工程 款尾款346萬2,500元未為給付,另兩造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亦已完工而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346 萬2,50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係否有達成由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346萬2,5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約定:「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支付工 程總價60%簽約金,計486萬7,500元。二、進場施作時,甲 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162萬2,250元。三、完工使用時, 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162萬2,250元。」。又承攬係以 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 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承攬 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如工 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 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 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 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查,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數施作完成,並於112年4 月14日經兩造會同辦理驗收程序等節,業據證人王丕火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我係時任府宴餐廳之執行長,負責系爭工程 之現場監工,系爭工程驗收時我也有與被告公司人員一同驗 收,除估價單項次D員工餐廳區項目外我都有參與驗收,就 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全部工項原告均有依約做完,也都可以 使用,我看不出哪裡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 ,稽之系爭工程驗收單上缺失紀錄欄記載「員工餐廳區」項 目業經驗收,且無載明有任何缺失(見本院卷第61頁)。從 而,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經營府宴餐 廳,而該餐廳現由被告使用營運迄今,既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工項應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 之程度,並業已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工程實質上已依約完工 。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單上所載缺失紀錄仍未修 繕完畢,且尚有未按圖施作、天花板漏水、壁紙剝落、門扇 未密合等其他瑕疵,系爭工程未達完工狀態,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並提出附表暨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7至245頁),但查,工作係否完成與有無瑕 疵誠屬二事,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內容具有瑕 疵,揆諸首揭說明,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未完工,被 告復未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有何短少施作或未完工情形, 則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⒋基前,原告所交付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已達系爭契約約定 可供營運府宴餐廳之目的,應認定工作已完成,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萬2,500元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㈡兩造係否有達成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 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 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 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 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⒉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就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業經被告 授權證人陳萬添代表其同意該估價單所列追加項目、數量及 金額,兩造合意之系爭追加工程總價為139萬5,335元(含稅 ),且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 現場施作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251至276頁) ,並有證人陳萬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工 程,並代表被告同意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由元衡設 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元衡公司)施作,元衡公司想將 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轉由原告施作,所以後來我有跟原告進 行施作事宜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稽之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經被告比對原告所提現場施作 照片及系爭估價單顯示,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客觀上均有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兩造間確就系爭估價單所載 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施作 完成乙節,可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139萬5,335元,即為有據。被告雖辯以:系爭追加工程客觀 上雖均有施作,然不能證明係否為原告所施作及有無通過驗 收等語,然查,被告僅空否認無從證明係原告施作,惟並未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且縱如被告 所述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經驗收,亦與完工與否之認定無涉, 無礙於被告有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㈢基前,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俱已依約完工,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46萬2,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39萬5 ,335元,合計485萬7,835元(計算式:346萬2,500元+139萬 5,335元=485萬7,835元)。  ㈣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總計485萬7,83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系爭工程及 系爭追加工程既均已完工,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期程付款,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萬7,83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2-建-33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莊翔淵 莊志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有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且未繳足裁判費 等各情,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24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 等情,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第10條、民法第370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未依買賣合約 書、房屋建材設備表規範及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交付15-B3 專有區域之建材設備應賠償原告80萬5,365元,及自收到調解 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延遲交 屋罰款34萬7,211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支付延遲移交公設區域2021/10/5~2021 /10/13罰款2萬7,170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依照驗收纪錄表缺失記載提供110V 電力,220V->110V變壓器操作使用說明書,水電弱電等施工圖 說。㈤被告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交 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㈥被告履行買賣契 約書約定,取回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㈦被告故意提 供不足80x80磁磚,有貨故意拒絕原告付費購買應支付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1,875元(計算式:1萬8,375x5=9萬 1,875元)。㈧被告應更換因電桿雨遮結構,火花導致受損之玻 璃及磁磚。」,另就先位聲明㈤、㈥部分之備位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㈤,被告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 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或依第三方鑑定之賠償損失。㈡先位聲明㈥, 被告應賠償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之價值23萬6,910元 。」(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卷二第41至43頁)。 ⒉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三、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 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利息 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聲明第六項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占有土地公告現值、土地 面積、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萬6,910元;先位聲明第四、五、八項部分,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至備位之訴 乃因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有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 額相同。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8,531元 (即8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23萬 6,91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4元,原告僅 繳納1萬0,240元,尚欠2萬2,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原告全體、被告全體之姓名、公司名稱 、住所地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⒈上開先位聲明第四、五、六、八項部分,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如:第四項聲明所示電力、變壓器、 水電、弱電坐落樓層、位置、區域,主張被告應提供該操作使 用說明書、水電弱電施工圖說,被告有製作及提供義務依據之 契約約定、法律規定條文;第五項聲明所示建材規範表規範之 具體內容、被告係依契約何條款或何法律規定有製作義務,另 所謂合格證明之具體文書名稱、記載事項、格式等;第六項聲 明應表明該土地地號;第八項聲明應表明該受損之玻璃、磁磚 坐落位置、尺寸、規格等)。 ⒉備位聲明第一項,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等,如無法表 明,法律上理由為何。 ⒊先備位之訴,各項聲明對於各被告(因原告所列被告不止一人 ,應逐一、對應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 款)。 ㈢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1-訴-4126-202412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鄭智夫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4條 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萬4,1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追加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玉蘭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掌控之詠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綸公司)主導之合建開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詎被告並無發包系爭建案予原 告承攬之意思,致詠綸公司迄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建案之承攬 契約,更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將系爭建案交由一百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以致原告受有原得獲 取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失,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被 告就原告前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本件損失之計算 方式應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以每坪22.5萬元為計算基礎 ,且依系爭建案之建照圖計算營造公司所需營造之面積共計 為563.71坪,另參酌訂頒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住宅營建業之淨利為8%,加計5%含稅 費用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萬4,119元【計算式: 563.71坪×22.5萬元×8%×1.05】之預期利益損失。爰擇一依 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萬 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無向 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意向書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營建費用之計算係 以總樓地板面積為基礎,原告逕指建造圖營造坪為總營造評 ,繼而以此面積向詠綸公司報價,顯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 ,可見原告無法承攬系爭建案為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 以此為基礎計算本件所受損害,亦非可採。抑且,依原告所 獲資料應得如期提出報價單,詎原告竟向詠綸公司索要過多 營建實務上本毋須提供之文件,致報價程序拖延,被告遂因 原告遲未提出報價單,而於111年1月26日催告原告於文到後 10日內提出報價單,惟原告仍未能遵期提出,終致詠綸公司 與他人另行締結承攬契約,益徵原告未能承攬系爭建案實係 其自身事由所致。況且,原告雖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提出報價 單,然依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可知,詠綸 公司方具指定建材設備之權利,則原告所提報價單竟逕行變 更建材設備,可認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與系爭意向書約定未合 。退步言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亦無繳納稅捐,自不得請 求含稅之金額,且營造工程物價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上 漲20.2%,顯見如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反將受有損失,足 認其並未因無法承攬系爭建案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同業利 潤標準即淨利8%計算本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  ㈠詠綸公司於109年2月2日與訴外人蘇維鈞、蘇聖芬、蘇維文( 下稱蘇維鈞等3人)達成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共識,並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蘇維鈞等3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詠綸公 司為系爭建案建物之興建。  ㈡被告與方玉蘭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詠綸公 司應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  ㈢詠綸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與一百營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 定詠綸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工程交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 ,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係因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約定股 權交換,故約定股權轉換後被告全權掌控詠綸公司之時,被 告身為詠綸公司之負責人既可完全主導詠綸公司之決策,自 負有將系爭建案之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等語。惟查,系 爭意向書第3條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詠綸建 設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交由柏格營造公司單一公司承攬 ……」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僅約定被告「同意」詠綸公司將 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可見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至多僅係向 詠綸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義務,其為給 付對象顯非原告,自無從遽認原告因此獲何對於被告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至負有將系爭建案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者 ,依前揭契約條文文義,實屬詠綸公司而非被告,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礙難採憑。另參諸系爭意向書 第4條後段雖約定:「如違反意向書內容所致他方或契約第 三人(含本意向書所載各公司)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負賠償 之責」等語,然此僅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實非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規範,本院亦無以單憑此約定逕認原 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從而,依上規定及說明,系 爭意向書前揭約定既均非使原告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系爭意向書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已堪認定。又原告既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見本院卷 ㈠第32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顯屬無據。又系爭意向書非 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主張基於利他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㈢又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 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 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意向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 別,自非屬相類似情形,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社會通念或 依平等原則等必須類推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本件自無 類推適用該法律關係之必要,是以,原告依類推適用利他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同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如原告非系爭意向書之契約主體,系爭意向書 亦無從解釋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 顯違兩造當事人訂定第3條、第4條約定之真意,更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然原告非系爭意向書契約主體,已如前述,原 告此揭主張顯與卷附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㈠ 第31至32頁),自屬無稽。抑且,系爭意向書之文義既無以 推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無法認定此為民法第26 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法自無違背,更無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況如被告違反系爭意向書所定給付義務,仍有 對於該意向書之他方當事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自無 如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即完全脫免契約責任之情, 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兩造真意等語,既與意 向書文義不符,亦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院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函詢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與詠綸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及工程報價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40至214頁),以證詠綸公司故意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 而未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被告則聲請傳訊證人 莊子樑、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以證系爭意向書所定「建照圖營造坪」之真意,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1-重訴-730-20241120-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原 告 香港商鉅豐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一琪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保鋒 被 告 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附圖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圖1至3所示文字或圖樣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 准取得第01905869、01905886、01905887號商標(其名稱、 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類別,如附圖1至3 所示,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3,合稱系爭商標),迄今 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原告於民國111年間授權被告保瀚 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保瀚公司)得於其經營之「覓思購 」網路購物平台(網址:https://www.meeshop.com.tw/, 下稱系爭網站)銷售SIEGWERK相關商品,而被告貝里斯商保 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貝商保瀚公司) 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系爭網站購買商品之消費者付款。原告 於112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保翰公司終止授權,並 告知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然原告發現被告2公司在系爭網 站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似如附表紅框標示所示之文字,足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被告2公司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損害賠償本息。被告2公司前開侵權行 為,分別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保鋒、林文君之執行業務 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保鋒與被 告保翰公司,被告林文君與被告貝商保瀚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SIEGWERK」、「」於陶瓷製容器或其他 類似之廚具商品,並不得用於與上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 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㈡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保瀚公司、李保鋒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貝商保瀚公司、林文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述第2、3、4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等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2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商寶融有限公司(下稱寶融公司) 為關係企業,原告為在臺灣地區推展SIEGWERK品牌之商品, 與被告保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保鋒洽談合作事宜,被告保 瀚公司應允投入廣告成本為SIEGWERK品牌之保溫壺、隨行杯 、湯鍋等商品於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原告則同意以獨家授權 及承諾最優價格方式提供商品,110年12月27日原告與寶融 公司簽立「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由寶 融公司出面向原告及原告指定之製造商訂購商品後,再由被 告2公司透過貿易公司進口商品在臺銷售,被告貝商保瀚公 司並無參與經營系爭網站。嗣於112年間,原告與寶融公司 因就合約貨款結算事宜產生爭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 律師函單方終止與寶融公司間之前開合約,並通知被告2公 司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原告非法終止不生效力,且依 上開合約第2條第7項規定SIEGWERK相關商品於專案活動結束 後,寶融公司有權銷售與去化商品庫存,無銷售時間之限制 。又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所使用「德國思威克SIEGWERK 」均為敘述性之說明文字,非屬商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14日以附圖1、2、3所 示文字或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 1、2、3所示之第21類商品,於107年4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 第01905869、01905886、01905887號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 二、被告保瀚公司於其經營之系爭網站上使用如附表紅框所示方 式販賣SIEGWERK相關商品。 三、被告保瀚公司於系爭網站,就「【德國思威克SIEGWERK】琺 瑯不鏽鋼雙層隨行杯480ml藍」之付款方式為ATM或匯款之銀 行帳戶為被告貝商保瀚公司所有。 四、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在系爭網站購買保溫杯,並由被告貝 商保瀚公司開立電子發票(發票號碼:VJ-44901120)。 五、原告與寶融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SIEGWERK專案授權 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 六、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律師函向寶融公司表示SIEGWERK專案 授權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之專案活動已結束,催告寶融公司 給付授權金美金254,718.06元;寶融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 以律師函回覆授權金美金254,718.06元應扣除其已預付之美 金89,730.32元及以庫存1%計算之金額,且授權金餘款須待 專案操作費用、售後客服處理方案、庫存處理方案於雙方確 定後,方為執行;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保 瀚公司表示原告與寶融公司間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暨 銷售合約已終止,並以該律師函表示終止原告111年3月28日 簽署與被告保瀚公司之「Authorization Letter」,被告保 瀚公司並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七、原證1至9形式上真正,乙證1至5形式上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2公司未經其同意 及授權,即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如附表所示之「SIEGWERK 」文字行銷、宣傳如附表所示產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 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 為附表紅框所示之文字,是否為商標使用?二、被告2公司 是否共同在系爭網站以附表紅框所示文字販賣商品?如是, 被告2公司之前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2款規 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三、被告2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商 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李保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貝商保翰公司、林文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六、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為附表紅框所示之文字,並非商標 之使用,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 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⒈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 目的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 標使用之目的。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 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 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 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 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 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㈡被告保瀚公司有於系爭網站、社群媒體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SIEGWERK」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保瀚公司於系 爭網站、社群媒體所販賣或行銷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出售 予寶融公司之真品,業據被告保瀚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22 0、400至401頁),原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依被告保瀚公 司上開使用情況,可知被告保瀚公司固有使用原告已註冊系 爭商標之「SIEGWERK」文字,然被告保瀚公司所販賣之商品 既為原告所生產之商品,而原告商品品牌名稱即為「SIEGWE RK」,是被告保瀚公司使用該等名稱尚屬對於商品品牌名稱 之說明,以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該品牌之真品;又觀諸附 表所示網頁使用該等字樣之方式,「SIEGWERK」前大多有加 註「德國思威克」等文字,出現之內容大多係介紹該品牌之 歷史及公益特色或產品名稱,且所使用「SIEGWERK」之字體 大小與前後文字大小、字型、顏色均一致,並無特別突出而 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僅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瞭 解其所販賣、行銷商品係何品牌之說明,自難認係屬商標之 使用。 二、綜上,附表所示系爭網頁、社群媒體紅框標示使用「SIEGWE RK」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故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等販售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等 應防止、排除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本件被 告2公司是否共同販賣系爭商品及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及防止侵 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1: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05869 商標名稱:SIEGWERK 申請日:106年7月27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毛巾環;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圖2: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905886 商標名稱:S設計圖 申請日:106年8月14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圖3: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905887 商標名稱:SIEGWERK及圖 申請日:106年8月14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表: 使用態樣(本院卷第326至375頁) 商標圖樣 SIEGWERK

2024-11-01

IPCV-113-民商訴-8-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楊延壽 被 告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0,864元(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3年4月26日 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原告於113年5月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13年5月8日裁定駁回(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10號卷《 下稱救字卷》第47至48頁),該裁定嗣於113年5月21日送達 原告(見救字卷第49至51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961號卷《下稱抗字卷》第51至53頁),並於113年9月7日 送達原告(見抗字卷第55頁),原告未再提起抗告而確定( 見抗字卷第59至65頁)。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28

TPDV-113-重訴-1026-20241028-1

行他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牽涉之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 事事件,係因訴外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境界 公司)與本件原告間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請求侵害商 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非常境界公司不服上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鑑定報告「由勐海茶廠出具及其製作流 程、製作人員、是否有正品樣本可供比對等相關問題」有待 釐清,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智院駿和112民商上2字第 11200033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上述民 事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 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本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 ,而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茲因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 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01至215 頁),並於同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已告終結,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所採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進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本件 行政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08

IPCA-112-行他訴-1-20241008-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張明玲 張若詩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若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過世,兩造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雖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巷 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已完成登記,惟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若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辯 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太多,想 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   二、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並已完 成登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等未達成協議,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保管箱出租契約 書、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88頁)。被告張若詩雖辯稱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 太多,想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惟迄無提出證據,亦未 做何其他答辯,另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5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股票部分 ,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 各1/5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2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01 3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56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 5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 6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4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1 9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 11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 12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84 13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8 14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 15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 16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5 17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8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19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5 2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644 21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19,112.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2 股票 宏州纖維(股)公司(17股)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3 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9股) 24 嘉裕(股)公司(3股) 25 士林電機廠(股)公司(3股) 159 26 東元電機(股)公司(213股) 5,846 27 台路(11,000股) 0 28 仕欽科技(15,381股) 0 29 介面(5,000股) 0 30 臺鳳(192股) 1,282 31 國豐興業(6,000股) 0 32 合作金庫中山分公司保管箱 12,000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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