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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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所侵犯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3-聲-149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偉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志偉因妨害秩序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 酌受刑人酒後駕駛小客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等犯罪情節,兩罪間無關聯性、侵害法益各異,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經回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易科罰金)之部分,得於執行時扣除 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49-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07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志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南投縣名間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CDV-114-司執-26076-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佑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暱稱『柯特』、『小新』之人」 應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特』、『小新』、『宇智 波佐助』之人」、第6、14列之「員工識別證」均應更正為「 工作證」、第7列之「其偽刻」應補充為「其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第11、18列之「柯特」均應更正為「宇智 波佐助」;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佑宥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 罪所得2,0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 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應減刑1次,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無減刑事由,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 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小新」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用之工作機(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1頁),「柯特 」指示其偽刻「陳亦揚」印章及將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 電子檔列印為紙本(見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31頁 ),「宇智波佐助」傳送與被害人會面之時間、地點資訊並 指示其將所收取款項放到苗栗高鐵站置物櫃(見本院卷第23 1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小新」、「 柯特」、「宇智波佐助」及對告訴人楊志偉實行詐騙行為之 「林夢涵」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亦揚」印章、在收據上偽造「 國寶投資」及「陳亦揚」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新」、「柯特」、「宇智波佐助」、「林夢涵」 及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 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小 新」、「柯特」、「宇智波佐助」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配 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 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20萬元,損失非輕,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 色僅係車手,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品行,自 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貨車助手、日收入1,200元 至1,500元、未婚而無子女、父親疑似罹患腫瘤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3頁),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附著其上偽造 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已遭收水人員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 1.本案扣押(附於偵查卷第39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1張 1.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86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陳亦揚」印章1個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2)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 4 iPhone 8手機1支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5)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小新」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林佑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特」、「小新」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柯特」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檔案及偽造之 「陳亦揚」員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林佑宥,林佑宥將上揭檔 案列印出後,在前開收據蓋用其偽刻之「陳亦揚」印章印文 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 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夢涵」與楊志偉聯繫,以 假投資之手法,致楊志偉陷於錯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佑宥依「柯特」之指示, 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對 面與楊志偉會面,林佑宥並配戴「陳亦揚」之員工識別證, 向楊志偉展示,取信於楊志偉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楊志偉所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旋將有「國寶投資」、 「陳亦揚」印文之收據交與楊志偉,用以表示「國寶投資」 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陳亦揚」。林佑宥收款後再依「柯特」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放置在苗栗高鐵站內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9975號鑑定書 、國寶投資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亦揚」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柯特」、「小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 揚」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2-07

MLDM-113-訴-358-20250207-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巿東區後庄某日式 料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3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 保忠三街路口時,不慎撞及朱玟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無人受傷)。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楊志偉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朱玟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45-20250124-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汪樹 李汪彬 李汪明 李宗和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志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70906-2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70907-3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70908-4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ND-0275488-9 股票 1 1000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ND-0343239-1 股票 1 1000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ND-0394378-3 股票 1 1000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ND-0466553-5 股票 1 1000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D-0589364-9 股票 1 1000 00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D-0635932-0 股票 1 1000 01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01276-2 股票 1 1000 01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78152-1 股票 1 1000 01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841821-4 股票 1 1000 01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841822-5 股票 1 1000 01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924055-7 股票 1 1000 01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976088-2 股票 1 1000 0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1059233-1 股票 1 1000 01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D-1134350-7 股票 1 1000 01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228228-1 股票 1 1000 01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1312847-7 股票 1 1000 02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389481-5 股票 1 1000 0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436607-6 股票 1 1000 02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471376-4 股票 1 1000 02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522775-4 股票 1 1000 02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522776-5 股票 1 1000 02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601677-4 股票 1 1000 02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642453-6 股票 1 1000 02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642454-7 股票 1 1000 02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23268-4 股票 1 1000 02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23269-5 股票 1 1000 03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56353-8 股票 1 1000 03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56354-9 股票 1 1000 03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56355-0 股票 1 1000 03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1789368-3 股票 1 1000 03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1794743-2 股票 1 1000 03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1798734-5 股票 1 1000 03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1798735-6 股票 1 1000 03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1804371-5 股票 1 1000 03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11345-4 股票 1 1000 03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11346-5 股票 1 1000 04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17107-6 股票 1 1000 04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28812-6 股票 1 1000 04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28459-5 股票 1 1000 04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28460-8 股票 1 1000 04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41581-0 股票 1 1000 04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41582-1 股票 1 1000 04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1845722-9 股票 1 1000 04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1848682-0 股票 1 1000 04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1852874-6 股票 1 1000 04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1855476-8 股票 1 1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3

CTDV-114-司催-5-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5、49頁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分 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違約時週年利率 為1.61%)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2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萬6,31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 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68萬4,44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58頁),內容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3萬6,310元 13萬6,31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 小額信貸 68萬4,447元 68萬4,447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49%

2025-01-23

TPDV-113-訴-575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2,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志偉於民國113年0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15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 6日止累計482,602元正未給付,其中465,727元為本金;16, 082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5727元 楊志偉 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計算之利息

2025-01-17

PTDV-114-司促-25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理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告 圖爾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吳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蛋白藥生技藥品委託開發代工製造 服務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 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合格廠商,並受食藥署要求,應於進貨 時核對品名、數量、批號及是否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且依照 原廠出具之原料檢驗報告(即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下稱COA)之檢驗方式,實際執行驗收,確保貨物品質。被 告為提供細胞實驗相關產品及生醫產業所需原物料廠商,與 訴外人安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形成策 略聯盟伙伴,伊前曾多次向被告下單訂購安鑫公司製造之酵 素,由被告提供安鑫公司出具之COA。伊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品名為HRV-3C Protease酵素(下稱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 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 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伊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 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經被告在採購單上回簽表示允諾後, 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予伊,然伊於翌日 執行品管驗收,於同年12月7日發現該批系爭酵素內毒素超 標,未符COA規定採用試劑檢測每微克蛋白應小於0.1EU之標 準,隨即告知被告,幾經協商,由伊先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日另提供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替代,然伊於同年7月15日執行驗收,發覺一單 位該批系爭酵素於一般反應環境(PBS緩衝液)中,對100毫 克之切割控制蛋白的切割效率(cleavage efficiency)只 有3%,遠低於COA所載之95%標準。嗣於同年月22日調整反應 環境後檢驗,該批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仍遠不及95%,與COA 所載標準不符。伊予以通知被告及安鑫公司,經被告及安鑫 公司於同年8月31日重新提供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讓伊 再次執行驗收,伊按照被告及安鑫公司指示方法檢驗,翌日 檢驗報告顯示735012批號之系爭酵素切割效率只有32%,仍 不符COA標示之95%,伊再予通知被告。嗣伊於同年9月5日、 同年月6日再為檢驗,切割率亦僅32%、48%,亦均未達COA標 示之95%。伊因向被告所買受之735012批號系爭酵素有蛋白 切割效率未達COA標示之95%之品質上之瑕疵,且因切割蛋白 為系爭酵素之主要功能,735012批號系爭酵素存在該瑕疵而 使伊無法自行使用或出售予他人利用,且效期將於112年6月 19日屆至,故於111年10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 解除契約即退貨,並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重申內部退貨之決 議。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3 0萬7,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原告 誤為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本院認伊未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則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3 30萬7,500元,及自伊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日即111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伊發出採購單,訂購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時,雖於交易條件列有:「4.賣方產品 不符合台康生技驗收規格時,台康生技有權決定拒收、退費 、修復或者是換貨。衍生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供應商負擔。 5.賣方之原物料需附原廠開立之COA/MSDS、提供最新批號之 製造日期、且應依照『台康生技進貨規範』交貨」等語,並檢 附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於該規範原則二明訂:「原物料於到貨時點收品項、數量、 文件並檢查外包裝(不可污損)後,台康再進行檢測或採樣 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該批原物料將退貨予原供應商 ,供應商須立即提供另一批原物料取代(查驗程序同上述) 。任何遭退貨處置之原物料,如因檢測、取樣需求致使數量 耗損及破壞原包裝,由供應商自行吸收。」等語。然因伊質 疑該等條件對被告毫無保障,於110年11月22日回簽前開採 購單同時,即提出「圖爾思出貨聲明書」,於該聲明書中針 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 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 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 。如符合COA上之標準,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旋伊 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經原告簽收貨,可徵兩造就系爭 酵素之採購交易條件,業合意將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 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如「圖 爾思出貨聲明書」所載。伊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之批號 725856之系爭酵素,經原告於同年12月7日主張內毒素超標 ,經兩造於討論後,達成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嗣第三方 公正單位海科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內毒素合於標準,伊本 得依圖爾思聲明書要求原告就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全額付 款,但伊本於兩造長久合作關係,願於原告全額付款後,重 新交付最新一批系爭酵素予原告,待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付 款330萬7,500元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20日交付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並檢附COA予原告,然原告自行檢驗該批號之系 爭酵素後,以檢驗結果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COA所 載95%之標準為由,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酵素 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訂約之始同意「圖爾思出貨 聲明書」所載意旨,伊於原告反應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 未達COA所載95%之標準,即請原廠安鑫公司依COA之標準進 行檢測,蛋白切割效率明確超出60%,符合原告入庫標準, 並提出由原廠安鑫公司至原告公司依COA之標準進行檢測, 然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顯 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330 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 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 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 其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被告 於採購單上回簽,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 素予其,因內毒素檢驗結果超標爭議,經兩造協議,原告先 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 日另提供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替代,經原告自行多次檢驗 ,該批號之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被告與安鑫公司提 供之CoA上所載標準,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CoA、 中國信託eTrust企業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圖爾思聲明書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54至1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 向被告發出採購單後,被告於採購單上回簽同時,附加有「 圖爾思出貨聲明書」,該聲明書中針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 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 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 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 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如符合COA上之標準, 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至152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500元, 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乃更改原告採購單關於被 告應遵守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 4)原則二之買賣條件,性質上應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後 未提出異議,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酵素且給付價金,可徵已 為買賣之承諾,亦堪認定。是原告不得僅以其自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CoA所列蛋白切割率之 標準,援引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 v.4)原則二之規定,逕向被告解除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 又細譯「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應僅在排除台康「CGMP 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規定之適 用,尚難認有免除被告就系爭酵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酵素,要求應檢附系爭酵素 之原廠CoA,則系爭酵素自應實際符合CoA標準,始符合兩造 所約定之品質,查被告交付批號735012之酵素予原告所附Co A上記載「活性:每微克含有2活性單位。一活性單位的HRV3 C蛋白酶,係指該蛋白酶的量存在於PH值為7.5之150mM 氯化 鈉與50mM Tris-HCL緩衝液中時,於4℃與0.1毫克HRV 3C切割 控制蛋白反應16小時,可切割大於95%」,有該CoA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而前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適 用於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原廠即 安鑫公司製備之足量「切割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 並送往訴外人啟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 以保管暨依附件指定之方式,進行前揭酵素切割效率是否達 CoA所載標準之鑑定,鑑定結果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 35012之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均未達CoA之標準,業經本院審 閱112年度聲字第87號卷證核為無訛,足徵被告因原告採購 而交付之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 瑕疵。啟弘公司既為受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依法應負鑑定 人之責任,被告僅以原告為啟弘公司董事及最大持股股東, 即質疑其所為報告之公正性,並非可採。又查啟弘公司採用 附件之檢驗方式,核與前開CoA所載活性之客觀條件無違, 被告以該檢驗方法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質疑報告之正確性 ,亦非可採。原告受領之批號735012系爭酵素,並未具備所 檢附之CoA上所載標準,既如前述,則原告所陳該系爭酵素 難為自用或出售他人使用,合於常情,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本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理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 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頁中國信託eTrust企業 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之備位聲明 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7

SLDV-112-訴-97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楊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楊志偉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經本院函命其補正,該函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 惟至今仍未補正一節,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送達 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17

TPDV-113-亡-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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