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楊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犯罪嫌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聲扣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
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楊文華(下稱抗告人)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業
已提出相關卷證資料為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
述),堪認犯罪嫌疑人林家榮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疑
重大,且其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1,325元。又
本案自小客車雖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查抗告人稱該車乃林
家榮出資購買,僅係為躲避他人求償,始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核與林家榮稱:該車係伊在使用,且停在伊住處等語相符
,堪認林家榮對於該車有實際處分權,且該車價額未逾上開
犯罪所得數額,是聲請人聲請扣押本案自小客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與賣方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
易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可知本案自小客
車係抗告人出面購買,且價金194,333元係抗告人先支付10
萬元現金,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匯款94,333元至賣方指定
帳戶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屬抗告人所有,並非林家榮
所有,加以抗告人與林家榮所涉案件無關,不得恣意扣押抗
告人之財產。㈡伊雖曾稱本案自小客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
實際上為林家榮所有云云,然伊當時係在員警表示伊名下之
2台車至少要扣其中1台,伊想說本案自小客車為中古車,價
值較低,且已借給林家榮通勤使用,才不得不讓員警扣押該
車。原裁定疏未詳細勾稽,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扣押本
案自小客車,容有違誤,請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
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
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
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
始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
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
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
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
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時係稱:本案自小客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買
賣價金是20萬元,交付方式為林家榮拿現金給賣方,林家榮
係為躲避他人求償,始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林家榮於警詢時
則稱:本案自小客車是買過來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伊沒有給
足額,只有支付10萬多,但該車係伊在使用,且停在伊住處
等語,兩人針對林家榮實際支付價金究係20萬元或10萬多元
固有出入,然該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後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乙
節,則屬一致,堪認該車縱非林家榮犯罪所得(含變得)之
物,亦係抗告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林家榮犯罪所
得(含變得)之物,原裁定因認為達保全追徵之目的,有予
以扣押之必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核
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雖提出其與賣方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主張本案自小客車係抗告人
出面購買後登記於自己名下,尚非林家榮所有之物云云。然
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本案自小客車縱登記於抗告人
名下,仍然遽認該車為其所有。次查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抗告人有於112年5月30日從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4,333
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當時有註記「車款現金10
萬」等事實,無從證明該94,333元之資金來源為何,及該10
萬元現金係由何人於何時支付,自難遽認購車價金均由抗告
人支付,遑論據以推翻原裁定上揭認定。至於抗告人雖稱係
警詢時係經員警「曉諭」後,經權衡利弊得失,才不得不讓
員警扣押本案自小客車云云,然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自
難憑其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從而,抗告人上揭第二
段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PHM-113-抗-256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