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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楊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犯罪嫌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聲扣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 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楊文華(下稱抗告人)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業 已提出相關卷證資料為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 述),堪認犯罪嫌疑人林家榮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疑 重大,且其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1,325元。又 本案自小客車雖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查抗告人稱該車乃林 家榮出資購買,僅係為躲避他人求償,始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核與林家榮稱:該車係伊在使用,且停在伊住處等語相符 ,堪認林家榮對於該車有實際處分權,且該車價額未逾上開 犯罪所得數額,是聲請人聲請扣押本案自小客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與賣方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 易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可知本案自小客 車係抗告人出面購買,且價金194,333元係抗告人先支付10 萬元現金,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匯款94,333元至賣方指定 帳戶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屬抗告人所有,並非林家榮 所有,加以抗告人與林家榮所涉案件無關,不得恣意扣押抗 告人之財產。㈡伊雖曾稱本案自小客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 實際上為林家榮所有云云,然伊當時係在員警表示伊名下之 2台車至少要扣其中1台,伊想說本案自小客車為中古車,價 值較低,且已借給林家榮通勤使用,才不得不讓員警扣押該 車。原裁定疏未詳細勾稽,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扣押本 案自小客車,容有違誤,請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 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 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 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 始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 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 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 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 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時係稱:本案自小客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買 賣價金是20萬元,交付方式為林家榮拿現金給賣方,林家榮 係為躲避他人求償,始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林家榮於警詢時 則稱:本案自小客車是買過來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伊沒有給 足額,只有支付10萬多,但該車係伊在使用,且停在伊住處 等語,兩人針對林家榮實際支付價金究係20萬元或10萬多元 固有出入,然該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後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乙 節,則屬一致,堪認該車縱非林家榮犯罪所得(含變得)之 物,亦係抗告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林家榮犯罪所 得(含變得)之物,原裁定因認為達保全追徵之目的,有予 以扣押之必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核 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雖提出其與賣方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主張本案自小客車係抗告人 出面購買後登記於自己名下,尚非林家榮所有之物云云。然 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本案自小客車縱登記於抗告人 名下,仍然遽認該車為其所有。次查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抗告人有於112年5月30日從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4,333 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當時有註記「車款現金10 萬」等事實,無從證明該94,333元之資金來源為何,及該10 萬元現金係由何人於何時支付,自難遽認購車價金均由抗告 人支付,遑論據以推翻原裁定上揭認定。至於抗告人雖稱係 警詢時係經員警「曉諭」後,經權衡利弊得失,才不得不讓 員警扣押本案自小客車云云,然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自 難憑其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從而,抗告人上揭第二 段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抗-256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珍 被 告 莊燕雲 楊鳳嬌 陳素燕 王智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2年度選偵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萬金、林素珍則 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第202頁、 第2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上訴人陳明上訴範圍部 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部分):   一、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金、林素珍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並無招引大量 民眾入戶籍投票,而本案虛遷戶籍之人原本也是竹圍里民, 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不知 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所謂「幽靈人 口」之方式,製造虛假之投票人頭,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中身為里長侯選人之被告 陳萬金,既有意投身公職,理應恪尊法令,詎不僅不拒絕友 人楊文華、曾榮輝之提議,更進一步提供自身戶籍供楊文華 之子女2人及曾榮輝,共3人虛設戶籍,惡性最重,被告林素 珍則係夫唱婦隨,再參諸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前科記錄(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陳萬金、林素珍自 述之學歷、現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量處被告陳萬金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林 素珍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陳 萬金、林素珍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爰分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按其等犯案情節 ,宣告被告陳萬金褫奪公權3年,被告林素珍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陳萬 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其等犯罪情節部分,原審量刑時均已審 酌,又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 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故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被告莊燕雲本身虛遷戶籍部分、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莊燕雲意圖使陳萬金當選里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徐淑 芬設於竹圍里成功街59巷3弄25 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 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 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莊燕雲編入上開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素燕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林宜蓁設 於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31巷4弄6號戶籍內,然未實際居住新 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陳素燕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 ,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㈢王智辯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委由林麗紅(另為緩起訴之 處分)於選前4個月將其遷入蘇吳素玉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之戶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 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 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 該選區之王智辯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 取得選舉權,嗣王智辯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 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㈣楊鳳嬌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呂金美設 於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 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 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楊鳳嬌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有 上開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戶籍異動資料 及其等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成員為依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固不否認虛遷戶 戶,惟堅決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咸稱:係受前里長陳義盛之 託,為完成鄰長任期,始虛遷戶籍等語。  ㈡次查,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4人所辯各語, 核與前任里長陳義盛於調詢時陳述:「我認識莊燕雲、楊鳳 嬌、王智辯,他們3位都是我在竹圍里的鄰長。我與他們沒 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並無指定莊燕雲將戶 籍遷到指定地址。由於竹圍里可申請航空城徵收優先搬遷獎 勵金,但我希望鄰長可以繼續留任,與我任期一起同進退。 因此,我於111年2月間曾召開鄰長會議,希望鄰長任期能與 我同進退,若鄰長遷離現在的戶籍地,鄰長資格會被取消, 這樣我還要重新找鄰長很麻煩,因此我才在鄰長會議建議鄰 長回到同一鄰的戶籍地,保留鄰長資格,但我沒有指示她要 遷到哪一個地址。」、「如我前述,我沒有指示楊鳳嬌要遷 到哪一個地址,楊鳳嬌原本因為參加航空城優先搬遷獎勵金 須遷離原戶籍,但因我111年2月召開完鄰長會議請求各鄰長 不要遷離本鄰後,楊鳳嬌才將戶籍遷至同鄰(竹圍里14鄰) 的地址(詳細地址不清楚),才得以續任竹圍里14鄰鄰長。 」,及偵訊時證述:「(問:莊燕雲為何將戶籍遷到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0號?)他是我的鄰長,今年年初有開鄰 長會議,我在會議中有說希望大家同進退,所以莊燕雲因為 這樣才把他的戶籍遷到大園區成功街」、「(問:同進退的 意思是指希望大都留在原本的戶籍?)希望他們能協助我到 我里長任期結束。」、「(問:楊鳳嬌把戶籍遷到大園區竹 圍里成功街31巷1弄6號的原因也是因為你在會議中說到希望 大家同進退嗎?)是。」等語相符,另就被告莊燕雲部分, 證人徐淑芬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讓他設戶籍在我家,因為 莊燕雲之前也是為了取得航空城20%優惠補助才將戶籍遷走 ,但發現遷走後無法當鄰長,必須提前卸任,為了跟里長同 進退所以才跟我借戶籍」等語在卷;就被告楊鳳嬌部分,證 人呂金美於調詢時亦證稱:「楊鳳嬌因為是竹圍里14鄰的鄰 長,她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她如果將戶籍遷到其他地方 就不能擔任14鄰鄰長,所以她大約在今年3月中旬有問我先 生馮漢松能不能將戶口遷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是上班族,有 關遷戶口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松在處理,後來我先生馮漢 松有將揚鳳嬌想遷入戶籍的需求轉達給我,我表示全權交由 我先生馮漢松處理,後續有關遷戶籍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 松在處理。」等語明確;就被告陳素燕部分,證人林宜蓁亦 於調詢時證述:「陳素燕表示因為她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 15鄰的鄰長,竹圍里為航空城徵收戶,陳素燕為第一梯搬走 的徵收戶(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因為她是竹圍里15鄰鄰 長,如果她的戶口遷走了,竹圍里長陳義盛就要另外找人擔 任竹圍里15鄰鄰長,陳素燕表示陳義盛要她不要把戶口遷走 ,因為任期只剩最後幾個月,不然陳義盛要另外找人擔任鄰 長,所以陳素燕才會把戶口遷入「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弄0號」、「(問:陳素燕係為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 鄰長,而且能夠於本屆竹圍里里長選舉投票給陳萬金,才因 此把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並要 求你提供戶口名薄使其能夠辦理入戶,是否如此?)不是這 樣子,陳素燕只跟我表示她是為了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鄰 長才會要求我供戶口名簿讓她辦理入戶,投票給陳萬金的部 分我不知情。我知道的都已經講了」,及於偵訊時證述「( 問:是否有聽聞當地居民並未居住在竹圍里,在竹圍里無居 住事實,詐領大園區居民相關補助款項之情事?若有,敘明 相關人士及經過?)沒有聽說,只有聽說陳素燕寄居在我那 邊,陳素燕只有跟我說陳義盛拜託他當完鄰長。」等語在卷 ;就被告王智辯部分,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固曾供稱:「 由於我是前任里長陳義盛指派的11鄰長,也是陳義盛的樁腳 ,當初因為航空城徵收的關係,陳義盛也不想自己出來參選 ,而我原本居住的地址也被徵收,戶籍已除,陳義盛怕我們 都遷離之後,沒有人去投票,所以拜託我們留下,不要遷戶 口,當時陳義盛建議我們舉家寄戶口到同里認識的人家裡, 所以我就寄戶口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的「阿 玉」家,這樣就可以保有投票權,且能夠幫陳義盛支持的候 選人陳萬金拉票、協助選務。」等語,惟經調查員就此質之 陳義盛,則為陳義盛供述:「王智辯是12鄰的鄰長才對。王 智辯的說法都是他自己的主觀解讀,王智辯知道陳萬金在我 前兩屆里長選舉都有幫助我,因此王智辯才會認為我要還陳 萬金人情,而認為我在鄰長會議中表示「希望大家留下來與 我同進退」,是為了要幫陳萬金選舉,但這是王智辯個人的 解讀,我沒有為了要讓陳萬金當選而指示已搬離竹圍里的居 民遷回竹圍里」等語,予以駁斥,且同為完成鄰長任務而同 意虛遷戶口回竹圍里之同案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3 人均稱前里長陳義盛並沒有為了要渠等支持被告陳萬金選里 長而要求其等遷回戶籍,因此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至於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固不否認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陳萬 金並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之一員,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其後之投票意向,尚不足以反推渠等虛遷戶籍時,即存有 使被告陳萬金當選里長之意圖。故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 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犯妨害投票罪所 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4人犯行存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於里長選舉時當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於選舉後即 將戶籍遷至他處,而其等均係支持被告陳萬金,堪認其等均 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智辯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2鄰鄰長,被告莊燕雲 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3鄰鄰長,被告楊鳳嬌為竹圍里14鄰鄰長 ,被告陳素燕為竹圍里15鄰鄰長,此有竹圍里1-19鄰鄰長名 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一第382頁),又被 告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莊燕雲於選舉前遷入之戶 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3鄰成功街59巷3弄25 號(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楊鳳嬌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里14鄰成功街31巷1弄6號(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陳素燕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5鄰成功 街31巷4弄6號(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里長選舉前遷回竹圍里之戶籍,該地 址均與其當時擔任鄰長所在之鄰相同,故其等辯稱係為了將 鄰長任期完成而遷回相同之鄰,應可採信。從而,難以被告 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回戶籍至竹圍 里,逕認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意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楊鳳嬌、 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僅 憑其等虛遷戶籍之事實,即推認行為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意圖,核係就原審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不法意圖,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王智辯部分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4-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楊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 稱「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之成年 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該犯罪組織,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丙○○則擔任在場監控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丁○○、丙○○為獲得報酬,與「馬邦德」、「元寶控」、「素 還真」、「冰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對甲○○施用詐 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 年7月23日20時46分許,丁○○依「元寶控」之指示,至甲○○ 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付予甲○○,準備向甲○○收款,丙○○則依「元寶控」之指 示,在上址附近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依序逮捕,並分別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 以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宜」。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2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勘查現場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投資契 約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丁○○僅於審 判時自白犯行,被告丙○○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 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 ○○因僅於審判時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七)被告丙○○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 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丙○○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 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丁○○前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被告丙○○前有因幫助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 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大學學 歷;被告丙○○為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 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撫養他人,平 日有從事公益活動,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經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被告丙○○自陳:離婚,從事油漆工作,需撫 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業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 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丁 ○○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被告丙○○亦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分別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宣告緩刑等語,尚有誤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外勤專員林致宜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上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各1枚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4 藍芽耳機1副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OPP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2024-11-05

TNDM-113-金訴-1920-202411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60號 聲 請 人 楊文華 相 對 人 黃建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780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 臺幣91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460-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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