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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 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 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 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 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 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沈冠儒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予以緩起訴 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3年11月14日。又同署檢 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12日公告,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告、案管系統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簡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於113年11月19日將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於被告戶籍地轄區之派出所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113年度 撤緩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無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 ,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沈冠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 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儒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2時許至2時1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與朋友飲酒,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其吐氣(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 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 縣羅東鎮南門路段,因其騎車時行車搖晃,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將其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乃經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21分測得其吐氣(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11

ILDM-114-交簡-24-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鳳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體重計貳臺(價值新臺 幣柒佰元)、公仔貳隻(價值新臺幣柒佰元、捌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被   告 曹鳳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5時3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 「瘋抓棧夾娃娃機店」,趁黃志翔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體重計2臺(價值新臺 幣700元)。 (二)於113年9月10日6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瘋 抓棧夾娃娃機店」,趁吳柏威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700元 )。 (三)於113年9月21日15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瘋 抓棧夾娃娃機店」,趁吳柏威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800元 )。 二、案經黃志翔、吳柏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鳳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物證: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鳳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黃志翔、吳柏威之財物,為2個告訴人 ,3次竊盜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至本案未扣案 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ILDM-114-簡-88-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建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藍建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0月30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13年10月30日16時5分許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建興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 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15)、113年1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1107009號函暨所附檢 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建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4-簡-96-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 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鍾昀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龍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並於111年7月26日由本署檢察官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詎其不思悔改,又於114年1月17日1 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之 住處飲用2杯藥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53分許 ,因不勝酒力自摔,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 出所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發現鍾昀龍滿身酒氣,乃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時53分,測得 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1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昀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密錄器譯文 暨其拷貝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42-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陳逸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榮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55日(易科 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5時許至同日16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 居所飲用不詳數量之鹿茸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 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0 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與光明路口(由南往北方向 )右轉至光明路時,與呂耀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對雙方實 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8時17分,測得陳 逸榮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呂耀儀警詢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黏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2-27

ILDM-114-交簡-56-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淨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594-202502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吳少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洋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 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之雙義活動中心飲用半 瓶米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 三星鄉○○路0段○○橋西側,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執 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佐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吳少 洋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提供礦泉水予吳少洋漱口後,當場 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57分, 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ILDM-114-交簡-41-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                          第49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49、77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3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旅社」506號房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23時10分許, 在上址「○○旅社」506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 於113年6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前居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 龍安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份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ILDM-114-簡-113-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9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張哲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予補充下列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及2)。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張哲豪就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張哲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遞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 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張哲豪年紀均尚 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被告乙○○輕 率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張哲豪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 手乙○○等人而承租犯案所用車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甲○○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乙○○及張哲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乙○○並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王尚宇工作證」1張 2 王尚宇印章1個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耳機1組  5 印泥1個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西遊 記之大鬧天宮」相互聯絡,乙○○則聽從telegram暱稱「牛魔 王」等4人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嗣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姿文Candy金銀滿庫v」及「滙誠營業員」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 匯款及轉帳79萬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乙○○復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向同車另一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領取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及簽有「王 尚宇」署押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170 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甲○○已知遭詐騙而未 受騙與警配合,乙○○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王尚宇工作 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尚 宇」,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始據以 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對話紀錄擷圖。 ⑶物證:「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乙○○等人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乙○○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當其責。 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其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53號),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 ,今追加起訴被告張哲豪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明知郭家瑞向其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為從事詐欺犯行,仍意圖賺取租賃車輛之差價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 時許,趁郭家瑞至其工作之仁祥車體美容洗車場(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洗車時,詢問是否可以提供車輛,張哲豪 應其要求後,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夢想租車行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再行於113年8月24日某時, 將該車輛以3萬元租賃予郭家瑞(租車時間為113年8月24日 起至10月1日止),藉此賺取1萬元之差價及郭家瑞交付之6, 000元報酬;嗣郭家瑞駕駛該車輛於113年9月19日搭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乙○○(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前來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詐騙贓款,以上 開方式提供犯案車輛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案經 警方埋伏查獲車手乙○○(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時,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復於113 年11月14日15時30分及18時3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113年度聲拘字第12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113年聲搜字第757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租賃人張哲豪執行拘提及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依法解送本 署歸案。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暨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被告與郭家瑞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張哲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訴-963-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9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予補充下列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及2)。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丙○○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業已生 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意旨誤為新舊法比較, 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容有 違誤,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黃郁翔前 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63號卷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乙○○就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 遂罪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乙○○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乙○○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遞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 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承受有新臺幣(下同) 16,000元獲利,屬其本案所得財物,然被告乙○○並未自動 繳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 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乙○○年紀均尚輕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被告丙○○輕率 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乙○○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丙 ○○等人而承租犯案所用車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 人甲○○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丙○○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被告丙○○並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 」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均為被告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如附表編號3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並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核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王尚宇工作證」1張 2 王尚宇印章1個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耳機1組  5 印泥1個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西遊 記之大鬧天宮」相互聯絡,丙○○則聽從telegram暱稱「牛魔 王」等4人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嗣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姿文Candy金銀滿庫v」及「滙誠營業員」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 匯款及轉帳79萬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丙○○復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向同車另一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領取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及簽有「王 尚宇」署押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170 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甲○○已知遭詐騙而未 受騙與警配合,黃郁翔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王尚宇工 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 尚宇」,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始據 以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對話紀錄擷圖。 ⑶物證:「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丙○○等人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 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丙○○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當其責。 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其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53號),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 ,今追加起訴被告乙○○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丁○○向其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 從事詐欺犯行,仍意圖賺取租賃車輛之差價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時許 ,趁丁○○至其工作之仁祥車體美容洗車場(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洗車時,詢問是否可以提供車輛,乙○○應其要求 後,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夢想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再行於113年8月24日某時,將該車輛 以3萬元租賃予丁○○(租車時間為113年8月24日起至10月1日 止),藉此賺取1萬元之差價及丁○○交付之6,000元報酬;嗣 丁○○駕駛該車輛於113年9月19日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 手丙○○(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以 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前來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詐騙贓款,以上開方式提供犯案車 輛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案經警方埋伏查獲車手 丙○○(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復於113年11月14日15時30 分及18時3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13年度聲拘字 第12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 第757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租賃人乙○○執行 拘提及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依法解送本署歸案。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暨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被告與丁○○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訴-10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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