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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均補充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甲基安非他命毒1包」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1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三級毒品」後補充「4-甲基甲基卡 西酮」。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林宜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 ,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 A4612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 第45頁、第9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此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67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7至119頁)附卷足考,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逾 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經論定如前,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 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2公克  淨重:0.551公克  使用量:0.03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1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687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8.2%,總純質淨重0.37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9包(含包裝袋19只) 經分別編號為A1至A19。 ⒈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86.11公克,包裝總重20.71公克,驗前總淨重65.40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3.6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2.9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27包(含包裝袋27只) 經分別編號為B1至B27。 ⒈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93.36公克,包裝總重27.54公克,驗前總淨重65.82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B1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⑴淨重2.08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7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9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   被   告 林宜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人以 新臺幣3萬4,000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1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47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林宜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警經林宜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9公克,即(附表編號2 )2.61公克+(附表編號3)3.29公克。計算式:2.61+3.29= 5.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 6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如附表編號1鑑 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如附表編號2、3鑑驗結果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 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0.5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8.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375公克)成分。 2 毒品果汁包 19包 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淨重65.40公克,驗餘總淨重64.79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61公克)成分。 3 毒品果汁包 27包 彩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驗前總淨重65.82公克,驗餘總淨重65.25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29公克)成分。

2025-03-17

TYDM-114-桃簡-522-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顯政係詹枝松之妻甥,其明知詹枝松 雖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副分局長,但無對外收取 規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李昀宸佯稱其有在幫詹枝松收取規費,其認識之越 南在臺灣協會老闆亦有繳交規費與詹枝松,因而受到詹枝松 關照,故邀同告訴人投資分紅云云(所涉妨害信用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簽立本票及借據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被告址設桃園市○鎮 區○○○街00號之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昀宸、詹枝松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票 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 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未以伊姨丈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 分紅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 事實,核與證人李昀宸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 並有本票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至63 、65、67至69、71、73至75、77、79至81、83、85至87、89 、91至93、95至97、99至105、107、109至111、113、115至 117、119、121至123、125、127至129、131、133至135、13 7、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依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3至57頁):   告訴人:昌佑跟你姨丈還有叔 不是給你錢了   被 告:早交出去了……       我那邊都不好交代了   告訴人:今天 你說你姨丈介紹昌給你 有門路 可以生錢 錢       你拿給他   被 告:我把問題告訴妳的 每次都我去是吧       我先幫你介紹我姨丈       規費 沒有辦法收   告訴人:你姨丈跟你說以後沒有規費收嗎       還是就186那邊沒得收   被 告:186那邊       沒有辦法給我姨丈那邊   告訴人:為啥?       他之前       是有在交嗎   被 告:他說已經讓我賺那麼多了       我也不好說什麼   告訴人:正常他要繳多少       給妳姨丈   被 告:他說的也沒錯 如果沒有他       我也無法賺錢       外加 有他 我們錢 才能顧好   告訴人:他之前都有在繳給你姨丈?   被 告:之前有啊   告訴人:一個月算嗎       還是啥   被 告:我都有收 不然怎麼會搭上   告訴人:都給多少規費?   被 告:每月二萬 一樣收       我姨丈不用算 他那個十多萬了       還記得 那時候他跟我阿姨結婚的時候       他只是派出所 所長       送禮的 一大堆       真的都是禮盒 塞(紅包圖案)   告訴人:我說 因為你姨丈的關係 186要巴結你 所以把客源       放出來 他不敢跳你這邊 因為你會找你姨丈出來       如果出問題 他會拿他房子出來抵押 貸款還我們       所以不用擔心錢不見   告訴人:阿不是說很穩 相信你說的把錢交給你 現在出問題       還要找別人來跟我講       阿不是說很夠力 保證錢不會不見       不是說會負責       你媽打給你姨丈       你姨丈怎說   被 告:我姨丈能說什麼       我現在先想辦法比較實在   告訴人:你姨丈都知道了 沒有要趕快拿給你?   被 告:我姨丈拿 出國不用了       更慘       是你 你要他管嗎       我甘願他不要管       給他知道全部事情 出國不用了   告訴人:你姨丈那25萬 你也是直接入公司       昌佑的15       也是直接入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其姨丈詹枝松有在收取規 費,且其中投資不詳事業亦可由詹枝松幫忙照料等情。又被 告嗣後供稱:伊事後有和告訴人說這些話都不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證人詹枝松於警詢時亦證稱:被 告透過伊身分,由其向外面人士收取規費或喬事情,並非事 實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為真,因認被告上開所言乃對於事實之 虛構,核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本案爭點即為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是 否係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之故?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 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 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行為人之 陳述內容,對於財產處分人不具意義時,縱其中所述內容不 實,亦無使他陷於錯誤可言。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雖多多少少有參考被告所述為詹枝松收取規費等因素,但 主要是因為伊信任被告,方出借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且 非因詹枝松之關係而確信可自借款被告中獲取紅利,之所以 警詢時提到此情,僅係因為想起被告曾如是陳述,伊傾向認 為與被告之關係為借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至53頁) ,則「被告有為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紅利」之不實陳述 ,對於告訴人是否借款予被告而言,是否可謂有意義,即屬 有疑。又依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多為談論 關於詹枝松是否有收取規費、收取數額及送禮、收禮等不實 內容,衡諸其對話內容及脈絡,應認僅係被告在顯擺其背景 有多龐大,或與警界關係良好,難憑此逕認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金錢予被告,即係因「被告姨丈詹枝松有向外收取規 費」詐術所致,毋寧係看重被告所承諾會給予之紅利(1至2 %利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52頁)。從而,難認本案被 告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 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 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陳彥价 、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2日 30萬元 2 110年12月6日 40萬元 3 110年12月19日 30萬元 4 110年12月26日 10萬元 5 110年12月28日 30萬元 6 110年12月29日 45萬元 7 111年1月14日 30萬元 8 111年1月25日 30萬元 9 111年2月08日 30萬元 10 111年2月16日 23萬元 11 111年3月3日 10萬元 12 111年3月4日 35萬元 13 111年3月6日 45萬元 14 111年3月9日 55萬元 總計           443萬元

2025-03-14

TYDM-113-易-42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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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陽性反應」後,應補充「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 mL以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代謝物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罪之素行。然被告於113年5月4日間,即因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而自撞路旁店家門前停放車輛後,再彈出撞擊到 道路上之機車騎士,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721號針對施用毒品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   被   告 陳婷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男友址設桃園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11 ,13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婷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6張、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F-357)、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4-壢交簡-29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99,934元沒收。   事 實   游峻溢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游峻溢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48分許至同日2時37分許間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統一 超商提供之賣貨便服務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即時通訊 軟體「Line」匿稱為「蘇唯凱」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Line」匿稱為「詹皇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游峻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涵、詹混凱及陳慧婷於 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2、7、12所示)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1、13至18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1、13至18 至所示)。 (二)由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方式為使用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款,而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一情以觀,足見被告 交付給「蘇唯凱」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相 關物品及資料僅有金融卡及其密碼,並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其密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 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 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 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 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交付三個帳戶罪嫌,並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云云 。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 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帳戶罪,並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數量為2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3位及其等遭騙匯 款之金額共299,934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 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法回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 接拒絕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5 8頁),且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實難僅 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即112年間就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來路不明之 他人使用且依該他人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予以匯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108-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66-167頁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暨被告自述需扶養 60幾歲母親及罹患癌症末期之弟弟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在工 地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 領之金額合計299,934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第一筆匯(存)款或不明款項開始匯入時間 左列匯款匯入前之帳戶存款餘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26時33分許,匯款149,983元(即附表二編號3) 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111頁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即附表二編號1) 3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25頁 3 樂天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金融機構帳戶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告訴人楊舒涵(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22日18時2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Apple watch 二手交易區」的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二手 Apple watch SE2」之貼文及商品照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楊舒涵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貼文者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貼文者,貼文者謊稱:因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無法下單云云並以此為由要求楊舒涵點選其所傳送之「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虛假連結,楊舒涵不疑有他而點選連結並填寫其姓名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後本案炸欺集團致電楊舒涵並假冒為銀行人員,並要求楊舒涵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開通金流協議,並佯稱:不會導致帳戶存款匯出云云,楊舒涵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2次、9千元1次 2 告訴人詹混凱(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23日14時48分許前某日時許 詹混凱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滑雪用固定器之貼文及商品照片。嗣本案詐欺集團使用「Messenger」匿稱「范琬萍」聯繫詹混凱,並謊稱:想要購買詹混凱刊登出售之滑雪用固定器,但因其住在臺南,所以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云云,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刊登出售滑雪用固定器之貼文及商品照片,「范琬萍」接著詐稱:詹混凱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協議云云且傳送「賣貨便在線客服」虛假連結,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填載「Line」聯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加入成為詹混凱之「Line」好友(「Line」匿稱為「李專員」)並私訊詹混凱,且要求詹混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驗證身分,並謊稱:絕對不匯出存款云云,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48分許,匯款49,983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23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2次、1萬元1次。 3 告訴人陳慧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23日15時15分許 陳慧婷在臉書上刊登出售畢業禮服之貼文及商品照片。嗣本案詐欺集團使用「Messenger」聯繫陳慧婷,並謊稱:想要購買陳慧婷刊登出售之畢業禮服,但因其住在臺南,所以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云云,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刊登出售畢業禮服之貼文及商品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接著詐稱:陳慧婷未聯絡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且傳送「賣貨便在線客服」虛假連結,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填載「Line」及電話號碼聯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加入成為陳慧婷之「Line」好友(「Line」匿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並私訊陳慧婷,詐稱:陳慧婷註冊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時金流部分沒有綁定成功,之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慧婷云云;然後本案詐欺集團致電陳慧婷並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人員,請陳慧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3分許,匯款149,98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 113年1月23日15時47分許至同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9次、1萬9千元1次。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1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詹皇偉」、「蘇唯凱」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12-64頁 一、楊舒涵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 證人楊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77頁正、背面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79頁、第82頁、第83頁 5 楊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頁 6 楊舒涵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頁 二、詹混凱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7 證人詹混凱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87頁正、背面 9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89頁、第92頁、第93頁 10 詹混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頁正、背面 11 詹混凱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頁背面 三、陳慧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2 證人陳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7頁正、背面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69頁正、背面、第73頁、第74頁 15 陳慧婷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 16 陳慧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 17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4頁、第95頁 18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6頁、第98頁正面

2025-03-06

PCDM-113-金訴-2556-202503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 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 0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本件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之上訴狀係記載:懇請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改為戒癮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依法亦無從 諭知緩刑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另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夜(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06

TYDM-113-簡上-684-202503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告於警、偵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政國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警方尚在調閱監視器之期間,被告即向警方自首,有警方 書面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古政國與共犯賴嘉訓之犯罪手段係由 被告古政國持棒球棍1支,賴嘉訓則持鎯頭1把,敲擊告訴人 鈦勝公司店門口之4片玻璃大門,除其等所持兇器對人之生 命身體威脅甚大外,並造成玻璃破裂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 訴人極大之損失(告訴人公司計支出新台幣364,500元修復費 用)、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等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於本件攜帶兇器為本件暴力犯罪, 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犯案時使用之上開兇器不 能證明為其所有且並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古政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毀損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國與賴嘉訓(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979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里○○路000○0號之「鈦勝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鈦勝公司)」,由古政國手持棒球棍、賴嘉訓手持榔頭敲擊 該址玻璃大門,致4片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鈦勝公司。嗣古政國與賴嘉訓逃離現場,鈦勝公司代表人 黃玟瑄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在現場發現並扣得賴嘉訓所持 用之榔頭1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鈦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另案被告賴嘉訓,由其持棒球棍,由另案被告賴嘉訓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嘉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3 告訴人鈦勝公司代表人黃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嘉訓於前揭時、地,分別由被告持棒球棍,同案被告賴嘉訓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5 威京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證明鈦勝公司玻璃大門等遭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嘉訓分別持棒球棍、扣案榔頭敲擊後,業已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賴嘉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未扣案之棒球棍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業經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賴嘉訓前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79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審 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15-202503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多次竊盜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 僅因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被害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被害人表示不欲提起 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養樂多1瓶,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10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實 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邱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園帝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紋娟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養樂多1瓶,得手 後未結帳即在該店內食用完畢。嗣邱世傑主動向蔡紋娟告知 上情,蔡紋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紋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於 被害人尚未發覺遭竊前,即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由被害人 報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本案被告竊得之養樂多1瓶(價值1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1

TYDM-114-壢簡-127-2025030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92號、第50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芸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芸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曾恆毅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 恆毅、被害人吳莉莉,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aiC 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被害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 惜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 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3至35、40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在照顧10個月大的小孩(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惜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 aiCoin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第50917號   被   告 羅芸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芸蓁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非法用途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 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曾 恆毅、吳莉莉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列印收款條碼並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芸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於前揭時間,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恆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3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吳莉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訂單暨提領資料各1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指示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經人透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繳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曾恆毅(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恆毅,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000F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B104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吳莉莉(113年度偵字第50917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吳莉莉,佯稱可投資美元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F751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6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 呂沂真、吳詠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 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 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劉庭瑜、 翁浩維、呂沂真、吳詠緒雖客觀上各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 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 、呂沂真、吳詠緒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 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庭瑜 、翁浩維、呂沂真、吳詠緒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 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0-51頁 、第65-66頁),復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 ,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從事園 藝工作、需扶養媽媽(詳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及吳詠緒達成調解,且均 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被告雖未與全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是堪 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 呂沂真及吳詠緒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及吳詠緒之調解條件,復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 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及吳詠緒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 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 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皆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宗瑋 劉庭瑜 陳宗瑋應給付劉庭瑜新臺幣(下同)6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3月10前給付劉庭瑜1萬2,000元。 ㈡餘款4萬8,000元,陳宗瑋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劉庭瑜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最後一期款項1萬8,00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劉庭瑜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庭瑜)。 翁浩維 陳宗瑋願給付翁浩維1萬4,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翁浩維1萬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翁浩維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浩維)。 吳詠緒 陳宗瑋願給付吳詠緒1萬4,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吳詠緒1萬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詠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詠緒) 呂沂真 陳宗瑋願給付呂沂真2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呂沂真2萬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呂沂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沂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8號   被   告 陳宗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晚間9時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 園站,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該址電子置物櫃內,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小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劉庭瑜、翁浩維、李庭華、呂沂真、吳詠緒、陳沛莘 、溫富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吳詠緒、溫富華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獲取26萬元報酬,遂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彥」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帳戶均係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劉庭瑜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庭瑜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翁浩維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翁浩維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李庭華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李庭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呂沂真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沂真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吳詠緒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詠緒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被害人陳沛莘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陳沛莘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溫富華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溫富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名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本案帳戶內均幾無款項之事實。 10 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貼文截圖、被告與「小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彥」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後來 沒有拿到約定的26萬元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 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揆諸 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庭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元 2 翁浩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翁浩維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2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 1萬元 3 李庭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李庭華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呂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呂沂真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13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14分許 1萬元 5 吳詠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吳詠緒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 1萬元 6 陳沛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假冒同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沛莘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溫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假冒同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富華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511-20250227-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顯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徐顯政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可憑(本院金 簡上卷54-55、91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 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 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  貳、事實及證據: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 部分(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1年10月27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借給朋友,當天他沒有還我,我就 馬上打電話到銀行客服辦理停用,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案論罪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未坦承本件犯行 (偵緝2853卷26頁;偵緝2997卷32頁;本院金訴卷110頁 ),迄自原審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本院金訴卷123頁),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前揭歷次 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雖使其如該編號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 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而衡諸其幫 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本院金訴卷123頁;本院簡上卷54-55、96頁), 符合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伍、量刑及上訴意旨論駁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本於同前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並就科刑部分敘明審酌被告徐顯政提供本 案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充斥橫 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之 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經 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  三、至被告雖以其於111年10月27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朋友, 該人未歸還本案帳戶資料後,其立即於當日打電話向銀行客 服辦理停用,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惟本案帳戶並未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停用,而係於同 年月28日因警示帳戶而止扣等情,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 年11月19日函暨附件本案帳號異動查詢附卷可憑(本院簡上 卷63-65頁),被告上開主張顯屬不實,且原審所量定刑期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或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然經本院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即應 認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基礎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顯不相當 之情事,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3、29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顯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顯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 罰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提供帳 戶並未期約或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所為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縱使構成 要件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品行、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 所受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既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 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五、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 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997號   被   告 徐顯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顯政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尉哲」之人使 用。嗣暱稱「尉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沛璇、黃細娟、謝昇翰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細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顯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蔡沛璇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蔡沛璇之郵局存摺、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細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細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謝昇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日營存字第11101399251號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2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110004773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3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尉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暱稱「尉哲」之友人表示有人要匯錢 與他,他是南部人,沒有帶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借與他,我後來聯繫他,他不回我,我就直接打去臺 灣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只與暱稱「尉哲」之人認識1個禮拜, 是在網咖打遊戲認識的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尉哲」之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屢次向對方表示不知道怎 麼相信、被騙好幾次了等語,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佐;被告亦無法提供暱稱「尉哲」之人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 被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常理 。況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縱未攜有提款卡 ,亦可持存摺、印鑑等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益 徵暱稱「尉哲」之人表示沒帶帳戶故需借用被告帳戶提款說 詞之可疑;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正值壯年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就如此不合常理提領金錢之方式,難謂全然不知情。  ㈡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卻猶將本案帳戶率爾交付暱稱「尉哲」之人,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沛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3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沛璇,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以最常使用帳戶轉帳以取消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2 黃細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細娟,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3 謝昇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謝昇翰,佯稱:因系統遭駭致錯誤設定會籍,如欲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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