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飛龍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上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涉犯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詎
張飛龍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於113年8月30
日21時1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張飛龍駕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忠勇街口時逆向行駛,又與他人在忠
勇街與忠義街44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
到場處理時,發覺張飛龍持有疑似海洛因之物,復經張飛龍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15,600ng/mL
)、嗎啡(濃度187,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7
60ng/mL)、安非他命(濃度3,360ng/mL)陽性反應,而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又被告
騎乘上開車輛時,已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甚且發生交通事故
,業據認定如前,嗣為警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有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
30638784號卷第1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
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
他毒品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5號
被 告 張飛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30日19時
許,在上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偵辦中)。其明知施
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
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1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行經臺
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而為警攔查,發現張飛龍持有毒品,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9月20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TNDM-114-交簡-18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