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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黃添元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元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宜居三路與樂活路之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1分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505-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章 卓重賢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 一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被告丙○○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    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等語,並有被告繳交200元之本 院收據1紙可憑,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然被告丁○○ 目前在監服刑中,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自白之一般洗 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均有謀生能力, 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均擔任取款( 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 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參以 被告均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均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面交取款之 金額、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 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均供稱已交 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分別 交付告訴人之附件二所示收據共3紙(有扣案),係用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 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工作證雖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自承其獲取 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 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業已繳回,業如上述,而被告丙○○則無證據証明有犯罪所得 ,故均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與「陳淑琪」、「順其自然」、「柒佰」 、「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 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乙○○、丁○○分別依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隨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 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丙○○、乙○○、丁○○, 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 ○○、丁○○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告訴人甲○○拍攝之現場面交照片 (收據及工作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甲○○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偽造之「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張、委任授權暨 受任承諾1份)、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13年11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04602號函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29830號 鑑定書(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陳淑琪」、 「順其自然」、「柒佰」、「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丙○○ 113年6月21日 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山西宮」前 25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 2 乙○○ 113年6月25日 10時30分許 同上 15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 3 丁○○ 113年7月1日 14時20分許 同上 29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

2025-02-27

TNDM-114-金訴-44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再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黃再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3年11月26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先返回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某工地上班, 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嗣於同日18時許,黃再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時,不慎與郭春長(未受傷)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獲報將黃再何送往醫院急救,警方再於醫院對黃 再何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8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郭春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2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陳民能竊得 之平板電腦價值約新臺幣捌仟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 值、已返還告訴人黃淑嬌,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被   告 陳民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能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北極殿大廟前之捐血活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桌上之平板電腦1台(品牌: 三星,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高雄捐血中心 採血課副課長黃淑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淑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警員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平板電 腦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252-2025020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竣 陳文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更正為「 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份」。  ㈡證據部分「涉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 至51頁)」更正為「社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 警卷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各自駕車在本案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與乙○○,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往來交通危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復 於同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沿該路段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甲○○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恣意在公用道 路結眾危險駕駛,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等 犯案時年僅20歲,其等行為幸並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 害,且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88686號卷第3至13頁)、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9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 競駛,易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其他人車,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 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沿該路段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飆車,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 ,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易 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 ,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台19甲線台 糖加油站)前,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他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該路段以併排 、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此方式飆車 競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善化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涉群媒 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及 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原交簡-4-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0行「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濃度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861ng/mL)」。 二、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0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出租套 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 7號偵查中)。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 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 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 /10/23,檢體名稱:113J334)、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密 錄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5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Y TAI 即阮貴財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Y TAI即阮貴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QUY TAI即阮 貴財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號   被   告 NGUYEN QUY TAI(中文名:阮貴財,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7月11日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Y TAI(中文名:阮貴財,越南籍,下稱阮貴財)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 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翌日1時 34分許,阮貴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忠孝路與富 民路之路口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 月25日1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貴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交簡-220-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飛龍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上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涉犯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詎 張飛龍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於113年8月30 日21時1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張飛龍駕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忠勇街口時逆向行駛,又與他人在忠 勇街與忠義街44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 到場處理時,發覺張飛龍持有疑似海洛因之物,復經張飛龍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15,600ng/mL )、嗎啡(濃度187,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7 60ng/mL)、安非他命(濃度3,360ng/mL)陽性反應,而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又被告 騎乘上開車輛時,已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甚且發生交通事故 ,業據認定如前,嗣為警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有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 30638784號卷第1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 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 他毒品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5號   被   告 張飛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30日19時 許,在上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偵辦中)。其明知施 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 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1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行經臺 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而為警攔查,發現張飛龍持有毒品,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9月20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1-20

TNDM-114-交簡-18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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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犯後否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2號   被   告 HOANG NGOC HUNG             (中文名:黃玉雄,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9月16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NGOC HUNG(中文名:黃玉雄,越南籍)於民國113年 9月28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 385號偵查中)。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 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8 日16時4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與大仁街11向之路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通緝犯,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NGOC HUNG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10/23,申請單編號:O113X0448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交簡-153-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名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名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4000ng/mL以上、2530ng/mL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核被告侯名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 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 ,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4號   被   告 侯名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名鴻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 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神色緊張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 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名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 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7/22,檢體名稱:113J24 6)、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1-15

TNDM-114-交簡-8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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