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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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74號 原 告 黃郁媁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睿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974-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5,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853元(計算式:本金195,673元+起 訴前利息9,469.5元+起訴前違約金710.21元=205,8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5,673元) 1 利息 195,673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5日 (128/365) 13.8% 9,469.5元 2 違約金 195,673元 113年11月2日 114年2月5日 (96/365) 1.38% 710.21元 小計 1,179.71元 合計 205,853元

2025-03-31

TCEV-114-中補-78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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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89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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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63號 原 告 劉子彤 被 告 林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8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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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有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89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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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王軍凱 被 告 黃義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17,863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起訴前利息417 ,863.01元=2,417,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1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3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0年9月9日 114年3月3日 (3+176/365) 6% 417,863.01元 小計 417,863.01元 合計 2,417,863元

2025-03-31

TCEV-114-中補-1100-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何彥宙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98,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3,49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8,655元) 1 利息 288,255元 95年2月9日 114年2月10日 (19+2/365) 9.99% 547,294.61元 2 違約金 288,255元 95年3月10日 95年9月9日 (214/365) 0.999% 1,451.67元 3 違約金 288,255元 95年9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18+124/365) 1.998% 106,097.99元 小計 654,844.27元 合計 953,499元

2025-03-31

TCEV-114-中補-874-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7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郭巧星 郭含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7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6,750元) 1 利息 86,750元 113年7月1日 114年2月4日 (219/365) 1.775% 923.89元 2 利息 86,75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6日 (2/365) 2.775% 13.19元 3 違約金 86,750元 113年8月2日 114年2月1日 (184/365) 0.1775% 77.62元 4 違約金 86,750元 114年2月2日 114年2月4日 (3/365) 0.355% 2.53元 5 違約金 86,75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6日 (2/365) 0.555% 2.64元 小計 1,019.87元 合計 87,770元

2025-03-31

TCEV-114-中小-737-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0號 原 告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彩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70,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830-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31號 原 告 李庭瑄 被 告 張明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199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54,092元(計算式:本金384,199元+如附表所 示之起訴前利息69,893元=454,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4,199元) 1 利息 384,199元 110年4月20日 113年12月8日 (3+233/365) 5% 69,892.64元 小計 69,892.64元 合計 454,092元

2025-03-31

TCEV-114-中補-7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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