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晴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倉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判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 一再犯罪,應給予相當之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822號調解筆錄為證,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實無誠信可言。暨被告供 稱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滷味店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施用詐術所得商品合計14,9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6號   被   告 林倉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平自始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11分許,致 電楊雅晴所經營之「南藝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0號),向該商行員工聲稱:要購買紙紮品汽車3 台、機車1台、音響1組、香菸10條、啤酒組1組(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萬4,92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旋於當日19 時16分許,至南藝商行取貨,並利用當時為下班時間、楊雅 晴難以查證之情況,向楊雅晴詐稱:已跟業務談好、要事後 付款等語,致楊雅晴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上述商品交付給 林倉平。嗣因林倉平遲未付款,楊雅晴不斷聯繫催討,其卻 以各種理由推託,楊雅晴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倉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購買本案商品,但因為辦完喪事之後我的帳戶被朋友賣掉 ,變成警示帳戶,我有跟告訴人楊雅晴聯絡要還款,我入監 前本來約好要去歸仁分局和解,但因為入監服刑才無法還款 等語。惟查:(1)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商品, 而其至南藝商行取貨等情,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32103號卷第40、41頁)。至其向告訴人詐 稱:已跟業務講好要事後付款等語,然告訴人之員工並未與 其有此一約定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即南藝商行員工楊培昕、許雅賢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顧客之信任及資訊落差 ,對告訴人施詐而取得本案商品。(2)再參酌告訴人與被 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1年10月12日 即開始提醒被告付款,然被告卻先以「在忙」等語推託;隨 後於同月15日稱:我在(再)拍明細給你等語,又於同月18 日稱:你明天幫我查一下等語,佯裝自己已經匯款;隨後於 同月23日稱:(告訴人:款項部分呢?)禮拜一等語,以此 方式不斷佯裝自己有付款之真意。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被 告遂與告訴人約定於111年10月28日在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 和解,然當日其又以各種理由搪塞(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2103號卷76至78頁),其根本不具 付款之真意、僅是以各種方式避免付款之情甚明。(3)被 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匯款,又因入監而 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然遍觀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 從未提及自己之帳戶遭到警示之情,更何況其當能如取貨時 般親自前往告訴人營業場所付款。又參酌其出入監紀錄,其 係於111年11月22日因詐欺而入桃園監獄(此有在監在押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111年10月28日並無因入監而無 法付款、和解之情-況且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於111年10 月28日當日亦係佯稱:我今天先匯給你,我們在(再)約時 間寫和解書、我在高速上等語,是其所辯全屬虛構。(4) 末查被告有甚多詐欺前科紀錄,其於另案中亦曾採取類似本 案之詐欺手法(此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本案亦係故技重施,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案詐欺犯嫌應 堪認定。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得價值1萬4,920元之本案商品,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末請審 酌被告不斷欺罔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況,對被告從重 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NDM-113-簡-3458-202411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劉慶鴻 住○○市○○區○○路00號760室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訴外人楊雅晴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結婚 。嗣楊雅晴於000年0月間離家出走,至113年1月底返家,原 告於楊雅晴離家期間,在家中電腦發現楊雅晴與被告之即時 通對話,被告於000年0月間傳送「現在先處理好住的地方 日後要恩愛一下也方便」之訊息給楊雅晴,並有楊雅晴與被 告於000年00月間出遊之親暱合照及在媜13汽車旅館休息時 拍攝之照片,可得知兩人關係匪淺,且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又被告於113年1月底 手寫分手信予楊雅晴,信中內容提到「...我那時才決意分 手」、「...那時還住我家」等語,可證楊雅晴離家期間, 被告與楊雅晴曾有交往及同居之情事。原告曾於112年3月21 日、000年0月間透過楊雅晴與被告之即時通對話,告知楊雅 晴已婚之事實,被告卻仍與楊雅晴有親密互動及同居行為至 113年1月底。被告於原告與楊雅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楊 雅晴有超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對話, 甚至同居,顯逾一般男女之往來,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與 配偶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楊 雅晴之對話截圖、被告與楊雅晴之合照、被告於汽車旅館拍 攝之照片、被告手寫之分手信、原告透過楊雅晴之即時通軟 體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30頁),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 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 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查原告與楊雅晴為配偶關係, 被告於原告與楊雅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楊雅晴交往並 同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與楊雅晴之上開行為,已逾越正 常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6 27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國中 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並考量原告與楊雅晴尚未離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調解卷第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8

SSEV-113-新簡-541-2024110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欣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十一所 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9至10 頁、第279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三)狀撤回對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復於 113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二所示(即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39 3至395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訴 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房貸申辦業務等職務。原告 自93年起透過乙○○向國泰人壽陸續購買保險契約數十份,惟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保險契約相關事項,遭乙○ ○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國泰人壽查詢,驚覺如附表 四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之情況下,遭辦理縮小保額(下稱縮保)、解除契約(下 稱解約)、減額繳清,並發現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0000-0 00-000、電子信箱f000000000000mail.com等資訊均非原告 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經 乙○○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國泰 人壽內部調查,亦認定乙○○有冒名解約之事實,並向地檢署 對乙○○提出刑事告發,足證乙○○冒名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 清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即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或提領款項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國泰 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義務, 並應建立內控內稽機制避免業務員有冒名解約、挪用款項及 詐欺保費之犯罪情事,此為保險公司之契約義務,惟乙○○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系爭保 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足認國泰人壽未能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內控內稽制度失靈,其履行與原告間 之契約義務,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國泰人壽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執行 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人壽與乙○○亦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泰人壽為企業經 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並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服務,因此本 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則國泰人壽應確 保於提供保險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即應確保所提供保險服務不受業務員冒名縮保 、解約行為之侵害,惟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行為受損害,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國泰人壽未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善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管理及監督其業務員之責任、履行企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核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相關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得依金融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綜上,原 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 為,致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上權利,已侵害原告財 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金錢給付,則依國泰人壽自行提出回復系爭 保險契約應補繳費用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 ,757,223元、美金332,436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為賠償金額。 ㈢、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以偽造簽名方式 ,部分提領贖回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投資款項620,047 元,並擅自陸續轉帳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人壽未善 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制度,國泰人壽 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因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 約遭乙○○擅自提領贖回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保護 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冒名贖回投資款620,047元。 ㈣、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8、45、46、54至5 7所示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原告事前未 授權或同意,事後亦不承認,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變動對原告 不生效力,國泰人壽應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 (下稱生存金)及紅利,依國泰人壽自行計算提出之「生存 金與紅利差額(更新至113年2月14日)」即附表七,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生存金及紅利共871,250元、美金51,431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附表七所示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因乙○○冒名 縮保、解約、減額繳清之不法行為,以致無法領取上開生存 金及紅利,此亦屬原告遭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生存金及紅利之損害。 ㈤、乙○○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 保險」,佯稱替原告未成年子女楊雅晴及楊博綸投保,以保 費折扣、優惠服務及不實之家庭保單校正報表(即原證14) 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 元給乙○○。惟原告閱覽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單清冊,驚覺根 本沒有「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可見乙○○係 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保費1,357,167元,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消保法第 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㈥、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偽造原告簽名,透過冒名辦 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提領贖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 ,且向原告詐欺保費,而國泰人壽顯然疏於履行管理監督之 責,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遭縮保或解除、遭無故贖回提領 投資款、詐欺保費,以及生存金及紅利未能準時給付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3,281, 187元、美金351,104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 ㈦、為此,爰依如附表九所示之規定及約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並請求賠償贖回投資款、詐欺保費及給付生存金及紅 利、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92年、93年間向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投保、於93年至103年間透過業務員即乙○○陸續向 國泰人壽投保,嗣國泰人壽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之資產、債務及營業,故原告名下原國寶人壽、幸 福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移由國泰人壽承受。國泰人壽 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申訴,主張其名下多張保單遭乙○ ○冒辦減額繳清及解約、偽造簽名投保新契約等,國泰人壽 考量乙○○與原告間是否具備授權關係、二人間金流往來之實 際原因為何,不無疑問,又相關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數量眾多,橫跨十餘年之簽署筆跡恐有送請鑑定之需求,乃 以乙○○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名就系爭保險契 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 告曾親臨櫃臺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並逕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乙○○,同意由乙○○代為協助外幣保單保費繳 納事宜,以及乙○○陳稱有受託代原告處理保險契約繳費作業 ,且其所稱以縮保或解約取得之退款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互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加以依原告指述其 在100年12月13日受乙○○招攬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時,僅有 交付保費行為,未親簽要保文件之舉等情,堪認原告有長期 授權乙○○為其處理名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保險契約投保 、規劃等事宜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多年來委由乙○○處理財 務事宜,將相關保險、房貸、基金及黃金投資均交由乙○○處 理,同意乙○○變更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聯絡方式,並交付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乙○○。甚者,原告將國泰 人壽退回款項用以支付保費、房貸,且對縮保後保險契約仍 繼續繳付保費等情,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認為原告有授權乙○○ 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與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無法具體與附表四所列22張保單逐一勾稽,尚不足 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均為乙○○冒名辦 理,而國泰人壽游姓同仁並非查核人員,Line對話紀錄僅係 其個人回覆內容,尚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對乙○○提起刑事告 發,係期藉由檢察官傳喚原告及乙○○到庭說明、視情形送請 筆跡鑑定等調查手段釐清真相,並非承認乙○○有違法行為, 原告據此指稱國泰人壽認定乙○○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冒辦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顯屬誤會。退步言,基於回復原狀法理 及保險對價原則,原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及解約金額,並應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費及投資損失 (包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如註銷保單變更紀錄,投資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後,方得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請求 按原有效力應給付之生存金及紅利,經初步核算,前開數額 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總計為36,402,674元(詳如附表十所 示)。 ㈢、縱使原告指訴乙○○涉犯冒名縮保、解約、擅領款項等情屬實 ,惟上開行為均非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正常職務內容,顯僅屬 乙○○個人行為,尚不能僅因乙○○前曾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 遽認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國泰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或解約,國泰人壽均有 依約通知原告,且將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原告亦因此免除或減少繳納保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變更受有損害,至於國泰人壽所匯入款項遭乙 ○○挪用,乃原告與乙○○間之私人爭議。原告主張倘無法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則國泰人壽應賠償20,757,223元 、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然由附表五可見該等數 額實為回復契約效力應繳納之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契約義 務,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並無可採。 ㈣、國泰人壽依約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贖回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該帳戶後續金流屬於保 戶個人財務管理行為,與國泰人壽無關,且乙○○領取原告銀 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泰人壽無庸對 此負責。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經原告授權,或 原告已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是原告無權 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 且設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或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需以其繳付足額保險費 為前提,是國泰人壽得以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原告 僅口頭主張其有交付1,357,167元保費予乙○○,並無客觀事 證相佐,而依國泰人壽之繳費紀錄,原告保費繳納方式多係 為銀行帳戶代扣或信用卡繳付,則縱乙○○有向原告收取1,35 7,167元,該等費用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仍 有疑義,況乙○○詐欺保費,係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 行為,與國泰人壽無涉,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與乙○○連帶給付 遭詐保費,尚非有據。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本身並未違法,亦無未符 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國泰人壽提供之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國泰人壽並未違反消保法 及金融消保法,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要屬無稽。 ㈤、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將近60張保單,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 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投保或變更契約須親自簽署相 關文件,並應接受國泰人壽電話抽訪確認個人意願,然原告 將所有保險契約全數委託乙○○處理,復曾親自交付國泰世華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以上情形持續十數年,原告從 無異議,致乙○○有機可乘而冒名就原告保險契約辦理縮保、 解約、擅領贖回款及詐取保費,原告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則倘經 認定國泰人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亦應免除或減輕國泰 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由於原告在國泰人壽投保保單達57件之多,總體應繳保費甚 大,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原告乃授權乙○○代其簽名以辦理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方式,於取得國泰人壽退款(所有相 關保險金均退入原告帳戶)後,用來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等,此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俾利乙○○對於原告保險契約之管理可 明,而相關扣款、退款帳戶之存摺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於 國壽人壽退款、轉帳以及所退保險金用以支付其他保單保費 及房貸等事均知情,乙○○確係受任代為簽名及辦理縮保、解 約、減額繳清,否則原告未在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之情形 下,眾多保險契約之保費、房貸如何支付,又為何長達5年 期間(104年至109年)從未質疑其所有帳戶有退款入帳,且 乙○○年年均有交付如原證14顯示各保單現狀之報表與原告, 更於109年間曾親自向原告夫婦說明當時所有保單情形,原 告豈可能長時間未發現其保單狀況有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 係以交付現金與乙○○之方式繳交保費,然從未具體說明相關 交付時點、地點、數額等情形,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要保 書之繳費方式僅有「金融機構轉帳」、「金融機構匯款」, 國泰人壽亦表示原告多係以銀行帳戶代扣、信用卡支付保費 ,業與原告主張以現金繳納保費之情不符,況倘原告確交付 現金與乙○○繳納保費,但扣款帳戶又遭同額扣款轉帳、信用 卡帳單亦有支付保費紀錄,原告形同雙重付款,豈會不查證 、不異議,足徵原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原 告復稱乙○○自行變更其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及電子信箱, 以封鎖原告自國泰人壽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惟原 告有豐富之投保經驗,當知悉保險公司會經常性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絡保戶,其長達數年期間未接獲國泰人壽來電或電 子郵件,卻未加以查核豈合情理,實則更改電話及電子信箱 係因原告自稱很忙,不願受國泰人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打擾 所致,故原告對於乙○○更改其所留存電話及電子信箱一事完 全知情同意,甚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 減額繳清等行為,原告由扣款帳戶存摺或信用卡帳單所顯示 繳納保費數額即可得悉,乙○○實無從以變更電話或電子信箱 之方式,對原告隱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另國泰人壽 僅係先依原告申訴內容對乙○○告發刑案,並非事實即如告發 情形,更非國泰人壽自認乙○○有擅自偽造、冒辦縮保、解約 及減額繳清等行為,此由國泰人壽本件提出之相關答辯可明 。況且,縮保、解約是原告自我受益之行為,而給付保費為 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即以縮保或解約等方式取得保 險金,用以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對原告無受損害可言,亦 即,附表五並非原告之「損害」,反而係原告因縮保、解約 之「受益」,原告對此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 主張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有效力,則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所取得之退款,自應返還國泰人壽,其 等互為同時履行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113、259、261條規定參照)。再者,原告應繳 保費及房貸多採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原告扣款帳戶未保有 或存入足額保費、房貸以供扣款,以致需靠就系爭保險契約 辦理縮保、解約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來支應,即原告所認其 受損害源於原告未存款入扣款帳戶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另乙○○因領取原告帳 戶款項而返還予原告之1,000萬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後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有因果關係,乙○○自得以此與 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附表六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表示要賣出,乙○○獲 原告授權處理,贖回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該贖回行為乃 合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至於乙○○雖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領取款項,然與乙○○係獲授權賣出附表六所示保單無關,且 乙○○事後已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且未繳交恢復 契約效力之相應保費,自無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原告並 未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乙○○亦未收取原告所謂現 金保費1,357,167元,原證12、13、14只是規劃書、建議書 ,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投保,否則原告為何不曾質疑未取得 保險契約書,且為何無庸每年繳交保費1,357,167元,足見 乙○○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保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所謂縮保、解約、回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行為發 生時(即105年至109年2月間)迄起訴日,已逾2年,無論基 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 授權,冒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多次縮保、或經多次縮保後 解約、或經減額繳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只要涉及解除契約 、縮小保額之保單都是經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是每次解約或 縮保日之前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代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09至121頁)。而代簽一事 非屬常態,揆諸上開說明,乙○○應就「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 前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縮保或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105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 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均非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參以原告是於105年9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乙○○(此為原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04至105頁),以及系爭保 險契約縮保、解約之款項均是匯至原告帳戶,倘無法掌控原 告帳戶,冒名縮保、解約對乙○○並無實益等節,堪認乙○○於 105年9月23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 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此由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保 險契約於97年間將保額100萬元縮小至10萬元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可知原告確曾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縮 保,且縮保之範圍非低即明。  ⑶至乙○○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 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部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縮保、解約時點(日期、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 暨勾稽乙○○抗辯原告縮保、解約係為支付其包含房貸、保費 等支出之金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包含末3碼035、2 95、667號帳戶),可知107年9月12日前匯入原告各帳戶之縮 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第205至269頁),佐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末3碼295帳戶自是日後即陸續有款項轉出至乙○○星 展銀行帳號末3碼488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異 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往來 之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之縮保、解約情 形,均是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⑷基上,足認附表四編號2、5、6、7、37、39、46之保險契約 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0、54、55 、56、57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附表四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縮保至380萬元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 四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1日縮保至143萬元係經原告 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 8之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9日縮保至14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 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38之保 險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縮保至146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其後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1之 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14日縮保至10千澳幣係經原告同意、授 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2之保險 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 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3之保險契約於106 年3月29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 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4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 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附表四編號45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1月21日縮保至16 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 權。  ⑸上開所稱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 是乙○○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 確認之訴駁回部分,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 如前所述,該等保險契約既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1備位聲明所載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⑹至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之款項是為支付原 告其他支出云云。惟自107年9月12日後,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於105年9月23日取得之原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擅自將原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至自己銀行帳戶,則其 為免原告發現帳戶餘額不敷後續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 ,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以縮保、解約方式取得款項, 以此支應原告之後續支出,未悖於常理,亦與乙○○曾向原告 稱:資金的流向,有些投保新契約,有些拿來繳保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⑺國泰人壽又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 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 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參照)。故表見代理之成 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惟乙○○ 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單解約申請書簽署原告之 姓名,未見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 。從而,國泰人壽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⑻國泰人壽再辯稱:其已將縮保、解約相應之款項匯入原告個 人帳戶,原告因而免除或少繳保費,未受有損害,且基於保 險對價,原告應退還款項,並補繳保費,方得主張附表十一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本件為確認之訴, 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縮保、解約既是乙○○冒名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 關係仍然存在,國泰人壽上開所稱,同無足憑為有利於國泰 人壽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2.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6日經分別部分提領贖回 291,555元、328,492元,且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7日均匯至原 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4頁;卷二第1 65至167頁),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商品,投資標的 均為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是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贖回云 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請乙○○幫其賣基金,乙○○於 109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前陣子有申請提領基金,如果 客服問原告服務人員,請原告說是「徐名慧」,因為是她送 件的,乙○○又於109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會再印黃金績效給你 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3 43頁、卷二第23頁),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為「徐名慧」(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間請乙○○出清基金(即附表六所示之 保險契約),乙○○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 並提醒原告如客服詢問服務人員,原告應告知送件人員之姓 名為徐名慧,據此,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乙○○經原告同 意、授權所為之部分贖回,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贖回時間為109年7月14日 顯然不符,LINE對話紀錄與基金保單遭贖回一事無涉;贖回 款項嗣經乙○○擅自轉入乙○○帳戶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未合 ,不足採憑。原告又主張依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 稱「基金部分,我會直接匯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足見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是否同意、授權 乙○○贖回基金與乙○○是否盜領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係屬二事 ,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 非可採。   4.如上2.3所述,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而部分贖回,且贖回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 帳戶,足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1. 說明,即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如前㈠所述,原告與國泰人壽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 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點五。二、 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六點五。」(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原告於投保滿3 年起之繳費期間內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4. 5%之生存金,於繳費期滿後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 險金額6.5%之生存金。是就編號3部分,以原告106年3月27 日同意縮保至380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3月31日、110年 3月31日、111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08,000元【計算式 :(380萬元-300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20日縮 保至300萬〉)×4.5%=36,000元;36,000元×3=108,000元】、 112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0元【計算式:(380萬 元-300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繳費期滿〉= 52,000元】。就編號4部分,以原告107年9月11日同意縮保 至143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8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 10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4,400元【計 算式:(143萬元-135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2 日縮保至135萬〉)×4.5%=3,600元;3,600元×4=14,400元) 】、112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元【計算式:(143 萬元-135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繳費期滿 〉=5,200元】。從而,就編號3、4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 告共179,600元之年金差(計算式:108,000元+52,000元+14 ,400元+5,200元=179,600元)。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   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點 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 位)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就編號5、6、7、46部分,自始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 縮保、解約,故援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82頁),即國泰人壽依序應給付原告4,880美元、4,880 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之生存金差額。就編號45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投保,6年限繳,保險金額21千美元 ,年繳保費9,97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622、624頁),以原 告106年11月21日同意縮保至16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 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 日主約應領年金4,160美元【計算式:〈(9,975美元÷21)×6 ×0.0225,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 8年2月12日解約〉=1,040美元;1,040美元×4=4,160美元】。 就編號54至57部分,為原告同意之減額繳清保險,國泰人壽 自毋庸支付年金差予原告。從而,就編號5、6、7、45、46 、54、55、56、57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年金差共25,1 82美元(計算式: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 美元+4,160美元=25,182美元)。   ⑶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   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 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 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編號8部分,原告於1 00年7月27日投保(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原告105年7月 9日同意縮保至14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7月27日主約 應領年金差693美元【計算式:(14-5〈乙○○未經原告同意於 109年2月12日縮保至5千美元〉)×(127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93美元】、110年7 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02美元【計算式:(14-5)×(1,30 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702美元】、111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20美元【計算式 :(14-5)×(1,33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720美元】、112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 差738美元【計算式:(14-5)×(1,36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38美元】。從而, 就編號8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2,853美元之年金差( 計算式:693美元+702美元+720美元+738美元=2,853美元) 。  ⑷綜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 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 以及自上開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23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 元終身保險第28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27條 均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 8頁、第177頁),可知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述1.之年金 差179,600元、28,035美元,係以原告足額繳納保險費為前 提。從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應先補繳保險費後,方得請求 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及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3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300萬至350萬、350萬至380萬部分,原告尚須分別 補繳816,600元、422,880元之保險費,則國泰人壽以前述原 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179,600元 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8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5千至14千部分,原告尚須補繳27,292美元、3,409 美元之保險費、主約保費差,另就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對 照附表十編號45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補繳106年11 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主約保費29,925美元,則國泰人壽以 前揭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28,0 35美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3.基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 035美元,以及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 經國泰人壽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  4.至原告另依附表九編號3所示5.之規定,請求乙○○應與國泰 人壽連帶賠償部分,則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縮保及解約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可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 而失所憑,為無理由。至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認定乙○○是 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 業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 ,原告與國泰人壽間之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乏其所據,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 身保險,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惟原告查閱保 單清冊後,發現並無上開保單,故認乙○○施用詐術詐取保費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告自應 就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證2),乙○○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保費給伊(見本院卷一 第77、80頁),然此對話無足特定原告有於100年12月間交 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情。另原告所提之全方位 理財規劃建議書、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或記載「本建議書內 容係依據貴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之保險規劃,...,但不構 成締結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或記載「本內 容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或締結契約 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自無足憑 為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 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 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施用詐術詐取 保費,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 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國泰人壽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依前說明,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 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生存金差額 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 2美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惟上開生存金差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 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所為之縮保、解 約係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此部分之縮保、解約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故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就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則 是經原告授權、同意而部分贖回,款項亦是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 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179,600元、28,035 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該保險契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需補繳保險費方可請求上開生 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同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另原告雖依附表九編號 3之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 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 、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已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 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乏所憑,應予駁回。再原告 未能就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一 事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保費1, 357,167元以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並依附表 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 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 原告是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此非 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法文構成要件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2-保險-15-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吳麗雪 被 告 楊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迄僅償還5,000元,尚餘15,000元未返還,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 付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可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4

TNEV-113-南小-1032-2024102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追 加 原告 黃麗庭 黃老櫻(嬰) 陳淑慧 李雅雯 李靜怡 黃麗玉 李文仁 黃玠華 黃秀慧 黃清好 楊范秀蝦 歐黃素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歐秀蘭 歐美華 追 加 原告 黃增成 黃麗美 黃素白 黃素卿 黃陳芳子 黃議德 黃志仁 黃志文 黃碧玉 周永裕 李多(黃俊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邱素禎 林鴻吉 林圳松 林惠珠 林俐伶 林素貞 林素月 兼 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良 被 告 劉阿琴 訴訟代理人 劉文山 被 告 潘信忠 潘月娥 潘信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忠 被 告 潘素秋 潘玉鐶 林薛阿嬌 鄭林玉蘭 王秋香 熊王素貞 廖春美 廖紫婕 廖春蘭 廖春蓮 林麗華 廖奕麟 廖奕勛 廖逸芳 廖芸汝 劉麗花 蔡毓 林宏達 林耿璋 林耿源 林耿義 林衎家 林麗秋 林麗娜 林錫泉 黃賴阿色 陳美鳳 林安廸 林韋恩 兼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兆楨 被 告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于煥庭 廖兆楨 被 告 廖兆銘 廖兆鴻 廖兆陽 林忠翰 游若語 陳明香 廖月琴 廖月蕙 廖月鳳 廖月玲 沈廖秀梅 許明凱 許銀倩 廖清波 廖碧珠 薛勝鏞 翁李麗純 李麗花 李東陽 李麗芬 賴李麗芳 馬安琪 馬如龍 馬振富 陳永銘 陳淑玲 毛沛雯 馬阿明 馬倉頡 馬清水 蔡旻 林慧俐 林曉慧 蕭文崇 蕭昱弘 蕭惠文 蕭舒文 秦富瑛 黃世一 黃世二 劉榮珍 黃梓菘 黃浩菔 黃明秀 黃明嵩 蔡文通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傑 被 告 蔡博智 蔡旻哲 陳賴英子 楊彩雲 林煒恩 林筠庭 林宜慧 林志勝 馮瑞祥 馮瑞祺 馮瑞禎 楊金枝 楊惠媚 楊文德 楊月女 楊雅晴 楊舒涵 曾鴻源 曾國榮 曾志文 曾素精 馬天錫 馬春珍 馬新如 馬富美 馬菡屏 馬玉葉 馬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邱素禎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五、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六、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 七、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四 四點五〇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八、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六 九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九、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 〇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十、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 八點〇九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七三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 十一、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 十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 十三、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元。 十四、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 ,由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 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如附表 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如附表六編 號5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 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 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陸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 肆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如附 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附表 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零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 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 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一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 玖拾元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 伍拾貳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 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十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 元為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陸佰 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佰 貳拾捌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 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 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 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清松起 訴時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4,尚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並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件因 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經本院發函請追加原告表示 意見,除追加原告黃麗庭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補充說明 之書狀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㈢第179頁),其餘追加原告收 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 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黃老櫻、陳淑慧、李雅雯、李靜怡、黃麗玉、李文仁、黃玠 華、黃秀慧、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黃麗 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黃議德、黃志仁、黃志文 、黃碧玉、黃麗庭、周永裕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追加為 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㈣第111頁至第118頁 ),上開追加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 訴。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楊馬阿玉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 楊月女、楊文聰,楊文聰則於101年7月30日先於楊馬阿玉死 亡,應由楊文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楊雅晴、楊舒涵代位 繼承楊文聰之應繼分;曾艶輝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馬阿 溪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天錫、馬春珍、 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因其等俱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3年2月26日以裁定 命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為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㈧第267頁至第268頁),於113年3月27日以裁定命被告曾鴻 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曾鴻源為曾艶輝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3頁至第24頁 ),於113年5月30日以裁定命被告馬天錫、馬春珍、馬新如 、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為馬阿溪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397頁至第398頁),以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 壹、先位訴之聲明:一、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廖 陳阿免(後改名為林廖陳免)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劉煥 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等5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劉煥輝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劉煥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元。四、林黃完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林黃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應自本 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 。六、曾艶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七、被告邱素 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廖○○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027元。九、被告劉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 之聲明:一、核定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 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 間屆滿後,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二、林黃完、曾艶 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內,按年給付原告133,701元。三、劉煥輝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四、林黃完於上開 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林黃完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林黃完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 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陳○○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六、曾艶 輝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曾艶輝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屆滿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 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1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廖○○應自上開第1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九、劉煥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 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劉 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9,179元。十一、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9月5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㈩狀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 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 、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 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 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 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 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 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 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 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 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 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 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 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六、如附表六編 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 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 。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 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 。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 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九、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㈩第393頁至第414頁),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等人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其餘就佔有建物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除原告陳清松以外之追加原告及除被告邱素禎、潘月娥、潘 信傳、林哲良、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廖兆楨、黃賴阿 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林耿義、林耿源、 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汝、廖逸芳、林耿璋 、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廖春美、廖春蘭、廖 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美鳳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民法第833條之1乃在調和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利 而設,除保護地上權得有相當時間可以使用收益該土地, 並使其得以有充分時間回收建設地上物之價值,然亦使土 地所有權人不致於受過度之拘束。本件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共有劉煥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 等5人,審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 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等條件,乃在38至42 年間設定,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業已逾67年,早已超過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多,且依原告觀察,系爭土 地上各建物之使用現狀應為設定地上權之初所興建之磚造 平房,其中有部分建物雖疑似有經過鐵皮改建,但實際屋 齡應已超過65年以上,雖然加以修繕仍可繼續使用,惟其 價值已經甚低,應無需斟酌系爭土地上各房屋是否得予以 修繕後繼續使用問題。是以,衡諸前揭立法理由,原告請 求判決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⒉另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人劉煥輝之部分,依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 ,則劉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 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⒊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本院判決應 予終止,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併予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 記。   ⒋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終止並經塗銷登記,被告廖秀娥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雖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1號,與羅東鎮南昌段854建號房屋登記門牌相符,然無法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5棟建物相互比對,且經查詢比對後5棟建物之新門牌號碼,應分別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素禎及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勉之被繼承人將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經終止並塗銷後 ,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 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 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 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 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 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 =167,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 、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核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俟該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未約定期限,則自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人於38年至42年經設定 登記迄今,已達65年以上,顯已逾20年,如附表六編號1 、2、3、4號所示之房屋屋齡已逾65年,甚為老舊,參酌 行政院106年2月3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 用磚造房屋為25年之耐用年數,如附表六編號1、2、3、4 號所示之建物已遠逾耐用年限,及現存建物落後當地都市 發展局勢影響市貌及都市發展,審酌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之設定目的,暨原告對於整 體土地之利用及都市計畫,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之地上權仍無限期存續,有失公允。應認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自起訴日起算存續期間為1年,方 屬合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 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而應予塗銷。   ⒉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則如附表五 所示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如附 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 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於地上權存續期 屆滿後應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因存續期間屆滿並經塗銷登 記,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即屬無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考量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60餘年,系爭土地之價值經 過多年,已發生當時難以預見之數十倍升值情形,且現代 土地所有權之經濟效用,業與地租債權相互結合,成為實 現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手段,則原告因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卻仍負有每年繳納 地價稅之義務,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酌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 存續期間內之合理租金數額。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之地上權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 6元計算,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地租 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 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 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六編號1、2、3、4、5 號所示被告以其等地上權之權利比例,為分擔土地租金之 計算,即應以5分之1之比例分擔之,則如附表六編號1、2 、3、4、5號所示被告應於核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計算式:167,127÷5人×4人=133 ,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如附表六編 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本件 核定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 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 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 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 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 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 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 :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 ㈢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原告陳清松目前已取得追加原告陳淑慧(黃含梢之繼承 人)、李雅雯(黃含梢之繼承人)、李靜怡(黃含梢之繼承 人)、黃麗玉(黃含梢之繼承人)、李文仁(黃含梢之繼承 人)、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李多(黃俊 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麗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 黃志仁(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志文(兼黃碧霞之繼承人 )、黃碧玉(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麗庭(兼黃碧霞之繼 承人)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取得應有部分合計81 /100之同意【計算式:4/10(陳清松之持份)+1/20(黃含 梢全體繼承人之持份)+1/10(黃清好之持份)+1/20(楊范 秀蝦之持份)+6/300(歐黃素嬌之持份)+6/300(黃增成之 持份)+1/40(黃俊輝遺產管理人李多之持份)+1/40(黃麗 美之持份)+1/40(黃素白之持份)+1/40(黃素卿之持份) +6/300(黃陳芳子之持份)+1/100(黃志仁之持份)+1/100 (黃志文之持份)+1/100(黃碧玉之持份)+1/100(黃麗庭 之持份)+1/100(黃碧霞全體繼承人之持份)=81/100】, 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應有部分合計2/3,是原告請求終止並塗 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  ㈣被告多次稱本件並無地租約定,係由原告同意使用,兩造紛 爭於多代之前急於解決,然對此抗辯並無提出有效證據,實 際上原告訴求是針對當初地租約定,目前承租地上權使用目 的,地上權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並不符合租地效益使用,有 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房子興建5、6年,已與當初地上權設立目 的不符,被告多次稱原告請求不符公平、強徵土地,然被告 多年來使用該土地,並未支付相應對價,前次原告有與被告 商談如何和解,被告竟提出要原告買下自己土地的條件,此 乃反客為主、強佔原告土地。  ㈤聲明:壹、先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 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 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 、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 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 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 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 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 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 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 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 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 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 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 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 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415元。六、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 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 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 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 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 元。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素禎則以:地上權是屬於不定期限的契約,建築物有 所有權狀,地上物有勤加維護整修,也搭建鐵皮屋頂及樑柱 ,尚可使用很久,原告沒有任何的原因無法請求塗銷,被告 邱素禎的地上物門牌號碼是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是被 告邱素禎單獨在使用,被告邱素禎目前居住在裡面,原告若 未全數同意塗銷地上權,本件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至第392頁、卷㈡第37頁、卷㈢第332頁、卷 ㈣第11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哲良則以:以前有支付土地的租金,後來拜託曾艶輝 提存在法院,但是地主不拿,又被法院退回,曾艶輝已經死 亡了,之後地主有寄存證信函,讓地上權人買土地,但是因 地上物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地上權人沒有辦法買,之後就不 了了之,被告林哲良居住的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3 號(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6號),現在是被告林哲良在居 住使用,地上權人林黃完是被告林哲良的母親,林黃完過世 時留給被告林哲良的,其他的繼承人沒有在使用,被告林哲 良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 萬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現在的房子才新建5、6年而 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卷㈡第56頁、卷㈣第11頁、 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林俐伶、林素真、林素月則以:被告林俐伶、林素真、 林素月出嫁了,現在房子是被告林哲良在使用,被告林哲良 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萬 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 卷㈣第1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阿琴則以:地上權登記的原因是設定,當時的存續期 間是3年,被告劉阿琴不知道地上物的門牌號碼,卷內寫門 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59號,現場是1棟3層樓的建物, 被告劉阿琴及家人都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則以:被告潘月娥、潘信傳、潘素秋不 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 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在使用的房 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 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地上權存在最少有83年以上 了,當初地上權的登記沒有註明有租金,不同意原告的塗銷 ,羅東鎮中山路49巷2號建物很早以前就已經賣給1個姓黃的 人,黃姓的人再賣給張姓的人,後來又賣給現在羅東鎮中山 路三段49巷3號林廖陳免的親人,好像叫廖青松,所以羅東 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跟劉煥輝已經沒有關係,建物早 在以前就賣給人家,現在沒有義務塗銷地上權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第224頁),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㈥被告曾國忠則以:依據之前的地上權設定地租是空白的,權 利價值也是空白,權利範圍是1分之1,當時在建房子的時候 就已經跟地主達成協議為永久居住權,曾艶輝所遺留的地上 權建物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5號,曾艶輝過世 前是曾艶輝在使用,如果系爭土地要出售,地上權人應該可 以優先承購,根據阿束社的傳說,當時是由流氓來管理住戶 的,土地是屬於沒有登記,所以黃紅爻到底來收的是地租或 是保護費,根本不清楚,曾艶輝所佔的坪數是56平方,願意 向原告購買,關於曾艶輝的部分,購買的時候已經權利、義 務備註清楚,沒有期限,沒有地租,之前所交給黃紅爻之地 租,現在看起來懷疑是保護費,不是地租,因此認定當設定 地上權及房屋產權之時與土地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系爭土地 還有7、8、9、10號建物,不知道有沒有地上權,如果取消 地上權,應連7、8、9、10號建物一起,原告沒有做這部分 的動作,原告應有部分只有百分之40,不足百分之75的土地 處理權利,認為原告沒有辦法代表所有的地主做取消地上權 的動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存在價值,地上權設定與房屋 無關,這是祖先與之前的地主協調好無租金、無期限而兩清 了,之前付的保護費,而非地租,本件發生於00年前,土地 與房屋均已處理,並無地租問題,僅有強收保護費,被告曾 國忠之父親過世有繳遺產稅,地上權繳了5萬多元,房屋尚 堪使用,評估如要照原樣建築需100萬元以上,並非原告所 述已無價值,原告想無償塗銷地上權,被告不服,原告強迫 被告曾國忠放棄地上權、搬離屬強制行為,被告不服,地上 權應由雙方協議取消或被告有未繳地租之情等語置辯(見本 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至第13頁、卷㈧第74頁至第75頁、 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廖兆楨、黃賴阿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 、林耿義、林耿源、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 汝、廖逸芳、林耿璋、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 廖春美、廖春蘭、廖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 美鳳則以: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2號、3號都是林廖陳免留 下的建物,現在是被告廖兆楨的妹妹即被告廖春美在居住, 林廖陳免是被告廖兆楨的曾祖母,其他的後代子孫都搬出去 了,去查林廖陳免的後代戶籍資料,目前已經有100多個人 了,所以被告廖兆楨也無從去辦理登記,地上權登記是無期 限使用,四代的人都住那邊,如要終止地上權,要何去何從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 74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熊王素貞則以:從小就不知道有這個地方,也沒有使用 這個地方的建物,接到開庭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潘素秋則以:被告潘素秋不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 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 被告潘素秋在使用的房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 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㈢第33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則以: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及家人 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宏達則以:被告林宏達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林麗華、廖奕麟、廖奕勛、林耿璋、林耿源、林衍加、 林麗娜、黃賴阿色則以:沒有住在這裡;不知道那個地方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林麗玉、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廖碧珠、岑聰達、 馬阿溪則以: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 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則以:被告蔡文通、蔡富傑、 蔡博智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同意原告請求 ,對塗銷並無意見,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 廖春蓮則以:本件原告計有25人,為釐清其列名之合法性, 主要原告,是否提供取得合法代理或受託其他24人之證明文 件,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 蘭、廖春蓮先祖「林廖陳免」,向時為土地所有權人 「黃 大目」合法租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依既有 文件,為確保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遂於38年10月辦理單獨 登記保證書,且保證「係業已向得該建物敷共有黃大目等7 名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為一部, 存續期間不「無定」,並律定定期支付租金,時為里長之「 陳成德」作為此事之保證人,為確保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 遂於38年11月16日另由他項權利人「林廖陳免」及所有權人 「黃大目」共同向時為臺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設定」並作 為保證,其保證人計有時任鄰長黃大目(亦為時之地主)及 時任里長陳成德,並律定每年6月、12月支付土地租金(因 文件未載故無法判斷租金數額為何),又依地政資料「土地 他項權利部」,系爭土地於42年4月20日設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拆除重建或使 用目的變更等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之情形,自建築至 今其目的並未消失(住宅自住),且現仍有自有居住事實, 本件地上物非屬買賣讓受,係屬繼承使用,原告所提「塗銷 地上權」及「要求騰空返還」,於情不合,於法不符,系爭 土地之租用,自本人之先祖林廖陳免起至本人之父親廖清松 ,於80年以前皆按時支付租金費用予黃紅爻先生代收,惟於 81至84年間依承租人代表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 依文件所示,分別由曾艷輝(8,000元)、廖清松(6,000元 )、邱阿猛(4,000元)、林紅嬰(4,000元)、蔡黃裕(4,000 元)給付,後因原有代收人黃雨生於00年0月0日退回所收81 年至84年間之所有租金計104,000元,至此無人敢出面代表 收取費用,故致被告等人無對象可繳納租金,非被告等人不 願給付,倘需恢復原有需繳納租金可進一步協商。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所有原告之意志是否 皆同意提告及代理律師是否亦取得全部所有原告之委託書尚 不可知,且依民法第426條之1應保障地上權之使用人(或繼 承人)相關權益,故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㈣第417頁至第44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 定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如附表六編 號1、2、4、5號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地上權人林黃完、曾艶輝 、劉煥輝、林廖陳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宜蘭縣○○鎮○○路○ 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 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等情,此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 ,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10 004797號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0月17日宜財稅 羅字第1110229148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 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羅地資字第 112000043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4月7日 警羅偵字第11200086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9頁至 第525頁、卷㈡第11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91頁、第31 7頁至第366頁、卷㈢第249頁至第273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塗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 限屆滿時起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之時,權利存續期間自42年4 月14日起3年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 2日羅地資字第112000043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 7頁至第366頁),應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 滿而當然消滅。基此,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期限屆 滿而已消滅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原 地上權人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塗銷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登記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因如附表五所示之原地上權 人劉煥輝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3 年3月13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434號卷第141頁),是如附表五所示原地上 權人劉煥輝於死亡前即負有原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但其繼 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被告自無繼承如附表五所示 之地上權可言,惟因繼承法律關係而負有塗銷如附表五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故所有權人如以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為被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該地上權既已消滅,自 無須先辦地上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故原告即可 逕行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 直接辦理塗銷其被繼承人劉煥輝名義之原地上權登記,固 無由先終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終 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先就如附表 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必要,此部分自 應駁回。  ㈢關於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審民法第833條之1其 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 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 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 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 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 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且依法 條文義,法院裁量之所重無非「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 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則應綜合考量設定當時之情形,以 及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發生爭議時為止之事情經過,倘「地 上權之存在,果然已嚴重妨礙土地之經濟使用」,法院即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判決終止地上權。是法院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 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 ,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 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 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42年間設定 登記,為不定期限且無租金,亦如前述,則如附表一、二 、三、四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已逾20年,自可 認定,又觀諸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 素禎,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木造、1層、30平方公尺 、28年2月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 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 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 18平方公尺、18年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 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木造、1層、28平方 公尺、13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變 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 00號(或53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 曾艶輝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 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56平 方公尺、30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 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或55號),謄本 上之宜蘭縣○○鎮○○路○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登記為宜 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路○段00號、木造、1層、33平方公尺、31年5月建),然 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 縣○○鎮○○路00號(或57號),謄本上之宜蘭縣○○鎮○○路○ 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有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6日羅地資字第1090003094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地政 事務所109年7月23日羅地資字第1090006932號函、宜蘭縣 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00010847 號函、村里街路門牌查詢、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2 年7月6日羅鎮戶字第11200018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1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375頁至第385 頁、卷㈢第421頁至第446頁、卷㈣第119頁至第125頁),從 謄本登記資料可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 上權人取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地上權前,即 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各1棟,建物謄本上所示之 建物,除被告邱素禎所有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因 於97年辦理繼承登記有更新而一致外,其餘之建物均無法 與建物謄本上所示之建物做連結,依登記謄本所示門牌號 碼均與系爭土地上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 建物不同,堪認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建 物均已難認與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所涉建 物相關。再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 號建物結合木造及鋼樑、鐵皮結構,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面積, 分別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B、C、D、E所示之30.86平方公尺、38.09平 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69.44平方公尺、44.50平方公 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 1年3月21日羅地測字第11100025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1頁至第464頁、第471頁至第 473頁),顯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 與系爭地上權所示之建物不僅面積不相同,構造已屬相異 ,然縱使木造平屋之部分結構現仍存在建物上,客觀上亦 應已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年,屬屋齡老舊而有住居風 險之虞,嚴重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況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現雖仍可使用,惟係以鋼樑、 鋼柱、不鏽鋼板從新架構或包裹部分原始木造結構,有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55頁),若無鋼樑 、鋼柱、不鏽鋼板等物品從新架構,原始之木造結構自應 已倒塌或傾倒,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設定 時當事人間有無允許「原建物因老舊汰新而為第2次建置 」之約定,亦未見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提出相關事證或說明,尚難認定上述鐵皮房屋與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具有關聯性,是以,應認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因「原登記之 建物俱已滅失(無論係自然毀敗,抑係人為汰建)」而不 存在。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 0年,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 逾20年之要件,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有上開改良物為成立目的,且系爭土地現已 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設定地上權之木造平屋存在 或早已滅失不堪使用,原始地上權人及繼受地上權之如附 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被告70餘年來,無庸支付任何 地租予原告、追加原告,即得享有無償使用之利益,對原 告、追加原告使用土地之權能所增加之限制,顯然有失公 允,況系爭土地為建地,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就 已達每平方公尺為60,255元,其價值亦會隨社會經濟成長 而上漲,倘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無限 期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堪認難以達成土地利用之經濟目 的,亦不足以發揮地上權應有之社會機能。準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廖兆楨等人雖辯稱:先人曾於80年前給付租金予 黃紅爻,81年至84年曾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等語,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41頁至第447頁),然關 於黃紅爻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收據上所記載之收 款人黃雨生,究是否為當時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或有獲得 授權,亦未見被告廖兆楨等人提出證據佐證,是黃雨生究 係自己收受或代他人收受及收受何種內容款項,即屬未明 ,況縱使收據之內容為真正,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本即 有租金之記載,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占有使用土地本為地 上權人之權利,此一占有具有排他性,絕無可能同一筆土 地竟同時存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租金收據上稱謂「承租 人」、「收款人」等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地主當時有對於地 上權之地上物收取地租,絕非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地上權外,又另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廖兆 楨等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關於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及請求如附表六 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建物拆除併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 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 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適法有 據,並經本院允准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 已如前述,且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之原權利人 即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免業分別於91年4月14日、113 年2月17日、36年7月5日死亡,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 示之被告繼承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核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其存在顯已限縮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乃財產上利益 ,且其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共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邱素禎塗 銷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暨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2、 4號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30.86平方公尺)所有人為 被告邱素禎,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 0巷0○0號建物(面積38.09平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之 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告即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如附圖編號D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6 9.44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即 曾艶輝後代子孫,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 00巷0號(面積44.50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 1號所示被告即林黃完後代子孫,且均非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原始改良物,故於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終止後,渠等已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此外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復未提出該等現況地上物尚有何其他法律上合法權源可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同時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 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E、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D、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 編號A、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 該等現況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予原告、追加 原告,同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既已終止,如經確定,且又 無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 之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 、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自起訴日起算) ,則無所據。   ⒉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前方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車 流量大,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從中山路3段沿著巷 子進來即為系爭土地,距離羅東國小、聖母醫院、博愛醫 院、開元市場皆非常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7頁至第464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頻繁商業活動、生活 機能良好、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已高達 每平方公尺60,25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按每年度申報地價 之年息10%計算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尚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謄本所 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4,則原告可請求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869元(計算式:44.5×5,8 61元×10%÷12×4/10=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如附 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1,357元(計算式:69 .44×5,861元×10%÷12×4/10=1,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603元(計 算式:30.86×5,861元×10%÷12×4/10=6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請求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2,1 84元【計算式:(38.09+73.69)×5,861元×10%÷12×4/10= 2,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㈥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係 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 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之 狀態,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屬形成 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原告起訴時,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強令 原告於本件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之判決確 定生效後,始得另訴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 被告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異徒增兩造訟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惟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後 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法院終止並塗 銷系爭地上權,及請求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加以 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依所有權之 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14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 不當得利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如 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 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按其性質屬不適於 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請求終止地上 權為形成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則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 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 告已為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說明,均屬不適於執行者,自無 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自不 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林黃完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年租貳元整 (土地一部壹零坪) 羅字第000922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支付期每年6、12月兩次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曾艶輝 全部(1分之1) (空白) (空白) (土地一部一六坪九合四勺) 羅字第000941號 黃阿石等七人 (空白) 附表三: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96年 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贈與) 邱素禎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九坪八勺) 097羅地字第000050號 黃阿石等七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附表四: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 其他字第000027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 附表五: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劉煥輝 全部(1分之1) 參年 年租新臺幣拾捌元 (土地一部八坪五合) 其他字第000198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 附表六: 坐落土地: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段194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及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死亡日期 權利人之繼承人即被告 現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1 林黃完 38年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設定 91年4月14日 林薛阿嬌、林鴻吉、林圳松、林惠珠、林哲良、林俐伶、林素貞、林素月。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6號 2 曾艶輝 38年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設定 113年2月17日 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5號 3 邱素禎 96年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 贈與 - -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1號 4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42年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設定 36年7月5日 鄭林玉蘭、王秋香、熊王素貞、廖兆楨、廖兆銘、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廖春蓮、林麗華、林麗玉、林忠翰、游若語、陳明香、廖月琴、廖月蕙、廖月鳳、廖月玲、沈廖秀梅、廖奕麟、廖奕勛、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許明凱、許銀倩、廖清波、廖碧珠、薛勝鏞、翁李麗純、李麗花、李東陽、李麗芬、賴李麗芳、馬安琪、馬如龍、馬振富、陳永銘、陳淑玲、毛沛雯、馬阿明、馬倉頡、馬春珍、馬天錫、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馬清水、蔡毓、蔡旻、林宏達、林慧俐、林曉慧、蕭文崇、蕭昱弘、蕭惠文、蕭舒文、秦富瑛、黃世一、黃世二、劉榮珍、黃梓菘、黃浩菔、黃明秀、黃明嵩、林耿璋、林耿源、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蔡旻哲、林耿義、林衎家、陳美鳳、林安廸、林韋恩、林麗秋、林麗娜、林錫泉、陳賴英子、黃賴阿色、馮瑞祥、馮瑞祺、馮瑞禎、楊彩雲、林煒恩、林筠庭、林宜慧、林志勝、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3號 5 劉煥輝 42年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設定 73年3月13日 劉阿琴、潘月娥、潘信忠、潘信傳、潘素秋、潘玉鐶。 無建物

2024-10-04

ILDV-110-重訴-38-20241004-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