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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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4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寳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1 00年4月8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賴寶猜」之記載,應更 正為債務人「賴寳猜」。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誤載債務人姓 名,爰依債權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31

CHDV-100-司促-2496-2025033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韋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58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促-3175-202503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續聲 上列聲請人王續聲因與相對人林智賢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王 續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票號TH481295號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惟提示日不 早於發票日,請具狀陳明上揭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年、月、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31

CHDV-114-司票-361-20250331-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郭瓊嬬 相 對 人 蘇建萍即蘇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542219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54,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29日,詎 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票-275-20250331-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彥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彥澤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22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21日止累計97,352 元正未給付,其中93,553元為本金;3,399元為利息;4 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債務人林彥澤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9,516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21日止累計8,900元正 未給付,其中8,803元為本金;9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彥澤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累計63,238元正未給付,其 中59,682元為消費款;2,368元為循環利息;1,188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553元 林彥澤 自民國114年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803元 林彥澤 自民國114年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59682元 林彥澤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53-20250328-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邱玉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陳錫霖 彰化市農會 113年9月30日 52,800元 FA004673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8

CHDV-114-司催-5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林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11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06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3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債 務 人 賴姿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5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2283-20250328-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呂依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8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雅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10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18,435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3月5日、108年3月18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5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105元,及其中本金18,4 3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帳款尚餘20,105元及其中 本金18,43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9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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