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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謝銘輝 莊瑀萱 被 告 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生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銘輝新臺幣61,699元、原告莊瑀萱新 臺幣59,1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謝銘輝。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原告謝銘輝、莊瑀萱各負擔 百分之9。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699元為 原告謝銘輝、以新臺幣59,199元為原告莊瑀萱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 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吳生奇,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明公司)。經核其前開變更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於受僱期間遭積欠工資、未獲 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大 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吳生奇,變更追加後大明公司可利 用現有之訴訟資料,由法定代理人吳生奇為訴訟行為,並無 礙於大明公司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謝銘輝、莊瑀萱分別自112年5月21日起、112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從事人力派遣業務,指派伊承接其客戶之多元性勞務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自前揭期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受被告指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縣各服務所提供勞務,工作內容包含影印、填寫發送傳單及通知單等。自113年5月21日起,被告告知伊標到新年度標案方可繼續工作,故伊依被告指示等待指派,不料被告於113年7月11日逕以勞動定期契約到期為由將伊予以解僱。   ㈡被告為派遣事業單位,伊2人受僱於被告並接受被告指派、要派單位要求之任何勞務工作,伊2人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對於被告公司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故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違法解僱,伊遂於113年8月7日調解期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謝銘輝資遣費15,000元、莊瑀萱資遣費12,500元,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謝銘輝,不得另外加註定期契約之文字。又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未給付工資,分別積欠謝銘輝、莊瑀萱各2個月工資即6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謝銘輝75,000元、莊瑀萱72,500 元,及均自113年10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謝銘輝。  二、被告辯稱:   ㈠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工資部分:伊於113年5月21日係以伊與台電公司契約到期 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伊認為原告2人有不適任工作 之情形,影響伊對台電公司之服務品質,故不予續聘。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終止,且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後並未提供 勞務,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該日以後之工資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關於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 卷111至11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 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 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至113年7月11日為止之 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台電公司契約於11 3年5月21日到期,且原告於台電公司工作時有不適任情形 ,故伊自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加以原告於5月21日後並 未提供勞務,伊自無需給付工資云云。茲查:   ㈠被告抗辯:因伊與台電公司契約於113年5月21日到期,故 資遣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 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 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勞基法第9條第1 項後段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原告並派遣至要派單位(台電公司)工作等情,兩造均 無異詞,故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且應為不定期契 約,自無疑義。職是縱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要派契約已 於113年5月21日屆至,仍無礙於本件兩造間不定期勞動 契約之存續。    ⒉況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 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 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 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 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縱與台電公司間之 要派契約113年5月21日到期未獲續約,係屬短期或局部 業務變動;於符合長期及整體業務緊縮之要件前,被告 仍應繼續盡力為派遣勞工即原告尋覓派遣工作,以盡雇 主義務。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適任情形,故資 遣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 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亦即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 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 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 ,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 作;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 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綜合意旨參照)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 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僅泛稱:原告於台電公司工作時有不適任情形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就原告具體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予以整體評價綜合判斷。且被告復未具體 陳明,其是否曾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 段後,原告仍無法改善情況,亦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從而被告所辯,尚乏據可徵,而無足採。   ㈢原告各得請求工資之數額: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 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 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 參照)。    ⒉查原告當庭主張:當初被告跟伊說要等新標案,直至113 年7月10日晚上伊電洽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生奇詢問是否 標到新標案,吳生奇則回復沒有標到,所以沒有辦法繼 續聘僱等語;對此,被告亦當庭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所 述之事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認對於原告所主 張前揭事實,被告業已當庭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準此,足徵自113年5月21日被告與台電公司要派契約屆 至後,原告並無去職之意,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意願;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未指派原告其他勞務工作, 而係要求原告等待新標案之結果,堪認被告自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形。而被告自受領遲延起,並未再對原告表 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迄7月11日為止,被告 均為受領勞務遲延狀態,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可堪認定。從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 工資即每月27,470元為基礎(本院卷第112頁),謝銘 輝、莊瑀萱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至113年7 月11日為止之工資46,699元【計算式:27,470元×(1+2 1/30)=46,69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為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所請求前 揭各項給付固均屬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參、綜上所述,謝銘輝請求被告給付61,699元(計算式:資遣費 15,000元+工資46,699元=61,699元)、莊瑀萱請求被告給付 59,199元(計算式:資遣費12,500元+工資46,699元=59,199 元),及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謝銘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14

CHDV-113-勞訴-41-2025021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志強 相 對 人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 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捌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1年11月l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嗣擔任產品行銷部處長,月薪新臺幣(下同)21萬 7,608元。伊在職期間績效卓著,詎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29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向伊終止勞動契約,惟相對人無業務緊縮情事,於資 遣伊前後仍持續錄用新人到職,且相對人今年各季業績亦可 預見均將成長,竟因歧視伊為中高齡者而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案列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伊尚須 扶養高齡父母、配偶及兩名各就讀碩一、高二之子女,自11 3年2月29日起即因相對人違法解雇頓失經濟來源,迄無收入 ,嚴重影響家計,伊之配偶長期均任家管,突欲謀職亦有困 難,伊為中高齡者工作難尋,倘無薪資收入,家庭將陷入困 境,反觀相對人為知名國際企業,資本額23億元,營收持續 成長、規模日益強大,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惟原裁定 卻駁回伊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之聲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21萬7,608元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鑒於過往獲利不良,刻正進行轉型,若要 求伊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危及伊之組織重整及產業轉型,且 伊自110年至112年之營收大幅下滑,於112年之業務營收遞 減為211億3,812元,113年第1季稅後淨利更僅為111年第1季 之1/3,抗告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伊無業務緊縮事實,伊亦 無年齡歧視,抗告人每月薪資高達20餘萬元,非一般弱勢勞 工,伊亦無法安置其適當職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無勝訴 之望。又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即遭資遣,現始提出本件聲 請,足見其無生活困難及急迫需求,且其配偶非無謀生能力 ,係自行選擇於家中待業,不得以伊之資本額龐大、執行長 個人意見及同集團其他公司經營情形,即准抗告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 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 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 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 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離職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17-3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可見 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確有爭執,本案訴訟仍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抗告人就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伊無業務緊縮之事 實,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云云。惟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目前係由本案訴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3頁), 相對人關此所辯各節,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非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即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為中高齡者,工作難尋,尚須扶養高齡父母 、配偶及兩名各就讀碩一、高二之子女,倘無薪資收入,家 庭將陷入困境,反觀相對人為知名國際企業,資本總額23億 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營收持續成長、規模 日益強大,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 人之新到職人員名單、總裁暨首席執行長專訪報導、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3-37、41-43頁)。可知相 對人資本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高達13億餘元,屬具相當 規模之公司,抗告人亦自陳於112年其營收遞減,仍有營收2 11億3,8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抗告人本件請求 按月給付工資為21萬7,608元,足認以相對人之財力相較於 繼續僱用抗告人之支出,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及危害 其企業存續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 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以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於離職前月薪約21萬餘元,於離職後 亦已陸續取得伊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共299萬6,513元, 相當於13.78個月工資,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即遭資遣, 現始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無生活困難及急迫需求,且其配 偶非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 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 權利。且抗告人於113年之所得總額為零元,其配偶目前亦 無薪資收入,此觀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即明(見外放卷第155- 156、245-254頁),抗告人主張其迄無收入,並非無據。故 相對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 ,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工資21萬7,608元,即屬正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13

TPHV-114-勞抗-6-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許洪福 被 告 采頤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如附表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需折抵相應薪 資發放;㈣願就第二項、第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月薪為 2萬元,已經低於勞基法最低月薪,任職期間克盡職守,惟 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晚間突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主 張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將原告資遣,然 原告對於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亦無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迫切狀況,且被告於資遣前,並未與原告溝通,亦未予 改善機會或替代資遣之手段,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故 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8日之工資 新臺幣(下同)550元,並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每年 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勞退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9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如附表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基法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 需折抵相應薪資發放;㈤願就第二、三項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面試後錄用,並於107年11月8日報到 任職,負責門市銷售工作,約定試用期1個月,試用期間薪 資計算依勞基法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試用期通過後以月薪3 萬元計算。然原告於報到首日開始工作不久即以通訊軟體告 知手痛,並隨即自行離開工作崗位,其後並未與被告聯繫, 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係自行離職,遂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從未對被告表示其有繼續給付勞務之意, 足證原告主觀上已無意願於被告繼續任職,且事實上亦無為 被告履行勞務之可能。又原告自107年11月8日離職後,從未 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直到將近6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經被告面試後錄用,於107年11月8日下午2時報到 任職,負責門市銷售工作,約定薪資為當年最低工資2萬2,0 00元,原告於報到首日工作4小時後即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 法定代理人手痛需請病假,隨即離開工作崗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原告在員工LINE群組裡說手痛,組長說 要請原告直接跟伊說,原告就有以LINE通知伊,伊有同意原 告暫時離開,但伊沒有意識到原告馬上就離開櫃位,被告因 空櫃遭百貨公司罰款,當天晚上6點到結束營業是由伊自己 在櫃位服務,之後原告也沒有聯絡伊,隔天原告也沒有來上 班,伊就有找其他人來櫃位支援,伊因此認為原告可能不適 應就自己離職,只來幾個小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可認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再與 被告公司聯繫或提供勞務。而勞工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 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故原告雖並未向被告通知將終 止勞動契約,惟其實際上並未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主 動聯繫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非 全然無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天晚上10點以LINE通知伊不 要再來了,被告並未舉證伊不告而別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於107年11月8日晚上遭被告違法資遣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主動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證明原告 於107年11月9日後仍有持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係 由被告通知不用再上班等語,尚難憑採。  ㈣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後未到職, 已經原告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每年最低法定 月薪,及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107年11月9日薪資550元,然被告抗辯: 原告離職後從未向被告主張,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原告直到將近6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 認被告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 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 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11月9日 薪資550元,為各期相隔期間在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直至113年8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薪 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55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 11月8日之工資550元,並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9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基法 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需折抵相應薪資發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實施日期 最低法定月薪(新臺幣) 民國107年1月1日 22,000元 民國108年1月1日 23,100元 民國109年1月1日 23,800元 民國110年1月1日 24,000元 民國111年1月1日 25,250元 民國112年1月1日 26,400元 民國113年1月1日 27,470元

2025-02-11

TPDV-113-勞訴-375-20250211-1

勞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麗蘭 被上訴人 賴明宏即天天專業剪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 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上訴人 上訴聲明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又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 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112年10月間,雙方談好「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4萬5000 元不含勞健保 ,上班10點至晚上7點,月休八天」等工作條 件,112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勞動條件,改口表示 薪資4萬5000元含勞健保,要上訴人自己去美髮工會投保。1 1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又單方變動勞資條件,原本談好底 薪4萬5000元,被上訴人改稱保障底薪只有3個月。113年1月 21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接受其單方變動勞資條件,上訴 人無法接受,113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雇,並告知 上訴人做到1月底就好。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 於113年2月6日提出調解,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兩造具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 ,000元 (計算式:45,000/30*6=9,000),上訴人應再給付 勞工退休金550元(計算式:45,800*0.06/30*6-549.6)。依 被上訴人112年11、12月份、113年1月份排班表可知,被上 訴人有麗蘭(上訴人)、雪麗、屏玉、婉惠、惠惠共5名員 工,被上訴人依法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卻 未依法為之,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 之義務。被上訴人113年2月20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於此之前 尚非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投保單位,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1 3年2月20日以前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所致,因而 致非自願離職勞工無從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如致勞工無從 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應令其就勞工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上 訴人薪水45,000元,勞保投保級距為45,800元,上訴人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100元【計算式:(前三個月26400+ 後三個月45800)/2=36100)】。上訴人年紀超過45歲,依法 可請求9個月之失業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 止。上訴人本身可請求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之失業給 付,另有一位無工作收入之母親、一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有兩位需要扶養之眷屬,各可加計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上 訴人共可請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百分之八十計算之失業給 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可請領失業給付為259,920元(計 算式:36100*80%*9=25992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當初答應上訴人的薪資是45,000元,但上訴人做的 都不到45,000元,上訴人在我這邊做三個月,最高營業額僅 44,800元,上訴人要求45,000元,我連店租、水電都沒辦法 繳,第二、三個月都是虧損。有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採抽成制 ,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 「業務緊縮」為由,於上訴人離職前1個半月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無法證明於113年2、3月間,有為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上訴人已在攝影工會 投保勞健保,並向被上訴人請領勞健保津貼(含薪資)。有 說試用期三個月。被上訴人請的設計師去澳洲,中間有一個 月關下門還幾乎沒有營業,2月份有慰留上訴人,但上訴人 沒有要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沒有五個員 工,那幾個人是來練習的,無正式僱傭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 髮型設計師,約定上訴人底薪45,000元(包含勞健保津貼) 、餐飲津貼5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未幫上訴人 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嗣因上訴人113年1月30日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訴,被上訴人補申報上訴人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投保手續(原審卷第171頁) 。 ㈡、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段00號 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月14日 即已營業(原審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縣○○鎮○○路   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年9月25日歇   業(原審卷第69、77頁)。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   剪髮工作(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115-116、119-120   、125、129頁)。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 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 4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 本院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 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710號函)。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8,920元(113年2月 1日至2 月6日之薪資9,000元、失業給付259,920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緊縮」,係指 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 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 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 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 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 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 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稱112年11月上訴人營業額未達5萬元(本院卷 第163頁),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3-201頁) ;上訴人則稱11月業績62,020元,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35-237頁),惟若以上訴人主張之62,020元營業 額計算,扣除上訴人薪資45,000元,僅餘17,020元,尚須支 付房租、水電、材料等各項成本費用,則被上訴人稱「虧損 」、「業務緊縮」尚屬可採。上訴人雖指「樂樂去澳洲(11 2年6、7月)前已剪超過1300顆頭」(本院卷第269頁),然此 並非上訴人任職期期間之營業額,尚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虧損」、「業務緊縮」。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 起向上訴人稱包月底薪到113年1月底,113年2月改變薪資結 構為3個月包月薪資30,000元,3個月後採抽成制,若上訴人 不同意,願給付上訴人離職津貼3萬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114、161頁、原審卷第9-10頁)。則被上訴 人因「虧損」、「業務緊縮」,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尚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 訴人稱實際工作至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 30日為彈休(本院卷第158頁),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應 為113年1月31日。上訴人於後述求職表亦記載最近離職日11 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22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000元(計算式:45,000 /30*6=9,000),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 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㈣、經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 段00號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 月14日營業;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 縣○○鎮○○路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 年9月2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1 57頁、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69、77頁)。被上訴人雖於 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剪髮 工作,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 115-116、119-120、125、129頁);然而上訴人主張自112年 1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即天天專業剪髮(本院卷第19頁) ,該商號於113年2月20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稱因不 知道能否經營下去未為設立商業登記,上訴人要求45000元 薪資,以為上訴人要應徵另一間沙龍店,結果上訴人來的是 快剪店,一個月45,000元太難,有確實嚴重的虧損。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辦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天天剪閃 耀剪髮店,有辦理商業登記,是合夥關係,講好說他抽7成 我抽3成,我只是出名登記當營利人,只是合作的關係。這 家也沒有經營下去,目前已經關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79-28 0頁)。次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退三字 第11310123600號函記載:天天剪專業剪髮既於113年2月20 日始設立登記,於甲○○君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期間尚 非屬應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單位 。甲○○君於113年1月31日自天天剪專業剪髮離職時,因該單 位非屬應辦理就業保險之單位,自不得以該單位之離職事由 請領失業給付(原審卷第161頁)。又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 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失業 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其中申請收執聯記 載:1、4/9前回覆介紹卡。2、4/16等待來電(確認是否就 業、是否收到錄取通知、是有兼職收入)。求職登記表記載 :可接受通勤時間15分鐘以內、無證照、不會使用電腦、最 近離職日113年1月31日、離職前薪資45,000元。有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 710號函及函附求職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23 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證照(本院卷第15 8頁),與上訴人求職登記表記載尚有未符。再者,依謝郎 郎與上訴人113年4月3日LINE訊息記載:Coco大姐,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操到歪頭。113年4月4日上訴人:帥哥,還是 我三四過去,你可以休息2天?(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 人陳稱:因為當初過年、我母親要開刀,這些都需要由我幫 忙,我五月初要搬家,這段時間我都在找房、看店面,所以 這段時間只有去打工三天。我有去龍潭算是學習,也有到另 一間設計師的店去學習,沒有拿薪水。打工的時候收入是2, 800多元,有客人的話才有案件計酬,領了約11,000元、12, 000元。從1月31日之後有人邀約上訴人工作,告訴我說薪水 也是約3、4萬元,但是勞健保也不清楚。後來我想要開店, 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有去看,沒有拿任何 錢。後來我都沒有找受雇的工作,前陣子我有去問我的老師 問她有無缺助理,但老師想要找我在竹北開業,我跟老師說 我想要把技術練好。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 有去看,沒有拿任何錢。謝郎郎LINE訊息有問說:「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因為我媽媽腳受傷,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回去 ,我也有協助他找人。這個訊息應該是4月的時候傳的等語 (本院卷第282-283頁)。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稱其因母親跌倒開刀、欲自行開店,沒有 找受雇的工作,113年4月3日謝郎郎曾對上訴人要約月薪5萬 元之工作,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 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表記載之資訊與實際亦 有未符,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因找不到工作而失業,亦難認 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 記及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失業給付259,92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經被上訴人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284頁),依上開 規定,就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本於被上訴人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 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被上訴人當 庭認諾而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尚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6日, 計算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薪資9,000元之勞工退休金550元 (本院卷第82頁),依上訴人陳述及求職表記載,離職日為 11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158、223、278頁)。此部分雖因 被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然此金額甚微,是以 上訴費用及該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19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13年8月20日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更正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5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5,1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 訴人應再提撥5,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79頁) 一、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台幣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2-11

SCDV-113-勞簡上-4-2025021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高偉倫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曾木增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北區醫療業務開發 代表」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於 112年11月間遭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原告再與被告協商,達成達成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非自願離職之程 序資遣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關係終止日為11 2年11月28日,並於113年1月9日協議,被告同意於113年1月 16日以前依法給付原告薪資、車貼、獎金、特別休假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惟嗣後被告僅給付1萬8,902元, 為此,爰依兩造協議結果及勞基法相關規定,為下列之主張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   原告於112年1月4日起任職滿2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10日。惟原告112年僅休0.5日,尚有9.5日未休完之特別休 假,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67元計(計算式:35,000/30 =1,166.66),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項,被 告應給付1萬1,08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計算式:1167 ×9.5=11,086.5)。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   兩造協議以112年11月28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依法應給予 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40元(計算式:1,1 67×20=23,340)。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750元之資遣費。   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任職至112年11月28日止,工作年資計 有2.9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1.4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萬0,750元(計算式:35,0 00×2.9×1/2=50,750)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預告期間 之工資2萬3,340元及資遣費5萬0,750元,合計共8萬5,177元 之款項。惟被告至今僅給付1萬8,902元,尚應給付原告6萬6 ,27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獲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在外違法兼職 ,加上被告營運持續鉅額虧損,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 遣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3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28日。被告已於112年12月5日發放 原告11月薪資包含20天預告工資共3萬1,732元;另於113年1 月5日、113年1月17日發放包含5萬0,799元資遣費、未休假 加班費1萬1,083元合計共6萬1,882元之款項,並未積欠原告 請求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 文句)  ㈠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區醫療業務開發代 表職務,每月工資3萬5,000元。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 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 )。  ㈢被告曾於113年1月5日匯款給原告4萬2,980元(本院卷第61頁 )、113年1月17日匯款給原告1萬8,902元( 本院卷第63頁) 。  ㈣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 未成(本院卷第13、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所積 欠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應 給付之款項,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之各款項數額:  ⒈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2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被告 雖抗辯主管於112年11月3日已與原告開會討論預告解僱之事 ,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28日,應認預告期間 已逾20日,並提出會議紀錄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或簽章印 文,被告亦無提供錄音檔案以資核對,原告否認該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71頁),尚非無據,則該對話紀錄無 從用以認定其待證事實。至被告提出112年11月21日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45頁),抗辯為存證已告知依勞基法第12條 於113年1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然此與被告於112年11月28 日開立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離職事由均不 相同,尚難作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 據。  ⑶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28日,被告並未舉證有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提前預告之事實,則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為20日。而原告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以原告之每日平均 工資為1,167元計(計算式:35,000/30=1,166.66),原告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3,340元(計算式:1,167×20=23,340),核屬有理。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 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 已滿2年(自110年1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應有10日, 而原告僅休半日,尚有9.5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1萬1,087元(計算式:1,167×9.5=11,087), 核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平均月薪為 3萬5,000元,其自110年1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 11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新制 資遣基數為(1+65/144),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5萬0,79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5萬0,750元之資遣費,亦屬有據。  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3,295元之差額:  ⒈被告應給付上開合計共8萬5,177元之款項(計算式:23,340+ 11,087+50,750=85,177),而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5日、113 年1月17日撥付原告共計6萬1,882元之款項(計算式:50,79 9+11,083=61,882),有轉帳明細、交易存根、原告之存摺 明細可查(本院卷第23、6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5元之差額(計算式:85,177-6 1,882=23,29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113年1月5日所給付之4萬2,890元為原告112 年12月份工作之薪資,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11月2 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仍有繼續工作至113年1 月9日之事實,原告竟願捨棄年資,而與被告協商勞動契約 終止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頁),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尚有於12月份 為被告工作並領取薪資,固提出與同事之簡訊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131至140頁)為舉證,然觀諸簡訊對話內容,僅有原 告與單一同事之簡短對話內容,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原先 負責工作內容有於離職後與特定同事之聯繫,至多認係出於 工作交接或同事情誼而為,尚難得以逕認屬受被告指揮監督 下所提供之勞務。至被告發放對離職員工之資遣費、特休未 休工資,於會計作業上仍以員工薪資帳戶撥付轉帳,亦屬有 理,原告主張此筆款項係被告於12月份以「員工入帳薪資」 名目發放為由,主張此筆高於原告月薪3萬5,000元數額為原 告12月份工作之薪資,實難採信,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 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及資遣費5萬0,750元,共計8萬5 ,177元,被告至今僅給付6萬1,882元,則原告請求差額2萬3 ,295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5元之差額,及請求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3-勞小-20-2025020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彩鈴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 受僱於抗告人,擔任○○○○○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0萬1483元。詎料抗告人於113年5月7日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為由,違法資遣相對人 ,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訟,業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抗告 人於113年2月迄至9月間,縱使暫不計入委由人力仲介中勤 公司所聘用人員,至少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可見抗告人以 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相對人,顯不合理,相對人所提本案訴 訟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之資本額高達39億8614萬9720元, 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且相對人以抗告人給付之薪 資為唯一收入來源,遭抗告人違法資遣,經濟來源中斷,勞 健保效力併為停止,所受損害重大,足見相對人有持續工作 維持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20萬1483元 。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作成前並無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准許 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顯未充分賦予抗 告人程序保障,有突襲性裁判之情事而有所不當。又相對人 與抗告人已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 張資遣違法而欲恢復僱傭關係,故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無勝 訴之望。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計之需求,即驟 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對人薪資,則相對人便將陷入不能生 活之急迫危險,顯有不當。再者,相對人原職務已因部門裁 撤、人員整編等組織扁平化措施而不復存在,抗告人於資遣 相對人後,係依法令之要求而補充如護理人員、職安人員等 依法應配置之人員,並基於所代理產品之原廠要求,不得不 徵人填補離職人力,否則即會喪失更多之業務,此等乃維繫 相對人業務所不得不為之措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實有 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㈡另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然裂解,且 相對人於調解前出具陳報狀要求抗告人提出財報資料,如依 原裁定執行即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致生抗告人公司業 務機密外流之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 項規定,請准予於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前,先停止原裁定之執 行。 三、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 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 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 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 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 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本件原法院於為原裁定前, 固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應係其已得為正確判斷 ,且考量本件具時效性使然,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且本件經 抗告後,抗告人業已於其抗告狀內充分陳述其意見(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云云,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四、復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 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 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 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 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 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 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 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 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 ,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 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 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自92年1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一 職,每月薪資為20萬1483元,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7日以業 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相對人遂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13年2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離職/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被資遣人名單、113 年1月迄今抗告人公司新到職人員名單、抗告人於113年5月7 日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113年8月26日艾睿電子總裁暨首 席執行長Sean Kerins專訪報導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 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抗告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合法性非無疑義,是相對人就其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稱其與 相對人已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張 資遣違法而欲恢復僱傭關係,故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無勝訴 之望等語,抗告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是否可採,兩造間僱 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 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知名國際大企業,財力雄厚,資本額為 39億8614萬9720元,並同時百分之百控制知名企業奇普仕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 元),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億元,實收資本 額15億3938萬1000元),三間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 以抗告人之資力而言,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 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眾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 第37至44頁),足徵抗告人屬具相當規模、資金龐大之企業 。而相對人之月薪為20萬1483元,有其所提離職/服務證明 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該薪額與抗告人之營運資金 相較,尚非鉅額。據上,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 理期間以每月20萬1483元之薪資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 困難一節,已為釋明。  3.抗告人復稱其係因業務緊縮而進行部門整併,相對人原職務 已因部門裁撤、人員整編等組織扁平化措施而不復存在,抗 告人之所以於資遣相對人後,係依法令之要求而補充如護理 人員、職安人員等依法應配置之人員,並基於所代理產品之 原廠要求,不得不徵人填補離職人力,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 人實有困難云云。惟依抗告人上開所言,抗告人已自承其有 徵人填補離職人力之情,又縱相對人原職務因抗告人裁撤部 門等措施而不存在,惟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任職期 間曾擔任OO○○、○○○○○○、○○○○○○、○○○○○○、○○○○○○○○、○○○○ ○OOO○○○○○○○○○○○○○,且曾經管理領導之部門除了○○○○外, 亦曾帶領過○○○○/○○○○○○(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所得提供 勞務之部門應不限於○○○○。參以113年8月26日艾睿電子總裁 暨首席執行長Sean Kerins專訪報導記載:「…艾睿自1980年 代進入台灣市場以來,透過2005年併購奇普仕、2015併購聚 興科技,豐富了更廣泛的本地供應商與客戶組合,推動台灣 市場營收的持續成長。…他表示,通路市場將持續整併,艾 睿未來將以互補或加速公司的成長為考量來進行併購,特別 是在設計服務或IP&E業務方面能為公司提供加值的」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則以抗告人公司業務持續成長, 甚至有繼續併購他公司之計劃之情為判斷,抗告人暫時繼續 僱用相對人,並未造成不可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4.抗告人再辯稱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計之需求, 即驟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對人薪資,則相對人便將陷入不 能生活之急迫危險,顯有不當云云。惟按勞事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 勞工此項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5.綜上,本院斟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須支出薪資 之人事成本,及有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相較 於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 輕重仍屬有別。且相對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 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之情,認相對人請求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 相對人薪資20萬1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 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 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 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 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然裂解,且相對人於調解前出具陳報狀 要求抗告人提出公司財報資料,如依原裁定執行即抗告人繼 續僱用相對人,將致生抗告人公司業務機密外流之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聲請於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前,先停止原裁定之執 行等語。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係其憲法訴訟權之合法 行使,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索取其公司之財報資料一節,依 抗告狀所載「…相對人前於113年9月18日於本案訴訟提出民 事陳報狀表示:『在進行調解程序之前,被告(按:即抗告 人)至少應先提出……(略)等財報資料,供原告(按:即相 對人)檢視,在財務報表已完整提出,未有所隱匿情況下, 衡情兩造始能公平、合理進行調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可知相對人係為因應調解程序而要求抗告人提出 公司財務報表,而本案訴訟前之調解程序業已終結,目前進 行訴訟程序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即無所謂提出財報資料以進行調解程序之問題。抗告人 稱其繼續僱用相對人,將致生公司業務機密外流之難以回復 之損害,而聲請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核未 可取。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 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聲請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 定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3-勞抗-92-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錫倚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黃沛聲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聘僱 契約書」,由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TECH SUPP ENG PRINⅠⅠ職 位,並自106年6月4日起任職,工作地點在高雄,每月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326,518元,至原告遭資遣時,薪資已提升 至339,709元。詎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接獲被告之業務主管C amron Kennnedy電話通知,表示將資遣原告,被告並以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命原告任職至109年4月30日止,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惟原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國外市場開發,需要專業 知識,除須時與國外客戶保持聯繫及推廣產品銷售、訂購外 ,更常須至國外出差,原告於就職期間績效良好,年年收受 業績獎金,更無上開條款所定虧損、業務緊縮等情,被告並 無減少勞工而須資遣原告之必要,且被告除未確實向原告表 示公司究竟有何虧損或業務減縮之情,亦未就其他經濟上可 行之迴避解僱手段為考量,原告甚至主動提及願意留職停薪 或調至其他職位任職,然被告不考慮且忽視原告之工作權, 其所為之終止手段並不符合解僱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告應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之薪資339,709元,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上 開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即1個月薪資339,7 09元,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1條第1項等規定,於上開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因兩造間僱傭 關係迄今仍存在,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110年間至112年間之特 休未休工資各249,120元,合計為747,360元(計算式:249,1 20元+249,120元+249,120元=747,360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9,709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 曰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各年度12月31日 前各給付原告339,709 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即次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9 ,00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60 元,及其中249,120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249,12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第2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9年4月30日與被告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進行協商,並由兩造雙方簽訂「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 」,載明:「本人已與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有關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之協議。本人同意終止與貝克休斯之間的 勞動關係...。」等語。原告復於同日簽署「資遣同意書」 ,其中亦載明:「本人黃錫倚同意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有相關受領款項條款: 「本人瞭解並同意,薪資及資遣費均為機密資訊...本人領 取之資遣費$2,151,490元及預告工資$339,709元共計$2,491 ,199元」等語,均已由原告同意受領及親自簽章。又原告亦 曾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同仁廖瑩慧,其提及:「又來打擾了,你老 闆對於我反映的資遣費少算了,昨天她的看法如何」等語, 並致電溝通達16分鐘,且於翌日7月23日再為電話聯繫溝通 ,並僅就受領之款項為相關爭執。而原告待與被告就受領之 款項多次協商後,原告再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廖瑩慧聯繫,稱:「明天請將要簽的文件先傳給我看好嗎? 如有需要修改處可以提前討論。」等語,並致電溝通達15分 鐘,嗣後於109年9月22日由兩造雙方見面協商後,簽訂「勞 工資遣爭議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雙方合意於109年 4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及雙方就該協議相關事項拋棄其 他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且 被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款項而履行完畢。從而,兩 造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縱使認定被告 初係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 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是原告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 終獎金、特休未休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並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TECH SUPP ENG PRINⅠⅠ職位 ,每月薪資為如被告公司所提出附件二所載。 (二)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接獲被告業務主管Camron Kennnedy   來電,表示將終止僱傭關係,而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9年4月 30日,被告公司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則於 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 (三)兩造曾於109 年9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該協議   書內容給付原告款項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 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 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 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 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 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 照)。蓋雇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 ,可能肇致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 結兩造關係;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 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倘無違反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 不因雇主曾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 3、經查,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接獲被告業務主管Camron Ken nnedy 來電,表示將終止僱傭關係,而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 9年4月30日,被告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則 於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93頁),且觀上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一節( 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45頁) ,足見初始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單方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又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後 ,仍向被告人資部門人員廖瑩慧反映其資遣費數額有誤,嗣 經雙方以電話連繫後,兩造復於109 年9 月2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參勞專調卷第264頁、本院卷 第6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等為佐(參勞專調 卷第27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堪認系爭 協議書乃雙方進行溝通協調後所簽訂。復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於2020年4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 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020,143元...。」等語,足見 兩造經協商後,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原告已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本件應屬 勞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4、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在討論有關資遣費計算之問題, 且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告未曾事先將系爭協議書擬稿傳送 給原告審閱,故原告無法磋商修改而僅得簽署云云(參勞專 調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07頁),惟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已明確記載:「經雙方合意於2020年4月30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即有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終止、何時 終止為確認,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在處理有關資遣費之事項, 且衡以原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理解上開約定之文 義內容,縱被告未曾先傳送系爭契約書之擬稿予原告,原告 於當場應仍可瞭解其意,並得自由表達簽署或拒絕簽署之意 ,而非如原告所述僅得選擇簽名而已,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或系爭協議書有違反平 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或其他法定無效之事由,則原告既 依自由意志選擇簽名其上,自堪認其已同意雙方依此方式終 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足採。 5、又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張雇 主基於經濟優勢而對勞工進行資遣時,使勞工簽訂之「同意 」資遣相關書面,仍應檢視有無給予勞工選擇權,故原告前 於109年4月30日所簽立之「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及「資 遣同意書」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情( 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縱認依原告所述,其所簽 立「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及「資遣同意書」均非意在與 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一節為真,然原告嗣亦與被告進行磋商後 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其係於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確實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事由,且為確保其勞基法之資遣費權益之情形下方簽 署系爭協議書,故兩造並未達成勞工資遣爭議之和解云云( 參本院卷第102頁)。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當時究係基於何內心之動機簽署系 爭協議書,已乏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至本件訴訟起訴即112年10月27日(參勞專調卷第9頁本院 收狀戳章)前,業歷經3年餘之期間內,均未見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屬 有效,則兩造既係以系爭協議書解決其等間之勞資爭議,性 質上應屬和解契約,況和解本係於兩方認知之事實容有疑義 時所為相互讓步之契約,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其無法得知被告 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此節,遽謂兩造間未曾 就勞資爭議達成和解之合意。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及自110年至112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法終止,業如 前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請求自此之後之薪資 、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即屬無據。更遑 論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 求權利,此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甚明(參本院卷第87頁 ),則原告復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再為請求,乃係就其已拋棄 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之薪資339,709元,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 於上開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339,709元、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給 付原告110年間至112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共747,360元,暨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於上開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1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 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1月9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之減縮: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3年度地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撤銷。 經核屬訴之減縮,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不服之範圍為被告所為之30萬元 罰鍰處分,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漁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以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 年12月20日與外籍勞工多利(WASTORI)、羅克(MUHAMAD A BDUL ROZAK)及亞尼(AKYANI)等3人(下稱系爭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迄未依法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基 法第17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2年5月8日新北府 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 整,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 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原告對其中罰鍰30萬元部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漁船於111年11月12日遭撞擊沉沒,同年隔月20日系爭勞 工離職,由臺灣仲介帶走安置,原告無法與渠等聯繫,112 年2月7月原告與系爭勞工行勞資協商,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何計算資遣費,同年4月6日原告試圖透過仲介公司給付資遣 費、尋求和解,豈料隔月8日即遭裁罰,惟原告聯繫系爭勞 工未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先給 付系爭勞工津貼與額外獎勵紅包,亦可證原告有給付相關費 用之意願。末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 筆錄,亦記載原告曾試圖尋找系爭勞工進行和解,因無法聯 絡而未達成和解之事實。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意推諉資遣 費給付一節,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30萬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據原告於受檢時所述,船隻碰撞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詢問系 爭勞工是否需協助轉介他雇主或回國?系爭勞工表示欲先回 國,原告原已協助購買機票,並與渠等終止勞動契約,惟其 後系爭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覺勞方所 提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不合理,至今皆未支付。復依被告 112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就系爭勞工請求之資 遣費表示尚難同意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現又改稱 無法聯繫渠等云云,顯與最初供述不符。據此,原告既於11 1年12月20日因勞基法第11條所列事由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即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原告未依法計給,已 有違法,縱其主張待取得連繫後即為給付,仍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免責,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 4、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 內發給。 5、勞基法第78條第1項:未依第17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 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6、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7、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系爭勞工之薪資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2 年4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3月9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紀錄、系爭勞工所得薪資及應給付其它費用計算 表、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9、27至29、 37、39至42、51至52、55至59、88至91、94至98頁)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 日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 告應發給各該系爭勞工其所應得額計算之工資,且必須要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本件原告於前開30日到期日之 112年1月19日前,並未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此為原告於起 訴狀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時間序1120207),也 就是說,在前開30日期限後之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時,仍 未給付資遣費,此部分亦同經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 2年3月9日勞動檢查時自陳(見原處分卷第57頁):但系爭 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中針對勞 方提出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本人覺得不合理,故 至今皆無支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是以,在112年3月9 日之時,原告尚未給付資遣費給系爭勞工,足堪認定。 ㈣、原告以111年11月12日其遇上船難後,並於111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而在終止勞動契約後,系爭勞工並於同日搬離宿 舍,係因無法聯絡該3名船員,而主張無法給付資遣費等語 。然原告已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船難,當時或其後即可知 悉有可能要與系爭勞工解除勞動契約,並且需給付資遣費, 但原告並未於渠等離開當時給付資遣費,況且於渠等離職後 ,原告亦未於30日內給付。原告雖表示無法聯絡系爭勞工, 但系爭勞工既經仲介帶離,原告自可與仲介聯絡或向其所謂 拒絕聯絡之人權協會探知系爭勞工之聯絡方式,或向仲介及 人權會表示欲支付系爭勞工資遣費,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 業屬違反相關情形。又縱使考慮到無法聯絡之狀況(勞動基 準法並無所謂例外之規範),於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之時 ,原告仍可給付相關資遣費給系爭勞工,但原告未為給付, 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以其有給付津貼與額外獎勵性質之紅包給系爭勞工, 可以證明原告可以給付資遣費,並非不給付,但本件裁處原 告係因為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與原告是否 願意給付該資遣費本屬二事,縱使原告願意給付資遣費,亦 不會影響其30日內未給付之事實,故自無法就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㈥、又原告以本件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記載「先前有試圖尋找 原告進行和解,因無法連絡原告而未達成和解」用以證明無 法聯絡3名船員而未為給付資遣費,然如上所述,原告仍有 可向相關人等表達並給付資遣費之方式,是以,此一主張顯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0

TPTA-113-簡-503-2025012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 對 人 鄭宇傑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 卷第13至3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3至 50頁),堪認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 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鄭登奇於民國76年設立之○○醬油品牌,以醬油製造、販售為 主要營業項目。相對人為鄭登奇之孫子,自93年8月27日起 到職,於抗告人擔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鄭登 奇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後,其次子鄭堯天及三子鄭舜日( 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聯合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抗告人向 其他廠商購買基底醬油製作醬油之新聞爆發後,抗告人即開 始以各種不正當之事由刁難相對人,並擅自為記過(訴訟中 已撤銷)及解僱之違法行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 係,相對人亦無抗告人所稱得解任之事由,相對人對抗告人 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上 訴後,現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繫屬於本院,以下就該訴 訟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有勝訴之望。 又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廠長職務已10年,熟諳廠内相關運作, 繼續為抗告人提供勞務,對抗告人之營運非屬無益。相對人 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7萬7,480元,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 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更無對抗告人公司之存續致 生影響。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 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之薪資。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擔任廠長,兩造間從 未簽立僱傭契約,相對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如何 管理廠房所有事務,並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及簽 名,具備自由裁量之空間及獨立決定權限,並非單純受組織 指揮完成工作,應為民法第553條第2項以默示授與經理權, 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相對人雖由抗告人投保勞保、受領具 備薪資外觀之報酬,享有特別休假,然此係因抗告人於該部 分提供較優之委任條件,且為便利結算特別休假工資費用, 相對人始為上、下班打卡,並非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相 對人為達成委任內容,與其父鄭旭峰私自外購醬汁調味,嚴 重影響抗告人名譽並造成重大損失,相對人之作為顯不符委 任內容要求,抗告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東(管)字第113041001號公告(下稱系爭解任公告) 予以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又相對人原為抗 告人委任之經理人,非一般普通職員,熟諳抗告人工廠相關 運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委任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上困難。又抗告人歷經本次商 業危機,為避免委任他人管理廠務造成公司經營管理風險, 已於113年7月8日以113東懋(管)字第113070801號公告「 公司請假辦法公告施行暨公司人員組織調整公告」(含組織 圖,下稱系爭組織調整公告),抗告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 長職務,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又無 其他相對人適任之職務,應認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勞動事 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 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 ,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 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 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抗告人擔 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抗告人則抗辯兩造係 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解 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解任公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9、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系爭解任公告予以 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 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然查:    ⑴相對人自93年8月27日止,即有由抗告人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之紀錄,直至113年4月11日(即系爭解任公告 之翌日)始退保,相對人於抗告人處提供勞務,亦以「 薪資」申報所得,抗告人另曾結清相對人因未休特別休 假之薪資與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113年3、4月份薪 資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33頁)。抗告人 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相對人係有打卡紀 錄、有特別休假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打卡紀錄(原審卷 第52至77頁)。此外,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21日以113 東(管)字第113032101號公告(下稱系爭記大過公告 ),記載「一、本公司同仁…廠長鄭宇傑,於113年3月2 1日請假,未經同意,不假外出一事,依本公司工作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曠工時數未達4小時者,應予小 過,惟其擔任公司重要幹部,對公司營運之影響甚鉅, 故依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4款予以一大過從重處分 。特此公告,如有損及工作職務之推行,另為議處。二 、如對於本處分有不服,得於公告後10日內向管理部提 出申覆,逾期不受理處分,如有自認權益受損,得向台 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或逕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17頁)。雖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17日以 113東(管)字第113061701號公告撤銷上開大過之處分 (原審卷第21頁),惟觀諸抗告人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1 、3項就適用對象規定為:「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 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 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委任人員等不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其權利義務另於契約中約定之。」(原審卷第 29至31頁),足認抗告人亦曾依據適用對象為其受僱人 之工作規則,對相對人行使雇主之懲戒權。堪認相對人 就其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乙節,已提出相當釋明 。        ⑵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在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管 理廠房所有事務,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非 單純受抗告人指揮完成工作,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因相對人外購醬汁,造成抗告人商譽及 經濟重大損失,所為不符抗告人公司預期及標準,抗告 人自得解任相對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與供貨商間之LI NE對話紀錄、由相對人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101至113頁)。惟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定性, 及抗告人是否有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等節,均核 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是否屬僱傭關係,及抗告 人所為終止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之爭執,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認定。況相對人所 提本案訴訟,業經臺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為相對人勝 訴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 望。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辯稱本件並無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⑶依上,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 契約,抗告人以系爭解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合法性 非無疑義,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情,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廠長,熟諳抗告人廠內運 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由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困難,另抗告人於113年7月 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長職務 ,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且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並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然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 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僅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倘若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即得依保全程序為暫 時權利保護。且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 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並經相對人具狀已敘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 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相對人有無抗告 人所稱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不當重傷抗告人 信譽等行為,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    ⑵抗告人係以醬油製造、販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其生產之 「○○醬油」係知名品牌,資本總額達2,900萬元,有抗 告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119頁),足徵抗告人具相當之經營規模,而相 對人之月薪為7萬7,48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臺南 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 示),該薪資金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相較,尚難認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或經濟產 生明顯負擔,而危害抗告人企業之存續。又縱然抗告人 於113年7月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 已無廠長職務,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並非以其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經濟上理由,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且 依相對人所述:暫不論抗告人是否真無廠長一職,然實 際上一定有人員在相對人遭解僱後,繼續處理原相對人 之工作,使相對人回任之重點不在於職稱,只要使相對 人得以回任至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並不因現在是否 有此職稱而有所影響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相 對人並非要求須回復擔任抗告人「廠長」之職務,而係 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其處理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且 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組織調整公告後之組織圖,雖無「 廠長」職務之記載,然於副總經理下設有課長、組長, 並設有管理部、生產部、業務部、行銷部,其中管理部 下設有人資組、財務組、會計組、廠務組,生產部下設 有前製程、後製程、研發及品管部門,業務部下則設有 倉管、業務部門(本院卷第35至37頁),現任職之人員 非少,足見抗告人仍係具有相當經營規模、組織架構之 企業,縱現無「廠長」職稱,惟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處 理與其原負責工作範圍之相關事務,難認有何造成不可 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之情形。復斟酌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須支出薪資之人事成本,及有人 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不利益應低於相對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工作權、人 格權之確保,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尚難認有何重大 困難。從而,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以每月7萬7,480元之薪資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 難乙節,亦已為釋明。   ⒉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 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 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 ,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 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 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 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既已判決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應認雇主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 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且 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 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0

TNHV-113-勞抗-8-202501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郭志芬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受被告所聘用,在   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辦公處所擔任對於診所藥局 之收款員,於原告遭違法解雇前,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新 台幣(下同)6萬元。而原告受雇近20年期間工作兢兢業業, 從未有怠惰曠工或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詎料於110年10月 間,被告公司並無轉讓、虧損、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 竟無預告通知原告將由外勤職務轉調內勤,要求原告接受Ex cel電腦技能測試,若測試未過將予以解聘,並未給予被告 學習訓練期間,更未協助被告取得相關技能教育,嗣原告無 法通過電腦測試,被告旋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參酌最高法院對雇主得合法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之見解係採二 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主於其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被告違 反原告意願,且以主觀之評分項目予原告較低之分數,也未 提供其他職務供原告轉調機會以替代解僱,有違誠信原則與 最後手段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從而,被告自應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之兩年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 法第2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407,87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疫苗和藥物冷鏈的專業   存儲、分銷、臨床試驗醫材及藥品採購和退貨管理服務,客 戶端收款早期由外勤收款員先至公司內部SAP系統下載客戶 帳款資料,將請款單、收據等資料下載至EXCEL後,製作列 印請款文件或收據,再至客戶指定地點(診所或醫院)收取現 金或支票,將款項收回公司後,維護SAP系統中之客戶帳務 資料,故外勤收款員除了在外收款外,收款後亦負責其責任 區客戶帳戶之維護,工作技能上本即會使用SAP系統、EXCEL 等帳款管理工具。而原告自91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外勤收款人員,負責向高雄地區客戶帳務收取及管理 ,其原本即會操作SAP系統、EXCEL、CRC系統,不需另外再 學習,故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未給予訓練學習期間並非事實, 蓋原告本即具備一定電腦技能,且長期以來用以作為工作之 工具。隨著數位金流工具的開發,線上付款或匯款之付款方 式逐漸取代現金收款,被告公司考量線上支付或匯款不僅可 以增加收款的效率,亦可以減少收款員收取現金或票據遺失 之風險,故107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同步優化客戶端付款習慣,及外勤人員工作內容與組織 架構。109年起,被告公司外勤收款部門經理南下逐一拜訪 外勤收款人員,並向渠等說明外勤收款部門未來組織調整、 外勤人員縮編、轉調內勤或其他部門建議。110年3月,被告 公司收款部門重組,經過數個月溝通,部分外勤人員轉調內 勤收款,內勤收款同樣隸屬於收款部門,但主要以電話客服 為主,無須外出收款,多在辦公室內處理客戶線上支付之收 款或郵寄之票款。110年6月為使外勤收款同仁更加精進OFFI CE使用能力,被告亦提供實體與線上增進電腦技能之課程予 外勤收款人員上課。110年9月,經過半年調整及適應,有五 名外勤收款人員轉任內勤,外勤人員尚餘19名,惟人數仍舊 超出實際需求,故被告公司再次詢問外勤同仁有無調任內勤 之意願,最終仍有17名外勤人員表達欲留任,故就欲留任之 外勤人員將以甄試擇優留任13名。110年10月7日被告人資部 門召開全國外勤線上會議,原告亦有參加,會中說明外勤收 款人員將於110年10月14日舉辦甄試,以決定調職與留任之 名單,評分標準為外勤人員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的表現, 占比為30%;SAP、EXCEL、CRC之操作及熟悉度,占比為30% ;ZPPAY(即ZPPAY)使用,占比為20%;面試,占比為20%等語 ;嗣經評比後,原告在最終甄試的16名人員中排名第16名, 原告並非完全不會操作使用SAP、EXCEL、CRC,但其熟悉度 不若其他人。被告人員在前揭甄試結果公布後,多次與原告 聯絡或會議,原告均表示無調任被告公司內部收款員或其他 職務之意願,亦不願意接受優退方案,甚至明確主張不願意 繼續留任被告公司,希望工作到110年12月31日,並於110年 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3日、12 月24日、12月30日均請謀職假,顯見原告不僅無選擇被告所 提供轉任職務之意願,亦無繼續兩造僱傭關係之意願,被告 公司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僱傭關係。況原告自110 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後,均 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或向被告表示不服資遣,卻於近兩年 後方提起勞資爭議調解,顯已生失權效之效果,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設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辦公處所擔任對診所藥局之收款員, 收款範圍包含高雄市區、北邊高雄的區域,每月薪資6萬元 。 (二)被告自107 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自109年起進行外勤人員縮編之組織調整,先行詢問外勤人 員有無轉任內勤之意願,原告表達續任外勤,被告公司並於 110年10月7日線上會議告知外勤人員(含原告)有關甄試之時 間、項目及評選標準,於同年月1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 (含原告)。 (三)被告公司於原告甄試後因未達標準,而向原告說明轉職及退   職金等事宜,經原告表達提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111年1月31 日前離職,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於110年12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載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 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 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 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上開規定,雇主因 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 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作」 ,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 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 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 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 ,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 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否有因進行數位轉型計畫而減少勞工之必 要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係因推行線上支付系統而有減少外勤人員之必要等語。而查 ,被告自107 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39 0頁),衡情將有因推行線上支付而減少人工收款作業之可能 ;復依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陳慧平到庭證稱:伊記得那時候 這個數位轉型、組織縮編是從比較早107年開始做數位轉型 ,慢慢跟外面的客戶溝通未來要減少外勤親收這件事等語( 參本院卷第260頁)、證人即被告之中南區地區主管林昭興證 稱:被告公司要推行數位化,不需要這麼多外勤收款員,一 部分人員要轉任內勤收款員,就是用電話或EMAIL作收款員 的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08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外勤收款 員林明和證稱:大概在107年、108年公司開始討論外勤人員 縮編計畫,到108年開始實施電子化帳務平台,縮編的原因 是外勤收款員會有交通、金錢上面的風險,希望客戶使用電 子帳務付款,減少外勤人員外出等語(參本院卷第317頁), 是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7年起即規劃推行線上支付 系統及縮編外勤人員,故被告辯稱其有因推行電子帳務付款 而縮編外勤人員,已難謂無稽;再依證人林昭興證稱:外勤 人員有區域性,所以每個區域會有需要留任的人數,南區是 少掉一位等語(參本院卷第312頁),堪認被告之外勤人員至 少將減少1人,故原告主張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 4、原告固主張其足以勝任工作,具備被告公司所需之技能等情 。然查,被告並非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90頁),則即便原告得勝任被告公 司外勤收款員之工作,然被告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 情形下,仍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難認有據。再者,依證人陳慧平證稱:到109年的時候 ,應該就有開始跟外勤收款員講縮編的事情,甄試前就有溝 通轉職等語(參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5頁)、證人林昭興證稱 :縮編的計畫比較積極是在110年初進行,被告公司最高主 管約110年年初有自己到高雄辦公室針對每位收款員一一面 談詢問是否轉任內勤收款員,在每月月會也會做宣導、佈達 ,也會說明內勤收款員需要什麼技能,原告是表達想要留在 外勤等語(參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及證人林明和證稱 :在110年初被告公司最高外勤主管、人資主管有南下一一 詢問外勤收款員有無轉任內勤意願,從此之後,被告公司還 有陸續看我們有沒有意願要轉任內勤,公司主管在月會也會 跟我們討論縮編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即 均一致證稱被告公司至遲於110年初已有持續徵詢外勤人員 之轉職意願;復佐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線上會議告知外勤 人員(含原告)有關甄試之時間、項目及評選標準,於同年月 1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含原告),惟原告經甄試結果為 排名最末而無法留任外勤收款員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110 年12月7日線上會議紀錄截圖、外勤收款人員甄試結果總表 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足見被告公司確有詢問原告關於轉任內勤之意願後,方經 甄試結果擇優留任外勤人員,是被告並非恣意針對原告個人 進行資遣,而係詢問過其轉職意願及經甄試評選程序。 5、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評選標準係依據主觀之績效表現、面試評 分而導致原告得分較低,與工作能力並無相關云云(參本院 卷第238頁)。經查,依被告所述,面試分數占比為20%(參本 院卷第119頁),而原告之面試得分為12.5分(參本院卷第169 頁、第233頁),其他續任者亦有得分12.5分者(參本院卷第1 69頁),是尚難認係因主觀之面試分數導致原告之排名不佳 ;又關於績效表現係根據外勤人員109年1月至110年6月共18 個月之達成表現來計分,占比為30%,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評分細節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23頁至第224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是此並非評分者依據其個人主觀 觀感予以評價,核屬客觀之評分項目,惟原告就此項目之得 分僅5分,與其他外勤人員落差甚大(參本院卷第169頁、第2 31頁至第232頁),且於原告在其他項目之分數亦未能明顯高 於其他人之情形下,原告之總分因而排名最末,是此主要係 因原告績效表現之客觀分數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主觀 評比因素導致原告得分不佳云云,並非可採。 6、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積極安置原告,不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參本院卷第179頁、第239頁、第383頁),而被告 則辯稱原告並無轉職之意願等語(參本院卷第349頁)。經查 ,證人陳慧平證稱:甄試結果出來之後,伊有說現在有內部 職缺公告,想看什麼職缺都可以去申請,內部職缺都有,並 不是甄試沒有過就直接資遣等語(參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 頁)、證人林昭興證稱: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會有職缺公告, 甄試之後雖然沒有辦法再轉任內勤,因為內勤人員配置都滿 了,但可以提出轉任公告上的職缺等語(參本院卷第315頁) ,即均證稱原告於甄試後仍可提出內部職缺之申請一情;惟 原告於經被告公司告知其甄試未達標準,並說明轉職及退職 金等事宜後,即表達提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111年1月31日前 離職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 院卷第390頁),足見原告並無轉職意願而僅欲提前離職,則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無轉職意願,自難強令 被告必須負安置責任。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解雇不符 最後手段性云云,即非可採。 7、再原告主張被告於解僱原告之同時另有將原本之約聘助理呂 沂芹轉為正職之內勤人員、將約聘之外勤人員吳銘峻轉為正 職人員,是解僱原告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參本院卷第1 79頁、第238頁),被告則辯稱呂沂芹係經被告詢問是否轉任 內勤時即同意轉任,另郭銘峻雖原為約聘之外勤人員,然有 通過甄試而轉為正職之外勤人員等語(參本院卷第349頁)。 而查,依兩造所陳,呂沂芹係為內勤人員,本即不會因呂沂 芹擔任內勤人員而排擠原告得繼續擔任外勤人員之機會;另 吳銘峻雖為約聘之外勤人員,惟其既選擇繼續留任外勤人員 ,而被告給予其同樣之甄試機會以決定得否留任,難認有何 不妥之處,嗣經甄試結果因其排名第4名而予以留任(參本院 卷第167頁),要非屬被告另新聘原非外勤人員之人擔任外勤 人員以排擠原告留任機會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據。 8、從而,本件被告係因實施線上支付系統方縮編外勤收款人員 ,且原告復無轉職意願,確有構成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之情事,則被告於11 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據,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2月31日起之兩年薪資共1,407, 872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87條所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係以勞工已為勞務提出,而遭 雇主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前提。勞工為勞務提出,應以現 實提出為原則,僅於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或其給付需雇主協力 時,勞工始得以準備給付勞務通知雇主之言詞提出代現實提 出,而言詞提出需勞工具給付能力及給付之主觀意願,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合法終   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自此之後之 兩年薪資,自屬無據;更遑論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 直至112年12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前,均未曾向 被告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自亦無被告受領遲延可言。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年期間之薪資1,407,872元,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兩年期間之薪資 1,407,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10

KSDV-113-勞訴-3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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