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利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瑞元環保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
鳳山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CTDV-114-司執-157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