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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何見萬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何林利 特別代理人 何宛赬 被 告 何見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何林利、何見意各 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林利、何見意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見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原告5分之3、被告何林利5分之1、何見意5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 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依鑑價報告 鑑定之金額,由原告補償何林利、何見意各新臺幣1,410,00 0元(下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 三、被告則以: (一)何林利: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等語。未為任 何聲明。 (二)何見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 竹地政)函可稽(限閱卷,審訴卷第75至77頁),且為何 林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 勘時,系爭土地北側臨約4.4公尺寬之道路,臨路寬度約 為15公尺,其上為些許雜草,原告稱平常為其種植水稻使 用,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路竹地政函可查(本院卷第 37至43、137頁),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垂直 道路分割為3筆土地,何林利、何見意所分得土地臨路寬 度將僅3公尺(計算式:15公尺X1/5=3公尺);若將系爭 土地平行道路分割,則分得未臨路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勢 必需通行分得臨路土地以聯絡公路,均不利系爭土地之利 用,是系爭土地在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不宜採原物 分割。兼衡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土地後,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之變價分割,或分歸共有人一人所 有,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 當。復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種植水稻使用,原告應 有部分達5分之3,何林利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等情,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以金 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卷可憑(隨卷外放),前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 、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 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 估過程均已詳載於前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前揭估價報告可 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後,到庭之當 事人均同意按此鑑價結果以金錢找補等情,本院認依原告 找補方案找補,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訴-43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居0000 pinehurst dr. Tistun CA 00000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 郭兆雯 即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 依附圖二之一、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互為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八由附表 一之一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其餘百分 之三十二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余陳麗珠、余 傑庭、蘇宗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程黃省、李冠德、李佳貞、李冠逸、程謝秋 英、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林登基、王士誠、蔡素真、 林雪甘、林建苰、林嘉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72、382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 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參考系爭 土地之占用及使用現況,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並為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系爭37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附表一所示。㈡系爭38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蘇宗禧、余陳麗珠、余傑庭(下合稱蘇宗禧3人)則以:本件共 有人間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多於 民國60年間之前即建造完成,共有人間未曾異議,顯已就各 自占用之位置存在默示分管合意,為避免拆屋還地而損及系 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效用,應採取附圖一、附表一、二之分 割方法始為適當。又因附圖三所示編號H建物現由余陳麗珠 、余傑庭(下合稱余陳麗珠2人)共同使用,占用面積約等 於余陳麗珠2人各自就系爭372、382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面積之總和,如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將造成上開 H建物須拆除1至2樓之樓梯及1、2樓浴室。另系爭372土地位 於商業區,系爭382土地位於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均不 同,系爭372土地使用價值較高,而系爭土地上均為60年間 以前建造完成之老舊建物,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下稱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1 1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日函(下合稱系爭二函文)卻將系 爭土地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並以3層樓透天厝作為 估價依據,與現況不符而有不當。且系爭二函文所述之土地 單價與其附件一㈠、㈡之評估單價不符,其內容前後矛盾,部 分分割後宗地之評估單價更與相鄰宗地價差將近一倍,又未 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設施納入扣減標準,顯有粗糙率 斷而高估之情,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余陳麗珠就系 爭372土地分割後面積僅增加約33.7%,然需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金額占原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增加約74%;蘇宗禧就系爭土 地分割後面積共減少59.89平方公尺,卻要補償其他共有人 新台幣(下同)334萬4,613元,並不合理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程黃省則以:伊同意分得暫編地號372⑸之土地,惟暫編地號3 72⒅、382⑷之道路不需由全部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僅由需 要通行該道路者維持共有即可,另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 語為辯。  ㈢程謝秋英則以:附圖三編號N建物為程海樹及程建誌所共有   等語為辯。  ㈣李昭雄、林信宏、林清輝、李伍玉英、戴文成、洪國騰、李 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 但就暫編地號372⑾應以南北向畫分二塊,由李昭雄、林信宏 分別取得,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 地政)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新分割方案一 、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至暫編地號372⒅、382 ⑷之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 定結果作為金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㈤林登基、鐘秀敏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分得之土地 位置及面積,暫編地號372⒅、382⑷由面臨該道路之共有人維 持共有即可,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㈥蘇俊清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但不應負擔巷道,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 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㈦林雪甘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㈧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王士誠、蔡素真、林建苰、林嘉   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就 系爭372土地以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就系爭382土地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另再依附表四、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為補償之。上訴人就分 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一及附表一、二所 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找補金額。李俊德、戴文成、李昭雄 、李伍玉英、洪國騰、李冠德、李冠逸、程謝秋英、林登基 、林清輝、蘇俊清、林雪甘、林信宏、鐘秀敏除道路共有部 分外,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72、382土地為相鄰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12月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5009100號函可參(原審訴字 卷一第107頁),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屬不同使用分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系爭土 地不得合併,自不得合併後再分割,僅得個別分割,亦有路 竹地政112年5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 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又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且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屬商業區、住宅區,就兩造分別主張之新分割方 案一、二差異之處僅在於其中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等 兩處土地面積大小,而由余陳麗珠分得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 ,被上訴人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則屬一致。又新分割方 案一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162.76平方公尺,其位置 及面積大致與附圖三H建物相同;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37. 93平方公尺,其位置及面積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完全一致; 新分割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為145.42平方公 尺,其位置及面積小於附圖三所示H建物占用372地號土地之 面積、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該土地上之 東側部分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重疊,其西側土地上有附圖三 所示部分之H建物;至於其他共有人於分割方案一、二、新 分割方案一及二之分割方法中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面 積,除分割方案一、二原暫編地號372⑾由李昭雄、林信宏共 有,新分割方案一、二則將暫編地號372⑾分割為372⑾、⒆, 由李昭雄、林信宏分別取得外,其餘均相同,是考量共有人 之意願,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以新分割方案一、 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為說明。  ⒉又系爭土地北臨建國路,南臨中山路550巷,系爭372土地東 邊有中山路,另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上物 ,各該建物、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如附表三所載,而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係供作中山 路550巷之巷道使用等情,有原審於109年2月7日現場勘驗之 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4 2頁)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 上物,其居住使用情況如附表三,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有效利用,且為便利通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 外通連至公路(即中山路),自應將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 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由附表一之一、二 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公允 。至部分共有人雖謂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之土地由房 屋面臨中山路550巷巷道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可等語。惟上 開道路既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後未能分配臨路之共有人之通 行問題,且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土地現為中山路550 巷之巷道,該巷道兩側及往內側延伸不僅有本件共有人之房 屋,尚有訴外人之房屋,且非僅專供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 圖三所示A、B、C、D、E、F、G及H建物之所有人或住戶對外 通行之用,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暫編地號372⒅、38 2⑷係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以對外連接至中山路,自宜於分割後 由附表一之一及二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始為妥適。又考量系爭土地現由附表三所載之部分共有人 占用,其上並有地上物,為符合社會經濟利益,應儘量依其 等各自占用之土地分配,其他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面積過小, 或於扣除應分擔通行道路面積後,所餘面積不足建築使用, 且未到庭表示願分配土地者,為免分配土地後無法有效利用 ,就其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 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另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 貞同意就暫編地號372⑻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 有,亦據其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33頁)。準此,除余陳 麗珠、余傑庭、被上訴人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下,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採取如新分割方案一、二 所示分割方法(除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面積大小外)為分割, 核屬適當。  ⒊另就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新分割方 案二為分割,將暫編地號372⒄面積55.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372⒃面積145.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余陳麗珠;余陳麗珠則主張應依新分割方案一將暫編地號 ⒄面積3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⒃面 積162.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余陳麗珠。查余傑庭並非系爭 372土地共有人,如附圖三所示H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中山路550巷2號)為其所有,又該H建物及被上 訴人所有之I建物(同路546號房屋)均為磚造建物,且坐落於 系爭372土地,H建物為2棟、各3層樓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 物,I建物為4層樓物(按:第1至3層樓面積各在51.9至52.3 平方公尺之間,第4層面積僅14平方公尺),H建物之起課時 間始於57年1月,I建物之起課時間則始於61年10月,業據余 陳麗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19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若依上開 二建物之占用位置分割,大致如新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所示 372⒃、372⒄所示之位置,惟若採新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土地形狀極不規則,且被上訴 人所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之西側地籍線不平整,於西側 之南邊邊角處往西外凸一小塊土地,該外凸土地與其東側土 地連接處之開口僅約90公分,該外凸土地之東西向之長度約 2公尺,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另被上訴人就系爭372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55.2平方公尺,加計應負擔之道路 面積,卻僅分得40.2平方公尺,減少15平方公尺,約27.17% ,而余陳麗珠就系爭372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為125 .6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將分得167.93平方公尺,溢分42.33 平方公尺,約33.7%,考量余陳麗珠並非H建物所有人,且新 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分割形狀不規則,372⒄之 面積更僅有37.93平方公尺,日後難以有效利用,及兩人取 得面積增減比例過大,是若採新分割方案一,顯非適當。而 依新分割方案二,被上訴人取得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加 計應負擔道路部分,共分配57.54平方公尺,溢分2.34平方 公尺,約4.23%,余陳麗珠加計負擔道路面積,分配150.59 平方公尺,亦溢分24.99平方公尺,約19.89%,且二塊土地 尚屬方整,相較於新分割方案一,應較公允。就此,余陳麗 珠2人雖主張:余傑庭就系爭382土地原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可納入計算,其二人就各自於系爭372、382土地按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原可分配之面積合計為167.47平方公尺,全數由余 陳麗珠分配系爭372之土地,余陳麗珠2人無意願受價金之分 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余 傑庭並非系爭372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382 土地應有部分納入系爭372土地分配時之面積計算。另余陳 麗珠又抗辯如採新分割方案二,將致H建物之1至2樓之樓梯 及衛浴所在之處分歸被上訴人,且各共有人長久以來占用特 定部分之土地興建建物,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應由其分得H建物全部占用之土地等語。就此,如前所述 ,H建物之所有人為余傑庭,並非余陳麗珠,而余傑庭原無 占用系爭372土地之權利,另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 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縱認本件共有人存在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當然終止,故本院酌定分割方案時毋庸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是余陳麗珠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H 、I建物均為老舊建物,而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若過於不規則 ,將造成所分配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影響其經濟效益,及 余陳麗珠、被上訴人原可受分配面積,及分配面積之增減, 認以新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2676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原審前囑託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按分割方案一、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該公會指派其會 員進行鑑定,由歐亞事務所出具系爭估價報告,並經該公會 專案鑑定業務委員會審查,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外放)。 查系爭估價報告參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 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事項,並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含使用分 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無等項目)、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 價報告,及113年7月19日歐估高字第1130703號函補充說明 內(本院卷二第489至493頁),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二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參 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分得 土地之價值,以及被上訴人及李昭雄、林清輝、蘇俊清、李 伍玉英、戴文成、林信宏、洪國騰、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 貞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補償,程黃省、林登 基、鐘秀敏、林雪甘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情,本 院認在採取新分割方案二為分割時,因林信宏取得面積較分 割方案二減少1.175平方公尺,李昭雄增加1.175平方公尺, 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所憑標準重新核算後,由附表一之一、二 所示之共有人間分別依附表四之一、五為補償,應屬適當。  ⒉至蘇宗禧3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二函文有將系爭土地 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未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 設施納入扣減標準等不公平之處,不得為參酌依據等語。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金錢找補,已就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 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之差異均納入金錢 補償之考量因素,又系爭土地依新分割方案二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大致可分為臨中山路(路寬約23至25公尺)、建國路( 路寬約4公尺)、臨中山路550巷之巷道(路寬約1至6公尺寬 ,該巷道與中山路連接處之路寬約1公尺,往西延伸後路寬 始變寬)等三種類型,系爭估價報告將其大分為⑴臨中山路、 ⑵臨建國路、臨中山路550巷二種類型,以方案二暫編地號37 2⒃、372⑵此2筆分割後土地作為比準地,再取本件以外之其 他土地為比較標的,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 行政條件(含使用分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 無等項目)、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地勢、嫌 惡設施有無)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得出暫編地號372⒃、372⑵土地之評估價格, 再依該二土地分別臨⑴中山路、⑵建國路、中山路550巷等二 種類型之不同,於各類型中分別以暫編地號372⒃、372⑵之評 估價格為基準,進而就其他分割後之土地之面寬、深度,依 寬深比調整、並評估各分割後土地與上開暫編地號372⒃、37 2⑵於規劃潛力、地形(L形、梯形、不規則形、長方形或略 呈梯形)、臨路情形(二面臨路、路角地、單面臨路)、嫌 惡(無路沖、路沖、偏沖)之差異,調整各分割土地之單價, 上開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第76至109頁)。 另依歐亞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函覆:㈡……於估價實務上採擬 分割後各宗地價格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對於 分配前共有物所有權在量上應享有部分價值作為擬分割分配 前權值之參考,以平準擬分割時前、後權值,排除非關分割 時其他地價質量變化之影響。㈢承上,各分割方案之分割前 土地價值係依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加總而得,以平準權衡分 割時分配前、後之質量權值差異,與未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 物整宗土地價值無涉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19頁),復於111 年11月7日函補充說明:二、㈠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五所指 分割前地價,係各分割方案中分割前之平準權衡合計價值, 與未分割前之地價不同。㈡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三、㈡後段 所提意涵,分割方案通常為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實考量而形成,故依主觀 事實考量而形成之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個別立地條 件,可能與未分割前之整宗土地形成客觀立地條件價值差異 ,至其差異高低大小端視所處市場狀況、分割擬細分情形等 因素而定,肇致不經濟或經濟分割而形成分割前完整宗地總 額高或低於分割方案擬分割各宗地合計額之情形。㈢本案未 分割前之估價目的為市場價值參考,其整宗土地面積為1,84 4.42平方公尺、臨路條件為三面臨路:惟依各擬分割方案評 估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估價目的為差額找補依據,其各評估宗 地土地面積介於32.03~283.14平方公尺、臨路條件有單面臨 路、二面臨路、未臨路等情形,未分割前整宗與分割後各宗 地之客觀立地條件不同。㈣承上,本案分割前腹地廣大,且 三面臨路,較具土地開發之可塑規劃彈性,較能依市場變化 作多元之產品建築,相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分割後 各評估宗地,面積量體小,受細分後立地條件限制,開發可 塑性小、可供建築配置之產品受限,且部分宗地不具開發利 益,相對較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㈤綜上,本案分割 前、後面積量體、臨路條件不同,實務上將產生規劃可塑性 及土地有效使用之強度差異,亦影響市場價格形成性。換言 之,本案未分割前及分割後價格形成背景不同,價格評估過 程需考量之條件亦不同,故就本案個案情形而言,未分割前 之整宗土地總額與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宗地合計額不同,應 屬合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71、173頁)。依上可知系爭估 價報告雖有鑑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單價,並將二筆土地視為 一評價單元為估價,但並未以該單價作為鑑定分割後各筆土 地價值之評估依據。另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時,因就土地之占 有使用須受共有人之意見限制,不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時 之不受限制,故買賣應有部分土地之單價通常會低於整筆土 地之買賣,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是蘇宗禧3人抗辯系爭估 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700元, 顯有失真及高估等語,洵無足採。另本件金錢補償之考量因 素包含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增減及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 上之差異,並非僅就分得面積之增減為金錢補償,系爭估價 報告就個別因素比較,亦考量周邊環境條件含嫌惡設施有無 而為分析調整,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評 估依據已詳述於該報告第76至91頁,且於第48、50頁已載明 372⒃有嫌惡設施,而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 地價,並以暫編地號372⒃為比準地,是已考量該嫌惡對暫編 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影響,另就蘇宗禧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⑽ 土地價格之評估依據於該報告第107頁亦已為分析說明,並 與其他分割後之土地相互比較調整其評估價格,復就面臨建 國路、中山路550巷之分割後土地於該報告第92至107頁詳載 其評估依據,是蘇宗禧3人以余陳麗珠、蘇宗禧所分得土地 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總和之差異,辯稱系爭估價 報告找補金額不公平合理、未考量嫌惡設施等語,未思及其 二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中山路,且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 ⒃土地已考量嫌惡對該土地價格之影響,惟因其兩面臨路, 優於僅分配面臨建國路或中山路550巷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其二人分得之土地於規劃潛力之經濟利益亦高於其他同樣分 得臨中山路土地之共有人之情,是蘇宗禧3人上開抗辯均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如新分割方案二 即附圖二之一及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之性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 依系爭372、382土地公告現值價值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比例 ,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之 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上林榮添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訴 外人陳鎮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26、27 、34、35頁)。陳鎮洋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而未參加訴訟,則 其就設定義務人林榮添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移存於林榮添所分得之補償金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4.195 -28.555 372(11) 1/2 18.445 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1.895 21.845 372(11) 1/2 18.445 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 興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年4月 14日移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 林榮添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林榮士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王士誠 76/15360 6.99 無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附表一之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10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1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13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14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15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3.02 -29.73 372(19) 1/1 17.27 16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3.07 23.02 372(11) 1/1 19.62 17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18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19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20 林榮添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1 林榮士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3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4 王士誠 76/15360 6.99 無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備註: 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2.計算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時,因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後 導致超出0.02平方公尺,為使計算上加總之結果符合總面積之需 求,乃調整於編號4鐘秀敏、編號8洪國騰、編號19郭兆雯部分, 各減計0.01平方公尺,另就編號9李冠逸部分,多計0.01平方公 尺,此僅供附表一之一計算之用,不影響將來土地分割後之登記 及金錢補償數額。 3.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之共有巷道,因計算各共有人之 折算面積【c】時,同上開原因,導致加總後尚不足暫編地號372 (18)之總面積0.03平方公尺,故調整於編號9李冠逸、編號16李 昭雄、編號17李伍玉英部分,各多計0.01平方公尺。 4.上開編號22之共有人林建該、林嘉斌所負擔372地號土地之訴 訟費用為連帶負擔。 附表二:38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19.63 382 1/1 80.44 1/24 3.33 83.77 64.14 2 林清輝 1/24 19.63 382(1) 1/1 18.22 1/24 3.33 21.55 1.92 3 林雪甘 1/24 19.63 無 0 0 1/24 3.33 3.33 -16.30 4 鐘秀敏 15/384 18.40 無 0 0 15/384 3.12 3.12 -15.28 5 蘇俊清 16/384 19.63 無 0 0 16/384 3.33 3.33 -16.30 6 程黃省 5/256 9.20 無 0 0 5/256 1.56 1.56 -7.64 7 程謝秋英 5/256 9.20 無 0 0 5/256 1.56 1.56 -7.64 8 洪國騰 5/128 18.40 無 0 0 5/128 3.12 3.12 -15.28 9 李宼逸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5 1.15 -5.60 10 李冠德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4 1.14 -5.61 11 李佳貞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4 1.14 -5.6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19.08 無 0 0 5183/128000 3.23 3.23 -15.85 13 蘇宗褚 66623/384000 81.75 無 0 0 66623/384000 13.84 13.84 -67.91 14 戴文成 51/384 62.58 382(2) 1/1 258.93 51/384 10.61 269.54 206.96 15 林信宏 168/2560 30.92 382(3) 1/1 33.72 168/2560 5.24 38.96 8.04 16 李昭雄 29/512 26.69 無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7 李伍玉英 29/512 26.69 無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8 興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年4月14日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18.40 無 0 0 5/128 3.12 3.12 -15.28 19 林榮添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0 林榮士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1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 源之繼承人)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3 王士誠 76/15360 2.33 無 0 0 76/15360 0.40 0.4 -1.93 24 余傑庭 11376/128000 41.87 無 0 0 11376/128000 7.10 7.10 -34.77 合計 471.16 391.31 79.85 471.16 0 附表三: 占用位置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A 戴文成 B 戴文成 C1、C2 戴文成 D1、D2 林信宏 E 李昭雄 F 李伍玉英 G 李伍玉英 H 余傑庭 I 郭兆雯 J 蘇宗禧 K 蔡素真 L 李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共有 M 洪國騰 N 訴外人程海樹、程建誌共有 O 程文忠 P1、P2 戴文成 Q 蘇俊清 R 鐘秀敏 S 林雪甘 T1、T2 林雪甘、林清輝共有 U1、U2 林登基 ②之1 林信宏、李召雄 ③之1 蘇宗禧 ③之2 余陳麗珠 ③之3 李伍玉英 附表四: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元,下同)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興全盛投資 有限公司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6,845 464,220 503,501 388,313 195,179 35,971 35,971 35,970 4,650 1,192,502 46,075 934,641 180,159 4,093,997 李昭雄 13,240 79,995 86,775 66,920 33,637 6,203 6,203 6,203 800 205,505 7,936 161,073 31,045 705,535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 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 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四之一: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郭兆雯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8,082 471,692 511,606 394,563 198,321 36,550 36,550 36,549 4,725 1,211,696 46,816 949,685 183,059 4,159,896 李昭雄 12,003 72,523 78,670 60,669 30,495 5,624 5,624 5,623 725 186,311 7,195 146,029 28,145 639,636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 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 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五:38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林登基 林清輝 戴文成 林信宏 應 受 補 償 之 人 林雪甘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鐘秀敏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蘇俊清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程黃省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程謝秋英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洪國騰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李冠逸 78,669 2,344 260,566 9,061 350,640 李冠德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李佳貞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蔡素真 222,391 6,624 736,605 25,615 991,235 蘇宗禧 952,847 28,383 3,156,018 109,750 4,246,998 李昭雄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李伍玉英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郭兆雯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林榮添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榮士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王士誠 27,094 807 89,741 3,121 120,763 余傑庭 487,889 14,533 1,615,984 56,196 2,174,60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3,943,691 117,471 13,062,280 454,239 17,577,681

2025-01-22

KSHV-112-上-50-20250122-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 數額、並確認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 據送達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其死亡當時之市價及鑑定時之 市價進行鑑價,本件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上 開事項鑑定,詎被吿先以書狀表明不願意負擔任何鑑價費用 ,復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4年1月6日函送本 院告以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已致本件訴訟遲滯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有命兩造先行向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事務 所繳納,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金額、併確認 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送達法 院。若兩造均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本件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0分之20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1-08

TNDV-111-家繼訴-80-20250108-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龎柳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柳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燦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誠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強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蓉(原名:龎麗容)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鉞(原名:龎麗如、龎秀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黃彩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承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欽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華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芬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新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慈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茵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彰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一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居全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奕臻(原名:陳美怡)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即龎錐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程美子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美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錦珠即龎錐之繼承人 被 告 程茂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正都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靖雯(原名:程景蘋)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慧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滿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俊豪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月栁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炳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德松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秋琴即龎英之繼承人 胡素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育玫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經富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政雄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美利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聿釗(原名:郭玉椒)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鳳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正玠(原名:郭祐誠)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龎英之繼承人 陳錦雲即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 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 、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 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 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 雲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 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 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 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 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 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新台幣1,740, 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 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新台幣1,740,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 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 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 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 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 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 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 、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 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弈臻、程 川城、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以上33 人為龎錐之繼承人)、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 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以上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 為被告,因被告程川城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3月15日死 亡,原告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程川城之繼承人即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等4人承受程川城之訴訟(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以言詞將 訴之聲明關於「程川城」部分更正為「程靖雯、程瓊慧、程 瓊滿、程俊豪」,以及將被告「陳弈臻」更正為「陳奕臻」 (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 、程茂林、程正都、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 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 、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 之1。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 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 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 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 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 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 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因目前 系爭土地全部遭第三人占用,而被告人數眾多,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以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另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 原告認為忽略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之事實,但原告也是可 以接受估價之價格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龎春英則以:被告龎春英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 能夠圓滿處理就好,土地有沒有賣都可以,對於估價報告無 意見等語。  ㈡被告龎麗蓉則以:被告龎麗蓉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土地 被第三人占用,又年代已久,公告的收購價格很低,對於土 地歸原告無意見,希望可以照市價來公平處理,另對於估價 報告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龎鉞則以:被告龎鉞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目前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且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原告要買土地的 部分,被告龎鉞可以接受,只要能公正圓滿就好,希望可以 實拿補償金,被告龎鉞不願意負擔其他登記或稅務、土地增 值稅費用等語。  ㈣被告陳居全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居全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能夠圓滿解決就好,對於 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奕臻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奕臻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於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程美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㈦被告程錦珠、程美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㈧被告程正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關於補償部分,請求以市價 補償等語。  ㈨被告程瓊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㈩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俊豪、程茂林、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 、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 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0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之1。 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23年 (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 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 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 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 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 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被告 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 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照片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 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 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 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月栁 、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 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 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呈近似矩形,單面臨4 公尺道路,有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目前全部遭第三人占用,為原告所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 龎英已於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歷經長久時間,其 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 陳居全、陳奕臻均表示沒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 居全、陳奕臻、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可認渠等對原告之分割方 案應無意見。  ㈣原告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之意願,而被告人數眾多,於其被繼承人龎 錐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於23年(昭和9年 )6月10日死亡後,歷經長久時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未使用系爭土地,茲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居全、陳奕臻、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既可由共有人中1人單獨取得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難,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符合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為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即未受分配,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 地總價值為5,221,295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11月6日歐估嘉字第1131101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鑑定人係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上開價額, 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 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以前揭鑑定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基 礎,依龎錐、龎英各3分之1之應有比例計算,龎錐之繼承人 即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 、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 、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 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 、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 正都等36人應受1,740,432元(5,221,295元÷3=1,740,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應受1,740,432元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 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 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 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 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 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 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與原告單獨分得之系爭土地互相間之 法律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龎英 (繼承人為被告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14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2 龎錐 (繼承人為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奕臻、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 陳昱璇 3分之1 3分之1 原告

2025-01-07

CYDV-113-訴-32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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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林碧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陳林碧富、子女即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陳 OO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是 以兩造應繼分各1/3。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26,616元(原告書狀漏列公園段38建號房屋, 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故金額有異動)。原 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3,152,223元。因此原告 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分得937,197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1/2=93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得由繼承人繼承,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37,197元,但為遺產分 割之便利,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負債,不生債權人受償 公平性之問題,故請求由分得不動產之被告陳志政補償差額 即可。 ㈢、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 告陳志誠長年旅居中國,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回台奔喪,且 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房地贈與被告陳志 政。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與上開房地相鄰,且 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房地均為同段,均 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袋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有助於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等分歸原 告取得,不動產歸被告陳志政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誠分配 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志政以金錢找補。 ㈣、被告陳志誠於113年2月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見 本院卷第135頁)已表明同意由被告陳志政取得被繼承人所 遺之房地,如今卻另提方案請求勘測為實物分割,有違誠信 。況其所提方案未考量448地號土地實為袋地,將大部分袋 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對被告陳志政顯有不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誠部分: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無意見,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38建號建物與51建 號建物左側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OO路134號);被告陳 志政所有(原為原告所有)545建號建物則與51建號建物右 側部分相連。被告陳志誠主張4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 物、部分448地號土地(與415地號相鄰部分)及其上部分51 建號建物分歸被告陳志誠取得,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陳志政取得(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圖)。此分割方案與房 屋坐落使用現況相符,目前陳志誠雖然在國外工作,但也會 回來台灣,希望可以分到一間不動產等語。 ㈡、陳志政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OO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兩造應繼分各 3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11年12月20日 為基準日。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消極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依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計算其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 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 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反面解釋,應 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並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不會發生債權人間 是否公平受償之問題。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 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如此 方式處理。 3、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5,026,6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3,152,223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74,393元(5,026,616-3,152,223),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亦即937,197元(1,874,393÷2)。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書狀記載略有不同係因計算錯誤及漏列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38建號)所致,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404號函記載:「檢送本所轄區竹崎鄉公園段415地號(重測前竹崎段118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重測前竹崎段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來文所述陳OO係於民國73年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旨揭不動產,唯其原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管期限銷毁在案,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民國50年間結婚,可知應列為婚後財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5,026,616元 ,先扣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7,19 7元後,始為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4,089,419元(5,026,616-937,197),兩造應繼分各 為3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1,363,140元(4,089,4 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志誠主張欲分得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部分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51建號建物,求依土地現況繪製分割方 案圖乙情(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略圖);原告及被告陳志 誠則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 ,被告陳志政願按鑑定價格提出找補金額等語。 ⑵、查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即門牌號碼O O路132號房屋)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已於113年7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志政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鑑 定報告內可查。原告雖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陳志政,但與本 件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不能因被告陳志政已受贈一 棟面臨OO路房地就認為另一棟由被告陳志誠分得較為公平。 ⑶、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OO路134號)與附表二編號1、2 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OO路132號)之東南側緊臨竹 崎鄉OO路,為該地繁華地段,可以為商業使用;附表一編號 2(448地號土地)則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鄰,有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在鑑定報告中可查。448地號土地必須通過414、 415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連接,因此如依被告陳志誠所主張 方案,將415地號土地、38建號建物及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 其所有,其餘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政所有,其等分得 之不動產價值必有相當落差,必須再為土地價值鑑定。448 地號土地為面積大卻不臨路者,屬一般人較不願意分得部分 ,豈有強令被告陳志政僅分得448地號土地之理?況被告陳 志誠前曾具狀表示同意按鑑定後之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見 本院卷第135頁),如今對於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56頁),卻改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拖延訴訟之嫌。本院 考量繼承人間的公平性,被告陳志誠方案僅獨厚其一人,並 不合理。原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提由其分得被繼承人「全部」 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後,再按鑑定價格進行找補之 方案,不會造成土地分配獨厚特定人之狀況,且不動產價值 業經鑑定,找補金額貼近市場價值,堪稱合理,確實為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 ⑷、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 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受償,並無不當。被告陳志誠 未直接分得財產,但由被告陳志政對其為找補,較之分得存 款後需逐一至金融機構提領更為便利。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為 1,363,140元加計得請求之餘財產差額937,197元後,得分配 價值2,300,337元之財產,扣除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 款等價值1,073,128元後,不足部分1,227,209元,由被告陳 志政補足之。被告陳志政因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分得財產價值高於應繼分價值,故於定上開房地分割方法時 同時定出找補金額,以保障原告、被告陳志誠取得找補金額 之權利。   4、被告陳志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房地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乙節,為原 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拒絕。實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權利能力 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 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 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陳志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租金收益應待兩造扣除房地 相關支出後再行協商應如何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937,197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 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 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且合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705,612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被告陳志政應補償原告1,227,209元、補償被告陳志誠1,363,140元。 2 土地 同上段448地號 2,117,955元 同上 3 建物 同上段38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4號) 23,535元 同上 4 建物 同上段51建號(門牌號碼:OO路134號) 106,386元 1.同上 2.地面層鑑價為88,107元:第二層及木造部分鑑價為18,279元 5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88,951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170,978元 帳戶現存433元加原告保管之170,545元(生前提領1,057,000扣除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886,455元) 9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8,199元 10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1.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合計:5,026,616元 2.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3,152,223)×1/2=937,197元 3.兩造得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937,197=4,089,419元 4.兩造應繼分3分之1價值:4,089,419×1/3=1,3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83,990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2 建物 同上段545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2號) 68,559元 同上 3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999,674元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3,152,223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陳林碧富 3分之1 2 陳志誠 3分之1 3 陳志政 3分之1

2024-12-19

CYDV-112-家繼訴-46-20241219-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玄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金湧 被 告 劉明豪 林煥為 劉子誠 劉曉姍 劉艷薰 劉艶楓 劉艶如 劉慧真 劉炎鴻 劉艶秋 劉碧雲 劉碧蓮 劉碧玲 劉佳璇 劉育誠 劉昶亨 劉美吟 劉木坤 劉村 蔡憲子 蔡碧秋 蔡碧華 蔡正德 蔡正賢 劉林美惠 劉黃明媚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忠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 人新臺幣962,5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新臺幣962, 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 有人蔡龍德、蔡忠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蔡龍德、蔡忠之繼承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聲明 :1.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江立 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以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㈠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及 應受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1、2項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2.再按我國民法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 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 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 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民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 係指家屬(非戶主)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產 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 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有明文。另因家屬死亡 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 屬、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亦有明文。  4.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龍德、蔡忠分別於14年1月24日死亡、3 3年12月16日死亡,關於渠等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 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經查:  ⑴蔡忠部分:   蔡忠死亡時為戶主,膝下有一子蔡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9頁),而蔡曲為蔡忠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且 於繼承開始時為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故蔡忠 之家產應由其子蔡曲單獨繼承。又按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 如為戶主,其遺產自屬家產,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死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法務部 69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745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蔡忠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其家產,應由蔡曲單獨繼承, 至於蔡忠的女兒劉蔡得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將劉蔡得之 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又蔡曲已於87年3月12日死亡,其子女蔡憲子、蔡碧秋、 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為其繼承人,是以蔡忠之繼承人尚 生存者,僅有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等 人。據此,原告請求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應就蔡忠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蔡龍德部分:   蔡龍德是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其私產,且蔡龍德死亡時無子嗣、配偶,依 前開說明,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鄭氏林,應由鄭氏林繼承 上開私產。又鄭氏林已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9月19日絕 戶再興擔任生家戶主(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從而,前開蔡 龍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轉變為鄭氏林之家產,則 鄭氏林於21年死亡時,應由繼承開始當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 家屬即劉鄭梧,繼承鄭氏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至 於蔡龍德的其餘手足蔡義、蔡綢則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1 81-183、380頁)。然劉鄭梧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故由原告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請求江立偉律師即 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蔡龍德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附表所 示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全數到庭,堪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系爭土地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可使系爭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助 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簡潔化,而原告亦表明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對此方案也不爭執 ,堪認允妥。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3.系爭土地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價,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887,5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於卷外可資參考。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 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兩造亦對於此金錢補償之結 果無意見,應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及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 (計算式:2,887,500x1/3=962,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蔡龍德之繼承人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 遺產管理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蔡忠之繼承人即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然請求其餘被告就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 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 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 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全體共有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龍德之繼承人: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2 蔡忠之繼承人: 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原告 1/3 1/3

2024-12-18

CYEV-113-嘉原簡-6-20241218-3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志賢 相 對 人 謝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 之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41號裁定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未及於上開案件主張對造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本件聲請人預 納訴訟費用即鑑定費37,000元,有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8 ,500元(計算式:37,000元*1/2=18,500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7

CYDV-113-司聲-61-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楊雯瑛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羅元鴻(即羅楊琴珠之繼承人) 蔡楊琴慧 楊哲雄 謝慧如 楊友仁 楊友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 所示,並由被告謝慧如、揚哲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友忠、楊友仁、楊延儇。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 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分割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因前述土地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 件審理中,故撤回對前述土地分割之請求;又原告原列共有 人羅楊琴珠(下稱羅楊琴珠)為被告,羅楊琴珠於起訴前即 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具狀並追加羅 楊琴珠之繼承人羅元鴻、蕭羅丰珣、羅丰英為被告,並撤回 對羅楊琴珠之起訴,嗣因羅揚琴珠之持分由被告羅元鴻單獨 繼承,並分別撤回對被告蕭羅丰珣、羅丰英之起訴。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4地號土地), 面積5,509.02平方公尺,同段1239地號土地(下稱1239地號 土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相同,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規定訴請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如以原物分割,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將過於狹長零碎,有損土地完整性及系爭土地 的經濟價值,且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 地上,將更趨繁雜,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 難,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 價值。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 地,且土地變賣後之價金,亦可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惟若系爭土地可原物分割, 原告同意依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哲雄、謝慧如、楊友仁、 楊友忠(下稱被告羅元鴻等6人)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又有關系爭分割方案之金錢找補同意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書)所為鑑價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元鴻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土地使用分區均 相同,應可合併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與民法第8 24條第5、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並不相同,除法令有不得合 併分割之限制外,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 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 之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 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 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請求依系 爭分割方案分割,及依估價報告書即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找 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 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找補。  ㈡被告楊廷儇則以:  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 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之限制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 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 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1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覆系爭土地不相鄰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合併分 割,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合。故系爭2筆土地中間雖有水溝 相隔,但本件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該2筆土地均為相 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得予以合併分割。  ⒉其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原物分割,並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及依估價報告書之金錢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 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共有人、抵押權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被告楊廷儇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至17、19至23、47至61、63至77、95至116、147、191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雖因土地不相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為各8筆土地,至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得依同條例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人數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嘉上地測字第1120007431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是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為爭執。雖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各為分割並合併裁判,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  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1239地號土地屬長條形狀,土地旁有私設道路可供 通行,南側鄰排水溝,私設道路西側有他人土地網室種植石 蓮花,北側與1214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1231地號、918地號 土地(現為溝渠,寬約1公尺餘),1239地號土地上有水井、 電線桿設置,現場部分雜草叢生,部分種植香蕉,並無建物 ;1214地號土地地形較為方正,現場雜草叢生、無建物,最 北側毗鄰同段1215、1230地號土地(現為溝渠,寬度約有1公 尺),東側鄰地現況為雜草,無道路可供通行,再往東側有 馬場、雜草及種植鳳梨,而1239地號土地旁道路上有前述電 桿,該電桿電線有跨越1239地號土地上空至毗鄰土地之馬場 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147、191至195 頁)。是依前述情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應 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主張應予以變價分割,難認妥適。  ⒊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 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被告羅元鴻等 6人提出系爭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如附表四所示 金錢補償方式等,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同意,1214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謝慧如、揚哲雄各取得如附表三即附圖編號1、2 部分,編號A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其等權利範圍各保持分別 共有;1239地號土地則分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 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均以供兩造通行道路之便利 ;至於兩造間各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部分,審酌兩造因分得 之面積、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值差距,而本件經囑 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計算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土地價值差異,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為農業使用,依市場性、法規面、財務面綜合衡量後 已達最有效使用,鑑估結果分割後各筆宗地價格及找補計算 ,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前述估價報告在卷可憑(估價報告 書第25、37至41頁)。本院審酌前述事務所估價師持有專業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並具多年不動產估價經驗,依其專業估 價方法及原則為本件之鑑定,於估價報告詳為記載估價之參 考及依據,應屬客觀可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參酌 前述估價報告,及依前述說明,認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應屬合理公平。  ⒋綜上,考量系爭土地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 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 利用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金錢找補等各情,認依如附表 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筆均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合併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 實欠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 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權利範圍之比例 等情事。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各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延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一、二備註 欄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杜葉滿足、邱馨 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前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1至61 、67至77頁),本院業已依前述規定對該抵押權人等告知本 件訴訟,而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 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其等之抵押權移存於楊延儇 所分得部分,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亦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5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元鴻等6人分割方案(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權利範圍 1214 A 192.07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14⑴ 1 2658.48 被告謝慧如 全部 1214⑵ 2 2658.47 被告楊哲雄 全部 1239 B 1051.82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39⑴ 3 2207.92 被告羅元鴻 全部 1239⑵ 4 2350.58 被告蔡楊琴慧 全部 1239⑶ 5 1567.05 被告楊友忠 2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分之1 1239⑷ 6 783.52 原告 全部 1239⑸ 7 4701.16 被告楊廷儇 全部 備註: 一、編號A、B寬度保持三公尺,由兩造依照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通道。 二、編號5被告楊友忠、楊友仁分得部分,依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附表四:相互金錢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第41頁) 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謝慧如 被告楊哲雄 應受補償人 被告羅元鴻 60,572元 60,569元 121,141元 被告蔡楊琴慧 11,923元 11,923元 23,846元 被告楊友忠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被告楊友仁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原告 6,726元 6,725元 13,451元 被告楊廷儇 40,307元 40,306元 80,613元 應提供補償金 132,972元 132,965元 265,937元

2024-12-16

CYDV-112-訴-700-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馮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馮永先 林淑子 唐坤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玉 被 告 馮榮顯 張淑華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聖軒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千綺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 平方公尺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按各3分之1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分別依序按351 分之125、351分之101、351分之125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原告 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97%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 按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唐坤瑞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唐坤瑞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人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5.68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原證1,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本院卷第13至21頁與第143至149頁)。然: (一)前開11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馮益得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2 年5月21日死亡,馮益得就前開110地號土地之前開權利範 圍,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淑華、其長男即被告馮聖軒、其 長女即被告馮千綺等共同繼承(原證4,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卷第75至82頁 與本院卷第135頁)。 (二)馮益得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馮益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2筆土地或為空地 (原證2,衛星雲圖與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3頁)或有被告 林淑子經營木雕加工廠之地上物,而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 淑子院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共同興建房屋(原證3,保 持共有同意書,本院卷第125頁),若將被告唐坤瑞權利範 圍單獨分割,約僅7坪大致無法興建房屋,其餘被告可分得 面積更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如訴 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唐坤瑞雖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然共有物 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宜,如有困難始得以變價分割方 法為之,自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二)對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院卷第89至91頁)無意見。對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 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應就被繼承人 馮益得所遺系爭11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二)系爭109、110地號土地,均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 先、林淑子分別共有取得。再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 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四)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唐坤瑞以: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損害被告之利益,令被告喪失取得土地之 機會,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變賣系爭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可由被告唐坤瑞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對原告所提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衛星雲圖、Goog   gle街景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13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至54頁   )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3至82頁)等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 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9至91頁) 無意見。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05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提保持共有 同意書(本院卷第125頁)係原告之主張。對原告所提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135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之意見為,盼變價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 解與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前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馮益 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淑 華、馮聖軒、馮千綺應就被繼承人馮益得所遺系爭11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58條 規定,並非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張淑華、 馮聖軒、馮千綺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張淑華、馮聖 軒、馮千綺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 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 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 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 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 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 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 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 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 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 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 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 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 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 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    ,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 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 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 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 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 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 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 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 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 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 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 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 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 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 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 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 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 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 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 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 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 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 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 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    ,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 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 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 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 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 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既均 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 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 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 千綺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    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    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 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 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 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 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 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 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 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 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 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 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 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 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 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 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 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 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 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 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 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 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 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已死 亡者,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 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 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 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 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 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 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 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 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 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 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 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 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    ,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 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 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 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 先敘明。 (二)是系爭2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之人所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與附表一與二 之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之 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與第 143至149頁)與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與本院卷第135頁)等 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 告,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109、110地號土地南北相鄰,東南側之111地號土地 為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與西南鄰108、107地號土 地,前開107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路面之私設道路(地政 人員稱應係都市計畫道路),可供係爭110地號對外聯絡 通行;前開108地號鄰地則蓋有1層鋼板建物,依現況無法 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109地號土地北鄰60、26 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空地或種植果樹,依現況無法供系 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供住家使用。 系爭土地上蓋有簡陋之1層鐵皮屋,部分供停車使用,部 分供經營竹木藝再生社,據被告林淑子先生稱前開建物目 前為被告林淑子占有使用中,有本院111年9月16日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 中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是系爭109地號土地,應 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取得;系爭11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 子分別依序按351分之125、351分之101、351分之125之比 例分別共有取得。另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前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依前開分割方案, 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 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馮永 先、林淑子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中之97%應由附表一 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109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 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0

CYDV-113-訴-671-2024121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惠珠 相 對 人 謝劉文吟 劉文金 劉貞妤 林碧雲 劉張秋霞 沈涵孺 吳美菱 曾秋美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為新臺幣(下   下同)80,000元,業據其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估價費收據影本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陳坤煌陳報其於上開事件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甲、丙 方案)及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乙方案),亦據其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等件為憑。聲請人雖具狀稱相對人陳坤煌所預納之土 地勘查複丈費有重複請求之虞,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於111年10月25日所繳納之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係針對 繪製甲、丙分割方案,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土地複丈勘查 費6,550元係針對繪製乙分割方案,難認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是以,本件聲請人劉惠珠及相對人陳坤煌預納之訴訟費用 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94,32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陳坤煌預納之 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1,591元(計算式:14,320 元×9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坤煌得就其與聲 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陳坤煌尚應 給付聲請人差額187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於110年3月24日由陳坤煌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甲、丙分割方案)  6,550元 於111年10月25日由陳坤煌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乙分割方案)  6,550元 於112年3月15日由陳坤煌預納 鑑定費用 80,000元 於112年6月30日由劉惠珠預納 合    計  94,32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劉惠珠之金額 應給付陳坤煌之金額 1 謝劉文吟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2 劉文金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3 劉貞妤 18分之1 5,240元 4,444元  796元 4 林碧雲 18分之1 5,240元 4,444元  796元 5 劉張秋霞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6 沈涵孺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7 吳美菱 90分之18 18,864元 16,000元 2,864元 8 劉惠珠 9分之1 10,480元 無 無(已抵銷) 9 曾秋美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10 陳坤煌 90分之2 2,096元 187元(抵銷部分詳如註2) 無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相對人陳坤煌原應給付聲請人1,778元,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陳坤煌   1,591元,抵銷後相對人陳坤煌應給付聲請人187元。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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