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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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翰 江岱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 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件一編號⒈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江岱妮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依應依 附表四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2年度 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 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充理由提起公訴, 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審理,而該十一案既屬被告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一案合併審理;被告江岱妮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840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 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審理,而該 五案既屬被告江岱妮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獲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4年度審訴 字第129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確係丙○ ○、江岱妮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就附件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件一至七 、九至十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就附件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丙○○與 同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就上開附件十三所為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 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丙○○就附件十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 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 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歷時甚短,且被告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 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洪惠娟、楊建標、吳秀蘭、李梅芬、張玉樹、王瑛賢達 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111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丁○○ 另向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 丙○○就附件十三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 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丙○○附表一編號⒈至、江岱妮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丙○○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鄭聆苓、鄭文正、阮卓群、林晉毅、洪明 賢、鍾孟杰、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補充理由,檢察官 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庚○○ 2,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己○○ 1,797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乙○○ 2,19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甲○○ 6,01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戊○○ 4,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丁○○ 4,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劉進富 8,144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黃怡芳 2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詹舒涵 4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洪惠娟 28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陳碧雲 18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夏阿妹 2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王熒熒 20,003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陳怡蒨 1,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姿君 9,111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賴子慧 1,9986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李秋燁 1,203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林恬伃 8,611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泳呈 712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建標 4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瑛賢 1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秀蘭 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惠美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姜柳鶯 3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宗佑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詹舒涵 4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洪惠娟 2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碧雲 1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夏阿妹 2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建標 4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瑛賢 16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吳惠美 3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江岱妮(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 旬、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 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復由丙○○、江岱妮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 再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 盆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丙○○、江岱妮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丙○○、江岱妮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丙○○、江岱妮、「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江岱妮所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丙○○、江岱妮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丙○○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江岱妮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開 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丙○○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高鐵 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丙○○ 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庚○○、己○○、乙○○、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庚○○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己○○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乙○○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甲○○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戊○○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戊○○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丁○○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庚○○、己○○、乙○○、甲○○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甲○○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戊○○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丁○○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 富,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設定 云云,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至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丙○○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取裝有土 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17 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郵 局,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00元,隨 即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1000元報 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丙○○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黃怡芳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後,交與丙○○,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黃怡 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黃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丙○○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妮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 子,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 分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 行,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江岱妮經上游 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 路口,向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 點交付款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詹 舒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江岱妮於同年4月13日,加入葉 志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江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葉志成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志成 分別將贓款領出後,丙○○、江岱妮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葉志成收受贓款。嗣丙○○、江 岱妮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江岱妮先將 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丙○○後,再由丙○○搭乘 白牌車前往嘉義縣某處之巷弄內,將贓款以放置在某車輛下 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丙○○、江岱妮每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可自贓款內自行抽取1,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江岱妮到案,並實施 附帶搜索後,扣得丙○○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 :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江岱妮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連同被告江岱妮所收取之贓款以放置在嘉義縣某處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岱妮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交予被告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與LINE暱稱「Hayden林」、「Mike 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葉志成因貸款需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後,對方稱帳戶有美化金流之必要,故將匯款至其帳戶內,另案被告葉志成遂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丙○○、江岱妮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志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江岱妮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1、3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有2名,請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 2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丙○○於收受如 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後,復自被告江岱妮處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3之詐欺贓款,並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共包 含3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數罪併罰 。又被告二人與暱稱為「主任」、「江南」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 告二人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乙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 自承,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惠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洪惠娟友人「張姐」名義,向洪惠娟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洪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2 陳碧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碧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陳碧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3 夏阿妹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夏阿妹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夏阿妹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夏阿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告)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江岱妮 陳碧雲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丙○○ 夏阿妹 3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江岱妮 洪惠娟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浴萸,詢問陳浴萸是否有資金問 題,可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等語,陳浴萸不疑有他,即於11 1年4月22日,依指示在高雄地區交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丙 ○○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在淡 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乘車至 嘉義高鐵站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支配上開帳戶後 ,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熒熒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丙○○每領取一包裹,則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王熒熒、陳怡蒨  陳姿君、賴子慧、林恬伃、林泳呈及被害人李秋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處置包裹,使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支配帳戶,再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不論後續是 由何人提領贓款,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就詐 取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王熒熒 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提升為銀行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14萬9,985元、5萬50元至陳浴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 陳怡蒨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蒨,佯稱陳怡蒨先前訂單條碼貼錯,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㈢ 陳姿君 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姿君,佯稱其網購訂單錯誤,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1,123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㈣ 賴子慧 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子慧,佯稱賴子慧先前網購時系統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㈤ 李秋燁 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李秋燁,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李秋燁帳號內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2,031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㈥ 林恬伃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恬伃,佯稱林恬伃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須依指示終止自動扣款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3萬6,123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 林泳呈 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起,撥打電話予林泳呈,佯稱林泳呈先前網購時設定為廠商購買,重複消費50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4,512元、2,608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江岱妮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參與暱稱「主 任」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 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楊建標,自稱係楊建標外甥,急 需借款周轉等語,楊建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7日12時 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文棋(另 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棋則於同日13時12分起,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陸續提領現金共40萬 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順大門市交予江岱妮。江岱妮扣除自身報酬4,000元 後,在大甲地區將餘款交予丙○○,丙○○再依上手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乘車至嘉義高鐵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建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認犯行。 ㈡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岱妮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楊建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文棋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謝文棋帳戶,其後謝文棋陸續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暱稱「主任」等人為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因其獲悉江岱妮要找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江岱妮參 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江岱妮因而加入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丙○○、江岱妮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江岱妮加入 後即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洪國棟(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洪國棟與其 不知情之配偶蘇凡喻(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江岱妮則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 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 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 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 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且取得報酬3,200元。 二、案經王瑛賢、張玉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111年4月間,介紹被告江岱妮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江岱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被告江岱妮經由被告丙○○介紹,於111年4月間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⑵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收取、交付款項有取得報酬,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故本次報酬為3,200元。 3 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4 同案被告蘇凡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瑛賢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梅芬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玉樹,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告訴人張玉樹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被害人李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秀蘭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被害人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洪國棟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7 員林火車站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7、8】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之事實。 8 中正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11、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照片編號1、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蘇凡喻有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江岱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江岱妮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丙○○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岱妮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江岱妮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丙○○有介紹被告江岱 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難認其亦有參與本次收取、交付詐欺 贓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瑛賢 (提告) 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瑛賢,佯為其姪,並佯稱因工作貸款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王瑛賢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 150,000元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李梅芬、張玉樹 (張玉樹提告) 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佯為被害人李梅芬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張玉樹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 3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250,000元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分許 70,000元 3 吳秀蘭 111年4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秀蘭,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進而指示被害人吳秀蘭匯款。 111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50.000元 4 吳惠美 (未報案) 不詳 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 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姜柳鶯之姪女名義,向姜 柳鶯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姜柳鶯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小薇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丙○○依「 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陳小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 帳戶所提領之款項33萬元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 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 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小薇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以上開迂迴轉乘交通工具,並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隱密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②證人陳小薇提出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  x Chen」、「Hayden林  」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陳小薇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及姜柳鶯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小薇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小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姜柳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匯入證人陳小薇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1日函附之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小薇面交收取被害人姜柳鶯前開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岱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歐宗勲係兄弟,江岱紜係丙○○之女友。林宗佑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 星K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智鈞慶生,然林宗佑在 101包廂外因細故與林暉庭發生推擠,張智鈞等人即出來勸 架,因林宗佑於過程中以手推擠江岱紜、丙○○,丙○○、歐宗 勲、江岱紜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手掐林宗佑脖子並徒手毆打林宗 佑,歐宗勲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林宗佑,江岱紜亦在旁以腳 踢林宗佑,致林宗佑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以 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宗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到伊女友江岱紜,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打他等語。 2 被告歐宗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保護自己跟伊哥哥及伊哥哥的女友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江岱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欲拿椅子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沒有攻擊到等語。 4 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歐宗勲、江岱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3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93-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翰 江岱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 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件一編號⒈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江岱妮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依應依 附表四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2年度 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 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充理由提起公訴, 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審理,而該十一案既屬被告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一案合併審理;被告江岱妮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840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 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審理,而該 五案既屬被告江岱妮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獲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4年度審訴 字第129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確係乙○ ○、江岱妮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就附件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件一至七 、九至十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 就附件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就上開附件十三所為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 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乙○○就附件十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 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 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歷時甚短,且被告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 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洪惠娟、楊建標、吳秀蘭、李梅芬、張玉樹、王瑛賢達 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111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蔡昀 融另向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 ;乙○○就附件十三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 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乙○○附表一編號⒈至、江岱妮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乙○○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鄭聆苓、鄭文正、阮卓群、林晉毅、洪明 賢、鍾孟杰、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補充理由,檢察官 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逸欣 2,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羅文婷 1,797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吳慧卿 2,19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白凱宇 6,01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蕭順元 4,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蔡昀融 4,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劉進富 8,144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黃怡芳 2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詹舒涵 4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洪惠娟 2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陳碧雲 1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夏阿妹 2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王熒熒 20,003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陳怡蒨 1,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姿君 9,1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賴子慧 1,998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李秋燁 1,203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林恬伃 8,6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泳呈 712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建標 4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瑛賢 16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秀蘭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惠美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姜柳鶯 3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甲○○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詹舒涵 4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洪惠娟 2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碧雲 1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夏阿妹 2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建標 4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瑛賢 16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吳惠美 3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 旬、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 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復由乙○○、江岱妮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 再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 盆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江岱妮、「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江岱妮所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乙○○、江岱妮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乙○○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江岱妮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開 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高鐵 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乙○○ 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蕭順元、蔡昀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白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蔡昀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王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逸欣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王逸欣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羅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婷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羅文婷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吳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吳慧卿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白凱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凱宇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白凱宇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蕭順元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蕭順元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蔡昀融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蔡昀融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白凱宇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白凱宇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蕭順元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蔡昀融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 富,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設定 云云,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至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乙○○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取裝有土 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17 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郵 局,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00元,隨 即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1000元報 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黃怡芳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後,交與乙○○,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黃怡 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黃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乙○○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妮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 子,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 分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 行,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江岱妮經上游 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 路口,向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 點交付款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詹 舒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江岱妮於同年4月13日,加入葉 志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江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葉志成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志成 分別將贓款領出後,乙○○、江岱妮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葉志成收受贓款。嗣乙○○、江 岱妮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江岱妮先將 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乙○○後,再由乙○○搭乘 白牌車前往嘉義縣某處之巷弄內,將贓款以放置在某車輛下 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乙○○、江岱妮每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可自贓款內自行抽取1,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江岱妮到案,並實施 附帶搜索後,扣得乙○○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 :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江岱妮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連同被告江岱妮所收取之贓款以放置在嘉義縣某處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岱妮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交予被告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與LINE暱稱「Hayden林」、「Mike 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葉志成因貸款需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後,對方稱帳戶有美化金流之必要,故將匯款至其帳戶內,另案被告葉志成遂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乙○○、江岱妮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志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江岱妮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1、3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有2名,請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 2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乙○○於收受如 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後,復自被告江岱妮處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3之詐欺贓款,並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共包 含3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數罪併罰 。又被告二人與暱稱為「主任」、「江南」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 告二人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乙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 自承,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惠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洪惠娟友人「張姐」名義,向洪惠娟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洪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2 陳碧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碧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陳碧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3 夏阿妹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夏阿妹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夏阿妹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夏阿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告)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江岱妮 陳碧雲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乙○○ 夏阿妹 3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江岱妮 洪惠娟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浴萸,詢問陳浴萸是否有資金問 題,可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等語,陳浴萸不疑有他,即於11 1年4月22日,依指示在高雄地區交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乙 ○○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在淡 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乘車至 嘉義高鐵站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支配上開帳戶後 ,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熒熒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乙○○每領取一包裹,則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王熒熒、陳怡蒨  陳姿君、賴子慧、林恬伃、林泳呈及被害人李秋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處置包裹,使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支配帳戶,再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不論後續是 由何人提領贓款,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就詐 取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王熒熒 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提升為銀行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14萬9,985元、5萬50元至陳浴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 陳怡蒨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蒨,佯稱陳怡蒨先前訂單條碼貼錯,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㈢ 陳姿君 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姿君,佯稱其網購訂單錯誤,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1,123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㈣ 賴子慧 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子慧,佯稱賴子慧先前網購時系統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㈤ 李秋燁 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李秋燁,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李秋燁帳號內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2,031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㈥ 林恬伃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恬伃,佯稱林恬伃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須依指示終止自動扣款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3萬6,123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 林泳呈 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起,撥打電話予林泳呈,佯稱林泳呈先前網購時設定為廠商購買,重複消費50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4,512元、2,608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參與暱稱「主 任」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 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楊建標,自稱係楊建標外甥,急 需借款周轉等語,楊建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7日12時 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文棋(另 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棋則於同日13時12分起,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陸續提領現金共40萬 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順大門市交予江岱妮。江岱妮扣除自身報酬4,000元 後,在大甲地區將餘款交予乙○○,乙○○再依上手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乘車至嘉義高鐵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建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認犯行。 ㈡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岱妮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楊建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文棋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謝文棋帳戶,其後謝文棋陸續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暱稱「主任」等人為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因其獲悉江岱妮要找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江岱妮參 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江岱妮因而加入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乙○○、江岱妮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江岱妮加入 後即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洪國棟(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洪國棟與其 不知情之配偶蘇凡喻(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江岱妮則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 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 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 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 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且取得報酬3,200元。 二、案經王瑛賢、張玉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111年4月間,介紹被告江岱妮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江岱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被告江岱妮經由被告乙○○介紹,於111年4月間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⑵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收取、交付款項有取得報酬,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故本次報酬為3,200元。 3 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4 同案被告蘇凡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瑛賢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梅芬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玉樹,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告訴人張玉樹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被害人李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秀蘭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被害人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洪國棟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7 員林火車站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7、8】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之事實。 8 中正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11、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照片編號1、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蘇凡喻有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江岱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江岱妮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乙○○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岱妮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江岱妮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介紹被告江岱 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難認其亦有參與本次收取、交付詐欺 贓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瑛賢 (提告) 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瑛賢,佯為其姪,並佯稱因工作貸款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王瑛賢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 150,000元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李梅芬、張玉樹 (張玉樹提告) 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佯為被害人李梅芬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張玉樹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 3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250,000元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分許 70,000元 3 吳秀蘭 111年4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秀蘭,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進而指示被害人吳秀蘭匯款。 111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50.000元 4 吳惠美 (未報案) 不詳 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 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姜柳鶯之姪女名義,向姜 柳鶯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姜柳鶯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小薇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乙○○依「 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陳小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 帳戶所提領之款項33萬元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 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 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小薇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以上開迂迴轉乘交通工具,並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隱密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②證人陳小薇提出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  x Chen」、「Hayden林  」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陳小薇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及姜柳鶯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小薇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小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姜柳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匯入證人陳小薇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1日函附之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小薇面交收取被害人姜柳鶯前開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岱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歐宗勲係兄弟,江岱紜係乙○○之女友。甲○○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 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智鈞慶生,然甲○○在101包 廂外因細故與林暉庭發生推擠,張智鈞等人即出來勸架,因 甲○○於過程中以手推擠江岱紜、乙○○,乙○○、歐宗勲、江岱 紜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乙○○以手掐甲○○脖子並徒手毆打甲○○,歐宗勲亦 徒手毆打及以腳踢甲○○,江岱紜亦在旁以腳踢甲○○,致甲○○ 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到伊女友江岱紜,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打他等語。 2 被告歐宗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保護自己跟伊哥哥及伊哥哥的女友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江岱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欲拿椅子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沒有攻擊到等語。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歐宗勲、江岱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3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303-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翰 江岱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 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宗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件一編號⒈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 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甲○○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 表四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歐宗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 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 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2年 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 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充理由提起公訴, 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審理,而該十一案既屬被告歐宗翰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一案合併審理;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840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 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審理,而該 五案既屬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 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獲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4年度審訴 字第129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確係歐 宗翰、甲○○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就附件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件一至七 、九至十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歐宗 翰就附件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歐宗 翰與同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歐宗翰就上開附件十三所為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 侵害同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二人就 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歐宗翰就附件十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 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 ,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歷時甚短,且被告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 案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 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 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洪惠娟、楊建標、吳秀蘭、李梅芬、張玉樹、王瑛賢達 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111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蔡昀 融另向歐宗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 理;歐宗翰就附件十三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 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歐宗翰附表一編號⒈至、甲○○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歐宗翰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鄭聆苓、鄭文正、阮卓群、林晉毅、洪明 賢、鍾孟杰、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補充理由,檢察官 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逸欣 2,9987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羅文婷 1,7978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吳慧卿 2,1999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白凱宇 6,0187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蕭順元 4,9987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蔡昀融 4,9989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劉進富 8,1445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黃怡芳 25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乙○○ 45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洪惠娟 28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陳碧雲 18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夏阿妹 20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王熒熒 20,0035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陳怡蒨 1,9987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姿君 9,1110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賴子慧 1,9986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李秋燁 1,2031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林恬伃 8,6110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泳呈 7120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建標 40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瑛賢 16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秀蘭 5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惠美 3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姜柳鶯 33萬元 歐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宗佑 歐宗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乙○○ 4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洪惠娟 2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碧雲 1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夏阿妹 2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建標 4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瑛賢 16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吳惠美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歐宗翰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歐宗翰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歐宗翰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歐宗翰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歐宗翰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甲○○(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 旬、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 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復由歐宗翰、甲○○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 再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 盆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歐宗翰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歐宗翰、甲○○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歐宗翰、甲○○等事實。 二、核被告歐宗翰、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歐宗翰、甲○○、「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歐宗翰、甲○○所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歐宗翰、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歐宗翰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甲○○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 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歐宗翰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 高鐵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 歐宗翰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蕭順元、蔡昀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白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蔡昀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 之。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王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逸欣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王逸欣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羅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婷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羅文婷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吳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吳慧卿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白凱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凱宇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白凱宇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蕭順元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蕭順元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蔡昀融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蔡昀融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白凱宇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白凱宇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蕭順元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蔡昀融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及取簿手之工作。歐宗翰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進富,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 設定云云,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 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 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歐宗翰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 取裝有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 44分、17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 林中正郵局,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 00元,隨即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 1000元報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歐宗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 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黃怡芳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款項後,交與歐宗翰,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 黃怡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黃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歐宗翰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歐宗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甲○○經上游指示, 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 向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點交付 款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乙○○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歐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 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 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姪子,有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各 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車 手甲○○(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甲○○之事實。 ㈣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甲○○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歐宗翰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甲○○、「主任」、「牛哥」、「阿BE 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 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 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姪子,有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各 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車 手甲○○(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甲○○之事實。 ㈣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甲○○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歐宗翰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甲○○、「主任」、「牛哥」、「阿BE 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甲○○於同年4月13日,加入葉 志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江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葉志成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志成 分別將贓款領出後,歐宗翰、甲○○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葉志成收受贓款。嗣歐宗翰、 甲○○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甲○○先將所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歐宗翰後,再由歐宗翰搭 乘白牌車前往嘉義縣某處之巷弄內,將贓款以放置在某車輛 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歐宗翰、甲○○ 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可自贓款內自行抽取1,00 0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歐宗翰、甲○○到案,並實 施附帶搜索後,扣得歐宗翰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 型號: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甲○○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宗翰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連同被告甲○○所收取之贓款以放置在嘉義縣某處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交予被告歐宗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與LINE暱稱「Hayden林」、「Mike 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葉志成因貸款需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後,對方稱帳戶有美化金流之必要,故將匯款至其帳戶內,另案被告葉志成遂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歐宗翰、甲○○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志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甲○○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1、3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有2名,請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2 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歐宗翰於收受如 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後,復自被告甲○○處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3之詐欺贓款,並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共包含 3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數罪併罰。 又被告二人與暱稱為「主任」、「江南」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告 二人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乙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自 承,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所 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惠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洪惠娟友人「張姐」名義,向洪惠娟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洪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2 陳碧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碧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陳碧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3 夏阿妹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夏阿妹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夏阿妹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夏阿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告)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甲○○ 陳碧雲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歐宗翰 夏阿妹 3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甲○○ 洪惠娟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及取簿手之工作。歐宗翰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浴萸,詢問陳浴萸是否有資金 問題,可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等語,陳浴萸不疑有他,即於 111年4月22日,依指示在高雄地區交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 歐宗翰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 在淡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乘 車至嘉義高鐵站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支配上開帳 戶後,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熒熒等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歐宗翰每領取一包裹, 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王熒熒、陳怡蒨  陳姿君、賴子慧、林恬伃、林泳呈及被害人李秋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處置包裹,使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支配帳戶,再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不論後續是 由何人提領贓款,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就詐 取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王熒熒 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提升為銀行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14萬9,985元、5萬50元至陳浴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 陳怡蒨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蒨,佯稱陳怡蒨先前訂單條碼貼錯,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㈢ 陳姿君 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姿君,佯稱其網購訂單錯誤,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1,123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㈣ 賴子慧 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子慧,佯稱賴子慧先前網購時系統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㈤ 李秋燁 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李秋燁,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李秋燁帳號內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2,031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㈥ 林恬伃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恬伃,佯稱林恬伃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須依指示終止自動扣款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3萬6,123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 林泳呈 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起,撥打電話予林泳呈,佯稱林泳呈先前網購時設定為廠商購買,重複消費50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4,512元、2,608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甲○○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參與暱稱「主 任」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 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楊建標,自稱係楊建標外甥,急 需借款周轉等語,楊建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7日12時 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文棋(另 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棋則於同日13時12分起,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陸續提領現金共40萬 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順大門市交予甲○○。甲○○扣除自身報酬4,000元後, 在大甲地區將餘款交予歐宗翰,歐宗翰再依上手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乘車至嘉義高鐵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建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歐宗翰坦認犯行。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楊建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文棋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謝文棋帳戶,其後謝文棋陸續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宗翰、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知悉暱稱「主任」等人為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 行,因其獲悉甲○○要找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甲○○參與 「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甲○○因而加入負責向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之工作(歐宗翰、甲○○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加入後即與 「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方式」 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洪國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洪國棟與其不知情 之配偶蘇凡喻(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甲○○則 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 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 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取 得報酬3,200元。 二、案經王瑛賢、張玉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宗翰於111年4月間,介紹被告甲○○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 2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被告甲○○經由被告歐宗翰介紹,於111年4月間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⑵被告甲○○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收取、交付款項有取得報酬,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故本次報酬為3,200元。 3 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甲○○。 4 同案被告蘇凡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甲○○。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瑛賢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梅芬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玉樹,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告訴人張玉樹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被害人李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秀蘭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被害人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洪國棟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7 員林火車站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7、8】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之事實。 8 中正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11、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照片編號1、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蘇凡喻有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歐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歐宗翰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歐宗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歐宗翰有介紹被告 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難認其亦有參與本次收取、交付詐 欺贓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瑛賢 (提告) 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瑛賢,佯為其姪,並佯稱因工作貸款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王瑛賢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 150,000元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李梅芬、張玉樹 (張玉樹提告) 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佯為被害人李梅芬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張玉樹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 3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250,000元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分許 70,000元 3 吳秀蘭 111年4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秀蘭,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進而指示被害人吳秀蘭匯款。 111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50.000元 4 吳惠美 (未報案) 不詳 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歐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 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 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姜柳鶯之姪女名義, 向姜柳鶯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姜柳鶯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小薇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歐宗 翰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向陳小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33萬元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 站,再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之花盆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小薇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宗翰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以上開迂迴轉乘交通工具,並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隱密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②證人陳小薇提出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  x Chen」、「Hayden林  」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陳小薇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及姜柳鶯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小薇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小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姜柳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匯入證人陳小薇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1日函附之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小薇面交收取被害人姜柳鶯前開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 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岱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翰與歐宗勲係兄弟,江岱紜係歐宗翰之女友。林宗佑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 級巨星K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智鈞慶生,然林宗 佑在101包廂外因細故與林暉庭發生推擠,張智鈞等人即出 來勸架,因林宗佑於過程中以手推擠江岱紜、歐宗翰,歐宗 翰、歐宗勲、江岱紜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歐宗翰以手掐林宗佑脖子並徒 手毆打林宗佑,歐宗勲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林宗佑,江岱紜 亦在旁以腳踢林宗佑,致林宗佑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宗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宗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到伊女友江岱紜,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打他等語。 2 被告歐宗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保護自己跟伊哥哥及伊哥哥的女友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江岱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欲拿椅子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沒有攻擊到等語。 4 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宗翰、歐宗勲、江岱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9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翰 江岱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 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件一編號⒈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 甲○○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 表四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2年度 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 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充理由提起公訴, 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審理,而該十一案既屬被告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一案合併審理;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40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 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審理,而該五 案既屬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 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獲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4年度審訴 字第129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確係丙○ ○、甲○○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等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 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就附件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件一至七 、九至十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就附件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丙○○與 同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就上開附件十三所為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 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丙○○就附件十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 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 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歷時甚短,且被告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 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洪惠娟、乙○○、吳秀蘭、李梅芬、張玉樹、王瑛賢達成 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111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196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蔡昀融另 向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丙 ○○就附件十三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丙○○附表一編號⒈至、甲○○所犯之罪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命被告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鄭聆苓、鄭文正、阮卓群、林晉毅、洪明 賢、鍾孟杰、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補充理由,檢察官 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逸欣 2,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羅文婷 1,797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吳慧卿 2,19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白凱宇 6,01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蕭順元 4,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蔡昀融 4,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劉進富 8,144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黃怡芳 2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詹舒涵 4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洪惠娟 28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陳碧雲 18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夏阿妹 2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王熒熒 20,003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陳怡蒨 1,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姿君 9,111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賴子慧 1,9986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李秋燁 1,203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林恬伃 8,611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泳呈 712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乙○○ 4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瑛賢 1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秀蘭 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惠美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姜柳鶯 3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宗佑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詹舒涵 4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洪惠娟 2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碧雲 1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夏阿妹 2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乙○○ 4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瑛賢 16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吳惠美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乙○○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乙○○ ⒊ 吳秀蘭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乙○○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乙○○ ⒊ 吳秀蘭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 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 、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 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復由丙○○、甲○○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 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 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丙○○、甲○○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丙○○、甲○○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丙○○、甲○○、「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丙○○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甲○○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開 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丙○○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高鐵 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丙○○ 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蕭順元、蔡昀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白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蔡昀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王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逸欣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王逸欣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羅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婷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羅文婷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吳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吳慧卿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白凱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凱宇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白凱宇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蕭順元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蕭順元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蔡昀融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蔡昀融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白凱宇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白凱宇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蕭順元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蔡昀融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 富,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設定 云云,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至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丙○○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取裝有土 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17 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郵 局,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00元,隨 即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1000元報 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丙○○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黃怡芳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後,交與丙○○,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黃怡 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黃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丙○○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甲○○經上游指示 ,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 ,向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點交 付款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詹舒涵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甲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有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 車手甲○○(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甲○○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甲○○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甲○○、「主任」、「牛哥」、「阿BE 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甲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有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 車手甲○○(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甲○○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甲○○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甲○○、「主任」、「牛哥」、「阿BE 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甲○○於同年4月13日,加入葉志 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江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葉志成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志成 分別將贓款領出後,丙○○、甲○○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葉志成收受贓款。嗣丙○○、甲○○ 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甲○○先將所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丙○○後,再由丙○○搭乘白牌車 前往嘉義縣某處之巷弄內,將贓款以放置在某車輛下方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丙○○、甲○○每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可自贓款內自行抽取1,000元作為報 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甲○○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後 ,扣得丙○○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甲○○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連同被告甲○○所收取之贓款以放置在嘉義縣某處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交予被告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與LINE暱稱「Hayden林」、「Mike 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葉志成因貸款需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後,對方稱帳戶有美化金流之必要,故將匯款至其帳戶內,另案被告葉志成遂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丙○○、甲○○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志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甲○○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1、3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有2名,請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2 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丙○○於收受如附 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後,復自被告甲○○處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1、3之詐欺贓款,並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共包含3 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數罪併罰。又 被告二人與暱稱為「主任」、「江南」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告二 人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乙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自承 ,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惠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洪惠娟友人「張姐」名義,向洪惠娟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洪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2 陳碧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碧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陳碧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3 夏阿妹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夏阿妹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夏阿妹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夏阿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告)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甲○○ 陳碧雲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丙○○ 夏阿妹 3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甲○○ 洪惠娟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浴萸,詢問陳浴萸是否有資金問 題,可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等語,陳浴萸不疑有他,即於11 1年4月22日,依指示在高雄地區交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丙 ○○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在淡 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乘車至 嘉義高鐵站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支配上開帳戶後 ,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熒熒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丙○○每領取一包裹,則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王熒熒、陳怡蒨  陳姿君、賴子慧、林恬伃、林泳呈及被害人李秋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處置包裹,使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支配帳戶,再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不論後續是 由何人提領贓款,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就詐 取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王熒熒 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提升為銀行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14萬9,985元、5萬50元至陳浴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 陳怡蒨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蒨,佯稱陳怡蒨先前訂單條碼貼錯,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㈢ 陳姿君 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姿君,佯稱其網購訂單錯誤,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1,123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㈣ 賴子慧 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子慧,佯稱賴子慧先前網購時系統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㈤ 李秋燁 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李秋燁,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李秋燁帳號內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2,031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㈥ 林恬伃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恬伃,佯稱林恬伃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須依指示終止自動扣款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3萬6,123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 林泳呈 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起,撥打電話予林泳呈,佯稱林泳呈先前網購時設定為廠商購買,重複消費50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4,512元、2,608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參與暱稱「主任 」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0 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乙○○,自稱係乙○○外甥,急需借款 周轉等語,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7日12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文棋(另為不起訴 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文棋則 於同日13時12分起,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陸續提領現金共40萬元,再於 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順 大門市交予甲○○。甲○○扣除自身報酬4,000元後,在大甲地 區將餘款交予丙○○,丙○○再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乘車 至嘉義高鐵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認犯行。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文棋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謝文棋帳戶,其後謝文棋陸續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暱稱「主任」等人為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因其獲悉甲○○要找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甲○○參與「 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甲○○因而加入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丙○○、甲○○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加入後即與「主 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方式」欄所 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洪國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洪國棟與其不知情之配 偶蘇凡喻(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甲○○則依「 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 火車站附近前,向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 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取得報 酬3,200元。 二、案經王瑛賢、張玉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111年4月間,介紹被告甲○○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 2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被告甲○○經由被告丙○○介紹,於111年4月間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⑵被告甲○○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收取、交付款項有取得報酬,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故本次報酬為3,200元。 3 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甲○○。 4 同案被告蘇凡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甲○○。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瑛賢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梅芬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玉樹,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告訴人張玉樹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被害人李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秀蘭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被害人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洪國棟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7 員林火車站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7、8】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之事實。 8 中正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11、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照片編號1、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蘇凡喻有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丙○○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丙○○有介紹被告甲○○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難認其亦有參與本次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瑛賢 (提告) 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瑛賢,佯為其姪,並佯稱因工作貸款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王瑛賢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 150,000元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李梅芬、張玉樹 (張玉樹提告) 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佯為被害人李梅芬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張玉樹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 3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250,000元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分許 70,000元 3 吳秀蘭 111年4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秀蘭,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進而指示被害人吳秀蘭匯款。 111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50.000元 4 吳惠美 (未報案) 不詳 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 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姜柳鶯之姪女名義,向姜 柳鶯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姜柳鶯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小薇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丙○○依「 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陳小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 帳戶所提領之款項33萬元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 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 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小薇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以上開迂迴轉乘交通工具,並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隱密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②證人陳小薇提出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  x Chen」、「Hayden林  」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陳小薇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及姜柳鶯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小薇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小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姜柳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匯入證人陳小薇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1日函附之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小薇面交收取被害人姜柳鶯前開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岱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歐宗勲係兄弟,江岱紜係丙○○之女友。林宗佑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 星K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智鈞慶生,然林宗佑在 101包廂外因細故與林暉庭發生推擠,張智鈞等人即出來勸 架,因林宗佑於過程中以手推擠江岱紜、丙○○,丙○○、歐宗 勲、江岱紜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手掐林宗佑脖子並徒手毆打林宗 佑,歐宗勲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林宗佑,江岱紜亦在旁以腳 踢林宗佑,致林宗佑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以 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宗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到伊女友江岱紜,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打他等語。 2 被告歐宗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保護自己跟伊哥哥及伊哥哥的女友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江岱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欲拿椅子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沒有攻擊到等語。 4 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歐宗勲、江岱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3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30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第9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與邱俊育、歐宗翰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力神」、「江南」(又暱稱 主任)、「阿財」、「晨東」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世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 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俗稱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收水手邱俊育、歐宗翰所提領及收 取之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以洗錢方式回繳上游,而與邱 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帳戶後,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收水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者,嗣將款 項交付與陳世明,陳世明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李麗琴、廖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暨石世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4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是邱俊育找歐宗翰、江岱妮去當車手,歐宗 翰把錢交給邱俊育,邱俊育一起把錢是交一個叫「文心」的 把錢換成人民幣,後來才知道「文心」是邱俊育媽媽黃艷梅 ,而當時邱俊育、歐宗翰是叫我介紹找虛擬貨幣商及有沒有 人可以換人民幣,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獲利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詞,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且該2人本即為舊識,另一證人江岱妮之妹妹復為 歐宗翰之女友,其間關係遠較被告親近,故於遭查獲後一致 指稱被告為邱俊育、歐宗翰之上游,不無勾串後將罪責均推 諉予被告之情形,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⑵被告因證人邱俊育與歐宗翰之指證,因而涉案繫屬於臺北、 桃園、彰化及嘉義地方法院,由其等於其他法院之供述相互 勾稽後,可見證人邱俊育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 時間,其前後陳述相異,顯係為卸責予被告;有關證人邱俊 育與歐宗翰如何交付收受之賊款,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 與偵查時均稱以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 其係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 告,其等陳述前後不一,殊難採信,是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之陳述有諸多不實或前後矛盾之處,顯違經驗法則,依此所 建構之犯罪事實即無從鞏固確立,則判決自應將其利益歸於 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 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分 別交與收水者即證人邱俊育、歐宗翰等情,業據證人邱俊育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歐宗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偵48號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29至142頁、第245至258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高雄拿了新臺幣(下同 )70幾萬後,是到嘉義朴子越美麗小吃店交錢給被告,錢是 用牛皮紙袋裝。地點是被告決定的,我不是第一次交錢,所 以我不會認錯人。我是因為「主任」邀我加入群組之後,我 才認識被告,「天威」就是被告。我有把錢交到台中的翰林 鐵板燒過,當時警察就是調我的基地台位置,鎖定我人在哪 裡,來讓我認罪的,可以查我的基地台位置,看我當天在嘉 義還是台中。我嘉義交錢的地方,就只有越美麗小吃部。群 組是「主任」在發落,錢基本上就是拿給被告,通常拿完錢 就直接給被告,不然就是問被告要把錢交到哪裡。除了我之 外,負責交錢的人還有歐宗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0至137 頁、第140至142頁)。而證人邱俊育並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去桃園拿過錢,拿完之後交到嘉義給被告,我稱呼 他「牛哥」,指示我收錢的是「主任」,也就是「江南」。 錢是交給被告,會當場點錢,如果是10萬元,被告會從10萬 元抽出我的報酬給我,基本上是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82至 190頁),可知證人邱俊育加入「主任」、被告在內之集團 ,負責依「主任」指示收錢之後,將錢交至越美麗小吃部給 被告。復佐以證人邱俊育、被告當時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13分至9時12分,證人邱俊育與被 告同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鄰近越美麗小吃部,有基地台 位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6至83頁),核與證人 邱俊育證述其前往高雄收取贓款後,至「越美麗越南小吃部 」交付贓款予被告等情節相符,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邱俊育 證述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取款項交予被告一節。  ㈢證人歐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大力神」、「主 任」的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這個集團。我有印象我於111 年4月下旬到臺北市南京東路,跟人收了48萬元,我是跟江 岱妮一起去的,江岱妮有去另一個地方收了30萬元,我們分 開行動,錢拿到之後,我們一起搭高鐵下嘉義,拿到小吃店 給「牛哥」(即被告),錢裝在牛皮紙袋裡。我加入這個詐 騙集團後,見過「牛哥」至少10次,我每次來嘉義交的錢, 都是交給被告,我沒有認錯人。111年9月7日我與被告談話 影片的譯文,是我問陳世明當天總共收了78萬元,對方律師 請我全部賠償,我想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當初是被告說不會 有事情,被告也說我們林林總總拿去的錢,都洗去大陸等語 甚詳(原審卷第245至258頁),而證人江岱妮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是歐宗翰介紹我加入做收錢的工作,收完錢之後, 是交到嘉義。我收的30萬元,是拿到嘉義的越美麗小吃部, 交給陳世明。我之前不認識「牛哥」,我跟「牛哥」見面5- 10次,每次交錢都是給他,我不會認錯。我給他30萬元,他 給我3千元,當時歐宗翰也在旁邊。是「江南」叫我們去拿 錢。是我去越美麗小吃部跟被告對接,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 。「江南」說收到錢回嘉義,如果我有來嘉義,我錢就是交 給被告。如果我沒有下來嘉義,就會託邱俊育把錢拿下來嘉 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9至270頁)。觀諸證人歐宗翰、江 岱妮前揭證述,其等所證就於111年4月25日在臺北收錢完後 ,一同南下嘉義至越美麗小吃部包廂內,將款項交給被告之 情節,互核尚無未合。  ㈣復參以被告與證人歐宗翰111年9月7日談話影片譯文(原審卷 第167至168頁),可見證人歐宗翰就78萬元遭起訴且遭對方 追討一事,與被告討論,其中被告稱「所以你一開始筆錄要 做對,說你是應徵工作被騙」、「你不會說你也是受害者, 也是被騙的阿,你跟他這樣講,聽懂嗎?」、「你就說你有 把江南報給警察了」、「你都報江南就好了,你聽懂嗎」、 「要洗去大陸」、「這種詐騙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做,你 在臺灣早就死了,不要留在臺灣,在臺灣做的哪個沒有死你 跟我講」等語,足證證人歐宗翰之48萬元、證人江岱妮之30 萬元,共78萬元,確係交給被告,否則無需與被告討論要如 何處理,亦徵被告確實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 並清楚知悉「去處」是要洗錢至中國大陸。  ㈤再觀以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77頁),扣案 被告手機中微信群組「高層討論區」共3人,為暱稱「天威 」之被告、「晨東」、「大力神」,另一「高層討論區」之 成員,則為被告、「大力神」、「江南」。而群組內訊息其 中有「晨東:@天威,炮(即歐宗翰)回程了。晨東:@天威 ,炮說9台都在他身上。晨東:@天威,確定一下,明天東西 怎麼安排。晨東:@天威,還有人嗎?三台要找兩個人。被 告:什麼人 找炮去接應。晨東:安排一下。江南:@天威, 請問明天的人員什麼時候可以確定?被告:錢到我這裡10萬 台。江南:@天威,ben點收30萬,回程,請聯絡一下」等語 ,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要負責人力調配,且如車手 收水完成要回程,群組成員會告知被告,請被告聯絡,而被 告亦係負責收取收水者繳回款項之人。另依上開扣案手機採 證照片所示,可見群組內討論證人歐宗翰為警察查獲時,被 告亦要求上傳證人歐宗翰之身分證,試圖透過關係掌握證人 歐宗翰遭查緝後之動向。再由「江南」與被告之私人訊息可 知,「江南」與被告討論發現警方早已控制證人歐宗翰,但 會指示證人歐宗翰觀察警方動向,「江南」亦與被告討論幫 忙請律師之問題。另一群組「晚自習」中,並見車手在內回 報提領贓款過程,被告在該群組回稱:斷點要做好等語。稽 此,由被告負責調配人力、收款,及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之 「江南」(即主任)討論為收水者證人歐宗翰請律師等情綜 合觀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非低,如同群組名稱, 係屬「高層」,益徵上開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江岱妮之證 述情節,符實可採,而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交給被告等情,足堪認定,且據前述,被告對於 該款項為詐欺款項,且係要洗錢一節,亦知之甚詳。   復衡以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詐欺款項,逐層轉交,本即欲以此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更為免為檢警循線查緝,自 無容任不相關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通訊群組內,而得以知 悉該集團詐欺、洗錢等相關細節,觀之被告不僅位列可指示 、調度該詐欺集團運作之「高層討論區」,更可以通訊群組 與車手成員直接聯繫,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角, 參與甚深,而與邱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 「阿財」、「晨東」等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㈥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邱俊育來店裡交贓款給我,大力神或 江南會派阿財來收現金,現金會買虛擬貨幣洗錢,我從中賺 取價差;(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是否 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偵48號卷第63頁),亦足佐證證 人邱俊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歐宗翰 他們的78萬元,是拿來店裡交給小姐,小姐拿1萬元給歐宗 翰當回扣等語(偵48號卷第83頁),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辯以上開款項其未經手,係由證人邱俊育交給證人邱俊育之 母親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要難逕予採認。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自無從採信。  ㈦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 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 。惟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相關事 證經與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即依 被告之供述、證人江岱妮之證述,及上開基地台位址查詢資 料、談話影片譯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是認辯護意旨所辯本件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 述欠缺補強證據等節,尚非可取。  ⑵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原審法院(即本案)審理後均判處罪刑在案,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上開詐欺等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43頁)。又證人邱俊育、歐 宗翰關於被告所涉本案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等證詞具有相 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 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則縱依辯護意旨所辯 ,證人邱俊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述或有111 年2月至同年4月間之差異,然差距甚微,無礙其證詞之可信 性。另邱俊育固曾稱其前經李魁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改稱:是被告介紹加入等語,先後所述不符,然證人邱俊 育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或就枝微末節事項所 述不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與偵查時均稱以 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其係放置於指定 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告,其等陳述前 後不一,殊難採信等語。然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除了交水給被告以外,有交到別的地方去等語(原審卷第13 7頁),而依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邱俊育另案證稱依「江南」 指示「丟包」之時間(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 月19日,本院卷第18至19頁),與本案證人邱俊育證稱交付 贓款予被告之時間(111年5月31日)並不相同,亦無衝突, 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認足取。另證人歐宗翰於 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每一次拿錢會拉不同的群組,拿完之後 就解散群組,除了嘉義之外,我有交錢到嘉義以外的地方過 ,有些案件正在被起訴中,不同的地方,交錢的對象也不一 樣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而觀諸辯護意旨依憑 證人歐宗翰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其中證人歐宗翰收款時間(111 年4月21日)、收款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與本案附表編 號3部分,並非相同,自無足執以逕認證人歐宗翰前揭所證 情節與事實有間,則辯護意旨所指證人歐宗翰所證交付贓款 方式不一等節,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邱俊育之 母親黃艷梅,以證明黃艷梅方係實際收水之上游等節,然證 人黃艷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你是邱俊育的母親嗎?) 對;(是否知道邱俊育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開 始不知道,他被關才知道;(你從事何種職業?)自由業, 給人家做工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不是很熟悉 ,他之前有開一間卡拉OK,我們偶爾會跟朋友去那裡唱歌; (你是否有從事臺幣換人民幣的匯兌業務?)沒有;(邱俊 育是否曾經在被告工作的卡拉OK即越美麗小吃部的包廂裡, 拿錢給你要你去換人民幣?)沒有;(被告說他曾經在包廂 裡面親眼看到邱俊育把錢拿給你好幾次?)沒有,根本就沒 有;(是否有參與邱俊育的詐騙集團,幫助他們把詐騙所得 洗錢至中國大陸?)沒有,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是自無從據以證人黃艷梅上開證詞,即 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待證事項可以採信。  ⑸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否認洗 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就附表 編號1至2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 該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人間,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有 犯意聯絡,起訴書認其加重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外,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部分,容有未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邱俊育、「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 財」、「晨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偵查時自白(偵48號卷第63頁) ,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 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亦未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因被告已於偵 查時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尚有未合。  ㈡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詳如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而共犯本件 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 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2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7頁、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 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之121萬7千元,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者 交付被告之情形 證據 主文 提款地點 1 李麗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4分許起,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打電話向李麗琴謊稱其捐款部分款項有更動恐遭盜領,需配合指示做匯款動作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0:19-28萬7115元 高韻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2:00-27萬元 同日12:08-1萬7000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28萬7000元。 邱俊育 邱俊育於111年5月31日18時13分至21時12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73萬7000元與被告。 李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韻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警卷第9-10、13、32、34-35、84-88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2 廖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佯為臺中市警員「林永進」、「李嘉明」檢察官,向廖鳳英謊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配合交付款項監控云云,致廖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3:53-80萬元 高韻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4:19-45萬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5萬元。 邱俊育 廖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LINE對話文字紀錄、截圖、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高韻淇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790-6G叫車紀錄/軌跡圖(警卷第7、11-12、32、37-38、54、92-94、98-134、143、151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3 石世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起,假冒石世偉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石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4.25-11:31-48萬元 黃佳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5-13:07-40萬元 同日13:20-3萬元 同日13:21-3萬元、2萬元 黃佳文 黃佳文於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48萬元。 歐宗翰 歐宗翰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48萬元與被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號卷第7、9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54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被 告 嚴芸㛓(原名潘佳玲) 周怡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4、31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嚴芸㛓(原名潘佳玲)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shib」招攬至杜拜 起,即知於杜拜任職公司係三人以上組成,從事詐欺犯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A組織),仍同 意加入,負責在集團內招攬他人加入組織。並為圖薪資及招攬 人頭可抽成之營利,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齁」、A組織 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招攬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以嚴芸㛓之個人臉書「潘奈奈」在臉書各大社團張 貼文章徵人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嗣110年7、8月間,嚴芸㛓 與「小齁」順利招攬2名微信暱稱「Tang San」、「韋軍呈」 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而亦於杜拜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參與、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陳明志(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臉書 見嚴芸㛓貼文後,即與嚴芸㛓私訊,表示其不適合擔任人事,可 代為轉介至其他詐欺集團,嚴芸㛓招攬的2名男子也可交給陳明 志,會給付嚴芸㛓人民幣1萬2千元之佣金等情,嚴芸㛓遂基於與 陳明志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上開2名男子轉 介陳明志,由陳明志安排該2名男子在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B 組織)從事詐騙,嚴芸㛓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離職而 加入B組織,嚴芸㛓即與不詳B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集團教導之話術,利用交友通訊軟體佯作某特 定人設之男子而與不特定女子網戀,詐取女子信任後,再轉由 集團之主管使女子至詐騙集團操縱之賭博網站投資以詐取財物 ,惟詐欺未遂。嚴芸㛓嗣後於110年11月26日返臺,其因從事上 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與A組織離職結算時, 共取得近6千元迪拉姆之現金(賠付金額另由陳明志代為處理 ),而陳明志承諾就仲介「Tang San」、「韋軍呈」要給嚴芸 㛓之佣金,嗣後藉故未給。㈡被告周怡旻(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 者外,與嚴芸㛓合稱為「被告2人」)於109年10月1日與男友陳 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後,先加入位於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約1 、2個月後因業績不良遭轉職。約於110年初起,即與陳明志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從事詐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龍王科技公司」(下稱C組織)。周怡旻則與不 詳C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 從事感情投資詐騙,利用通訊軟體向不詳臺灣地區人民、大陸 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每月底薪加獎金約新臺幣4、5 萬元,任職約8個月,並在當地停留至110年8月24日返臺。因 認嚴芸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周怡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開於第一審之追加起訴並不 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此為由而諭知被告2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 起訴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 ,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 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 疊、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 ,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 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 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進 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審理結果認 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 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合於規定。   ㈡檢察官前以陳明志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云線集團」(下轄數機房),擔任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至杜拜 之人事工作,先與大陸地區人士「肖總」、「淮南」等人於11 0年7月間,以詐術騙得歐宗翰、陳姵丞、張鈞凱、張閔棨、邱 俊育出國至杜拜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然詐欺未遂; 又與吳展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於同年9、10月間,以詐 術騙得楊芸忻、潘咏涔、陳怡彤、莊文輒出國至杜拜參與詐騙 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亦詐騙未遂等情,認陳明志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744、23755 號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36號審理中,即再以被告2人與陳明志上開起訴案件 ,具有數人犯一罪之關係(或至少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12年12月4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2744、3118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有 卷附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稽。 ㈢依首揭追加起訴書所載,嚴芸㛓除與陳明志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其為A組織所招募之「Tang San」、「 韋軍呈」2人以人民幣1萬2千元佣金交予陳明志(嗣陳明志藉 故未支付該佣金)外,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轉入B組 織繼續詐騙;另周怡旻係與陳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先加入位於 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因業績不良遭轉職,約於110年初起, 與陳明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C組織,而與C組織之 不詳成員共同從事投資詐騙等情,是被告2人分別與陳明志有 共犯之行為,難謂與陳明志前揭起訴部分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情形;而除陳明志之犯罪證據資料與被告2人犯行相關者 可互為參酌外,陳明志與被告2人亦可互為各自犯行之證人, 予以合併審判,並無不符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之要求,檢察官 上開追加起訴,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2人與 陳明志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否同一,係調查後始能確認之審理 結果,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C組織與「云線集 團」為同一犯罪組織,遽指追加起訴與前揭起訴部分無相牽連 關係,顯非僅就形式上觀察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所為本件追加 起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仍予 維持,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而有不當,為維護被告2人之 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逕行發回第一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182-202411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1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如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歐宗翰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泰里22鄰民族一路85             4巷8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郵局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郵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30

CTDV-113-司執-75141-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歐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歐宗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100,163元正未給付,其中94,7 85元為消費款;4,996元為利息;38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785元 歐宗翰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8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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