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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奕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2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66,6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4

TPDV-114-司票-422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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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張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其中之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293-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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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李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三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34,5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3

HLDV-114-司票-44-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蕭詠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元,其中之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291-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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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鈿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裁定命於送達 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並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500元,該裁定正 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 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票-1277-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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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葉珮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示後,如附 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8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8月1日 140,000元 130,711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日

2025-03-11

SLDV-114-司票-382-2025031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5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中之陸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3-司票-14759-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連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1569-202503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01,75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新光銀行提 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月付金5,220元之還 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安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佃公 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997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丙○○、母顏邱錦鳳 、女甲○○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3,000元、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01,755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 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安佃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 997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3年平均每月領取安佃公司薪資42 ,104元【計算式:(27,470+2,766+27,470+27,470+27,470+8 ,664+6,174+5,947+10,427+10,396+8,353+27,470-1,254+12 ,997+27,470-456+6,571-16+9,937+8,849+27,470-513+6,70 6+9,378+27,470+27,470-228+9,722+9,157-8+12,183+27,47 0-5,586+9,770+6,791+8,846+6,159+6,364+7,509+27,470+2 7,470)÷12=42,104】,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79-9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2,1 0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丙○○為37年 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77元,1 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28 9,110元,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母乙○○○為3 9年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4,054元,112年有利息所得 18,122元、生存保險給付3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 總額986,400元;女甲○○為96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國 三字第11313105990號函(本院卷第49-52頁)及中低收入戶受 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 佐,應認丙○○、乙○○○有土地、房屋、存款、補助足供生活 ,尚無受扶養之必要,甲○○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 甲○○扶養費用4,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1,07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新光銀行提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 月付金5,22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歐悅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本金130,712元及利 息、違約金、法務費,還款方案從舊即定期付4,922元、共3 6期;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8,630元,原還款 方案為每月繳付7,58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尚 欠214,3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11,015 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45,967元;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89,085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8、53-62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2,1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 ,076元後,僅餘21,028元【計算式:42,104-21,076=21,028 】,惟依上開清償方案及未提供清償方案而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還款期數計算之清償方案後,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4,497元 【計算式:5,220+4,922+7,585+(214,330+311,015+45,967+ 89,085)÷120=24,4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名下 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考,經核上開機車價值尚 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668-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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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思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3日 50,000元 39,639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7

CYDV-114-司票-2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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