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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187號、第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犯罪事實欄 之「飛機暱稱不詳之人」為「臉書暱稱不詳之人」、⒉就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4 之「111 年11月19日21時14分」 更正為「111 年11月19日21時13分」、就「111 年11月19日 21時29分」更正為「111 年11月19日21時28分」;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歐立揚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歐立揚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 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歐立揚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不詳等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5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之人,且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就前開款項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所示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 所示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 所示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 所示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 所示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                         第1188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             (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飛機暱稱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約定報酬 為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歐立揚則與飛機暱稱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歐立揚依飛機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之時、地取得含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並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資料後,遂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歐立揚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交付帳戶之包裹,並取得每個包裹500元報酬之事實 0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邱柏維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石育全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家瑋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田語謙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溫家宜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林沛岑提供之網路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寄貨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林沛岑提供帳戶之過程 0 111年11月8日統一超商東湖門市取貨資料及監視器影像、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72382號函及所附資料、111年11月19日統一超商成湖門市取貨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083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9日營存字第1120000768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9625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自承收受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本案共取得1,000 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交付原因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地、方式 領取時、地 0 陳嶸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假冒「好貨網」吳專員,與其聯繫,並稱需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作為借款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4日21時15分,至臺東縣○○鄉○○村○○○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河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湖門市) 111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湖門市)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0 林沛岑 於111年11月16日15時許,假冒「入取待李芳儀」與其聯繫,並稱從事家庭代工、簽定合作協議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5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湖門市) 111年11月19日14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湖門市),領取內含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石育全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8日20時35分 9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9日0時38分 29,985元 0 邱柏維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8日20時42分 23,017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張家瑋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9日0時20分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9日0時21分 49,987元 111年11月9日0時22分 19,089元 0 温家宜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9日20時45分 2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9日21時1分 29,000元 111年11月19日21時5分 3萬元 111年11月19日21時14分 3萬元 111年11月19日21時29分 15,985元 0 田語謙 開通金流服務 111年11月19日22時5分 14,993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SLDM-113-審訴-1424-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被告歐立揚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8號被告鄒辰鋐涉犯詐欺等案件(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下稱前案),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8日宣示判決,有前案判決書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6日新北檢貞育113偵緝4090字第1139109497 號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為憑,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0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鄒辰鋐(已另行起訴)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博濤」、「黃文惠」、「旋轉在線客服專員」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歐立揚依指示拿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復由鄒辰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搭載歐立揚,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2人再一同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車輛照片2張、通話紀錄1紙、對話紀錄截圖3份、匯款明 細1份、附表一所示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鄒辰鋐、「王博濤」、「黃文惠」、「 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附表一所示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與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起 訴被告鄒辰鋐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998號《空股》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文蔚(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4日11時46分許,使用臉書名稱「王博濤」對陳文蔚佯以簽署認證協議後始能下單之詐騙手法,致陳文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13分許 49,983元 黃國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濬百(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4日23時許,使用LINE對吳濬百佯以須認證旋轉拍賣解除凍結帳號之詐騙手法,致吳濬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許、0時6分許 49,987元、49,985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5日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 黃國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2 112年4月5日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同上 60,000元 29,000元

2024-10-28

PCDM-113-審金訴-2612-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與「廖家姿」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2時1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 「借錢疏貸:手機貸款」群組內,以暱稱「怡寶」張貼「欠 銀行欠當鋪欠朋友,缺錢急用錢找工作,這裡有你需要的, 不機車不話術不欺騙不拖款,詳情咨詢加賴:1x8811」,恰 鄭鴻明(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582號、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亟需貸款乃與其接洽,該詐 騙集團成員遂對鄭鴻明佯稱:僅需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即可申貸,且每提供1張提款卡,將取得新臺幣(下 同)8萬元報酬等語,致鄭鴻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分許 ,依指示前往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2帳戶 提款卡)置於系統櫃257櫃01門內,再將系統櫃編號、密碼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歐立揚再依「廖家姿」指示於 111年11月18日13時許領取上開2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鄭鴻明本案2帳戶提款卡遭開櫃取走 ,卻未接獲貸款通知,驚覺其帳戶已遭通報警示,乃悉受騙 。 二、案經鄭鴻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歐立揚於審判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 1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6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82、46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偵914卷第23頁至第36頁背面   ;偵緝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上揭共同向告訴人鄭鴻明詐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 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有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然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 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 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日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 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然遍查 卷內並無本案2帳戶業經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用 證據,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及主觀上有 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 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無從 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犯罪事實未 論敘及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所犯法條欄所載涉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應屬誤載,此部份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且因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案詐騙集團雖有3人以上,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人數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自稱「廖家姿」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騙集團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 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 核心成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裡有弟弟,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初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就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自承因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獲得5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97頁),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業經交付予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其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持用與「廖家姿」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為其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規定沒收,惟 未扣案,且審酌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故 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ILDM-113-訴-7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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