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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淑君、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卷第11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檢察官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 洛因,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在咳嗽,婆婆有給我 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用止咳藥水,一次服 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即 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是被告經歷前案偵查過程應可確 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 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 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 ,其如是答辯,實悖於常情,已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 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 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5至1 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所開 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合先敘明。 被告雖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 處所取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 癌手術,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 如果有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 藥丸。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 著,我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 但忘記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 拿給家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 開藥水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易卷第204至216頁),復比 對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 知劉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 9日,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 ,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 用的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 上之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 狀況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 醫院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 )不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 被告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 止咳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4次,連續喝4、5天,在112年6月3 0日、同年7月21日驗尿前也都是這樣喝藥水的等語(易卷第 223至224頁)之服用方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 以上,且婆婆亦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 易卷第211頁),則劉陳秀菊於111年12月29日以前所領取之 止咳藥水是否足夠被告以如此大量使用止咳藥水之模式支撐 6、7個月,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於驗尿前均有服用止咳藥 水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咳 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大 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 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且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0 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 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易卷第85 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大學 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可待 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結果 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或「 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果以 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陰性 」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呈現 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對比 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 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嗎啡 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 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形, 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雖有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採尿前 三日內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 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並與本案為相同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偵一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服用止咳藥 水會導致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加以被告上開所 稱取得止咳藥水之情節,已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第一時間 即向警方表示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因 此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施 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小 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26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卷第233至2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CTDM-113-易-84-202410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起,與訴外人即其女友A○○( 墨西哥籍,目前已分手,以下逕稱卡○○)及代號AV000-A109 062女子(以下逕稱A女),在其居住之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 信敏路旁產業道路上一處工寮內,一同飲酒吃飯。翌(29) 日1時30分許,原告進入卡○○睡覺之房間,並將A女拉至工寮 內之客廳,與A女性交。嗣A女於過程中,趁機離開原告,並 返回卡○○睡覺之房間,鎖上房門。同日中午,A女與卡○○返 回卡○○高雄住處後,被告即A女之友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駕車搭載A女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因A女表示遭原告侵犯,被 告遂陪同A女報警處理,並經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 下稱系爭刑案,第一、二、三審案號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8號】。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處理過程中,分別為下列足 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1.被告因系爭刑案,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陪同A女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適逢A女主動致電卡○○,卡○○在電話中 說原告在事情發生後,仍裝作若無其事,也想跟卡○○發生性 關係,卡○○拒絕原告後,原告於同日某時許,就生氣並且把 卡○○抓起來摔到床上等語。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於109年3 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遭原告暴力相向 ,請警方到場處理。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對卡○○施暴。  2.被告明知自己之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卻仍 先後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警詢時,以 及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之通譯,以致前開警詢及偵 訊筆錄主要反映被告認為「原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屬於強 制性交」之主觀意見。其後,A女於109年10月7日9時30分許 ,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 發後,是被告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 ,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違反A 女之真實意見,並造成司法機關誤認原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  3.被告明知卡○○未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遭原告施暴,竟仍 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榮民總 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 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之虛偽陳述。  ㈡被告上開3行為,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精神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這幾年就是一直告我,針對109年的事情現 在還對我提起訴訟,我認為沒有道理,對我也造成很大的困 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 ○○遭原告暴力相向,請警方到場處理。且先後於同日1時26 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以及 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 之通譯。其後,A女於同年10月7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 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發後,是被告 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我並沒有想 要報警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 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 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 電話中告訴A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 等語等事實,有系爭刑案警詢時109年3月1日調查筆錄1份、 偵查中109年3月1日訊問筆錄1份、第一審109年10月7日、10 月14日及12月16日審判筆錄各1份、第一、二、三審判決各1 份、被告之證人及通譯結文各1份、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 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申復審議小組第10902號申復審 議決定書1份、正修科大重啟調查報告書2份、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A女之學生諮商輔導紀錄1份、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2年 度檢評字第63號評鑑決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 25頁、第37至131頁、第161至26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 至271頁、第279至280頁、第283至286頁,本院卷二第45至1 23頁、第127至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2頁、第 183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8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584號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 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 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 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 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 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指摘被告撥打110報警,向警察機關表示卡○○遭原告暴 力相向之行為,僅係將可疑為犯罪行為之事實,向警察機關 報告,警察機關除依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外,不得將被告報案 之內容,對外公開,否則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且該部分之內容,最終亦未引用於系 爭刑案之歷審判決書中,實屬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 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情事。  3.至原告指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擔任通譯,並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等節,因系爭刑案屬於性侵害案件,除偵 查中應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外 ,審判中亦行不公開審理程序,故被告於當時之一切言行, 除本件之兩造當事人、A女、卡○○、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 依據法令參與詢、訊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及書記官 等公務員,或其他依法得在場之人外,並未對任何人公開, 如有人因故洩漏系爭刑案偵、審中之秘密,亦將涉犯刑法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或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等罪嫌。況且 ,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 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頁)之證述並未經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引用,亦屬 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 情事。  4.另就原告表示被告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故 於擔任A女之通譯時,摻入大量主觀意見,且建議A女報警等 節,並未直接導致原告背負強制性交之罪名,蓋原告所犯之 強制性交罪,係透過我國法院之三級三審制度,經由歷審法 官參考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原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 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所判決確定,並非一 經被告建議A女報警,罪刑即成立。況且,自系爭刑案第一 審程序時起,即非由被告擔任A女之通譯(見本院卷一第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並於109年10月7日再次就A女行證人 交互詰問,使原告與A女就不同或矛盾之陳述,互為質問、 解答(見本院卷二第49至77頁),堪認已充分保障原告於系 爭刑案中之訴訟權,故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與被告建議 A女報警及擔任通譯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認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 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之答辯狀未簽名,於法 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230頁)。惟本院審酌A 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行嚴格之交互詰問程序,A女於被告 擔任通譯時之警詢陳述,並非使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而名 譽受損之關鍵,並無再調查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又被告記 載於未經簽名之抗辯狀之內容,本院並未加以援用,僅援用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之陳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08

CDEV-113-橋簡-6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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