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0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03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03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110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法定代理人甲203M因濫用藥
物遭警方通緝,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12年1月9日檢驗案三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
度增加及受安置人甲203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高濃度
結果,甲203M有致兒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依法緊急
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目前受安置人甲203最近
一次於113年6月20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出924pg/
mg,安非他命58pg/mg,毒品檢驗數值逐漸降低,但其為年
幼兒童,身體代謝慢,身心影響風險高,仍需時間評估甲20
3M其親職教育知能之改善狀況及提供無毒害之居家環境,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03
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