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雄鄉農會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妤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芝妤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址設彰化縣○○鄉○○ 巷000號之盛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家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沈芝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6年起,未經盛家公司同意,要求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 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沈芝妤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 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共計新臺幣(下同)497萬3590元,沈芝妤並將該等貨款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後沈芝妤於111年4月主動提出辭職 ,盛家公司發現帳目不清而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盛家公司委由陳易材(為盛家公司代表人陳建安之胞弟 ,亦在盛家公司任職)、陳亮逢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芝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 就第1宗卷下稱本院卷1)第5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盛家公司(下僅稱盛家公 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 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彰化銀行或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附表所載這些客戶的匯款是匯到附表所示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我有跟這些客戶說貨款匯到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但是我是經過老闆陳 建安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我個人帳戶,我才跟客戶講貨款匯 到我帳戶。因為一開始客戶的貨款是匯到盛家公司的元大商 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但是這樣的話我每個月要對帳 ,要等陳建安去刷公司帳戶的存摺才可以對帳,有時候帳就 對不起來。如果陳建安沒有去刷存摺,我就沒有辦法跟客人 對帳,所以陳建安才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我曾向盛家公司提離職2次,第1次是 108年12月底,盛家公司把公司從斗南遷回田尾,我沒有要 去田尾的公司上班,所以就提離職。那時候我帳目都已經交 接完成給陳建安、陳易材新請的會計,我叫她陳姐,是陳小 姐的簡稱,交接沒有問題。但是我沒有完全離開公司,因為 陳易材拜託我留在斗南公司幫忙接聽客戶電話,他說新請的 會計不上手,所以我提離職後,還是一直留在公司,公司的 客戶說要等確定公司准我辭職後,貨款才不再匯到我的帳戶 ,所以我還是有部分做會計的工作。於109年3月份回到田尾 的時候,我又完全擔任會計的工作,因為當時陳易材拜託我 男朋友許祐欣叫我過來田尾幫忙,所以我就去田尾做會計的 工作。我於103年到111年4月間都在盛家公司擔任會計,負 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但是於108年12月底我提 離職交接後,到109年3月到盛家公司田尾這邊工作這段期間 ,不是主責會計工作。附表所示客戶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要給盛家公司的貨款,我都有交給老闆 ,並沒有侵占。我沒有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提款或轉帳把上開貨款交給盛家公司,因為我有兼職賣 魚貨,及跟許祐欣一起經營鴨肉飯,所以我身上有現金,就 拿身上的現金給盛家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盛家公司擔任會計,負責 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而其於106年起,要求如附 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盛家公 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共計497萬3590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盛家公司代表人陳建安 (下稱證人陳建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易材(下稱證人陳易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盛家公司之客戶大四喜牛肉麵(即附表上記載吳沐鍹大四 喜、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者)負責人兼會計吳沐鍹於偵查 時證述在卷。復有盛家公司客戶麥寮橋頭蔡家古早味提供給 盛家公司之渠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渠與被告聯 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 度偵字第10622號卷第1宗(下稱偵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偵 卷2)第139至175頁】、盛家公司客戶嘉義斗六來碗拉麵提供 給盛家公司之渠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匯款回條、渠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 第177至185頁)、盛家公司客戶大四喜牛肉麵提供給盛家公 司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2第112至130、781 頁)、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提供給盛家公司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2第136至143、158至160、201至215頁)、盛家公司 客戶紅樓極麵提供給盛家公司之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144至147、217至223頁)、盛家公司客 戶虎尾赤肉羹提供給盛家公司之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2第13 1至135、148至157、225至251頁)、盛家公司客戶京綺麵館 提供給盛家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2第167至169頁)、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2第617至622頁)、交 易明細(見附表交易明細出處欄所載)、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附表交易明細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其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 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其個人金融帳戶。惟被告於 偵查時辯稱客戶不會匯款到盛家公司帳戶,因為其跟老闆要 過公司帳戶,但是老闆不給,其不清楚老闆為何不給云云( 見偵卷2第9、10頁)。其於本院審判時則辯稱因為客戶匯款 到盛家公司的帳戶,要等陳建安去刷存摺,其才能跟客戶對 帳,如果陳建安沒有去刷存摺,其就沒有辦法跟客戶對帳, 所以陳建安才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 京城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第2 宗卷下稱本院卷2)第252頁】。可見被告就盛家公司之客戶 為何會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 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係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 權,才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 其個人金融帳戶云云,已難遽信。再者盛家公司不曾同意或 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給盛家公司之貨款 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等被告個人金融 帳戶。盛家公司沒有同意或授權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將貨款匯 到被告之個人金融帳戶,被告係未經盛家公司同意,私自請 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陳易材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1第20、201至203頁,本院卷 1第414、422頁)、證人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1第36 5至367、380頁)證述綦詳。又盛家公司有申設金融帳戶,主 要是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北斗農會、台銀帳戶,大 部分的客戶是匯到公司的元大銀行帳戶,台銀帳戶只有給客 戶立仁國小匯款使用,北斗農會帳戶主要是供其等在北斗經 營之永光製麵的客戶匯款使用。於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盛家 公司有客戶會將貨款匯到盛家公司上開公司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陳易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1第201、202頁,本 院卷1第414頁)、證人陳建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2 第9、10頁,本院卷1第380、389頁)證述明確。並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以112年5月16日元北斗字第11 20000419號函檢送戶名為「盛家製麵廠陳建安」之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2第593至607 頁)。再者證人陳建安於106年2月15日即曾以LINE軟體傳送 其上有帳號之元大銀行戶名為「盛家製麵廠陳建安」之存款 存摺封面照片給被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2第184頁 ,本院卷2第79頁),且有證人陳建安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2第95頁)。被告亦供承於其在 盛家公司任職會計期間,確實有些客戶會匯貨款到盛家公司 之帳戶等情(見偵卷1第11頁,偵卷2第10、13頁)。證人吳沐 鍹復於偵查中證稱大四喜牛肉麵原先將貨款匯到盛家公司帳 戶蠻多年的,是有1天被告打電話跟渠說改匯款到被告帳戶 等語(見偵卷2第581、582頁)。而盛家公司既有申設金融帳 戶,且在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盛家公司係持續有客戶將貨款 匯到盛家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實難認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 權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 觀諸卷附被告與盛家公司之客戶民雄紅樓極麵間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144頁),被告與民雄紅樓極麵人員 聯繫,並詢問對方「有無用台灣pay?還是要改用匯款的」、 「因為公司又要換司機了」。經民雄紅樓極麵人員表示可以 改用匯款,及詢問有帳號嗎?被告再向對方確認要用LINE pa y掃還是帳號?民雄紅樓極麵人員回應稱「帳號」後,被告立 刻傳送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民雄紅樓極麵員 工。可見被告在民雄紅樓極麵人員表示要以帳號匯款後,立 即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作為匯款帳 號,根本未徵求盛家公司是否同意以其個人金融帳戶供民雄 紅樓極麵匯款使用,足認被告顯係自行決定提供其個人金融 帳戶供盛家公司客戶匯入貨款使用。況且盛家公司之客戶給 付貨款的情形可分為每日結帳、每月結帳,每日結帳為現金 付款,每月結帳之客戶付款方式可為現金或匯款。現金結帳 之客戶係由盛家公司的司機收取貨款後交回,如附表所示之 盛家公司客戶均屬於每月結帳的客戶等情,亦經證人陳建安 、陳易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366、413頁)。則盛家公司 若要避免如果證人陳建安未去刷存摺,被告即無法核對帳目 之情形,盛家公司僅須就渠申設之金融帳戶向金融機構申請 網路銀行,即可隨時登入帳戶查詢往來明細;或要求即使為 每月結帳之客戶,亦只能以現金給付貨款,何必採取授權或 同意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再由被告 轉交給盛家公司,如此迂迴之收款方式。綜上所述,堪認盛 家公司確實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 個人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其事前已徵得盛家公司同意,才會 請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貨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核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不足 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其均有交回盛家公司。然查證人陳建安及陳易材業已否認 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參以卷附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83至106、117 至121頁,偵卷2第623至688頁),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連同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或 遭提領、或遭轉出或作為股票交割款扣帳等。又被告自承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均由其管理、使用,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其個人主要用途為買賣股票之帳戶。其都沒 有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將上開如附表所 示盛家公司客戶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或轉帳交給盛家公司(見本院卷2第80、85、 8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係由被告挪為己用。而被告雖稱因為其身上隨時會保有 20萬元至30萬元,所以其係以身上所有之現金將等同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交給盛家公司,其身上所有 之現金係其與許祐欣一起賣鴨肉飯,及其兼職賣魚貨而來。 惟被告業已供承其賣鴨肉飯與魚貨均沒有做帳(見本院卷2第 89頁),則其身上是否隨時有足夠之現金,得將如附表所示 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實非 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自109年7月開始賣鴨肉飯,免用 統一發票,負責人為許祐欣之女兒,1天營業額約有1萬8000 元,賣魚貨的收入是存到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見偵卷2第9、1 1、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鴨肉飯是許祐欣開的,其 是去幫忙的櫃檯人員,鴨肉飯1天收入約2萬多元,不清楚淨 利。其從104年、105年開始兼職賣魚貨,其母親在斗南漁市 場殺魚,其會在網路上販賣,沒有計算賣魚貨之淨利為何, 淨利約成本的一半。其與母親的錢放一起,其跟漁市場叫貨 ,要先付貨款,客人跟其購買後,其自己送去給客人,再向 客人收現金(見本院卷2第87、88、89、97頁)。可見被告對 於販賣鴨肉飯之收入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且不清楚販賣 鴨肉飯與魚貨之實際獲利為何,復就其販賣鴨肉飯與魚貨之 營收無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則被告所述其係以販賣鴨肉飯與 魚貨所獲得而放在身上現金,將等同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 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數額,交回盛家公司,洵屬無稽, 自無從單憑被告此部分所言,即認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盛家 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四)被告雖另以下列情詞置辯,惟均不足以認定盛家公司有同意 或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 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 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等情,茲說明如 下:  1.被告辯稱其曾於108年12月底向盛家公司提離職,當時就手 上帳冊已與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及新任會計就所有帳冊核對 無誤,完成交接,則證人陳建安證述被告於本案侵占盛家公 司108年12月底前之貨款,顯屬不實。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 其與證人陳建安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1第59 、61頁),僅係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與證人陳建安表示其該 交好的工作已全交了等語,但就其如何交接、交接事務、內 容為何、有無交接如何資料等細節均未提及。自難以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辯稱盛家公司曾發生客戶給付之貨款已由證人陳易材收 款,證人陳易材卻稱未收款,之後由證人陳建安、陳易材之 母親查帳,才發現貨款確實由證人陳易材收下。足見盛家公 司縱有未收到客戶貨款之情形,亦非遭其侵占,且證人陳易 材之證述恐有推諉卸責之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 建安配偶顏妤婕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65至71 頁),其等所談論盛家公司客戶「葉記」之貨款已由證人陳 易材收下,證人陳易材表示沒有,經查證確認係由證人陳易 材收到等事宜,乃係有關盛家公司之司機直接向客戶收取現 金貨款交回盛家公司之情形,且為個案情形,核與本案係盛 家公司每月結帳客戶匯款給付貨款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即 認被告已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況且倘若盛家公司之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可能會發生盛 家公司員工有無將貨款交回公司之爭議,但盛家公司之客戶 如以匯款至盛家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盛 家公司只須查詢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盛家公司之客 戶有無給付貨款、公司有無收到,不會發生盛家公司員工有 無將貨款交回公司之爭議。然依被告所述盛家公司之客戶將 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其係以 「現金」方式交回盛家公司之情形,顯係與收取「現金」貨 款方式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現金」交回公司 時,只會寫1個小紙條,顯示客戶名稱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2第80頁),甚至沒有出貨明細可以比對,又比收取現金貨款 之方式,更大幅增加貨款未交回公司而遭侵占之風險,則衡 情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均非至愚之人,渠等豈可能會同意或 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將應給付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 個人金融帳戶。益徵盛家公司的確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 求盛家公司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 戶。  3.被告辯稱證人陳建安曾於108年7月20日請被告整理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客戶名單,可見證人陳建安證述被告係未經盛家公 司同意私自要求匯款到其個人金融帳戶,並非事實。然依卷 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建安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1第69頁),僅見證人陳建安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現在匯款的商家做個清單給我」,被告回應「好,我把有給 這帳號的我打賴給你可以嗎」等語。然證人陳建安與被告並 未談論提及客戶匯款之帳號為何,亦未見被告將匯款之廠商 名單,整理回覆證人陳建安,尚無從以前揭對話紀錄,率爾 推認被告係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才要求盛家公司客戶將 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  4.被告辯稱其就每月結帳之客戶於每月底會製作1張以綠色格 子紙手寫之「月結算表」供盛家公司檢閱,證人陳建安、陳 易材清楚每月未收款項,不可能會有逾期長達1、2年未收款 項之情形。惟觀諸卷附被告所稱之「月結算表」,即偵卷2 第201頁所附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與被告間之L 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對方之1張以綠色格子 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69頁證人陳建安與被告間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證人陳建安之2張以綠色 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71頁證人陳易材與被告間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證人陳易材之2張以 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73頁以綠色格子紙張手 寫之資料。其中偵卷2第201頁所示1張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 之資料,係被告傳送給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之 明細,請求對方給付貨款,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所示匯款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盛家公 司客戶所製作其所稱之「月結算表」亦有交給盛家公司查核 確認。而被告將偵卷2第569頁、第571頁所示2張以綠色格子 紙張手寫之資料,分別傳送給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後,陳稱 「這月結的都是司機直接入帳的,我要賴客人的而已」。可 見此等資料係有關盛家公司每月結帳以現金給付貨款之客戶 部分,要無從憑此即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匯款到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盛家公司客戶所製作其所 稱之「月結算表」亦有交給盛家公司查核確認。另偵卷2第5 73頁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未見有客戶名稱,亦難以 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係未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 權,逕自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 公司之貨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並 挪為己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可能讓盛家 公司知道其逕自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 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但被告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支付貨款時,須提出相關資料向客戶請 求付款,則其縱使就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有製作前述 其所稱之「月結算表」,亦可能僅提出給盛家公司客戶以請 求對方給付貨款,而未逐一提出給盛家公司查核知悉。況且 上開偵卷2第201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3頁所示以綠 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其上均未記載款項已經付清等內容   ,甚且偵卷2第569、571頁所示之綠色格子表有揉過之痕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給老闆看過後就會丟掉,交現金 給老闆時會寫1個小紙條等語(見本院卷2第80、81頁)。則被 告既未將現金與綠色格子表同時交回盛家公司核對,事後又 將綠色格子表丟掉,盛家公司如何查核確認?故尚難以前揭 偵卷2第201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3頁所示以綠色格 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即認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 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 融帳戶,及被告已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 盛家公司。  5.被告辯稱其會就上述所稱以綠色格子紙書寫之「月結算表」 上之貨款登入電腦紀錄,並輸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 卷2第15頁),再將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交付盛家公司司機至 每月結帳廠商核對。然盛家公司均不提出其以綠色格子紙書 寫之「月結算表」、電腦內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供比對,盛 家公司係畏於提出該等資料供比對,因為電腦內月結帳之帳 冊會顯示盛家公司未收款之實際數額,其未侵占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證人即曾在盛家公司擔任司機之 李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自106年3、4月至108年年底在盛 家公司工作,負責早上疊貨送麵給客戶,收回貨款,有看過 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這是會計製作的,月初的 時候,比較大的月結客戶,會先送月對帳單給客戶,再根據 客戶是匯款的還是現金由司機收款回來。不是每個月結的客 戶都有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只有比較叫貨比較大 量的客戶會有。如果客戶是匯款的,司機送對帳單給客戶後 ,匯款那邊司機就不管了,所以客戶是匯款的話,司機不知 道客戶是匯款給誰、跟誰結算,司機不管匯款這塊等語(見 本院卷2第34、35、39、40至43、45、46、49頁)。可見並非 每月結帳的每位客戶都會有電腦製作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又被告自承其以綠色格子紙書寫之「月結算表」,及電腦製 作的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給盛家公司老闆看過後,其就「丟 掉」了,電腦檔案也一定要銷帳等語(見本院卷2第81、82、 83、86、91、92頁)。則本案就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 是否仍有被告所稱之「月結算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可供核對,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所稱以電腦製作的之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主要用途係提供給司機交給盛家公司每月結帳 之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用,則被告即使有製作,是否會 將其私自要求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 戶之客戶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提供給盛家公司 查核確認,亦非無疑。再者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2第15頁),其上前期欠款欄即使記載為「0」,然 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主要既係提供給盛家公司每月結帳之客 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用,當盛家公司之客戶依被告私自指 示將應給付之貨款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依客戶之認知係已給付貨款,則前期欠款欄自應記載為 「0」,否則客戶當會質疑貨款已依被告指示匯至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怎麼還會有欠款情事。故此 僅能證明盛家公司之客戶有將貨款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但尚難據此即認盛家公司之客戶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貨款,已由被告交回 給盛家公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盛家公司之客戶大四喜牛肉麵店(即附表上記載吳沐鍹-民雄 中正大四喜者)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應給付與盛家公司 之貨款,雖一度係匯入盛家公司之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 建安」帳戶,109年4月之後的貨款又改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此有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本案彰化銀行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2第605、607頁,偵卷1第117頁)。 惟被告業已坦認當時其因有意離職,故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 9年1月至109年3月間之貨款係匯至盛家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 ,嗣後其遭慰留,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4月之後的貨款( 即附表編號95所示109年5月26日及其之後匯款部分),又再 改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1第57頁)。而證人 吳沐鍹於偵查中證述渠與盛家公司聯繫,主要係與被告聯繫 ,將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也是因為被告告知、要求的 等語(見偵卷2第581、582頁)。可見大四喜牛肉麵店應給付 與盛家公司之貨款,究竟應匯入哪個金融帳戶,顯係由被告 聯繫該客戶告知。又盛家公司之客戶多達300至400個,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86頁),並經證人陳建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67頁)。則證人陳建安實有可 能因盛家公司之客戶人數眾多,未察覺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 9年4月之後的貨款,不再匯入盛家公司之元大銀行「盛家製 麵廠陳建安」帳戶。自難以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1月至10 9年3月間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一度係匯至盛家公司之 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帳戶,即認盛家公司有同意 或授權被告可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 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被告已將如附表所 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7.盛家公司是否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被告 提出民事訴訟後是否繼續訴訟或撤回,可能基於各種訴訟策 略或訴訟成本等因素考量,尚不得謂盛家公司對被告提出民 事訴訟後撤回訴訟,即認被告於本案係遭盛家公司惡意誣陷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盛家公司會計,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 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侵占入己,犯 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橫跨刑法第336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況且修正後刑法 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 果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035號補充理 由書所補充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而將如附表編號106、126 、170、180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所給付之貨款即如附表編號 106、126、170、18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部分 (見本院卷1第251頁),與被告原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 務侵占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盛家公司之會計,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給 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造成盛家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 項之數額達數百萬元、盛家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 ,未與盛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盛家公司之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經營鴨 肉飯,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2第98頁)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共計497萬359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盛家公司之客戶名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出處 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2月16日 24,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38頁】 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3月16日 19,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39頁】 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4月14日 21,3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1頁】 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5月15日 20,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2頁】 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6月16日 21,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3頁】 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7月14日 22,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4頁】 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9月18日 48,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5頁】 8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9月20日 28,0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6頁】 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0月16日 46,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7頁】 10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0月20日 28,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7頁】 1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1月13日 42,6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8頁】 1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1月21日 25,9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8頁】 1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2月14日 36,5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9頁】 1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2月20日 28,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9頁】 1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月4日 96,1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大戊腄^」【偵卷2第650頁】 1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月15日 37,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0頁】 1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月19日 21,5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1頁】 1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2月5日 86,31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1頁】 1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2月21日 30,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1頁】 2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2月23日 31,8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3月5日 87,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2頁】 2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3月19日 33,9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3月20日 18,3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2頁】 24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4月3日 105,9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2頁】 2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4月18日 28,4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6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4月20日 2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3頁】 2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5月15日 19,8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3頁】 2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5月15日 92,1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3頁】 2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5月17日 32,5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3頁】 30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6月14日 85,0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4頁】 3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6月19日 17,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4頁】 3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7月16日 16,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4頁】 33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7月16日 80,8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4頁】 3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7月20日 36,8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4頁】 3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8月15日 74,82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5頁】 3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8月20日 16,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5頁】 3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8月27日 36,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5頁】 3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9月11日 72,7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5頁】 3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9月19日 13,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6頁】 40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9月25日 40,0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6頁】 4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0月15日 93,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0頁】 4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0月16日 13,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0頁】 4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0月23日 30,43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61頁】 4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1月19日 12,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7頁】 4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1月20日 38,3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68頁】 46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1月20日 84,5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8頁】 4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2月19日 11,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9頁】 4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2月20日 81,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9頁】 4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2月27日 32,2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71頁】 50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7年9月13日 10,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梅蘭」【偵卷2第655頁】 5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月19日 8,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77頁】 52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月25日 80,0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78頁】 5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1月31日 3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79頁】 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2月19日 8,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79頁】 5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4日 66,43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79頁】 5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3月18日 19,6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0頁】 5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0日 36,5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80頁】 5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25日 59,22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0頁】 5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8日 2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1頁】 6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4月15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1頁】 6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4月22日 82,84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1頁】 6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5月2日 33,4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2頁】 63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5月14日 81,3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2頁】 6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5月16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2頁】 6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10日 25,6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2頁】 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6月17日 8,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3頁】 6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7,63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3頁】 6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5,0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3頁】 6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25日 29,9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3頁】 7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7月15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3頁】 7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7月29日 77,8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4頁】 7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7月31日 34,3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4頁】 7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8月19日 8,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4頁】 7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8月20日 36,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85頁】 7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8月30日 53,4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5頁】 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9月17日 7,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5頁】 7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9月30日 63,2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6頁】 7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0月15日 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6頁】 79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0月18日 69,7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6頁】 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1月18日 6,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7頁】 8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1月21日 68,2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7頁】 8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2月16日 5,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8頁】 8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月15日 5,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4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月31日 10,2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3頁】 8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2月18日 11,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2日 10,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8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3月17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31日 6,6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8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4月15日 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0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4月20日 10,7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9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4月23日 8,5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92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5月13日 9,5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5月15日 12,12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5月19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5月26日 47,8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1第117頁】 9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5月27日 7,72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7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6月17日 9,9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9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6月17日 4,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6月23日 58,9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1第117頁】 100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6月29日 7,92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6月29日 6,21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7月15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10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7月21日 9,6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7月29日 7,8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7月30日 63,5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7頁】 106 00000000000000(韓霄) 109年8月13日 3,2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0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8月18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10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8月28日 7,3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0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7日 38,0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9月15日 5,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9月17日 16,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1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21日 53,6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3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9月29日 6,31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1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0月15日 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0月20日 62,0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0月30日 7,59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8頁】 11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1月17日 5,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1月26日 12,2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8頁】 119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1月30日 6,8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9頁】 12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1月30日 63,9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2月16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2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2月31日 6,04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9頁】 12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月4日 46,9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月18日 7,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25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月21日 9,6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6 00000000000000(韓霄) 110年1月29日 5,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月29日 5,71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2月8日 49,07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2月18日 10,0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3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2月19日 6,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3月5日 5,56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1頁】 13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5日 41,9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3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3月19日 9,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3月22日 13,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1頁】 13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30日 45,5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3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3月31日 8,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3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4月7日 4,25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3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4月16日 5,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4月21日 9,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4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4月26日 54,9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4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5月19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4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5月26日 7,09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3頁】 14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6月16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4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6月21日 8,0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4頁】 14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6月30日 5,6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5頁】 14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7月16日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47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7月20日 51,860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51,85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2第20頁)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4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7月27日 9,5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5頁】 14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8月17日 2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8月17日 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8月20日 9,8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6頁】 15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1日 16,6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7日 14,3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9月15日 4,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9月29日 6,2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7頁】 156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12日 16,2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0月13日 3,3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5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0月15日 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28日 29,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0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0年11月3日 61,7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6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1月4日 5,53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6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1月16日 5,9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11月23日 10,16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9頁】 164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1月24日 43,96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5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0年12月7日 35,4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0頁】 1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2月16日 6,1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6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2月27日 5,29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0頁】 16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2月27日 46,544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69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4日 25,7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0 00000000000000(韓霄) 111年1月13日 5,8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1月24日 12,541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25日 19,3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3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1月25日 12,0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1月26日 6,0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7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2月7日 49,211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2月10日 6,8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77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2月17日 11,99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2頁】 178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2月21日 15,792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2頁】 179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3月4日 7,81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3月5日 2,9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1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3月7日 50,21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8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3月9日 36,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3月22日 7,658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3月31日 13,783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5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4月7日 16,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6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4月8日 32,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4月29日 10,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5頁】 總計侵占金額: 4,973,590元

2025-01-09

CHDM-112-易-1142-202501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債 務 人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9,318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3.6399%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 6.0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3.6399%計算之違 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6.0 48%計算之違約金;㈡90,00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99%計算之利息,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6.04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利息部分按年息3.6399%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6.04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7

CYDV-114-司促-148-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芊梒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芊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芊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港農會帳戶)及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昊哲」之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之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蔡昊哲」上開6張提款卡之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枝、郭婷雯、蔡長良、陳懿君、阮光創、郭芳慈、 劉緁綾、藍月瑛、詹小玉、林倢羽、楊堂春、宋依靜、陳嘉 玲、馮如嫻、薛宏志、阮翠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芊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5頁、第267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曾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 、京城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民雄農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 」之指示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那時候對方跟我講說要幫我的帳 戶美化金流,才可以順利辦理貸款,遂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薛承哲、林秀枝、郭婷雯、蔡長 良、陳懿君、阮光創、郭芳慈、劉緁綾、藍月瑛、王昱雅、 楊莉櫻、詹小玉、林倢羽、楊堂春、宋依靜、陳嘉玲、林益 新、馮如嫻、薛宏志、阮翠柳(以下合稱被害人薛承哲等20 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被害 人薛承哲等20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 ,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薛承哲等20人於警詢 時指述詳盡(警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 32、133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43、145至148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 62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8頁、第169至171頁、第17 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6頁、第213至216頁、第219至22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3頁),並有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云云。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依 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之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 貨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 知「蔡昊哲」上開6張提款卡之密碼,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第172至173頁), 惟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等情(本院卷 第28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 LINE聯繫,不知道對方住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 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 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雖不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之人住在何 處,若該人事後若未依約定,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歸還,只 要將提款卡辦理遺失、再補辦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益見其對暱稱:「蔡昊哲」之人是否以合法方式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乙節,根本不在乎。況縱被告稱其係第一次線上 辦理貸款,所以不知道暱稱:「蔡昊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 過程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方式有異,但其亦稱聽過政府或相關 金融機構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亦知悉詐欺 集團之存在(本院卷第120頁),且依其所提出與暱稱:「 蔡昊哲」之人之對話紀錄觀之,其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 3分許,尚以「代書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的提款卡玉山銀行 的這幾天有無一直存款和提款嗎?」、「玉山銀行有打電話 來關心說...我的帳戶異常的有存入和提領動作,是不是有 被冒用的可能性,如果不是本人使用的話,要去做銷毀的動 作」等語,詢問暱稱:「蔡昊哲」之人,何以其申辦玉山銀 行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出,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8頁),若其果真相信暱稱:「蔡昊 哲」之人要幫忙其製作本案帳戶之密集金流紀錄始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何以其於113年1月4日寄出本案帳戶後,需要於 同年月10日再跟暱稱:「蔡昊哲」之人確認為何帳戶內會有 密集資金進出?顯見其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蔡昊哲」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 暱稱:「蔡昊哲」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 ,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蔡昊 哲」之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 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 相信暱稱:「蔡昊哲」之人不會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 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 ,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 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 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被害人薛承哲等20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薛承 哲等20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承哲 (未提告) 向薛承哲佯稱邀約加入電商平台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46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秀枝 (提告) 向林秀枝佯稱可搶優惠賺錢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21分 113年1月11日12時41分 113年1月11日12時15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京城帳戶 3 郭婷雯 (提告) 向郭婷雯佯稱可搶購禮卷云云 113年1月09日14時11分 113年1月10日10時19分 113年1月13日10時14分 2萬元 2萬1,000元 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4 蔡長良 (提告) 向蔡長良佯稱邀約投資等云云 113年1月12日11時21分 113年1月12日14時7分 3萬元 7萬元 合庫帳戶 華南帳戶 5 陳懿君 (提告) 向陳懿君佯稱邀約投資等云云 113年1月09日13時46分 113年1月12日15時08分 113年1月13日10時29分 113年1月13日10時38分 3萬2,000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京城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 京城帳戶 合庫帳戶 6 阮光創 (提告) 向阮光創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2日12時4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7 郭芳慈 (提告) 向郭芳慈佯稱可投資精品賺價差云云 113年1月09日20時5分 113年1月9日20時7分 5萬元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8 劉緁綾 (提告) 向劉緁綾佯稱搶購遊戲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9 藍月瑛 (提告) 向藍月瑛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48分 3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0 王昱雅 (未提告) 向王昱雅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3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 楊莉櫻 (未提告) 向楊莉櫻佯稱購買其商品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22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詹小玉 (提告) 向詹小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2時20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13 林倢羽 (提告) 向林倢羽佯稱註冊匯款才能玩遊戲等云云 113年1月12日13時33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14 楊堂春 (提告) 向楊堂春佯稱可搶購遊戲幣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1分 1萬元 京城帳戶 15 宋依靜 (提告) 向宋依靜佯稱要設立公司,請宋依靜協助云云 113年1月9日20時57分 113年1月9日21時8分 10萬元 9萬9,024元 新港農會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 16 陳嘉玲 (提告) 向陳嘉玲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7分 5萬元 民雄農會帳戶 17 林益新 (未提告) 向林益新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1時1分 1萬元 新港農會帳戶 18 馮如嫻 (提告) 向馮如嫻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55分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5萬元 5萬元 新港農會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 19 薛宏志 (提告) 向薛宏志佯稱可賣包包賺取傭金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0 阮翠柳 (提告) 向阮翠柳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1至293頁)。 2.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03至306頁)。 3.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07至309頁)。 4.被告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5至297頁)。 5.被告所有之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9至301頁)。 6.被告所有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11至313頁)。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秀枝外,其餘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薛承哲提出之遭詐騙的對話紀錄 (警卷第501至503頁) 。 2.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婷雯提出之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505至506頁)。 3.(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蔡長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07至528頁) 。 4.(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懿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29至546頁)。 5.(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阮光創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47至553頁) 。 6.(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郭芳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55至575頁)。 7.(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劉緁綾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77至587頁)。 8.(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藍月瑛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89至605頁)。 9.(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王昱雅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07至613頁)。 10.(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楊莉櫻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15至617頁)。 11.(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詹小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19至621頁)。 12.(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林倢羽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23至625頁)。 13.(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堂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警卷第627至628頁)。 14.(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宋依靜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29至644頁)。 15.(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嘉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45至664頁)。 16.(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林益新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65至669頁)。 17.(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馮如嫻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71至838頁)。 18.(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薛宏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839至846頁)。 19.(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阮翠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847至864頁)。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49-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0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珠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明珠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接續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存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OO、何OO、楊OO、蔡OO、許OO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許OO、郭OO、沈OO、張OOO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郭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被告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綜合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㈧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 回條、轉帳明細、交貨便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㈨其餘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 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下 述),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惟辯稱 :112年3月份我陸續借錢給住在香港的「劉志斌」,對方要 還我錢,他說因為我的郵局不能接受外匯,要我去申請合作 金庫銀行的金融卡他才能轉給我,另外要提供提款卡讓他給 會計師作帳,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仍未 為認罪之表示,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參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以及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OO、蔡OO調解成立,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帳戶簡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某時 某統一超商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57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日 10時34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 1 劉OO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起,於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暱稱(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劉宗坤,復接續以LINE暱稱「陳紫涵」、「元大外匯」向其佯稱:操作外匯,賺錢快且不會被套牢,還有內線可交其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31日11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1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2 許OO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林嘉欣」結識被害人許OO,復接續以LINE暱稱「ANNIE」、「元大外匯」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元大外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友人郭OO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9日12時02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12時0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證人郭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3 郭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起,以臉書、LINE暱稱「付」向被害人郭OO佯稱:投資房地產需先給付認購金,之後會連本帶利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8月2日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日9時2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4 沈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起,於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被害人沈OO,復以LINE群組「金錢豹學習交流88班」、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林紀蓉」向其佯稱:注資(匯款)至APP「CLSA」內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1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沈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5 張O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起,於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張OOO閱覽後聯繫該廣告所附之LINE帳號,LINE暱稱「邱沁宜」復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紅燈漲」並向其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使用專用APP「鴻博」並匯款至客服指定之帳號云云,致被害人張O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7月27日9時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O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6 何OO (提告) 於112年7月起,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何OO觀覽後加入該廣告所附之LINE群組「積玉堆金」,LINE暱稱「謝志輝」、 「楊佳欣」遂向告訴人何OO佯稱:至APP「鼎慎」內投資「琇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鼎慎證券公司」合作之私募計畫,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琇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 7 楊OO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起,在LINE群組「萬事如意」以暱稱「王喜財」、「陳曉若」向告訴人楊OO佯稱:投資須至APP「鴻博」下單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楊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7日9時6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9時8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9時9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8 蔡OO (提告) 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謝佳娸」將告訴人蔡OO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C152」,並向其佯稱:存錢至投資APP「泰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8月8日09時24分許 ②112年8月8日09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9 許OO (提告) 於112年7月起,在LINE群組「優質股集中贏」、「F67內部實戰交流」以暱稱「興聖客服」、「陳依琳」、「佳瑩」向告訴人許OO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APP「泰富」獲利、需繳納20萬元解鎖帳號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7日08時4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OO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2024-12-31

CYDM-113-金簡-291-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澄 江冠瑩 陳亭方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陳嘉吉 訴訟代理人 陳泓逸 廖珮淯 被 告 徐進山 沈黃金枝(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瑞發(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國仕(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來好(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秋燕(沈淇漳之繼承人) 鄭智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長謀 被 告 朱儀穎 訴訟代理人 朱正中 被 告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受 告知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 承人沈淇漳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1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進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嘉 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由被告朱儀穎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智徽取得;編號戊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進山、陳嘉吉、朱儀穎、鄭智徽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表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所示金額補償「受補 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漳 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 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 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沈黃金枝 、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本院卷一第163至165 頁),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陳嘉吉、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 燕、鄭智徽、朱儀穎、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淇漳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9 0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 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繼承,而沈黃金枝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 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沈黃金枝等5人就被繼承 人沈淇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依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等情,及依附表二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進山、鄭智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 語。  ㈡被告朱儀穎、陳嘉吉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前次言詞辯論到場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 、唐偉智、唐偉倫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 漳於101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 、沈來好、沈秋燕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13年4月19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4、51至57、65 、81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是原告請求共有人沈淇 漳之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北邊有鄉道,鄉道北方391-1地號土 地為水利用地,鄉道有部分建在水利用地上,南側亦闢有私 設道路,系爭土地尚有被告徐進山所搭建作為資源回收場使 用之鐵皮屋一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卷二第21頁),是系 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朱儀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另以價金找補與原 告與其餘被告,且留設編號戊由取得土地之人依分得後之土 地面積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使用,已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對位置來做分配 ,且分割後將無法完整保留地上物之共有人徐進山也同意此 方案(本院卷二第300頁),考量上開地上物僅為開放式鐵 皮屋,且非供人居住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99頁),經濟價值非高,依其現狀尚無完整保存之必 要,且上揭分割方案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嘉竹地 測字第1110050177號函(本院卷二第69頁)在卷可查,堪認 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被告朱儀 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 各情,而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不同意,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兼顧各共 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均未受原物分配,關於補償方式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相 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兩造同意以鑑價結果計算補 償金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 、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徐進山、陳 嘉吉、朱儀穎、鄭智徽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即沈 淇漳之繼承人)、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應屬適當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另系爭土地經計算後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面 積2,566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243條規定,需以更正後之面積辦理土地分割, 而依內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007647號函所示意旨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持確定判決即可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此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 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637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 ),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嘉吉 60分之15 180分之45 2 徐進山 60分之17 180分之51 3 鄭氏燕(即原告) 30分之2 180分之12 4 沈淇漳(歿) 繼承人即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 公同共有90分之1 連帶負擔180分之2 5 鄭智徽 30分之2 180分之12 6 朱儀穎 180分之49 180分之49 7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20分之1 180分之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徐進山 陳嘉吉 朱儀穎 鄭智徽 合計 鄭氏燕 5,456元 5,252元 349,494元 28,059元 388,261元 沈黃金枝 沈瑞發 沈國仕 沈來好 沈秋燕 (公同共有) 909元 875元 58,254元 4,677元 64,715元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 4,092元 3,939元 262,127元 21,045元 291,203元 合計 10,457元 10,066元 669,875元 53,781元 744,179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4

CYEV-111-嘉簡-9-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永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蕭永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 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永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8月15日函及所附附件、民雄鄉農會11 3年8月19日函、113年9月10日函及所附光碟、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提領畫面截圖,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郵局的提款卡我補辦之後放在包包 裡,後來發現不見了,我沒有去掛失。農會的提款卡,沒有 給別人用,也沒有遺失。我有把密碼寫下來跟提款卡放在一 起云云。 (一)依上開所附農會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17日、18日之ATM 提款畫面,可見分別有3名穿著、打扮不同,且非被告之 人,持農會帳戶提款卡提款。被告辯稱未曾遺失農會帳戶 提款卡,或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非 事實。 (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週五)甫申請補發郵局帳戶提款卡 ,而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週二)即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且款項旋遭持提款卡提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稱: 我是有考慮要把殘障津貼從農會轉到郵局,才補辦郵局提 款卡。則被告當時理應有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才 剛領到補發之提款卡,旋即遺失而未發覺,顯不合理。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發現不見後,有無 報警或掛失?)沒有,因為我的想法是要辦農會轉過去那 邊的,我想說怎麼又不見了,這樣就不用辦了等語。其所 述對於大費周章臨櫃辦理申請補發、為移轉殘障津貼使用 之郵局提款卡遺失後,竟毫無反應,顯與常情相悖。況且 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被告均能立即回答,且清楚說明各該組密碼之設定規則 ,亦行之有年,顯無將提款卡密碼寫下,連同提款卡一同 放置之需要。被告辯稱甫補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旋即遺失 ,卻渾然不覺,未經被告同意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又 能知悉提款卡密碼,顯非事實。再由上開2帳戶被害人匯 入款項時間,應可推知被告係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將上開2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秀林農會有問我,我說我沒有借 給人家,那種是違規的。現在很多騙人家的這種,我不會 做這種事情等語。則被告顯然清楚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會涉及詐騙,被告卻又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 不詳之人使用,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楊霸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楊霸權於113年4月間某日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不詳暱稱向楊霸權介紹虛設之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霸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7-11:05-3萬元 蕭永來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7-11:18-2萬元 同日11:19-1萬元 楊霸權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卷第4-5、40-41頁) 2 呂東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穎兒」結識呂東翰,並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因朋友借錢需幫忙轉帳云云,致呂東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8-09:38-2萬1650元 蕭永來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8-09:52-2萬元 呂東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頁) 3 王郁菁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王郁菁於113年2、3月間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不詳暱稱向王郁菁介紹虛設之日銓投資APP,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郁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6-10:17-13萬元 蕭永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6-10:45-6萬元 同日10:46-6萬元 同日10:47-1000元 同日10:48-9000元 王郁菁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0、83、88-94頁) 4 彭子軒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彭子軒於113年1月間某日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暱稱「助教陳雅雲」向彭子軒介紹虛設之日銓投資APP,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7-09:18-5萬元 同日09:28-5萬元 蕭永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7-09:44-6萬元 同日09:45-4萬元 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截圖(警卷第11-14、111、113-152頁)

2024-12-23

CYDM-113-金訴-874-202412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00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債 務 人 呂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5,321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年息3.6399%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 息6.048%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份按年息3.6399%計算之違 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逾期利息部份按年息6.0 48%計算之違約金;㈡144,0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99%計算之利息,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6.048%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利息部份按年息3.6399%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逾期利息部份按年息6.04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0

CYDV-113-司促-10400-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蔡OOO 蔡OO 蔡OO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蔡O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7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僅列蔡OO、蔡OO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僅概括稱:「1、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2、繼承回復請求權。3、被繼承人之房產歸扣。4、被繼承人之債權扣還。5、不當得利之遺產扣還。6、不當得利之債務返還。」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補正,原告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蔡OOO為被告,並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1.請求被告蔡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再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由於被告蔡OOO抗辯是自被繼承人售贈其帳戶內所有存款方才提領,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蔡O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及補正,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蔡OO(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被告 蔡OO趁被繼承人病危彌留昏迷狀態且又在加護病房急救當下 ,於111年12月16日私自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菁埔分會(下 稱菁埔農會帳戶或農會帳戶),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1,471 ,000元,提領後轉出至被告蔡OOO菁埔農會帳戶之内。又於 被繼承人過逝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2年1月10日提 領4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5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4萬元, 均轉入被告蔡OOO帳戶內,藉此侵佔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 蔡OOO聲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會贈與全部存款云云,並不屬 實,如果真有其事,被繼承人111年9月第一次住院後身體狀 況就很不好,當時出院意識還清醒,應該就要一同去辦理帳 戶內存款的轉帳事宜,而非任由被告蔡OO或蔡OOO在其臨終 彌留甚至是已經過逝後才為款項的提領。被告蔡OOO不能證 明確有受贈之事實,雖請求傳喚被繼承人弟弟為證,但證人 必然偏袒被告等。上開存款提領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甚 至已經死亡,故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蔡OOO 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OOO將上開款項合計1,601,000元( 1,471,000+4萬+5萬+4萬)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中 進行分割。 ㈢、關於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被繼 承人於生前曾委託被告蔡OOO要還100萬給原告,此肇因於多 年前被繼承人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多萬,當時原告 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且原告於結婚當時並無獲取 原生家庭任何的金錢協助(嫁粧)。多年後被繼承人年事已高 、身體抱恙,欲把當初原告幫忙代償的款項償還予原告,但 原告念在被繼承人因身體受病症狀所影響,要其安心調養, 請其先將錢放在身邊。未料,當被繼承人過逝後,被告等均 不承認此事,強扣被繼承人應返還給原告的借款。此部分為 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 ㈣、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止於遺產稅免稅證明上所列之財產(見 家調字卷第57頁),尚包含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的存款, 以及蔡OO、蔡OO向被繼承人之借款等。 2、並應考量被繼承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菁埔56-4號、56之2號及 坐落土地)於109年間與給予被告蔡OO及蔡OO時,是決定讓 晚輩各自分家獨立、創業,當時還約定其等要負擔被繼承人 及蔡OOO日後生活所需,屬於特種贈與。原告對被告蔡OO及 蔡OO提起之刑事侵佔案件中,其等提出公證書,公證書上記 載是附條件贈與,亦即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 後」,與無條件的贈與不同,請求調取上開公證書為證。再 者,房地移轉日期為109年5月1日,卻在同年9月簽立公證書 之原因為何?此贈與契約違反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之善 良風俗,且有蒙蔽父母之情況,因為被繼承人可能不知道, 扶養是子女應盡的義務。被繼承人的贈與行為剝奪了配偶的 應繼分,擅自處分財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 告蔡OO、蔡OO自軍中退伍後,就不曾獨自出社會謀生工作生 活,全都由被繼承人出資自營婚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 租,與廟會酬神之掌中戲工作業務。被告蔡OO及蔡OO自營婚 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的營業資金,當時由被繼承人 出資80萬元,亦即各40萬元,迄今起等未歸還上開款項。原 告依民法第1173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主張上開受贈之房產及 營業資金,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應依歸扣之程序辦 理。 3、被告蔡OO、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蓋增建, 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迄今尚未歸還。此部分證據為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元、同年5月2日提領 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對被告蔡 OO及蔡OO之債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 再由該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債務金額。 4、參照被繼承人菁埔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有數筆款項匯 入其妻蔡OOO菁埔農會帳戶,包含:1.109年9月1日6萬元。2 .110年5月24日40萬。3.111年1月3日:15萬元。以上共計61 萬元。再加上上述111年12月16日提領及過逝後提領之款項 共1,601,000元後,被繼承人帳戶轉蔡OOO帳戶金額合計2,22 1,000元(原告113年11月26日證據調查聲請狀之計算應有錯 誤)。若再加上白包奠儀,何以蔡OOO目前僅存27萬元?此 部分應予查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娘家期間因缺錢向被告蔡OO借款40萬元 、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上開匯款之日 期為105、106年間,而原告搬回娘家暫住是在107年發生車 禍後。且原告念及被繼承人身體須靜心調養,並於110年8月 就已搬離。縱然,原告及配偶曾借住娘家,但生活中日常費 用皆是自己所支付。再者,被告蔡OO之所以轉帳給原告,是 因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應被繼承人要求將款項轉匯原告, 而非是原告向被告蔡OO所借錢。被告蔡OOO轉帳之20萬元, 則為其自由意識下之贈與。 ㈤、並聲明:1.被告蔡OOO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OOO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款1,601,000元部 分:被繼承人蔡OO於過世前即曾多次表示,為保障其過世後 被告蔡OOO之生活,其農會帳戶全部存款均贈與被告蔡OOO, 故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3日因病入院前交代被告蔡OOO 將其帳戶内之款項全數轉入其帳戶,但因被告忙於被繼承人 蔡OO之入院治療,至同年月16日,被告蔡OOO才在被告蔡OO 之陪同下至農會提領1,471,000元,該款項現仍在被告蔡OOO 之帳戶内。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蔡OOO分別於112年1月間 提領4萬、5萬、4萬元,是要支付喪葬費用。此部分贈與事 實,請求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到庭作證。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伊10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給付借 款之金流或被繼承人簽立之借據,其主張不能認為真實。原 告所提錄音為其與被告蔡OOO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謂被繼 承人蔡OO生前要給原告的錢,實係被繼承人曾向原告表示, 若原告同意日後不繼承財產,其會給原告100萬元,但原告 要簽寫切結書,當時原告不同意簽寫,因此未給付原告。錄 音譯文為原告自述,被告蔡OOO之回答是「你有幫忙出甚麼 嗎?」、「你意思是說你以前幫她繳還的?他要還你的?」 並未承認有債務存在。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被告等不爭執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被告蔡OO及蔡OO109年 間均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嘉義縣○○鄉○○村00○0號、 56之3號房地,亦無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蔡OO資助各40萬元 之情形。被告蔡OO及蔡OO亦未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原 告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證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7,900元 為被告蔡OOO支出,扣除被告蔡OOO於被繼承人過逝後自其農 會帳戶提領的13萬元,尚且不足247,900元,此部分屬繼承 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㈣、原告及其配偶長期無工作居住娘家,期間曾因缺錢向被告蔡O O借款40萬元,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有轉帳資料為證。 被繼承人因原告與其配偶長期在娘家吃、住,不思工作而要 求其等搬出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 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 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轉帳1,471,000元、112年 1月10日轉帳4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轉 帳4萬元至被告蔡OOO帳戶內。 ㈣、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間將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被告蔡OO,將56之3號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蔡OO。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6日之意識並不清醒乙節,有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09月1 3日惠醫字第1130000814號函載明:依據病歷記錄蔡員於111 年12月16日之白班GCS為E4V2M5,小夜班GCS為E3V2M5,表示 意識為遲鈍,非完全清楚之狀態等語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蔡OOO亦坦承111年12月16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 中1,471,000元並轉入其個人帳戶時,被繼承人住院中,並 未陪同前往。 3、被繼承人原即罹患肝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確有贈與配 偶即被告蔡OOO帳戶內所有現金之事,大可在意識清醒時辦 理。縱被繼承人曾將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蔡OOO保管 ,仍無從推認被繼承人有移轉帳戶內款項之意。何況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被告蔡OOO無權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時移轉 其帳戶內存款。其於被繼承人過逝後提領4萬、5萬、4萬元 之狀況亦同。 4、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過逝前就已經交代要把全部存款贈與被告 蔡OOO云云,雖主張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為證;然如 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有3人(即被告等)立場相同,僅原 告與其等立場不同,如何期待證人可為公正陳述。況被繼承 人縱曾對外為如此說詞,在未真正移轉存款所有權前,贈與 契約均有變動可能,故本院認為無傳喚證人必要。再者,參 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蔡OOO於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 碟(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若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將全部存 款贈與被告蔡OOO,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價值僅約26萬元,何以被告蔡OOO會提到要給原告60 萬元之事,可見被告蔡OOO亦認同被繼承人有留下相當金額 之存款。 5、被告蔡OOO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用以履行 贈與契約,故被繼承人於對被告蔡OOO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OOO將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然本案係一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分割,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之款項(金額詳下述)為遺產 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債權既已分割,則原告僅 得就其個人分得之部分對被告蔡OOO提起給付之訴;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 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 多萬,當時原告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因此答應要 返還原告100萬元借款云云。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金流,更 未能提出諸如借據之資料為證。且依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所述:此為90至95年間之事(見本院卷第172頁) 。原告縱有交付款項也為20年前往事,如被繼承人確實積欠 原告債務,過逝前存摺內也有存款,何以多年來一直未返還 ?原告當年孝敬父母所給予之金錢,更不能與借款混為一談 。原告雖持與被告蔡OOO間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欲證明被告蔡OOO也承認此事云云 。然遍觀錄音內容中被告蔡OOO陳述部分,均無承認借款之 意,至多提到「你若急著要,看我什麼時候60萬拿給你」、 「你爸怎麼跟你說,你爸有說60萬要給你(此句意思觀乎語 調,亦可能是反問質疑)」;被告蔡OOO幾次都是說「給你 」而非「還你」,與原告則一再重複是我爸要「還我」,兩 者顯有不同。原告為上開錄音時,被告蔡OOO年近70歲,面 對自己的女兒不可能時時提防戒備,原告一再重複自己的主 張,被告蔡OOO並未承認,多次提及「沒有,你不要這樣講 」,已清楚表明立場;自不能以上開原告自稱之被繼承人有 積欠其100萬元,或被告蔡OOO某程度的附和,就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案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與被告主張者並不相同,故先就遺 產範圍說明如下。 2、原告主張109年5月間被告蔡OO取得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 、被告蔡OO取得56之3號房地,及被告蔡OO及蔡OO經營婚喪 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時由被繼承人出資80萬元,亦即 各得40萬元,為被繼承人因「營業」或「分居」所為之特種 贈與部分: ⑴、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不能適用。 ⑵、原告主張特種贈與乙事;為被告蔡OO、蔡OO所否認,原告就 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蔡OO為60年生、蔡OO62年生,上 開房地109年5月間移轉時其均已40幾歲。依原告書狀所述, 其等自退伍後就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喪喜慶用帆布、桌椅 生意等語(見家調字卷第12頁);如何可認為在其等40幾歲 時被繼承人為居住房地的移轉仍屬於「營業」所為之特種贈 與?上開贈與無非為父親對子女之偏愛。在原告立場或有不 滿,但此為被繼承人之權利,非他人可以置喙。又上開房地 現為其等及被告蔡OOO之住處,此觀起訴狀地址之記載即知 。被告蔡OO、蔡OO與被告蔡OOO仍同住該地,更與「分居」 而為贈與之情況有別。 ⑶、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給予80萬供其等創業之 金流,不能僅憑調取被繼承人帳戶明細後發現帳戶有金錢提 領(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書狀之主張)就推論是贈與。 ⑷、原告請求調取刑事案件中被告蔡OO、蔡OO提出之公證書欲主張房地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云云。實則兩造均不爭執109年間被繼承人之意識清醒,被繼承人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有權自由處分財產,沒有事先告知原告或跟任何人商量之義務。若被繼承人是以遺囑預為遺產之分割,則有是否侵害特留分之問題;若為生前贈與,根本不需考量特留分、應繼分,更無原告所謂剝奪配偶(即被告蔡OOO)繼承權之狀況。縱假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曾在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後之109年9月,再前往公證人處為公證契約,並記載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後」等文字之公證內容為真。然此公證書之存否,與本院判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開不動產已合法生效且已移轉所有權無關,故無再加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退而言之,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縱為應扶養被告蔡OOO之約定,僅為對被告蔡OOO生活之保障,被告蔡OO、蔡OO若未依約履行,也是被告蔡OOO可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原告可以主張贈與無效。 ⑸、原告關於被告蔡OO、蔡OO等受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 實,上開房地及款項,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之理。 3、原告主張被告蔡OO及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 蓋增建,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所執證據無非被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 元、同年5月2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之帳戶 明細資料。然被繼承人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不能因提款就 推論是借款。何況106年間上開房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係109年5月間始完成移轉,縱被繼承人出資加蓋增建,也 是改良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根本無從認定是借款。 4、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⑴、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外,尚 包含上述被告蔡OOO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之1,601,000元。 ⑵、被告蔡OOO抗辯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7,900元乙節,業據 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殯葬設施繳款通知書、慈進佛壇、外 燴收據、協進葬儀社喪葬明細價目表為證,金額分別為35,0 00、68,000、48,900、226,000元,合計為377,900元(見本 院卷第113至117頁),與被告蔡OOO主張之金額相符,可信 為真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 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 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被告蔡OOO應返還之1 ,601,000元扣除葬費後尚有1,223,100元(1,601,000-377,9 00);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表 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71頁)。如採變價分割,兩 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 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 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 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 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對被告蔡OOO之債權,判決如第2項 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見家調字卷第107頁),係 計算:1.被告蔡OO(後變更為被告蔡OOO)應返還160萬元予 全體繼承人、2.被告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1 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屬分割遺產之範圍,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被告蔡OOO農會帳戶內現存金 額之質疑云云,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7.8㎡ 3分之1 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2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由原告分得6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5元。 3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1663元 由原告分得41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416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郵局000000000000 1554元 由原告、被告蔡OOO各分得389元,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388元。 5 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943元 由原告分得23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236元。 6 被告蔡OOO應返還公同共有債權1,601,000元。 1.扣除被告蔡OOO墊付之喪葬費377,900元後,餘額1,223,10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兩造各分得305,775元。 3.被告蔡OOO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OO 4分之1 2 蔡OOO 4分之1 3 蔡OO 4分之1 4 蔡OO 4分之1

2024-12-12

CYDV-113-家繼訴-38-2024121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蘇俊立 被上訴人 蘇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之農場上班,主要工作內容係為被上訴人經營 之農場訓練流浪貓用以捕鼠,其次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田間 工作,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 內,從未給付上訴人薪資,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另上 訴人為了訓練流浪貓,先行墊付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貓糧、貓 砂(下稱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各次購買日期、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亦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並拒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上 訴人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於系 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工資、提繳6%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班費 、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 、例假(星期日)加班費、特 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補假日加班費、勞健保費、系爭貓糧 、貓砂費、失業給付(各請求項目之金額、請求權基礎、說 明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65, 1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之農場係蔬果溫室栽培場所, 原為父親投資興建,除種植農作物外,亦供作家庭活動之場 所,因上訴人不願接手經營農場,始由原任軍職之被上訴人 辦理退伍,返鄉承接該事業。起初被上訴人因顧及雙方情誼 ,怕上訴人在家中養貓打擾鄰居,乃出借溫室空間供上訴人 養貓,但上訴人收養多隻流浪貓,又未負起飼養責任,被上 訴人遂收回該處空間,要求上訴人不要再繼續在農場餵養流 浪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無支薪、投保勞、健保等問題 ,上訴人所指貓糧、貓砂費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5,146元,及自113年4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兄,兩造父、母為蘇福居、吳銘蕙,被 上訴人配偶為羅雅稔。被上訴人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在家 中溫室經營農場,種植草莓、小番茄等溫室瓜果。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曾在上開農場飼養 流浪貓。  ㈢系爭貓糧、貓砂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經人購買之紀 錄,購買後之發票是存在上訴人財政部雲端發票(原審卷第 41至5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受僱於被上訴 人,工作內容主要為訓練流浪貓捕鼠供農場使用,次要為田 間工作,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共計2 65,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 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 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職務主要為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馴化流浪貓供農場捕鼠使用,次要為 田間工作,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迄今積欠上訴 人14個月薪資,且於111年8月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等語。 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母吳銘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證人 確認:妳有無在工作?)有。但我已經退休了,現在在 田裡幫忙工作。」、「(妳有無雇主?)我沒有雇主, 只是純粹幫忙。」、「(上訴人有無在工作?)他從高 中、大學畢業,做兩年的公司,然後就沒有工作了,在 家裡七年,在半年前開始做股票工作,然後說要考郵局 ,一年過一年,問他要否去找工作,都說再看看。」、 「(上訴人現在有無雇主?)他沒有雇主。他就是在家 裡做股票。」、「(請問證人,被上訴人請我〈即上訴 人〉做的這些在農場種植、抓老鼠、插鐵枝的工作如何 說明?)他是幫忙家裡,他之前沒有工作,就來幫忙, 只是上訴人養那個貓,真的很醜,叫他放開他都不要, 貓還有生小貓,我想說養一隻就好,上訴人就不要。」 、「(證人的意思是,上訴人養貓是興趣,不是為了抓 農場的老鼠?)不是興趣,是我說我要一隻就好。」、 「(上訴人養的貓是用來抓溫室的老鼠?)是,但那是 三年前的事情。」、「(證人的意思是,農場只要一隻 貓,上訴人的工作也不是養貓去抓農場的老鼠?)對, 上訴人只是純粹在幫忙。」、「(請問證人,是否領有 薪水?)偶爾有薪水。偶爾是指看出貨量,我出到多少 ,偶爾這些出貨的錢就給我當薪水,因為我是幫兒子的 忙。」、「(上訴人有無領到農場的薪水?)他沒有工 作,怎麼會有薪水。如果在農場養貓就有薪水,那我媳 婦煮飯給他吃,也沒有薪水。」、「(請問證人,這些 貓糧、貓砂是誰買的?)〈提示原審卷第41頁以下之電子 卷證〉都是好市多買的,是刷我的卡」等語(原審卷第2 35至239頁)。    ⑵衡諸吳銘蕙為兩造母親,與兩造均屬至親,且與本件訴 訟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 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上訴人雖主張吳銘蕙證稱其7年沒有工作,然其今年32 歲,7年前僅25歲剛退伍不久,正在兆赫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赫公司)上班,並非沒有工作,吳銘蕙所 述不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兆赫公司投保之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觀諸上開投保紀錄所示上訴 人之投保過程,係於105年10月24日轉入兆赫公司,並 於108年3月1日轉出,期間共計約2年4月,與吳銘蕙證 稱上訴人「做兩年的公司」等語相符。又上訴人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 ),上訴人自陳其22歲時大學畢業(原審卷第247至249 頁),當時應為103年,而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日期 為113年5月28日(原審卷第235頁),相距約10年,扣 除上開上訴人於兆赫公司工作約2年4月之時間,與證人 證述上訴人7年沒有工作之期間相去非遠。上訴人雖主 張其在大學畢業後有服兵役1年、之後有處理吳銘蕙被 詐騙案件、且自112年5月25日起有自營工作,合計無工 作期間僅不到3年時間,吳銘蕙所述不實等語(原審卷 第249至251頁)。惟縱上訴人自身認知其自大學畢業後 至今有工作之期間,與吳銘蕙所證述之期間有所出入, 仍難以此即認吳銘蕙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被上訴人 之證述為不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吳銘蕙故意為不實之 證述陷害上訴人云云,尚難採認。依吳銘蕙之上開證述 可知,吳銘蕙已經退休,在被上訴人之農場純粹幫忙, 視農場出貨量,被上訴人偶爾會將出貨的錢給吳銘蕙, 而上訴人先前自公司離職後有做股票工作,並無雇主, 上訴人的工作並非養貓去抓農場的老鼠,僅是純粹幫忙 家裡,且吳銘蕙曾表示農場只要一隻貓就好,但上訴人 不要,因上訴人並非在農場有工作,所以無薪水,上訴 人所提出雲端發票紀錄所載購買系爭貓糧、貓砂費用, 均是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足認上訴人雖有 在被上訴人之農場內養貓,然上訴人與吳銘蕙均僅是因 與被上訴人為家人關係,而同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農場 內幫忙,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也無服從被上訴人權威、接受被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且未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及結構體系,上訴人 亦稱其從未自被上訴人取得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10頁 ),是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難 認可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5至29頁 )、貓咪照片(原審卷第59至73頁)、貓糧、貓砂價格 圖示照片及財政部雲端發票明細(原審卷第41至53頁) 、農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3頁)為證,主張其先前並 無飼養流浪貓習慣,係被上訴人僱用其為部分工時員工 ,聽命、服從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命令,主要職 務為誘捕流浪貓後馴化供農場使用,次要為田間工作, 嗣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放歸流浪貓後,被上訴人後續仍繼 續飼養跑回農場之流浪貓在農場補鼠,可見被上訴人有 捕鼠需求,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     ①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多僅為兩造間有 撥打電話之紀錄,無法得知兩造間以電話通話之內容 為何。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7分, 有傳送三行以「綠、黑」文字間隔記載之訊息給上訴 人(原審卷第25頁),然該日除該訊息外,僅有被上 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5秒鐘之紀 錄,別無其他對話紀錄,無法自兩造之對話中,看出 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給被上訴人之原因及目的,被上 訴人復辯稱其已不記得該次訊息內容之意思,對話內 容也無其他佐證足認與栽培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是無法認定上開訊息,係被上訴人在指揮或命 令上訴人從事田間作業。上訴人主張上開訊息,係被 上訴人以膠帶顏色指揮其進行田間作業之鐵桿排與排 的間距,其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云云, 尚難採認。     ②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16日有 將上訴人捕抓流浪貓之照片傳給上訴人,然該日兩造 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雖有傳送兩隻貓咪 之照片給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同日先對被上訴 人傳送訊息「有空的話傳給我那張,公貓母貓的照片 ,謝謝」,被上訴人始傳送上開兩隻貓咪之照片(原 審卷第29頁),故無法依上開被上訴人傳送照片給上 訴人之行為,即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捕抓 流浪貓供農場捕鼠用之工作。又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 18日曾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把環控轉成手動, 開第二棟的一排風扇。媽媽說蜜姊反應太熱,你沒接 電話。」,被上訴人則表示「好」(本院卷第105頁 ),然此等訊息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 ,因母親告知「蜜姊」反應太熱,而被上訴人未接電 話,故上訴人有自行操作農場內環控、風扇設備等情 ,亦無法以此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部分工時勞工,因被上訴人不讓其打卡紀 錄工時,兩造即約定拍下工作證明圖片,於LINE通訊 軟體回傳工作情況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有此一 約定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所述亦難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陳稱「所以現在確定不要了 」、「我當初就說我的想法」、「我要的就是工作貓 」、「一隻就夠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然被 上訴人已陳明:此係因其將溫室空間借與上訴人養貓 ,因溫室是其工作場所,其有權要求上訴人將貓咪全 部移出,因母親說可以養一隻,所以其才向上訴人稱 如果真的要養貓,就養一隻在工作場所即溫室空間的 貓咪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此與吳銘蕙 前揭證稱其有說農場只要一隻貓,養一隻貓就好等語 相符,參以兩造當日對話紀錄,亦均未提及上訴人係 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表示「當初本來就沒 要養了」時,上訴人係答覆「事實上我就是該做就做 」、「不用一直當初」、「是你堅持不用推卸」、「 我都多次確認了」等語,而未表示係因受僱於被上訴 人,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捕抓飼養流浪貓之意思, 是亦難依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而認上訴人有受僱 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④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貓咪照片(原審卷第59至73頁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捕抓流浪貓,並飼養於被 上訴人所經營農場內之事實,惟尚難以此即認此係因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另 上訴人所提出貓糧、貓砂價格圖示照片及財政部雲端 發票明細(原審卷第41至53頁),僅能證明系爭貓糧 、貓砂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經人購買之紀錄 ,購買後之發票是存在上訴人財政部雲端發票之事實 (即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均 是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而非由上訴人支付等 情,業經吳銘蕙證述如前;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 之農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3頁),僅係拍攝農場大 門、其外停放車輛及張貼「非請勿進」之標誌;上訴 人所提出之紅包照片,其上僅由兩造母親吳銘蕙書寫 「哥哥」、「新年快樂」、「謝謝哥哥無私的幫助」 、「無論是工作、家裡、蕾蕾都很感謝哥哥看前看後 」、「祝身體健康天天開心」、「2022愛老虎油」等 過年祝福吉祥話語,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 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在農場從事勞動之記載,是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均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 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就其所述其原在 被上訴人農場飼養之其中一隻流浪貓經放養後,有重 回被上訴人農場,並經被上訴人飼養等情,並未提出 證據資料為證,且其此部分所述縱然屬實,亦無法推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為存在。    ⑷上訴人雖提出由民雄鄉農會寄發、收件者為吳銘蕙信件 封面照片1張(本院卷第109頁),並引用吳銘蕙於原審 之證述,主張吳銘蕙有自被上訴人取得薪資,吳銘蕙亦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信件封面無法看出 信件內容,且吳銘蕙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中,雖有提及其 偶爾有薪水,看出貨量多少,偶爾被上訴人會將出貨的 錢就給其當薪水等語,然其於同次庭期中亦證稱:其領 取出貨的錢,是因幫兒子的忙,其已經退休,並無雇主 ,只是純粹幫忙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吳銘蕙所證稱偶 爾取得薪水,僅係因其身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出於幫忙 其子即被上訴人之心,而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農場工作 ,僅偶爾獲得被上訴人給與些許出貨款當作補貼,並非 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而正常、固定受領被上訴人 所支付之薪資。況吳銘蕙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與兩造 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是吳銘蕙之 上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由上訴人購買貓糧、貓砂並墊 付購買費用,被上訴人再予以償還之約定,上訴人因而購 買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其得依據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然上訴人所 述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係 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 張:刷的是母親的卡,但其有付現金給母親等語,然吳銘 蕙對此已證稱:我不承認等語(原審卷第239頁),而系 爭貓糧、貓砂費用,既係以刷用吳銘蕙信用卡之方式支付 ,則吳銘蕙證稱該等費用係由其支付等語,應屬可採,上 訴人主張其有另以現金支付給吳銘蕙云云,並未提出證據 資料為證,所述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之農場有無統一編 號可核銷系爭貓糧、貓砂費用,與上訴人是否有墊付系爭 貓糧、貓砂費用,而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乙節,尚屬無涉。 從而,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為其所支出 ,其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洵非可採, 尚難僅以系爭貓糧、貓砂於購買後之發票,係存在上訴人 財政部雲端發票,即認購買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係上訴 人所支出。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如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兩造於系 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系爭貓糧、貓砂費用係刷用吳銘 蕙之信用卡支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等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共計265,1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兩造於系 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系爭貓糧、貓砂費用係刷用吳銘 蕙之信用卡支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等費用,則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 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 所示之法條及契約關係,請求㈡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共計265,146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再次聲請通知吳銘蕙到 庭訊問,以證明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01頁 ),惟吳銘蕙已於原審就關於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乙節到庭 證述如前,並無再次通知其到庭訊問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雖 聲請調取上訴人在系爭期間之教召紀錄,然上訴人在系爭期 間內有無教召紀錄,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必然 關聯,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說明及計算式     1                           工資                                                172,800元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上訴人任職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共約14個月,基本工資時薪110年為160元,111年為168元,以每日平均工作2.5小時、每月30日計算,110年月薪約12,000元,111年月薪約12,600元,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共計 172,800元(計算式:12,000元×6個月+12,600元×8個月=172,800元)。       2                   勞工退休金提繳6%                             10,992元                                        勞基法第56條                               110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2,540元)每月提繳752元,6個月共4,512元;111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3,500元)每月提繳810元,8個月共6,48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工退休金10,992元(計算式:4,512元+6,480元=10,992元)。 3         資遣費                7,315元                   勞基法第2條第4款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7,315元。      4                        國定假日加班費                                       4,980元                                                     勞基法第37、39條                                      依勞基法第37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中秋節、國慶日、元旦、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共12日應給假(110年3天、111年9天),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3天+2.5小時×168元×9天=4,980元)。  5                                                                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                                                                                                           9,773元                                                                                                                                            勞基法第36、37、39條、第24條第2項                                                                                                       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有61天(110年26天、111年35天)休息日(星期六),扣除111年1月1日元旦重疊國定假日,共60天休息日,休息日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每日558.4元(計算式:160元×1.33倍×2小時+160元×1.66倍×0.5小時=558.4元),共26天為14,518.4元;111年每日586.32元(計算式:168元×1.33倍×2小時+168元×1.66倍×0.5小時=586.32元),共34天為19,934.88元,則共計34,453.28元(計算式:14,518.4元+19,934.88元=34,453.28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24,6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26天+2.5小時×168元×34天=24,68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73元(計算式:34,453.28元-24,680元=9,77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例假(星期日)加班費                                                                                      24,280元                                                                                                                勞基法第39條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有61天(110年26天、111年35天)例假(星期日),扣除110年10月10日、111年5月1日重疊國定假日,共59天例假,例假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為20,000元(計算式:160元×2倍×2.5小時×25天=20,000元);111年為28,560元(計算式:168元×2倍×2.5小時×34天=28,560元),則共計48,560元(計算式:20,000元+28,560元=48,560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 24,2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25天+2.5小時×168元×34天=24,28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80元(計算式:48,560元-24,280元=24,280元)。      7                 特休未休工資                          1,26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勞基法規定每月正常工時約174小時,上訴人每日工時2.5小時,每月30天為75小時,則上訴人約有3天特休假(計算式:7天×75/174=3.01天),折合1,260元(計算式:168元×2.5小時×3天=1,260元)。 8                                            國定假日補假日加班費                                                                        1,240元                                                                                                勞基法第39條                                                                            110年10月11日國慶日補假、110年12月31日元旦補假、111年5月2日勞動節補假,共3天補假(110年1天、111年2天),補假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800元(計算式:160元×2倍×1天×2.5小時=800元)、111年1,680元(計算式:168元×2倍×2天×2.5小時=1,680元),則共計2,480元(計算式:800元+1,680元=2,480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1,240元(計算式:160元×1倍×1天×2.5小時+168元×1倍×2天×2.5小時=1,24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元(計算式:2,480元-1,240元=1,240元)。       9                                勞健保費                                                       16,568元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                                                  上訴人加保於鄉公所之國民年金每月保費1,042元、健保費826元,共1,868元;110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2,540元)勞健保每月勞工負擔分別為288元、372元,共660元,111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3,500元)勞健保每月勞工負擔分別為311元、392元,共703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16,568元(計算式:〈1,868元-660元〉×6個月+〈1,868元-703元)×8個月=16,568元)。 10    貓糧、貓砂必要費用 7,838元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親訓流浪貓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二。          11                 失業給付                            8,100元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1條、第25條第3、4項                        上訴人111年部分工時投保薪資,月薪12,600元,部分工時投保級距為13,500元,失業給付按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即為8,100元(計算式:13,500元×60%=8,100元)。   合  計 265,146元 附表二:購買貓糧、貓砂明細(單位:新臺幣,原審卷第41-43 、45-53頁) 編號 日期   品項  單價  數量 小計  卷證出處     1     110.08.05     貓糧     669      1     669      原審卷第41頁左上、第45頁      2     110.11.13     貓砂     329      2     658      原審卷第41頁右上、第47頁      3     110.11.13     貓糧     669      1     669      原審卷第41頁左下、第47頁      4     111.03.21     貓砂     299      2     598      原審卷第41頁右下、第49頁      5     111.05.08     貓糧     759      1     759      原審卷第43頁左上、第51頁      6     111.07.18     貓糧     859      6     5,154     原審卷第43頁右上、第53頁      合計 8,50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7,838元)

2024-12-10

TNHV-113-勞上易-20-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