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威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07)」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07)」,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7號   被   告 江 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以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明 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7月31日19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在隨身包包內扣得愷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威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6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1份(原始編號:Y113607)各1份、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8750ng/mL、4921ng/mL, 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2-10

KSDM-113-交簡-2582-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江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江威於民國113年04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22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7日止累計93,453元正未給付,其中91,745元為本金 ;1,70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江威於民國113年04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30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3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7日止累計49,734元正未給付,其中48,269元為本金 ;1,46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6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745元 陳江威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8269元 陳江威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TCDV-114-司促-2361-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陳江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42-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永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蔡金麗 林文忠 林翠華 林文蓉 江裕智 江威娜 何麗珠 江威妮 林清印 林清瑜 林清琦 林志鴻 林懿慧 林星吟 林榮義 林李貴華 林恒杉 林恒楷 林芳珍 林永川 林歐碧娥 林怡菁 林怡縈 黃施樺 黃施穎 黃經杰 黃施甄 林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貴華、林恒杉、林恒楷、林芳珍、黃施樺、黃施穎、黃 經杰、黃施甄應就被繼承人林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梯於民國27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林梯現存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尚有部分繼承人未 辦理繼承登記,且查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部分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梯於27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林梯之繼 承人林永繁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李貴華、林恒 杉、林恒楷、林芳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復未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林美治於113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黃施樺、黃施穎、黃經杰、黃施甄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林梯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被告等 有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 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梯遺產(土地)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8 全部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9.38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7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23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2.67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87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0.1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7.03 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708.6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75.81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1.53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2.0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林蔡金麗 360/20160 0 林文忠 480/20160 0 林翠華 480/20160 0 林文蓉 480/20160 0 何麗珠 72/20160 0 江裕智 756/20160 0 江威娜 756/20160 0 江威妮 216/20160 0 林清印 540/20160 00 林清瑜 540/20160 00 林清琦 540/20160 00 林志鴻 810/20160 00 林懿慧 810/20160 00 林星吟 1620/20160 00 林榮義 1620/20160 00 林李貴華 420/20160 00 林恒杉 420/20160 00 林恒楷 420/20160 00 林芳珍 420/20160 00 林永健 1680/20160 00 林永川 1680/20160 00 林歐碧娥 560/20160 00 林怡菁 560/20160 00 林怡縈 560/20160 00 黃施樺 420/20160 00 黃施穎 420/20160 00 黃經杰 420/20160 00 黃施甄 420/20160 00 林芙美 1680/20160

2025-01-20

PHDV-113-家繼訴-10-20250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江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 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 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 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 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 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則乃另一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威廷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同一確定判決 之宣告刑,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 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罪 質、犯罪時間,並審酌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暨所檢具之 犯後態度相關資料,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 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出於原審 之書面陳述意見書已明白表示另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另犯各罪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均與附表各罪相近,請求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詎原裁定卻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然抗告人所陳前揭案件於檢察官本件聲請時尚未判決,並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未一併審理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要屬誤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4-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江威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被 告 江南玫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南玫、江威廉、江威正各經國外公示送達,已生送達 效力,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聲於民國93年2月28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所示松山區房地、附表二所示中山區房地、附表三所示 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共有物,分則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共有物前經本院11 2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且系爭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分別共有 。因被告3人旅居國外且無從聯絡,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 爭共有物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江南玫、江威廉、江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被繼承人江聲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 承,前經本院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 有,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等情,有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112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 卷第79-82、85-129頁),堪信為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 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 臺北市松山區,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基地應有部 分,建物部分係7層大廈之其中1層;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乃1至4層樓獨棟建物,各樓層無獨立出 入口,僅賴1樓樓梯、電梯通往各樓層,現整棟出租他人作 為商業使用,依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目的, 以原物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若將原物分配予部 分共有人,因被告3人旅居國外,無法聯繫,原告亦無意願 以金錢補償被告3人;另附表三編號1至49所示動產,除少量 外幣,尚有黃金、鑽石、珠寶、首飾、玉石、手錶、紀念幣 等,種類繁多,規格、重量、數量、價值不一,顯難以原物 分配兩造。衡諸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物,原告主張全部 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黃金、鑽石、珠寶、首飾之市價, 經常隨經濟發展趨勢浮動,透過變價拍賣方式,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將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 言,自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使用型 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共有物應變 價拍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 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斟酌共 有物之種類、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松山區房地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9 12/19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7 12/19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含共有部分:美仁段一小段1805建號,權利範圍:1/16) 層次面積:125.58 陽台面積:14.44 1/1 附表二:中山區房地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3 1/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層次面積:70.38 騎樓面積:18.18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層次面積:135.12 騎樓面積:19.32 1/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附表三:動產 編號 項目 1 美金143元 2 港幣160元 3 黃金422公克 4 珊瑚項鍊 5 蔣公紀念幣13個 6 手錶3只 7 飾品10個 8 珍珠耳環1對 9 玻璃鑽耳環1對 10 玉戒2個 11 藍寶石2個 12 粉晶1個 13 玉飾4個 14 玉石(圓心)1個 15 玉石(小顆)275個 16 寶石(031)79個 17 寶石(032)43個 18 001天然鑽石 19 002天然鑽石 20 003天然鑽石 21 004天然鑽石 22 005天然鑽石 23 006天然鑽石 24 007、008、009天然鑽石 25 010天然鑽石 26 011天然鑽石 27 012天然鑽石 28 013天然鑽石 29 014天然鑽石 30 015天然鑽石 31 016、017、018天然鑽石 32 019、020天然鑽石 33 021、022天然鑽石 34 023天然鑽石 35 024天然鑽石 36 025天然鑽石 37 026天然鑽石 38 027天然綠色輝玉 39 028天然白色珍珠母貝 40 030天然紅色電氣石 41 國父紀念幣4個 42 蔣公紀念幣4個 43 珊瑚別針 44 飾品4個 45 銀幣 46 001染綠色輝玉 47 002天然白色閃玉 48 003染褐黃色輝玉 49 004天然白色閃玉 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江威英 1/4 被告 江南玫 1/4 被告 江威廉 1/4 被告 江威正 1/4

2025-01-10

TPDV-113-重訴-529-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 債 權 人 楊茗宇 代 理 人 徐舜卿 債 務 人 陳江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之二之遲延違約金,債務人已 遲延繳款逾十日以上,應以尚欠本金之百分之五十分別計算 逾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43-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江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江威於民國113年04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30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3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6日止累計449,8 51元正未給付,其中434,453元為本金;14,705元為利 息;6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1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4453元 陳江威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TCDV-114-司促-1013-2025010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19號 原 告 江威慶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季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95,743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 二、請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9

TPDV-113-家調-1419-202501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江威廷 黃莛凱 陳冠呈 朱雪蓮 潘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威廷、陳冠呈及黃莛凱均為暱稱「 Liu德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其等 分工方式為黃莛凱負責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款;陳冠呈負 責監督及支付薪水予黃莛凱;江威廷則以網路傳送黃莛凱所 收得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朱雪蓮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配合將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提 領轉交他人(即俗稱擔任「車手」),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 1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被告潘 德涵及黃莛凱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取得土 銀帳戶後,於109年6月間某時,以臉書暱稱「楊鵬飛」向原 告佯稱簽賭中獎,惟須匯款保證金及境外稅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前往元大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土銀帳戶,朱 雪蓮再偕同潘德涵於同年6月30日11時59許,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領532,000元(包含其 他不詳被害人匯款),再經由潘德涵將贓款轉交江威廷,復 由江威廷轉換為虛擬貨幣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以此隱匿掩 飾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使原告受有48萬元財產損害等語 (卷第226至227頁,惟江威廷、陳冠呈就原告被害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27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宣 告;潘德涵則經本院通緝中)。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分別位於嘉義市、臺中市、桃園市及臺南市,有其等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第141至151 頁);而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卷第93頁),可 知被告住所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而侵權行為地既位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V-113-雄簡-142-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