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景倫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沛心即陳穎怡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萬301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餘229萬301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萬434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萬30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4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離婚
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法
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且無消極財產,
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價額為298萬280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
後剩餘財產,其中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
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且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分如
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告消
極財產如附表二2.所示,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
額為1580萬773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41萬2467元本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剩餘財產財產項目如附表二1.(積
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不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
分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
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金額應為720萬元。且附表二1.編號18不
動產之價額應以被告實際出售之價額1765萬元計算。此外,
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及被告婚前即有之郵局
存款84萬0914元,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1131萬1189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416萬4193元(卷第510頁)。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
離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
餘財產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額為298萬280
4元;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財產為被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中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
號1至8、15-17所示財產之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
至8、15-17所示之事實,有戶口名簿、離婚起訴狀繕本、本
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調解程序筆錄、存摺明細、定存
單、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險
單、保險契約、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8-570頁),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0
0年7月22日結婚,有關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以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3月6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以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三)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1.被告抗辯婚前之郵局存款84萬0914元,為其婚前財產,應予
扣除等語,為有理由:
查,被告抗辯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於100年7月19日時之婚前
存款為84萬0914元,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卷第207
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
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
帳戶交易者,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
1030條之2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
不存在,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
額時,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
額之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
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
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
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
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婚前財產價值84萬0914元即不在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離婚起訴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
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金額84萬0914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前存款,因該帳戶於婚後為流動狀態,故
被告婚前存款餘額與婚後支出金額已相混,無法辨識,不應
扣除等語,尚難採取。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止,提領如附表
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編號19至26所示有
價證券出賣所得211萬0510元,合計329萬6549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之財產等語,為有理
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兩造於112年2月11日發生爭吵,被告於同年月13日返回
娘家居住,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父親表示決定與被告離
婚,業據兩造分別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74-575頁、580頁)
,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旋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
日止,提領如附表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
編號19至26所示有價證券均出賣,所得為211萬0510元,合
計329萬6549元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參附表二證據及說明欄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所附
之異動明細表(卷第391至400頁)、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函所
檢附之客戶買賣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65-467頁)可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0頁),堪信屬實。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係用於孝親費、生活費以
及回娘家之維修工程費用。且係因市場呈現跌價態勢,避免
虧損,始將持有之股票全數出脫,以設立停損點,主觀上並
未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查,被告
係於112年2月20日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1.編號21所示股票、
再於同年月23日出售其餘全部股票(見本院卷第467頁),依
被告所提之系爭有價證券收盤價資料,被告賣出所持有之有
價證券時,市場差額跌勢並非明顯。參之原告於112年2月15
日表示決定要離婚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0日至24日,拋售
手中全部股票、並提領帳戶內存款至餘額為0元至251元不等
,繼於同年3月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於短短4日之
緊密時間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顯然有異,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被告否認此情,要無足採。又
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孝親費及娘家工程維修費云
云。惟被告所稱孝親費轉帳150萬元之時點為112年3月1日(
卷第591頁)、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4月29日,且被告
於原告表明決定離婚之後,始於被告提起離婚日即112年3月
6日前,給付父母孝親費150萬元、工程費80萬元,顯係刻意
為之至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云云,要難採取。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
前財產,堪可憑採。
⑷從而,附表二1.編號9至14號、19-26號所示財產價額合計329
萬6549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
之婚後財產,堪以認定。
3.被告抗辯附表二1.編號18之不動產價額計算基準,應以被告
實際出售價額1765萬元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查,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價結果,評估為1777萬
8936元,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所附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被告辯稱該不動產嗣經被告以1765萬元出售,固有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539頁至550頁)。然查,
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卷
第427、451頁),且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12年11
月5日,與基準日(112年3月6日)已相距半年以上,參之,不
動產買賣價格會隨市場及出賣人是否急於出售而有變動,本
院因認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即1777萬8936元較符
基準日之客觀行情,被告主張應以出售價格1765萬元計算云
云,尚非可採。
4.被告抗辯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6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
⑴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5之春節禮金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信屬實。被告抗
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139萬8000元應予扣除
,不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堪可採取。
⑵原告否認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見
本院卷第252頁)。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影本(卷第210頁)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贈與被告禮金之
貼文截圖為證(卷213至218頁),惟依該等資料,要不足以證
明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參之,
原告如有意贈與生日禮金予被告,理應贈與整數金額,尚無
贈與1萬8760元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
款項確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萬8760元,不應扣除等語,堪
可採取。
5.被告抗辯其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對母親之借款務720萬元部
分:
原告就被告對其雙親之借款債務金額於600萬元範圍內不爭
執。且查,被告先係抗辯其母親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720
萬元,且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569頁)
,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被告嗣又改稱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然約定借款利息為年
利率百分之4,故另外120萬元係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
月18日止,計5年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78、614頁),核
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查,上開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7日登
記,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9頁),被告於提起離婚訴
訟後,始為抵押權登記,自難以該抵押權之登記,認定被告
之消極財財金額有逾600萬元。況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記載「利息(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亦與被
告所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不符,被告所辯既先後不一
,復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不符,即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為600萬元,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以600萬元計算,即堪認定。
(四)基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98萬2804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56萬88
24元【計算式:2180萬7738元-婚前財產84萬0914-被告無償
取得財產139萬8000元-婚後債務600萬元=1356萬8824】。被
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其差額為1058萬6020元【計
算式:13,568,824元-2,982,804元=10,586,020元】,應平均
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29萬3010元【計算
式;10,586,020元/2=5,283,6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9萬301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7月28日起(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餘228萬363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存款 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8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0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龍井郵局定期存款 100萬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南社郵局定期存款 80萬元 0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426元 0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633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4,520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3,255元 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126,559元 00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9,127元 合計價值:新台幣298萬2804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證據及說明 0 存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07,977元 被證一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585元 被證一 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1元。 被證一 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元。 被證一 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65,761元 被證一 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78元 本院卷第331頁 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40元 本院卷第383頁 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 應追加計入之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14,000元(餘額為251元) 本院卷第293頁 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546,600元(餘額為1元) 本院卷第335頁 00 彰化銀行帳號00447-9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提領97,200元(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285-286頁 00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提領306,939元 本院卷第319頁 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2日各提領2萬元、97300元(合計117,300,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382、383頁 0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24日各提領10萬元、4000元(合計104,000元,餘額為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0 保險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本院卷第461頁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252,437元 00 不動產 清水區銀聯段2004-1、2005-2地號及其上55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17,778,936 詳鑑價報告 00 應追加計入之有價證券 元大台灣50 244,917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元大高股息 90,068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國泰永續高股息 289,487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國泰台灣5G+ 73,173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台泥 548,254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中鋼 95,427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台積電 612,081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00 開發金 157,103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合計 21,807,738元
2.消極財產:
被告向母親廖玉釵之借款債務600萬元。
附表三:被告抗辯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1年2月1日) 13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2年2月18日) 168,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3年2月13日) 3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4年3月19日) 2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6年2月3日) 6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生日禮金 (103年5月2日) 18,760元
TCDV-112-家財訴-8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