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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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志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炬晶光能有限公司、黃志剛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4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8

CYEV-113-嘉簡-697-20241108-3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志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明慧

2024-11-06

NHEV-113-湖補-656-20241106-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志宏 相 對 人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3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本院以逾期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 諭知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屬有據。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準 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30

CYEV-113-嘉司簡聲-21-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補行之程序,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21

CYDM-113-簡上-97-202410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江志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炬晶光能有限公司、黃志剛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4

CYEV-113-嘉簡-69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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