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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 、第39182號、第3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林欣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磚、海洛因粉末、藥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泰國門號SIM卡空殼、訂貨單、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電子機票、泰國門號SIM卡、整線器模具、托運行李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林國華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林國華前未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年紀已逾70歲 ,僅因一時失慮受「高啟強」所誘,鋌而走險,尚未收到新 臺幣10萬元報酬,毒品亦未流出市面,請依刑法第59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 林國華置辯。被告林欣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運輸毒品之模 具均係由林國華辦理托運,我僅出借個人名義,應係幫助犯 ,非正犯,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同被告林欣怡所述。  ㈡被告林欣怡所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固供稱:託運4組模具是我在處理,4組 模具都用我的名字附掛托運行李,我拿2本護照給航空公司 櫃檯,說掛在我名下,結果一人掛一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這樣,我就沒有看。我處理行李托運時,林欣怡在旁邊等語 (偵23362卷一第180頁),然被告林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一名乘客可以免費托運2件行李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被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和林國華於112年4月 30日前往泰國、112年5月7日回國,來回機票係商務艙,因 為對方說行李太重,搭乘商務艙行李才可以帶比較多。華航 商務艙規定免費托運行李2件(32公斤/件),本次行李總共4 件,在不加價情況下,林國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有中華航空公司票價產品說明 可佐(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林欣怡知悉本次出國行 李有4件,在一名乘客免費托運2件行李之情況下,被告林國 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必須由被告2人各自託運2件行李 ,始能完成本案之運輸行為,而被告林欣怡將護照交予被告 林國華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托運行李,在可預見其從泰國攜 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林國華一同 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所分擔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欣怡所為應係正犯,並非幫助犯。是被告 林欣怡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2人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 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2人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 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純度86.85%、86.38% ,純質淨重達1,211.06公克、1,207.08公克;海洛因粉末部 分純度75.32%、76.13%,純質淨重達295.51公克、229.19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 龐大且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勢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運輸 上開毒品,意在獲取報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2人所犯情 節並非極為輕微,已如前述,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 毒品數量非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 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參與情節輕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 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林國華、林欣怡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8年、1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2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要件,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亦不足以變 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林國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林欣怡上訴請求改判幫助犯並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林國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62號、第39182號、第3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國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林欣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林國華及林欣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DM A,以下稱之)、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裝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毒品, 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成年男子「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種以上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日,由「高啟強」於泰國某 處指示林國華在臺向不知情之長欣齒輪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長欣 公司)訂製金屬模具拉線機(下稱模具)作為夾藏毒品進口之掩 護器具(俗稱菜底),將模具攜帶至泰國,由「高啟強」將上開 毒品裝入模具內後,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模具運輸入臺,再交付 給在臺接貨之人,「高啟強」並允諾負擔全額機票錢及住宿費用 ,且於事成後給予林國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林國華 因而邀約其女林欣怡一同出遊至泰國將模具攜帶回臺。嗣2人於1 12年4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1班機共同將4組向長欣公司訂製 之模具托運至泰國交付給「高啟強」,「高啟強」取得模具後,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毒品以保鮮膜、鋁箔 紙裝載在模具內層後,焊接密封,並以砂輪機將接縫磨平,再交 付予林國華及林欣怡,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月7日自泰國曼 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2班機返臺,並將上開夾藏毒品模具以行李 託運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嗣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 月7日1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 林國華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 之毒品,林欣怡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5至8、1 1至13所示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卷一第179至185頁、卷二第14 7至152頁、第265至266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19至1 22頁、第163頁),核與證人羅守政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23362號卷二第17至2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2年5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2號、第1120101233號 函暨其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 辦林國華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被告林國華、林欣怡之手機翻拍照片、護照影本、長欣公 司開立之模具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手機鑑識檔案 紀錄及查詢網頁資料、出入境紀錄(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 號卷一第7至8頁、第15至43頁、第71至73頁、第85至96頁、 第105至117頁、第137至143頁、第167至168頁、第199至201 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99至307頁、卷二第 85至141頁、第209至213頁、第279至281頁)在卷可參,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13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90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 22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號卷二第257至260 頁、112年度偵字第39182號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 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運輸第一級、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未援引同 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 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 見,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2人、「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 開運輸第一級、運輸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長欣公司及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被告2人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由 扣案之毒品藥錠中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 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欣怡在可預 見其從泰國攜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 告林國華一同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 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衡酌被告林欣怡參與本案之 主觀犯意及情節,均非僅是單純為他人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 助犯程度,是應認被告林欣怡所為係正犯,非僅屬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被告林欣怡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據。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已 是眾所皆知,而被告2人意圖甘冒重典運輸意在獲取報酬, 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 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2人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2人於本案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與上開判 決意旨所適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 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 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輕 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市面而有造 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1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 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3、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林國華、林欣怡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 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2頁、第160至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編號A-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4.43公克(驗餘淨重1,394.41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0公克),純度86.85%,純質淨重1,211.06公克。 2 海洛因磚1塊(編號A-2) 3 海洛因磚1塊(編號B-1) 4 海洛因磚1塊(編號B-2) 5 海洛因磚1塊(編號C-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7.41公克(驗餘淨重1,397.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8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207.08公克。 6 海洛因磚1塊(編號C-2) 7 海洛因磚1塊(編號D-1) 8 海洛因磚1塊(編號D-2) 9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A-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2.34公克(驗餘淨重392.28公克,空包裝總重72.44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95.51公克。 10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B-3) 11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C-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1.05公克(驗餘淨重30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01.93公克),純度76.13%,純質淨重229.19公克。 12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D-3) 13 藥錠1袋(編號C-3)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驗餘淨重46.97公克,空包裝重7.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75%,純質淨重0.83公克,MDMA純度32.41%,純質淨重15.35公克,愷他命純度4.75%,純質淨重2.25公克。 14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5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6 訂貨單6張 為被告林國華向長欣公司訂購之齒輪模具訂貨單。 17 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4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泰國之住宿資料。 18 電子機票2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搭乘之班機機票。 19 泰國門號SIM卡3張 均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 20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國華託運之模具。 21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國華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2 手機1支 型號:IPHONE6 序號:FFMWNL5XHXR6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3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4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欣怡託運之模具。 25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欣怡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6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 被告林欣怡用之查詢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網頁資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子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42 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主文第1項記載:㈠部分:…就 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部分…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㈣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查,有關附表編號二本票 (發票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部分,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伊就系爭本票其中9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存 在,兩造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其餘60萬元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部分提起上訴後,系爭判決 理由載明伊就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均 存在,僅1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判決 主文第1項之上開記載,似代表伊就系爭本票僅得執行10萬 元,顯有錯誤,應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㈠第7行第7字至第 8行第20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第12行第13字至第14行第5字更正為「超過 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17行 第4字至第18行第22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 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上開內容,係本院就系爭本 票之執行債權及票據債權所為之裁判,已認定系爭本票僅10 萬元部分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並廢棄原判決與此 相異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08

TPHV-113-上-428-20250108-3

勞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濬緯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代 理 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愷元律師 代 理 人 胡正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原係擔任「中 區行銷處娛樂表演部副協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112年9月14日,聲請人突接獲相對人人資主管張琴惠 通知,以「職場霸凌委員會認定成案,並決定予以免職處分 」為由,告知聲請人自即日起遭解職。同日相對人更公告「 經專業職醫判定確認為職場不法侵害,同時經召開職場霸凌 調查委員會投票確認定案」,並以聲請人違反工作規則第37 條第1項第5款、第24款、第25款之規定,依工作規則第31條 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免職,即刻生效云云。然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進行之系爭職場霸凌調查程序顯不合法,聲請人係 因考量甲○○腳部受傷,為免其傷勢惡化,始暫緩其上場舞蹈 ,並因甲○○對相對人遊樂園吉祥物之偶裝舞蹈表演姿勢不到 位,且其身為表演組領班,須就此指導後進,故要求甲○○加 強練習偶裝舞蹈之各項細節,另聲請人亦已適時讓部屬乙○○ 參與企劃製作之工作,並無不給予其工作之情形,故聲請人 並無對部屬甲○○、乙○○,為職場霸凌行為,且未經職醫判定 聲請人對上開部屬有職場之不法侵害。況縱聲請人有霸凌行 為,其期間甚短且情節非屬嚴重,對相對人亦未造成實際危 險或損失,然相對人却未給予聲請人改善之機會,或先予懲 戒等處分,即逕予解僱聲請人,已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解僱聲請人係屬無效,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間向新竹縣 政府聲請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等,然嗣兩造經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不得已乃向本院訴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是聲請人就該訴訟有勝訴之望。 ㈡、相對人為資產總計高達156億餘元、員工達千人以上營業規模 之法人,並有持續營業之事實,則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8萬元,對相對人經濟影響甚微,尚無不可期待其接受之 經濟上負擔。且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十餘載,對相關表演藝術 業務內容甚為熟稔,並替相對人成功承辦數次大型表演藝術 活動,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殊無可能危及相對人企 業之存續,反有利相對人企業之發展,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毋庸 審酌是否具必要性,縱認需予審酌,亦可認倘准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 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故亦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另本件相對人亦不得提供反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該處分等語。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 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8萬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確有對其下屬甲○○領班、乙○○課長等,以公然羞辱、 排擠,長期完全剝奪其等演出和參與工作之機會等方式,加 以欺凌該等員工,已對共同工作之員工,有重大侮辱、職場 霸凌之職場不法侵害行為,違反相對人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員工義務違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且相對人經受理數名員工,指稱聲請人對上開下屬為職場不 法侵害通報後,已進行合法之職場霸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 亦認定聲請人該當職場不法侵害、霸凌行為。另相對人之人 資主管自111年以來,已多次叮嚀督促聲請人,改善其領導 部門下屬之情形、避免過多員工離職導致短缺,惟聲請人皆 未改善。參酌相對人之多數員工,強烈表達撤換主管即聲請 人之要求,且聲請人不承認自己有違規行為、無改善亦無意 願在其他部門工作,則相對人縱對聲請人懲處或施以調職處 分,皆無法維持聲請人原任職部門工作環境之運作,兩造間 之勞僱雙方信賴基礎已遭聲請人破壞殆盡,是相對人終止勞 動契約適法且合乎比例,亦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 ㈡、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已難為有效之監督管理,相對人之員 工,亦難與聲請人分工合作,是聲請人之行為,已造成上級 與部門主管間、部門員工間相互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要求 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及員工間相處,有 相當不利之影響,若仍容任聲請人繼續納入雇方工作體系, 即命令相對人繼續僱用從屬性已客觀欠缺之聲請人,明顯有 重大困難。且聲請人離職後,原職缺已由新正職經理補上, 目前該部門運作得當,員工均得於工作中發揮其專業和才能 ,於半年內即有8位已離職員工回流和取消離職念頭之情形 。如聲請人得回任原職,其與新任主管之權責分配無法明確 ,會影響該部門之整體工作效率,並進而導致該部門員工又 大量離職之情形。況相對人縱有其他部門職缺,然該職缺與 聲請人原任職表演部門之工作性質顯不相當,且聲請人亦欠 缺任職其他部門之工作能力及意願,如令相對人於兩造信賴 關係薄弱之情況下,仍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 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8萬元,實已侵害企業經營 自主權甚鉅,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之困難。又 因聲請人迄未就其如未獲相對人之繼續僱用,已無資力以維 持生計,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被繼 續僱用之必要性,為任何之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並不符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其聲請。況縱使本院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亦請依法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1、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處分 ,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 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中 區行銷處娛樂表演部副協理」一職,雙方約定月薪8萬元, 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遭相對人突以聲請人霸凌同仁為 由,指稱聲請人違反相對人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第 24款、第25款之規定,而逕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第4項 規定予以免職,然聲請人係因考量部屬甲○○腳部受傷,為免 其傷勢惡化,始暫緩其上場舞蹈,並因甲○○對相對人遊樂園 吉祥物之偶裝舞蹈表演姿勢不到位,其身為表演組領班,須 就此指導後進,遂於當時要求甲○○加強練習偶裝舞蹈各項細 節,並非刻意不安排其上場舞蹈工作,且聲請人亦已適時讓 部屬乙○○參與企劃製作之工作,並無不給予其工作,另職醫 並未判定聲請人有對上開部屬有職場不法侵害行為;況縱聲 請人有不法侵害行為,然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改善之機會, 或先予懲戒等處分,即逕予解僱聲請人,已違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其解僱聲請人係屬無效,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間 向新竹縣政府聲請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等,嗣兩 造經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8萬元等之系爭 本案訴訟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相對人免職公告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 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而經核聲請人就其上開 主張事項,亦已於該本案事件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且相對人亦已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於112年9月14日當日解僱 聲請人前,相對人公司人資主管有先訪談聲請人,詢問其是 否承認有霸凌部屬之行為,願不願意改善,並對其表示其如 果承認,伊可幫其向相對人爭取調職,但當時聲請人不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即相對人於解僱聲請人前,因 聲請人未承認有相對人所稱霸凌部屬之行為,即未再討論並 調整聲請人職務,而逕行將聲請人解僱。另參以聲請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在113年6月7日審理時,亦陳稱:聲請人亦同意 如回公司任職,可以到不同職位等情(見系爭本案事件卷一 第99頁)。準此,因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已近10年之久,對相 對人公司應非毫無貢獻,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上開行為,在 未先對聲請人為懲處、調職等處分,給予改善機會下,逕行 予以解僱,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合法有效,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即非全無疑義,堪認聲請人就 其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 2、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確有對第三人甲○○、乙○○2人為職場霸凌 行為,且聲請人不承認自己有違規行為、無改善亦無意願在 其他部門工作,兩造間之勞僱雙方信賴基礎已遭聲請人破壞 殆盡,其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惟查,定暫時狀 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聲請人之 聲請是否符合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其 聲請符合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 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及兩造之攻防方法,仍須經本案訴訟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故相對人此部分 所辯,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 實體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 對人上開所辯,尚難以憑採。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考)。經查,相對人目前尚有持續營業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不否認,又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達156億元之公司,旗下 員工約1,600人,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2年第三季合併財 報節本、104人力銀行公告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9-41頁),顯見相對人為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企業,尚不致 於因繼續僱用聲請人,而有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負擔,或 危及其企業存續之情事發生。又聲請人先前係任職相對人公 司表演部副協理一職,係擔任主管職務,縱有發生前揭職場 霸凌爭議,或縱認其已不適合再擔任原先該主管職務,則以 相對人之企業規模,其亦非不能透過諸如調任聲請人至其他 部門等方式,以避免聲請人與主張受霸凌之當事人接觸而發 生爭端,實不能因上開職場霸凌爭議,即可逕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之信賴基礎已全然破滅,或繼續僱用聲請人必然 影響原工作部門之整體效率及員工士氣等情,則相對人主張 其與聲請人間之信賴基礎已全然破裂,且會影響原工作部門 之效率,要求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重大困難乙節,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反而依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則堪認 其已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盡釋 明之責任。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 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 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相對人固辯稱:聲 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生活困窘或嚴重影響其 生計之情形,其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亦未為任何 釋明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繼 續受僱傭之權利,且聲請人陳稱:其妻無工作,小孩目前亦 無工作,其目前因身體生病需接受開刀治療,需支出鉅額之 醫療費用,故其有工作收入,以支付生活及就醫開銷費用之 必要性等情。經查,聲請人之最主要收入來源,係任職於相 對人公司之薪資,另其名下有位於○○之1筆房地不動產及車 輛等共數筆財產等情,有其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內 可參。準此,可知聲請人維持其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即係 任職相對人之薪資,其並無易於換價處分之相當價值資產, 得以立即替代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 維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源。另以聲請人之年齡及目前之薪 資行情,恐亦無從即時覓得相當之工作,以立即替代本案事 件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 源。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支出 勞務報酬、或兼雜人員配置、工作事務調整等之不便,然得 以所受領聲請人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相較聲 請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自我實現人格及經濟上損害之 重大影響而言,輕重仍屬有別,是本件若准許相對人繼續僱 用聲請人,使其依其實際任職期間短暫受領薪酬,聲請人所 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仍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 ,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 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所 述,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 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事件訴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予聲請 人,即屬有據。是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時,其約 定每月薪資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爰於聲請人毋需 供擔保情況下,諭知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 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薪水8萬 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相對人雖聲請命其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 分云云,惟按勞事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 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 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 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 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裁定意旨,自無許相對人得反擔保後,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SCDV-113-勞全-3-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嫻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臺北地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臺 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 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 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 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附表編號 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母彭素梅(下稱彭素梅)固於 民國10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紙(下依序稱系 爭200萬本票、系爭150萬本票,合稱為系爭二本票)予上訴 人,兩造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伊係因彭素梅 之要求而在系爭二本票上簽名,而彭素梅簽發系爭二本票時 ,上訴人僅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是上訴人與彭素梅僅 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按此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其餘發 票金額部分並未發生任何債務擔保、債務承擔、給付借款利 息、返還代墊律師費等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200萬本票 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按即原審認定9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以外部分,下稱系爭60萬元)之發票原因關係均 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故伊訴請 確認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債 權本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詎上訴人竟於105年間持系爭二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194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3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嗣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689號,已併入104年 度司執字第72739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本 息債權既不存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確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 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借款9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黃寶銘前於101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 ,黃寶銘將該款項轉借予彭素梅,以清償先前訴外人洪秋美 出借予黃寶銘或彭素梅之200萬元,伊同意出借後,已於同 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之帳戶,故伊與黃寶銘間 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A借款。至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A借款係彭素梅向伊所借,已據上訴人在本院捨棄,見 本院卷第226頁)。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系爭二本票,其中㈠有關系爭200萬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部分,係被上訴人、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間債之關係而 簽發票據,黃寶銘取得系爭200萬本票後轉交予伊,作為A借 款之擔保,故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若認係由訴外人過乃凱將系爭200萬本票交付予伊,則伊 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過乃凱,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被上訴人尚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 事由對抗伊。退步言,縱認兩造為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惟黃寶銘先前將彭素梅所開立票號CH0000000號 、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1 24號本票)交付予伊,即由彭素梅承擔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 款債務;嗣彭素梅於104年間欲直接向伊借款100萬元(按上 訴人係以簽發並交付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 林分行、發票金額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0萬支票〉方式, 出借款項予彭素梅,該支票已兌現),而伊得知彭素梅另案 對訴外人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 訟(下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擔憂彭素梅若敗訴將無 力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合法繼承人,必能繼承 楊添土之豐厚遺產,故要求彭素梅偕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 據,彭素梅遂交付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 予伊,用以更換上開124號本票(惟彭素梅並未向伊索討124 號本票),足徵彭素梅、被上訴人業以系爭200萬本票承擔 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款債務。㈡有關系爭150萬本票之票據原 因部分,其中90萬元部分為伊與彭素梅間之消費借貸,其中 50萬元部分係彭素梅就黃寶銘自103年1月起積欠伊A借款之 每月6萬元利息債務為債務承擔,其餘10萬元部分則為彭素 梅返還伊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所代墊給付邱群傑律 師之律師費。綜上,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確屬存在,是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之父為楊添 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出借200萬元予黃寶銘(即A借 款),上訴人依黃寶銘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 美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上訴人於104年3月5 日開立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發票 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萬支票)予邱群傑律師 ,上開支票已兌現。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即系爭200萬本票、系爭150 萬本票);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90萬支票予彭素梅,該支 票已兌現,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彭素梅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 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又上訴 人於105年間持系爭二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696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彭素梅前 於101年間另案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2人已於83年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為楊添土之配 偶,故對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楊添土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其餘繼承人(即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訴外 人楊涵涵、楊筱羽3人)應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並偕同其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 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彭素梅勝訴,楊涵涵、楊筱羽2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彭素梅一審之訴,彭素梅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82、83、87、153頁),並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系爭10萬支票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系爭二本票影 本、系爭90萬支票影本、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歷審判決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3、75、77頁;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且與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 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 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 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 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訴人 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 間債之關係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再基於 擔保A借款債務之意,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或由過乃凱 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故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黃寶 銘或過乃凱,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語。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間想要借 錢,黃寶銘就找他朋友即上訴人借伊錢,上訴人要求伊和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月13日時,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故彭素梅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 二本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及證人 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以願出借100萬元予彭素梅為 誘因,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 人是於104年3月13日之3、4天前告知伊上情,請伊轉告彭素 梅,彭素梅聽聞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願,因此伊、黃寶銘 、兩造及彭素梅共5人於104年3月13日在黃寶銘家見面,彭 素梅依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大致相符。況上訴人於 原審具狀稱:系爭二本票上之文字、署名均由被上訴人與彭 素梅書寫,其等將系爭二本票交予伊收執,並當場向伊取得 系爭90萬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徵發票人「 被上訴人、彭素梅」與持票人上訴人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為黃 寶銘或過乃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云云,洵 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並經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 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系爭200萬本票部分:  ⒈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彭素梅之丈夫(指楊添土) 過世了,夫家的人不認彭素梅這個媳婦,所以彭素梅當時要 進行確認婚姻之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印象 中裁判費需1、200萬元,且彭素梅有周轉之需求,因此伊曾 出借200萬元給彭素梅,後來因彭素梅需要用錢,伊向友人 洪秋美借錢,拿洪秋美的錢借給彭素梅,後來洪秋美自己要 用錢,所以伊找友人即上訴人借錢,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 至洪秋美之帳戶,因為是伊出面向上訴人借錢,所以由伊給 付上訴人A借款之利息;洪秋美不認識彭素梅,也不認識上 訴人;彭素梅之官司開始後,伊有找朋友借錢,都限於官司 需要,伊的朋友不認識彭素梅,不會借錢給她,所以是由伊 出面向朋友借錢;彭素梅和上訴人、洪秋美不是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至252頁);證人彭素梅於原審亦結證稱:伊 於99年間先生過世以後,因為缺錢,開始向黃寶銘借錢,借 了很多次,借款時會開支票給黃寶銘,伊欠黃寶銘太多錢了 ;伊沒有指示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 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257頁)。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徵黃寶銘前於10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指A借款),用以清償黃寶銘先前積欠洪秋美之借款債 務200萬元,而黃寶銘之所以向洪秋美為上開借款,係因彭 素梅有200萬元資金需求,黃寶銘遂出面向友人洪秋美借款 後,再轉借予彭素梅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彭素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 :伊於104年3月13日雖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但 伊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90萬 支票,該支票已兌現;本件借款時,上訴人、黃寶銘要求伊 與被上訴人都要簽名,而伊當時缺錢,沒辦法,只好和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惟查,彭素梅為系爭二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就本件訴 訟具有利害關係,本有為脫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務而不實 陳述之可能;且彭素梅係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此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彭素 梅於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時,係年滿00歲並具 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485號本票裁定,彭素梅與上訴人於系爭200 萬本票簽發前,已有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本票予訴 外人黃麗香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9頁)即明。衡諸常情判斷 ,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倘雙方借款金額 僅為100萬元(按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90萬元),彭素梅依 一般社會借貸常情,簽發系爭150萬本票即為已足,豈有簽 發發票金額合計達3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0萬元)之 系爭二本票,而對上訴人負擔遠高於上開借款金額之票據債 務之可能?足徵證人彭素梅之證述偏頗,其證稱因急於向上 訴人取得借款,遂依上訴人、黃寶銘之指示,再行簽發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系爭200萬本票云云,殊難採信。  ⒊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彭素梅於104年3 月13日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兩造、彭素梅、過乃凱共5 人在場;彭素梅之所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是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且上訴人本來就持有彭素梅開的2 00萬元票據,彭素梅要換票,即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之系爭200萬本票與彭素梅原先開立之票據做交換;上訴 人出借A借款後,希望他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 (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 意味,因為若彭素梅勝訴,要讓上訴人知道,雖然大家都知 道打官司有贏有輸,但還有彭素梅之女兒(指被上訴人)在 ,所以最壞的打算就是這個女兒還有(楊添土之)繼承權可 以拿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帳戶 (指A借款)時,伊有開伊的票給上訴人做保證等語(見原 審卷第246至248、252頁)。證人過乃凱於本院亦結證稱: 伊與彭素梅之亡夫楊添土是好朋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楊 添土之女;彭素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有在場 ,開票地點在黃寶銘位於北市○○路住處,在場者包括伊、兩 造、彭素梅、黃寶銘共5人;彭素梅於楊添土死亡後是舉債 過日,大多向黃寶銘借錢,而黃寶銘會向其他人(含上訴人 )借錢,再將款項出借給彭素梅,後來上訴人知道彭素梅另 案進行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勝訴,認為彭素梅能以配 偶身分取得楊添土之遺產,出借款項給彭素梅可以放心,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才是實際上一 定可以取得楊添土遺產之人,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之 3、4天前聯繫伊,請伊轉告彭素梅「上訴人願再出借100萬 元給彭素梅,但前提是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給 上訴人」,伊轉告彭素梅後,彭素梅有意願向上訴人借款, 因此大家才會相約在黃寶銘家見面;上訴人認為她先前出借 給黃寶銘之200萬元(指A借款)是轉借給彭素梅,而黃寶銘 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時很缺錢, 只要有人願意借她錢,且條件不要太離譜,彭素梅都會願意 簽發本票,而被上訴人當時剛年滿00歲,對於母親彭素梅叫 她做的事情,她都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而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過乃凱於楊添土過世後,一直幫 助伊與被上訴人,過乃凱對伊之債務情形了解等語(見原審 卷第25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過乃凱於本院之證述 ,與伊之印象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證人 過乃凱所述: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借A借款後,因該筆借款之 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而A借款於104年時尚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係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得取得其豐厚之遺產,故上訴 人於104年3月13日出借款項予彭素梅時,要求彭素梅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抗 辯:黃寶銘於101年11月23日向其為A借款時,曾開立票號為 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其作為 借款之擔保,其於同年月26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黃寶銘於A支票屆期時,請求 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於102年5月17日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 將A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年12月23日,其於102年12月3日 將A支票存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寶銘再 度請求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另行開立 票號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並向 其換回A支票,而黃寶銘為給付A借款之利息每月6萬元,曾 開立發票金額為6萬元之支票予其(下稱C支票),其將B支 票、C支票均存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其後黃寶銘於103年1 月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案而被法院羈押,其不知黃寶銘 會被羈押多久,因擔心B支票、C支票跳票,故於同年2月18 日將上二支票抽出,嗣黃寶銘於同年4月間交保後,將彭素 梅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 年8月1日之支票(即124號本票)交付予伊,以換回B支票, 並以124號本票擔保A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代收款項記錄簿、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票據紀錄、陽信銀 行抽票申請單明細表、撤票紀錄、124號本票影本、原法院1 06年7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勤字第69694號債權憑證(下稱69 4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81至292頁),並有其 上記載黃寶銘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1日至同年 4月25期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7頁)。綜上各情,上訴人抗辯:彭素梅 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原因,係為交換其所 持有彭素梅先前開立相同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等語,應堪 採憑。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並 非用以交換124號本票,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以124號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694號債權憑證;彭素梅因急需 用錢,誤認A借款為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才會簽發系爭2 00萬本票予上訴人,故主張撤銷因錯誤而簽發系爭200萬本 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已說明:124號本票與系爭200 萬本票係同一筆債務,彭素梅於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 係同意承擔黃寶銘對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 債務,伊事後沒有向黃寶銘請求清償A借款;黃寶銘先前交 付伊之124號本票,後來就換成系爭200萬本票;伊之所以未 將124號本票交還黃寶銘或彭素梅,是因彭素梅沒有向伊索 討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上訴人前持124號本 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9568號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 果,原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69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此 有上開本票裁定及6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 、292頁;本院卷第259頁),本件被上訴人或證人彭素梅既 未主張上訴人有以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彭素梅強 制執行取得任何財產,即難認上訴人有對系爭200萬本票重 複取償之情形。又上訴人出借予黃寶銘之A借款之實際使用 人為彭素梅,彭素梅向黃寶銘借款200萬元後,曾開立相同 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於未能如期給付A借 款之利息予上訴人時,將上開124號本票轉交予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且證人過乃凱於本院已結證稱:因上訴人出借 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係彭素梅,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欲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 得取得楊添土豐厚之遺產,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加入與彭素 梅共同簽發本票,所以由伊與黃寶銘居間協調,即上訴人與 伊和黃寶銘討論後,伊和黃寶銘再與彭素梅討論,最終上訴 人與彭素梅雙方均同意借款條件後,彭素梅與被上訴人才會 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人才會交付系爭90萬支票給彭素梅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徵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 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應係自願同意共同承擔 黃寶銘之200萬元A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尚無誤 認為自己借款債務而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於10 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卻遲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始主張撤銷錯誤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意思表示, 顯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撤銷錯誤發票行為,自不足採。  ⒌承上,A借款雖係黃寶銘向上訴人所借,然黃寶銘將此筆借款 轉借予彭素梅,故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上訴人於 本院表明:彭素梅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承擔黃寶銘對 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27 頁),顯見黃寶銘已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被上訴人稱係因母彭素梅之要求始共同簽發此票據,足認 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加入上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 併負同一債務。準此,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 20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共同為「債務承擔」,並經債權 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造間即有系爭200萬本 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 原因關係,伊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系爭20 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 程序云云,均屬無據。  ㈣有關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部分:    ⒈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黃寶銘就A借款原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予伊,惟 黃寶銘於103年1月間遭羈押後,未繼續給付伊利息,故彭素 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時,伊與 彭素梅約定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是作為A借款自103年1月 起至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期間之利息等語,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150萬本票發票金額之 緣由,是當天上訴人答應出借彭素梅100萬元,發票金額( 即150萬元)之所以(借款金額100萬元)再加50萬元,是因 A借款之利息是伊付的,但伊後來被收押禁見,沒有辦法繼 續給付上訴人利息,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借款予彭素 梅時,說A借款沒有付的利息也要加在系爭150萬本票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彭 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因為先預扣利 息10萬元,故上訴人只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針對此筆 100萬元借款,上訴人是開立系爭150萬本票,之所以開票金 額(150萬元)比借款金額(100萬元)高50萬元,是因上訴 人要求彭素梅給付先前借款200萬元(指A借款)之利息;上 訴人認為其出借給黃寶銘之A借款,黃寶銘是將200萬元轉借 給彭素梅,而黃寶銘尚未清償A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頁)大致相符,是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 發票原因關係,應係彭素梅向上訴人承擔黃寶銘就A借款所 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而被上訴人既與母彭素梅共同簽發 系爭150萬本票,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加入彭素梅之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併負同一債務。則被上訴人與彭素 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之利息為「 債務承擔」,並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 造間即有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原因關係,伊無 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 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不 足採。  ⒉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104年3月13日之10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係 彭素梅為支付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律師費,而指示 伊開立系爭10萬支票(下稱系爭律師費)予邱群傑律師等 語,並以證人黃寶銘之證述,及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 票據彙總單、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委任狀(下稱系爭 委任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查證人黃寶銘 於原審固證稱:彭素梅、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10萬元是彭素梅給付上訴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 審時之律師費,這是上訴人及彭素梅跟伊說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49、252頁)。惟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伊 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原來就有聘請律師進行訴 訟,系爭委任狀是黃寶銘叫伊簽的,伊沒有跟邱群傑律師 討論案件內容,伊沒有請邱律師,為何要給付系爭律師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初上訴人之所以要求邱群傑律師加入彭素梅 之確認婚姻有效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 因為上訴人私心希望自己的律師可以監督彭素梅之訴訟, 才能第一時間知道另案訴訟情形及勝敗結果,實際上彭素 梅已經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了,根本不需要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邱群傑律師是上訴人主動要求加入的;於邱律師加 入訴訟以前,伊於102、103年間有聽到上訴人表明不需要 彭素梅支出律師費;系爭150萬本票是針對100萬元借款, 當時上訴人只有交付彭素梅90萬元,有關預扣之10萬元部 分,上訴人與彭素梅講好是預扣借款利息,根本沒講到與 系爭律師費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大致相符 。又觀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31 頁)及系爭委任狀(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彭素梅於10 1年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起訴時,已委任陳尹章律 師進行訴訟,彭素梅係於103年1月6日始簽署委任邱群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已證稱 :上訴人說希望她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指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意味, 因為若彭素梅就上開訴訟勝訴時,要讓林麗君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247頁),顯見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繼承權 存在事件一審時,係因上訴人之要求,始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進行訴訟,則證人彭素梅、過乃凱證稱:於邱群傑律 師加入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上訴人已承諾負擔所增加 之系爭律師費等語,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係基於個人 利益而為彭素梅在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委任邱群傑 律師,此乃上訴人個人之選擇,未必有利於彭素梅,上訴 人復未舉證彭素梅有何委託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或彭 素梅承諾負擔系爭律師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發票原因為彭素梅歸還上訴人代墊 之系爭律師費云云,尚不足取。   ⑵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 基礎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主張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欠缺發票原因 關係,伊無庸負此部分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 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就系爭150萬本 票其中14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另系爭150萬本票之10萬元部 分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除已 確定90萬元部分外,請求撤銷系爭150萬本票其中10萬元本 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該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㈠命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 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150萬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 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寶銘,欲證明伊與被上 訴人、彭素梅就系爭二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 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1 CH0000000 20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 CH0000000 15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024-11-20

TPHV-113-上-42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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