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店員」應更正為「店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
查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
;
㈣證據部分增列「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陳翊庭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暨其犯罪動機、本
案發生前有9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15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2,7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5時3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松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台收銀機內現
金新台幣2,7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褲內,旋逃離該店,然
經管領現金之店員陳翊庭清點發現,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廷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翊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暨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不法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13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