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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店員」應更正為「店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 查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 ;  ㈣證據部分增列「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陳翊庭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暨其犯罪動機、本 案發生前有9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15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2,7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5時3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松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台收銀機內現 金新台幣2,7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褲內,旋逃離該店,然 經管領現金之店員陳翊庭清點發現,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廷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翊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暨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不法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4-簡-135-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正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B1之RUFF夜店內飲用酒類後,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店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輕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 凌晨4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 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王正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B1之RUFF夜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4時27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共 享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1 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10

TPDM-113-交簡-1714-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冠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文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 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盧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業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3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 越紅燈左轉,適有曾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曾文聖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骨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脾臟撕裂傷、雙側 肺挫傷及撕裂傷併雙側氣胸、枕骨髁骨折、左眼鈍挫傷併右 眼窩骨骨折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 二、案經曾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因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逕行左轉,與告訴人曾文聖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祝春律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案發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事實。 2.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闖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且未再行考照,無駕駛執照,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交易-303-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欣慧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 不詳地址之餐廳內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麻油雞後,依其社會 知識經驗,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 市○○區○道0號南向24.6公里時,因右前輪爆胎、停於外側路 肩,嗣為警查詢身分時發現林欣慧明顯有飲酒後之體外表徵 ,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113年11月3日凌 晨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汽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 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 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林欣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慧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 不詳地址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 3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54分前某時許,行經 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4.6公里時,因右前輪爆胎、停於外 側路肩,為警查詢身分時發現林欣慧明顯有飲酒後之體外表 徵,並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54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08-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家榮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不詳地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 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李家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不詳地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前某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 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11-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尚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尚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安尚緯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君品酒店內飲用酒類後,依 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30 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尚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安尚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尚緯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君品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共享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尚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13-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呂祥佑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 ,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店內及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ONERULE酒吧飲用酒類後,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自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 5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靠近松仁路口處,因機車併排臨停於路 中間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 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呂祥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祥佑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 ,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店內及臺北市○○區○○路00號之ON ERULE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 晨0時許,自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WEMO共享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3時57分 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靠近松仁路口處,因機車 併排臨停於路中間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 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12-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西欣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 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上某店家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 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臺北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8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 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林西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西欣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 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上某店家飲用燒酒雞及酒類後 ,仍於113年1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 1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 往臺北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09-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顏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顏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顏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依其社會 知識經驗,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自上 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113年11月3日4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顏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 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 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李顏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顏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13 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顏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10-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秉睿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Uncle Shawn燒肉餐酒館內,飲用啤酒 6杯(每杯約500毫升)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及林森北 路交岔路口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 乘機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 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 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邱秉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睿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Uncle Shawn燒肉餐酒館內,飲用啤酒 6杯(每杯約500毫升)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市民大道2段及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實施攔檢盤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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