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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工作證一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緯、「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行使 使用,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指定,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王嘉祺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緯、王嘉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977、577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92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投資股票」為幌,誘騙被害人加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 被害人私訊交談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要 求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使用投資軟體顯示被害人投資出現獲利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的假象。嗣林政緯、王 嘉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間某時起,向吳秋容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 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吳秋容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 21日、翌(22)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 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林 政緯、王嘉祺分別配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勝公司 工作證件向吳秋容表明身分並出示其等事前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各1紙交與吳秋容簽收而 行使之,並向吳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政緯、王嘉祺 再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誤信投資已有獲利,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之事實。 4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告訴人吳秋容提供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林政緯照片1張、被告王嘉祺證件照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投資軟體內頁擷取圖片2張、郵局匯票申請書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政緯、王嘉祺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 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被告林政緯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王嘉祺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林政 緯」工作證1張、「王嘉祺」工作證1張,係分別為被告林政 緯、王嘉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

2024-12-27

SCDM-113-金訴-709-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6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政 儒(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之刑一部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並同時 敘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 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參與詐騙集圑之運作,惟就整體 犯罪結構觀察,僅擔任一般車手之工作,而居於詐欺集團之 末角,並非集團內擔負決策重任之幕後首腦,情節尚屬輕微 。又伊犯後一開始固曾於偵查中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積極配合檢警機關之調查,詳述自身對於該詐騙集 圑所知之內容,亦不願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而於原審認罪 ,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怙惡不悛之人,尚知省思認錯, 並積極與被害人潘士銓達成和解,勇敢分擔賠付新臺幣(下 同)27萬元之責任,至今仍持續遵期賠付款項予被害人潘士 銓,盡力彌補其過錯並真心悔改,足認有悛悔之實據,理應 從輕量刑,以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請考量伊年輕識 淺,因一時失慮,行差踏錯,如科以過重之刑,可能在監獄 受到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影響,不僅教化效果不佳, 亦將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對於日後回歸社會並無助益 ,請再對被告處以較輕之刑,以利早日服刑完畢後,尋得正 當工作,並請求與伊尚繫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 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最後1次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問時 未否認犯罪,並供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借 訊時警方有提示向我收錢的『車手』,我都已經指認出來」等 語,且已經由其偵查中選任在庭之辯護人,為其表明對於本 件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等語(見偵號卷第234頁),而經起訴 書載認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見原審卷第8頁),被告並於 原審審理時亦認罪(見原審卷第1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5頁),足認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 (3)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經 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偵 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 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言 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 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 、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未扣案),業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 認定明確,而被告在原審已與被害人潘士銓就民事部分調解 成立,其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潘士銓27萬元,自11 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潘士銓其餘請求拋棄 ,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 審卷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辯論終結 前,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內,均有按期給付各 期之款項,此據本院向被害人潘士銓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6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且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全部犯行(詳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酌以被告係遲至113年1月18日之最後1次偵訊時,方於偵 查中自白前開犯行,故認此部分宜適當反應在其減輕其刑之 幅度上,以與初始遭查獲即認罪者有所區別,而符合公平原 則,併此陳明。 (二)又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 經原判決認定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此 部分與刑有關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共同所 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之2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非有理由。另有關被告於偵查及法院 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本院亦將於科刑 時併予斟酌,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 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 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所為 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 潘士銓所受損失,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 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 依此一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他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 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 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 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 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前 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之年紀、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程 度,其犯後已自白、省思認錯,且配合調查,並與被害人潘 士銓於原審調解成立,現正按期給付中等犯罪後態度,及空 言倘其入監執行可能在監獄受到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 影響,為利其日後之復歸性,及為免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 擔等情,希予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行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而俱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希望能將本案與伊尚繫 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未指明具體之法院及案號),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因被告所指繫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既非 在本院與本案同時審理,於法自無可在判決階段,考量是否 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於於112年8月14日,因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3罪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素行難認 良好,被告行為時已年逾30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不知珍惜上揭緩刑之寛典, 於緩刑期間再次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 獲取一己之私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偽造印章等犯罪手段、情節、 參與分工之程度,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對被害人潘士 銓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潘士銓、「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愚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富盛證券」,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3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其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且於原審與被害人潘士銓調解成立後,迄今按期履行中(詳 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分別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 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9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 78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裁定 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0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翁千惠支付損 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建 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4至5行關於「偽造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盜刻『呈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6至17行關於「將其上蓋有『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沈流常」之 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 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沈流常」,第18至21 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偽 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 盜刻『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5至16行關於「其上 蓋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之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翁千惠而行使之 ;黃建文於112年9月20日收取30萬後,旋依『路遠』指示持以 購買USDT幣,存入『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其於112年9月22日向翁千惠收取 之20萬元,因其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向沈流常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為警扣得該20萬元」;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文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 程序、同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收據」、「被告提出之113 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年2月至5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款時所分別交付之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並簽名於其上,乃表彰被告代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 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黃建文」工作證後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列印出來,被告復 各於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翁千惠詐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共同對告訴人沈流常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呈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 當庭諭知此罪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8、106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 :被告並未遇到其他自然人,LINE對話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 ,請審酌是否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卷第100頁) ;然觀被告警偵訊所述及卷附被告與「嘉欣」、「路遠」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 2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18至28、49至95頁),可知被 告係因女友即LINE暱稱「嘉欣」之女子介紹,認識而依自稱 為「嘉欣」舅舅之LINE暱稱「路遠」男子指示為本案犯行, 期間其曾懷疑可能被騙,本來想抽身,然「嘉欣」要其相信 舅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31至36、89至95、101至107頁、新北檢偵卷第 45至46頁反面】,堪認「嘉欣」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與「嘉欣」、「路遠」網路語音通話 ,「嘉欣」聲音聽起來約30歲左右,操國語口音,但有點腔 調,可能因為她是新加坡人,「路遠」聲音聽起來約50多歲 ,操國語口音等語(士檢偵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既曾與 「嘉欣」、「路遠」通話,顯能清楚辨識2人並非同1人,是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嘉欣」、「路遠」等3人, 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嘉欣」、「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對告訴人翁千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對告訴人沈流常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翁千惠、沈流常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沈流常 、翁千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 致渠等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且就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翁千惠 部分現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付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48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 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2月至5 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卷第35、37至3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卷第73至74 頁、本院卷第63至69、71至77、12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 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 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 ,僅係依指示反覆向他人收取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且均有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亦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前引調解筆錄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因就告訴人翁千惠部分,被告尚在分期賠 償中,為兼顧告訴人翁千惠之權益保障,爰參酌渠等間之和 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本案犯行均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依卷 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 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再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就告訴 人翁千惠部分,其參與洗錢之財物,業遭警方扣案,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翁千惠,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至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因此部分洗錢犯行 仍屬未遂,自無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黃建文應向翁千惠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翁千惠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戶名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建文」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1張 3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沈流常)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20日、付款人:翁千惠)、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翁千惠)各1張 5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6 扣案之SAMSUNG Galaxy5 Z FLIP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指示黃建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韓馨怡」佯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致 沈流常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 產損害。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馨怡」之人續向沈流常施用詐術,經沈流常之女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上 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建文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來面交取款,向沈流常提示配 戴之署名「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工作證 ,且將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沈流常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 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40萬元(其中20萬 元業經沈流常立據具領;餘20萬元則係另案被害人之面交款 項)。 二、案經沈流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惟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本案即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對話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流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沈珈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沈流常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24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林珈欣」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路遠」、「林珈欣」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指示黃建 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林珈 欣」於112年8月9日起,以LINE聯繫翁千惠,佯稱下載「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APP並依指示操作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翁千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 後,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0日9時、同年 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各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款項;另黃建文即依「路遠」指示, 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翁千惠出示偽造之「呈 達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俟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其上蓋 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嗣因翁千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悉受騙。 二、案經翁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依「路遠」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翁千惠收取現金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被告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另案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LINE暱稱「嘉欣」之對話過程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張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詐欺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工作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前 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 本案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LDM-113-訴-638-2024111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 78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裁定 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0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翁千惠支付損 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建 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4至5行關於「偽造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盜刻『呈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6至17行關於「將其上蓋有『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沈流常」之 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 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沈流常」,第18至21 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偽 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 盜刻『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5至16行關於「其上 蓋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之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翁千惠而行使之 ;黃建文於112年9月20日收取30萬後,旋依『路遠』指示持以 購買USDT幣,存入『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其於112年9月22日向翁千惠收取 之20萬元,因其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向沈流常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為警扣得該20萬元」;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文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 程序、同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收據」、「被告提出之113 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年2月至5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款時所分別交付之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並簽名於其上,乃表彰被告代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 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黃建文」工作證後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列印出來,被告復 各於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翁千惠詐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共同對告訴人沈流常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呈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 當庭諭知此罪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8、106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 :被告並未遇到其他自然人,LINE對話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 ,請審酌是否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卷第100頁) ;然觀被告警偵訊所述及卷附被告與「嘉欣」、「路遠」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 2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18至28、49至95頁),可知被 告係因女友即LINE暱稱「嘉欣」之女子介紹,認識而依自稱 為「嘉欣」舅舅之LINE暱稱「路遠」男子指示為本案犯行, 期間其曾懷疑可能被騙,本來想抽身,然「嘉欣」要其相信 舅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31至36、89至95、101至107頁、新北檢偵卷第 45至46頁反面】,堪認「嘉欣」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與「嘉欣」、「路遠」網路語音通話 ,「嘉欣」聲音聽起來約30歲左右,操國語口音,但有點腔 調,可能因為她是新加坡人,「路遠」聲音聽起來約50多歲 ,操國語口音等語(士檢偵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既曾與 「嘉欣」、「路遠」通話,顯能清楚辨識2人並非同1人,是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嘉欣」、「路遠」等3人, 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嘉欣」、「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對告訴人翁千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對告訴人沈流常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翁千惠、沈流常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沈流常 、翁千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 致渠等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且就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翁千惠 部分現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付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48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 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2月至5 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卷第35、37至3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卷第73至74 頁、本院卷第63至69、71至77、12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 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 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 ,僅係依指示反覆向他人收取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且均有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亦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前引調解筆錄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因就告訴人翁千惠部分,被告尚在分期賠 償中,為兼顧告訴人翁千惠之權益保障,爰參酌渠等間之和 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本案犯行均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依卷 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 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再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就告訴 人翁千惠部分,其參與洗錢之財物,業遭警方扣案,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翁千惠,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至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因此部分洗錢犯行 仍屬未遂,自無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黃建文應向翁千惠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翁千惠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戶名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建文」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1張 3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沈流常)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20日、付款人:翁千惠)、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翁千惠)各1張 5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6 扣案之SAMSUNG Galaxy5 Z FLIP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指示黃建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韓馨怡」佯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致 沈流常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 產損害。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馨怡」之人續向沈流常施用詐術,經沈流常之女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上 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建文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來面交取款,向沈流常提示配 戴之署名「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工作證 ,且將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沈流常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 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40萬元(其中20萬 元業經沈流常立據具領;餘20萬元則係另案被害人之面交款 項)。 二、案經沈流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惟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本案即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對話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流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沈珈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沈流常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24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林珈欣」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路遠」、「林珈欣」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指示黃建 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林珈 欣」於112年8月9日起,以LINE聯繫翁千惠,佯稱下載「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APP並依指示操作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翁千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 後,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0日9時、同年 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各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款項;另黃建文即依「路遠」指示, 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翁千惠出示偽造之「呈 達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俟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其上蓋 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嗣因翁千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悉受騙。 二、案經翁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依「路遠」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翁千惠收取現金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被告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另案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LINE暱稱「嘉欣」之對話過程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張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詐欺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工作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前 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 本案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LDM-113-金訴-112-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八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一二號案件查扣偽造之「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篆書字體)、「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壹個(楷書字體)及「泓勝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楷書 字體)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曉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涵涵」之成年人,經「涵涵」表示可提供工作 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暱稱「曾經」之人(又稱「記建國」,下統稱為「曾經 」)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曾經」指 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 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不低報酬。呂曉陽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 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 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涵涵」、「曾經」及其等背後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呂曉陽為獲得報 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9月前某時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安琪」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角色 ,陸續與林秀珠聯繫,謊稱:可在泓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 吳育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9月28日,依指 示再備妥款項35萬元,等待所稱「泓勝投資網站」派員前來 收取。呂曉陽即依「曾經」指示,先盜刻「泓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1個(篆書字體,下稱泓勝公司甲章)、「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楷書字體,下稱泓勝公司 乙章)及「泓勝有限公司」印章1個(楷書字體,下稱泓勝 公司丙章),再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空白之「現金收款收 據」1張,由呂曉陽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公司 印鑑欄改用上開甲章而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進而偽造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泓勝公司透過員工 呂曉陽向林秀珠收取35萬元之意,旋於112年9月28日中午11 時56分許,前往林秀珠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 ,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林秀珠而行使之,林秀珠因而陷於錯 誤,將35萬元交予呂曉陽,呂曉陽再依「曾經」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循序上繳。呂曉陽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35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足生損害於林秀珠及泓勝公司。 二、案經林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曉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 7頁、審訴卷第56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告訴人林秀 珠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本件偽造收據影本(見偵卷第 35頁)、告訴人與「張安琪」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7頁)、鑑定結果本案偽造收據上指紋與被告相符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6502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被告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與「曾經」LI 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另案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偽造之泓勝公司甲、乙、丙章)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詳下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張安琪」及自稱為「泓勝投資網 站方」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 被告經「涵涵」介紹與「曾經」聯繫,再依「曾經」指示盜 刻首揭印章並偽造本案收據,復佯裝為泓勝公司外務經理向 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 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 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再轉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時,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泓勝公司甲、乙、丙章行為 ,係偽造首揭收據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預備 行為,嗣偽造該印文之行為,又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涵涵」、「曾經」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 審訴卷第5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 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業就其 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上繳經過之客觀情節交代不諱,然 未經員警告知其所涉犯罪名並供其陳述意見,嗣檢察官未就 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僅檢附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 取款之另案坦承犯罪偵訊筆錄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 警詢或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 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本件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4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前去跟被害人收 款會先自己出車馬費,最後老闆再給我3,000元等語(見審 訴卷第57頁),加以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獲得逾3,000元以上之報酬,從而估算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僅 為3,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3,000元 ,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另案 查扣之泓勝公司甲、乙、丙章各1個,其中甲章供本案使用 ,乙、丙章則為犯本案預備之物,均為本案被告偽造之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 訴人,然仍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PDM-113-審訴-144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8號 原 告 謝國榮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8月間透過Facebook投資廣 告加入Line暱稱「陳珊珊」之人進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 陳珊珊」向原告佯稱可操作APP當沖獲利,要求下載「泓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後儲值現金作為當沖資金,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4、26日期間,以 面交方式儲值2次,共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下稱A詐欺事 件)。嗣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經家人告知始驚覺受詐欺, 遂向新北市政府頭前派出所報案,員警即請原告假意配合詐 騙集團再次面交儲值300萬元(下稱B詐欺事件),復於112 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前,見 被告到場與原告接洽後,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將其逮捕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原告的錢,所以伊不用賠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 ㈡、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季路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依「季路邊」之指示,前 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負責收受遭詐欺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而可獲得1日1萬元至2萬元為其報酬。被告明知該行為分 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以LINE「陳珊珊解套會」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 股票獲利,需儲值現金300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能投資 等語,幸經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埋伏。嗣後被告 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依「季路邊」指示配戴工作證、持 收據等,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欲向原告收取300萬 元之際,為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基上,被告固加入「季路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分擔詐欺之部分行為,然被告於11 2年11月1日出面欲向原告收取300萬元款項時即遭警逮捕而 未遂,顯見原告並未交付3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失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於B詐欺事件中受有損失之具體事 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60萬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於A詐欺事件以面交方式共計儲值1 60萬元,而受有160萬元之金錢損失等語。惟本件刑事案件 所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事實與原告有關A詐欺事件 之事實無關,亦即並未認定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A詐欺事件 中有參與詐欺行為之事實。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 庭表示160萬元係交付他人,不是交付予被告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審以詐騙集團車手依集 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 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 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 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 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其收取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款項,有所認 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 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於A詐欺事件中有關160萬元交付 對象既非被告,又未提出被告於A詐欺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之行為,或分擔之詐欺行為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參與A詐欺事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原告於A詐欺事件 中受詐欺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失,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30

PCDV-113-訴-2468-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1、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林陽裕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路遠」及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而在集團內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 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面交時地」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 及空白收據圖檔後,再由「路遠」透過LINE傳送予林陽裕,指 示林陽裕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林陽裕即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片檔案,並在印出之空 白收據填載當日取款之日期、繳款人姓名、繳款金額等資料, 及在「經辦人」欄簽立其本人之姓名及用印,林陽裕再於附表 「面交時地」,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工作證上所示 投資公司員工,出面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詐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被詐 欺人而行使,用以表示「被詐欺人已交付所載之現金予投資公 司員工林陽裕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及各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所示之投資公司。林陽裕於取得 被詐欺人所交付之現金,於扣除百分之一報酬後,再依指示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陽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告訴人林靜汝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2頁),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被害人 潘湖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 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欄內所示收據之收款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育有1子,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 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沒收 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工作證係用於出面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取款時佩戴以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並於收受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執,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一京投資」、「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我的報 酬是取款金額的百分之1,直接從收取之現金中抽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是如附表「詐得現金」欄所示金額之百分 之一,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地 詐得現金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證據 宣告刑 1 潘湖峯 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潘湖峯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9月19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36萬元 「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 被害人潘湖峯提出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2061卷第17、21-2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育寬 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或申購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育寬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南門店」 2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育寬提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取款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15、17-1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靜汝 於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靜汝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薪傳店」 50萬元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 告訴人林靜汝提出貼有林陽裕照片、姓名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永慈投資」收據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警卷第25-7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美玉 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美玉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6日14時許、宜蘭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義成門市」 30萬元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告訴人張美玉提出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1-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ILDM-113-訴-819-202410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雅舒』」均更正為 「『林舒雅』」、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倒數第9行「內有偽造收據2張(均蓋 有泓勝公司印文)」更正為「內有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收據2張」、倒數第4行「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1 張、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手機1支、 白色無線耳機1組及印泥、文件夾、後背包各1個等物品,李 佩君始未詐欺得逞」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李 佩君始未詐欺取財、洗錢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 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被告係擔任集團內面交 車手之分工,其取得告訴人謝明芬所交付之款項後,自當再 依指示繳回,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故其有共犯洗錢之犯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店長」、「周玉琴」、「林舒雅」等人,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 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APPLE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2 工作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1張 3 收據(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陳麗君署名1枚,並蓋指印1枚之收據1張、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張)2張 4 印泥1個 5 無線耳機(APPLE 白色)1個 6 文件夾1個 7 後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A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雅舒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8日起,由暱稱 「周玉琴」先在網路上介紹謝明芬操如何作當沖金股獲利, 再介紹暱稱「林雅舒」之投顧助理與謝明芬認識,由暱稱「 林雅舒」提供「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手機APP予謝明芬下載,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但需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明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而詐欺、洗錢得逞。而暱稱「林雅舒」於112年11月26 日,又向謝明芬誆稱其股票中籤,需再匯款500萬元儲值云 云,謝明芬發覺其遭詐騙,遂委託友人蕭漢森至派出所報警 。嗣李佩君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網路之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陳店長」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雅舒」於112年12月6日,再度與謝 明芬聯繫,相約於當天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松山門市向謝明芬收取71萬元,李佩君 即與暱稱「陳店長」及前述暱稱「周玉琴」、「林雅舒」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佩君依該詐 欺集團暱稱「陳店長」之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 11時30分先前往臺北車站第27號置物櫃內拿取背包,內有偽 造收據2張(均蓋有泓勝公司印文)及偽造工作證1張(泓勝 公司、姓名:陳麗君、職位:取現專員、編號:NO-018), 於112年12月6日12時25分許抵達上址,其配戴上開工作證, 持前揭收據,欲向謝明芬委託之友人林惠珠索款之際,埋伏 之員警遂當場將李佩君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 據2張、工作證1張、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白色手機1支、白色無線耳機1組及印泥、文件夾、後背包各 1個等物品,李佩君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陳店長」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先前往臺北車站取背包,再前往與被害人相約地點取款,並持背包內之收據予被害人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蕭漢森、林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謝明芬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匯款交易明細17紙 告訴人受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匯款85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林雅舒」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委託之友人林惠珠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暱稱「陳店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玉琴」、「林雅舒」、「陳店長」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扣案之上開收據2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及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白色無線耳機1組,均為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0月13日 12時34分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2 112年10月17日 13時 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3 112年10月18日 9時55分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4 112年10月18日 9時56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5 112年10月18日 9時57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6 112年10月18日 9時59分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7 112年10月19日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臨櫃匯款 8 112年10月19日 9時17分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9 112年10月19日 9時18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0 112年10月19日 9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1 112年10月30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2 112年10月30日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3 112年10月30日 9時44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4 112年10月30日 9時46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5 112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6 112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7 112年11月6日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合計 85萬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573-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選任辯 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 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赤腳男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良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良靜知悉或預見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憲政老師」、「陳靜怡」等帳號,向 鄭玉麟佯稱:可用「晟益APP」申購股票,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鄭玉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交付投資款項。而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林萱藝」,且懸 掛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林萱藝」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鄭玉麟而為行 使,並向鄭玉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 良靜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現金收款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款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款單),並當面交予鄭玉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萱藝」 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 信鄭玉麟,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萱藝」及鄭玉麟,陳良靜再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在指定地點等候收水之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Youtube網站刊登「輕鬆賺十倍 報酬」之股票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謝易君於112年9月12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以「吳軒宇」名義點擊廣 告連結,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美玲」 之人將謝易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中有道」群組,復由暱 稱「許志明」之人向謝易君佯稱:12月底前帶大家獲利410% ,跟投信洽談合作佈局事宜,大致已經擬定下來,可開通券 資管道儲值云云,並提供「國寶」APP連結,經謝易君調查 發現確為詐欺集團,即假意向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 之人表示欲儲值100萬元。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 人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假冒為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萱藝 」,且出示偽造之「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萱藝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謝易 君而為行使,並向謝易君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陳良靜復在 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並偽造「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 「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 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當面交予謝易君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萱藝」已代表「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謝易君,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萱藝」,謝易君隨即表明身分,在上 址當場逮捕陳良靜,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二、證據:  (一)被告陳良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5至8頁)。 (三)證人即警員謝易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1 83至187頁)。 (四)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晟益APP」畫面截圖、本案甲工作證、本案收款單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20至21、23至24、37至42頁)。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43至79、81至93、105、1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約面交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係經由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 人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收取受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詐得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顯 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 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或未取得財物),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老班章代理商 」、暱稱「赤腳男孩」之人、與告訴人鄭玉麟或證人謝易君 聯繫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男子,復加上被告自身,是 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人,寄了一支工作手機、現 金收款單及工作證給我,工作手機裡已有飛機軟體,叫我從 裡面群組「07組」找一個叫「赤腳男孩」之人,他會在群組 裡面指派我去哪裡收錢。上開工作手機等物在112年11月1日 被士林分局查獲時就被查扣了,那次也是「赤腳男孩」指派 我前往。我與告訴人鄭玉麟面交取得之160萬,「赤腳男孩 」指示我一個地點,那邊會停一輛車,我照指示將所收取後 背包內的現金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13頁 背面至14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赤腳男孩」叫我去收 錢,收完後「赤腳男孩」要我把錢拿去哪裡我就拿去哪裡。 他們要我把錢放在一台汽車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有人等語(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又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員警主動進行偵查作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是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並未致使警員謝易 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其等此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警員面交取款時,各有出示偽造之本案甲、乙工作證、 本案收款單或本案收據,藉以取信對方,且被告在本案收款 單、本案收據上,均有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分別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各1枚,及持扣案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 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本案收款單、本案收據, 並當面交予告訴人、警員,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本案甲、乙工作證、本案收款單及本案收據,各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或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與告訴人 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就整體犯罪歷程觀之,亦足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雖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 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或警 員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 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61頁、偵字第145頁),嗣於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 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收款單(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款單、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合併審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另 以:被告陳良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係於113年3月25日始經 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審 理(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838號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而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 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1張、本案乙工作證(含掛牌)、空白收據9張 國寶投資公司 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 3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偉立投資有限公司 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6 空白收據7張、工作證1張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 空白收據8張、本案甲工作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耀輝投資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 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交大天使投顧公司 13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金利金融機構 14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日盛基金投資公司 1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含掛牌)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7 偽造之「林萱藝」印章1顆 18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收款單 偵字第2824號卷第42頁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鄭玉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民國113年6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玉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玉麟)。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548-2024100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選任辯 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 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赤腳男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良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良靜知悉或預見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憲政老師」、「陳靜怡」等帳號,向 鄭玉麟佯稱:可用「晟益APP」申購股票,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鄭玉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交付投資款項。而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林萱藝」,且懸 掛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林萱藝」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鄭玉麟而為行 使,並向鄭玉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 良靜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現金收款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款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款單),並當面交予鄭玉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萱藝」 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 信鄭玉麟,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萱藝」及鄭玉麟,陳良靜再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在指定地點等候收水之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Youtube網站刊登「輕鬆賺十倍 報酬」之股票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謝易君於112年9月12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以「吳軒宇」名義點擊廣 告連結,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美玲」 之人將謝易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中有道」群組,復由暱 稱「許志明」之人向謝易君佯稱:12月底前帶大家獲利410% ,跟投信洽談合作佈局事宜,大致已經擬定下來,可開通券 資管道儲值云云,並提供「國寶」APP連結,經謝易君調查 發現確為詐欺集團,即假意向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 之人表示欲儲值100萬元。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 人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假冒為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萱藝 」,且出示偽造之「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萱藝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謝易 君而為行使,並向謝易君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陳良靜復在 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並偽造「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 「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 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當面交予謝易君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萱藝」已代表「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謝易君,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萱藝」,謝易君隨即表明身分,在上 址當場逮捕陳良靜,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二、證據:  (一)被告陳良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5至8頁)。 (三)證人即警員謝易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1 83至187頁)。 (四)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晟益APP」畫面截圖、本案甲工作證、本案收款單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20至21、23至24、37至42頁)。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43至79、81至93、105、1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約面交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係經由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 人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收取受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詐得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顯 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 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或未取得財物),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老班章代理商 」、暱稱「赤腳男孩」之人、與告訴人鄭玉麟或證人謝易君 聯繫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男子,復加上被告自身,是 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人,寄了一支工作手機、現 金收款單及工作證給我,工作手機裡已有飛機軟體,叫我從 裡面群組「07組」找一個叫「赤腳男孩」之人,他會在群組 裡面指派我去哪裡收錢。上開工作手機等物在112年11月1日 被士林分局查獲時就被查扣了,那次也是「赤腳男孩」指派 我前往。我與告訴人鄭玉麟面交取得之160萬,「赤腳男孩 」指示我一個地點,那邊會停一輛車,我照指示將所收取後 背包內的現金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13頁 背面至14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赤腳男孩」叫我去收 錢,收完後「赤腳男孩」要我把錢拿去哪裡我就拿去哪裡。 他們要我把錢放在一台汽車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有人等語(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又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員警主動進行偵查作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是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並未致使警員謝易 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其等此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警員面交取款時,各有出示偽造之本案甲、乙工作證、 本案收款單或本案收據,藉以取信對方,且被告在本案收款 單、本案收據上,均有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分別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各1枚,及持扣案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 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本案收款單、本案收據, 並當面交予告訴人、警員,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本案甲、乙工作證、本案收款單及本案收據,各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或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與告訴人 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就整體犯罪歷程觀之,亦足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雖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 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或警 員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 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61頁、偵字第145頁),嗣於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 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收款單(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款單、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合併審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另 以:被告陳良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係於113年3月25日始經 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審 理(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838號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而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 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1張、本案乙工作證(含掛牌)、空白收據9張 國寶投資公司 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 3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偉立投資有限公司 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6 空白收據7張、工作證1張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 空白收據8張、本案甲工作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耀輝投資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 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交大天使投顧公司 13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金利金融機構 14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日盛基金投資公司 1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含掛牌)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7 偽造之「林萱藝」印章1顆 18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收款單 偵字第2824號卷第42頁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鄭玉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民國113年6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玉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玉麟)。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8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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