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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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聲請人因數件竊盜、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彬(下稱聲請人)有多起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新竹 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明 文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聲請 人於各該案件開庭時均提出聲請,各繫屬之法院並未同意, 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聲請 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 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 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 ;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 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 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無非以其個人有竊盜、詐 欺等多數案件,分別繫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中,須經提解 至上開地方法院應訊,多所不便。依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389-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桂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桂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桂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 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27 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桂村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桂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6

TYDM-113-聲-4142-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丞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丞檳(下稱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9月6日所提「抗告狀」,雖於該狀中有記載「依法 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然觀受刑人所主張「……因 不服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及經本院 詢問其主張之回覆:抗告理由補充第1點所指本件案件確定 書是指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等內容( 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可知受刑人 應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移送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下稱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並自勒 戒完畢後於同年9月4日移送法務部○○○○○○○○○○○○○○)接續執 行,受刑人直至桃園監獄始取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 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桃園地檢署並僅將該執行指揮 書寄送至其居所而未寄至戶籍地;且受刑人自103年5月29日 至112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並將所賺金錢供養其 母親、在監服刑之兄長,受刑人僅係遭撤銷假釋,並非重大 罪犯,請准允暫緩執行,使受刑人能將自己所賺金錢確實交 給母親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 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 製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 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刑事訴訟 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外,並無 準用或適用第6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及9年4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 確定裁定,核發104年執更助法字第161號、第73號執行指揮 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卷《下稱執更字卷》 第18至19頁),受刑人遂於103年5月29日入新竹監獄服刑, 直至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 ,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 (即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113年1月15日、同年月 29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21日)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參加就業團體輔導(即112年9月1日),經告誡、協 尋、訪視在案,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經核予撤銷假釋,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執更申字第147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113年9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2 日等情,有法務部113年3月7日法矯署字第11301544480號函 、新竹地檢署104年執更助法字第161號、第73號執行指揮書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見執更字卷第5、 7、18、19頁;本院卷第27、34至60頁)。經核檢察官係依本 案確定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 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且檢察官得依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 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等節甚明。況桃園 地檢署113年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已於113年4月26 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 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參(見執更字卷第185至187頁) ,準此,受刑人所執前詞,難謂有據。至受刑人主張其請求 准予暫緩執行欲轉交金錢予其母親等家庭因素,尚非不能執 行之理由,礙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5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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