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聲請人因數件竊盜、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彬(下稱聲請人)有多起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新竹
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明
文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聲請
人於各該案件開庭時均提出聲請,各繫屬之法院並未同意,
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聲請
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
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
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
;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
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
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無非以其個人有竊盜、詐
欺等多數案件,分別繫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中,須經提解
至上開地方法院應訊,多所不便。依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HM-113-聲-338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