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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達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之雞舍(鐵皮屋)(占用面積541.9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之水泥路(占用面積25.84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 有,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民過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 利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雞舍(鐵皮屋,占用面 積54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為系爭建物通行至道路之水泥土地(下稱系爭水泥路, 占用面積25.84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原告曾於108年間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最終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 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拆除,並於109年12 月29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訴訟1)。但被告於另案確定訴訟1 確定後仍拒給付租金,故原告起訴訴請給付租金並核定租金 數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 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 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 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 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 稱另案確定訴訟2)。  ㈢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以多次催告繳納未果,並累計 積欠原告已達2年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規定終止法 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5項所示,及須回復至符 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 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起訴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自不合法。況且,依另案確定訴訟2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關係之終止日為存續到系 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故本件租約尚未終止,被告自屬有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均為 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系爭土地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利 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有 。  ㈢原告於108年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訴字 第27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臺中高分院於1 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案件中,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為109年12月1日,於109年12月29日宣判,並於109年 12月29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1)。  ㈣原告於110年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南 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核定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月租金分別為3, 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 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 。該案件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2)。  ㈤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迄本件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起訴時已累積超過2年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 關係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 使用狀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下將以上述爭點為中心 說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 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  ⒉另案確定訴訟1係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為前案 之當事人,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於本件係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2年租金, 故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並請求拆除返還土地等情 ,乃係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即另案確定訴訟1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所為之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 租額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3項規定自 明。  ⒉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寄送62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積欠5年 11月租金共255,600元,並請於收件10日內給付,否則終止 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59頁送達回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且原告亦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114年2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作為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間法定租 賃關係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後,被告有10日的時間可以繳納, 足見原告已給予相當之期限。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亦確實積 欠原告租金超過2年租金,故原告主張本件於114年2月5日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係可採。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為被告所有及鋪設,被告自有處分權 限,復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114年2月5日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係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除、刨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方為終 止,然此為被告有每月給付租金為前提,法定租賃關係之終 止日才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被告此節自有誤會,所辯自 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須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下,返還原告 乙節:  ⒈雖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並經南投縣政府以 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見本院卷第72頁)、原 告又因系爭建物遭廢止容許使用及註銷畜牧場登記書,而違 反農地農用規定,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自109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67頁),有上開公 文書可參。  ⒉但上情僅能說明兩造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國家間之公法 關係為何而已,在兩造間無另約定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上 開回復義務。至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032號判決作為論據,但乃因該案當事人間之租約有此約 定之故(見本院卷第78頁),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 告此節主張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NTDV-114-訴-44-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郭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天賜 被 上訴 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上訴 人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吳姿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宏、郭淑賢之上訴、吳姿儀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楊仁宏、郭淑賢、吳姿儀各 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郭建華、郭淑賢、吳姿儀應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 楊仁宏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郭淑賢、被上訴人郭建華(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楊仁宏(下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仁宏先位聲明:㈠郭淑賢、郭建華、被上訴人吳姿儀(下稱其名,並合稱郭淑賢等3人)應將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騎樓17.16平方公尺、第一層67.53平方公尺、雨遮12.5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新臺幣(下同)7120元。備位聲明:㈠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有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前項租金。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原審駁回楊仁宏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備位之訴為楊仁宏一部勝、敗之判決,即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4691元,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1元,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楊仁宏提起上訴後減縮備位聲明:㈠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2萬2012元(本院卷第4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楊仁宏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部分,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部分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12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郭淑賢等3人與伊共有系爭部分,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應由法院核定每月租金2萬2012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不利楊仁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1.郭淑賢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7120元。備位聲明:1.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2.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2萬2012元租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郭淑賢之上訴及吳姿儀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郭淑賢等3人則以:  ㈠郭淑賢則以:郭天賜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訴外人趙守 文憑其對郭天賜之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09 號強制執行(下稱第2230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郭天賜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再由何姓訴外人出資,由楊仁 宏擔任人頭配合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 漢公司)與趙守文為假買賣,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楊 仁宏無從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核 定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 郭淑賢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楊仁宏在第一審備位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楊仁宏之上訴駁回。  ㈡吳姿儀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郭天賜家族所 有,趙守文於110年12月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於111年4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楊仁宏,伊於11 0年11月11日經第2230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3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伊等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 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楊仁宏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另因郭天賜持續占用系爭建物,伊未使用 系爭建物,且核定租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 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吳姿儀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楊仁宏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 楊仁宏之上訴駁回。  ㈢郭建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楊仁宏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淑賢等3人應將無權 占用系爭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由法院核 定郭淑賢等3人給付租金等情,為郭淑賢等3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 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 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 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 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 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郭淑賢抗辯趙守文以其對郭天賜之假債權經第22309號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郭天賜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再由何姓訴外人出資,由楊仁宏擔任人頭配合鴻漢公司與趙 守文為假買賣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故楊仁宏非共有人云云,並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借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 卷第221至222、225至255、323至337頁)。惟上開通知書係 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於113年5月 6日通知郭天賜關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將其對郭天賜擔任借款債務人任慶森之連帶保證 人所生保證債權輾轉於105年3月31日讓與鴻漢公司,於109 年11月27日讓與趙守文後,於113年5月6日再讓與得理公司 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優惠還款方案;另任慶森向新竹商銀之借 據及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乃係新竹商銀持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任慶森、郭天賜後不足額,經臺北地院核發 債權憑證等件,並未能證明楊仁宏為鴻漢公司之人頭與趙守 文為假買賣,況楊仁宏既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不容否認此項適 法權利,郭淑賢執上詞抗辯楊仁宏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 自不可取。    2.再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郭洪玉英所有,郭洪玉英死 亡後由郭淑賢、郭建華及郭天賜繼承為公同共有,並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分割遺 產事件確定判決,由郭淑賢、郭建華、郭天賜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趙守文於110年12月7日拍賣取得郭天 賜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1年4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仁宏,吳姿儀則於110年11月11 日拍賣取得郭天賜就系爭建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投標書、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新竹地院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7 至83、89至95、134至139、157至167頁、本院卷第141至151 、323至327頁)。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郭淑賢、 郭建華、郭天賜共有,嗣系爭土地共有人變更為郭淑賢、郭 建華、趙守文,再變更為郭淑賢、郭建華、楊仁宏,系爭建 物共有人變更為郭淑賢等3人,依首開說明意旨,郭淑賢等3 人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 法定租賃關係。是楊仁宏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淑賢等3人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取。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 定。經查,楊仁宏於1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郭淑賢等3人 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 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郭淑賢等3人自111年4月15日起給付 租金,自屬可取。參以系爭建物為磚造1層樓建築,其建物 主體67.53平方公尺、騎樓17.16平方公尺、雨遮12.55平方 公尺,合計占用系爭部分面積97.24平方公尺等情,有第223 09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原審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308頁)。衡諸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 道路沿線商家林立,附近有三民國中、國小、新竹女中等學 校及巨城購物中心、公園、商店鄰立,交通發達且工商繁榮 ,生活機能便利,及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736 6元等節,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85至293、323至327頁), 且系爭建物現供郭天賜居住使用,業如前述,楊仁宏亦未提 出有供商業利用情形,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部分之地租,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每月1萬4072元為適當(計算式: 17,366元/㎡×97.24㎡×10%÷12個月=14,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楊仁宏請求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自111 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 1元(計算式:14,072元÷3=4691元)租金,為有理由。至楊 仁宏主張系爭土地有高度商業價值,應以周遭土地每坪2245 元租金核定每月租金2萬2012元,及吳姿儀抗辯核定租金數 額過高云云,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楊仁宏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淑賢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1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7120元 ,為無理由;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 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 起,每月租金為4691元,及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 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核定每月租金及命郭淑賢等3人如數給付,另駁回楊仁宏 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楊仁宏、郭淑賢上訴及吳姿儀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仁宏減縮備位請求金 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郭淑賢等3人給付金 額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楊仁宏、郭淑賢之上訴及吳姿儀之附帶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建華、郭淑賢、吳姿儀不得上訴。 楊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1

TPHV-113-重上-321-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輔 佐 人 傅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 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 表「每月租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二、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民國109年6 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每 月租金額」欄編號4至8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兩造所 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分 各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辦理稅籍分割。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 )收件日期112年10月13日龍土測字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 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120元。㈡核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8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 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 下稱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就原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割在案 (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即龍井地政收件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土測字57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60⑴部 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同 段160-2地號土地,下稱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60部 分(即同段160-1地號土地,下稱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 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嗣原告 於109年6月11日拍定取得謝國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㈡詎系爭建物自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確定之日(即104年10月13日 )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一日(即109 年6月1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以每坪500元計算,故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3120元【計算式:每坪500元×46.24坪 =23120元】,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 止之租金共計129萬2483元【計算式:2萬43120元×(55月+2 8/31日)=129萬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 應給付租金3645元【計算式:每坪500元×7.29坪=3645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 17萬2373元【計算式:3645元×(47月+9/31日)=17萬2373 元】;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如前開之租金數額,並 擇一依法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萬4856元【計算式:129萬2483元+17萬2373元=146萬48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㈢另原告繳納系爭建物110、111年度全部之房屋稅共計1萬1994 元【計算式:6056元+5938元=1萬1994元】,惟原告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房屋稅5997元(下稱系爭房屋稅)【計算式: 1萬1994元×1/2=599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租金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每坪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且原告之租金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稅,惟系爭建物自103 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原系爭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在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60部分(即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  ㈡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 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 法院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 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 決分割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160-2土地;1 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 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 爭建物,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 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95 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就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前案確 定判決所肯認。而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一即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 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亦不能協議定之,又參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均不 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D、E、 F、G、H、I等情(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41頁),是原告於 本件僅就系爭建物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 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距離其最近之國小為瑞 峰國小,走路約10分鐘,最近公車站則走路10分鐘可到達, 最近之菜市場騎車約要5、6分鐘,附近有多所國小、麥當勞 、便利商店、臺中客運公車、自強市場等節,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43頁背面、72頁;本院卷一第25 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7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核定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 爭土地於104至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 價】,較為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之行 情,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每坪500元計算,應無可採 。則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 額」欄所示。至原告請求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此,原告對被告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上開租金請求權顯 已罹於5年時效,堪可認定。則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因此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房屋 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即為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 103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始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本無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義務,況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可證明系 爭建物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由何人 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 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 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稅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0-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數額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 求自107年5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80%(每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1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04元(計算式:380元×80%=336元 136元(計算式:304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3 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3730元【計算式:150元×(24月+26/30日)】 4 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448元【計算式:24元×(18月+20/30日)】 5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04元 21元(計算式:30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52元【計算式:21元×12月】 6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88元【計算式:24元×12月】 7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111元【計算式:24元×(4月+19/30日)】 8 113年5月2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每月24元

2025-03-07

TCDV-112-訴-1296-2025030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傅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龔照男 (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增建物係   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係龔照男 生前出資興建,龔照男去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 爭土地、建物分歸龔照男之配偶龔黃阿保(111年6月19日死 亡)、子龔書平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龔書平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 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無從僅以龔黃阿保未現實向 龔書平收取租金、無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即謂其2人間法定 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建物經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拍定 ,龔黃阿保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優先承買,執行法 院已於111年4月13日通知龔黃阿保,限期於10日內表明願否 優先承買,經龔黃阿保於同年4月20日聲明優先承買,嗣龔 黃阿保去世,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 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並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國暉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百毅 被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追加 被告 劉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雪負擔3分之2、被告劉仲文負擔3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萬6,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 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美雪為 被告,請求被告張美雪應拆除於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違章建築物(下 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2頁)。惟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張美 雪、劉仲文所共有,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聲 請追加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劉仲文,請求被告 張美雪、劉仲文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再於11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1.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見 本院卷第275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 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後,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即系爭房屋)均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 原告7分之4、被告張美雪7分之2、被告劉仲文7分之1。系爭 房屋現由被告2人使用,惟屋齡已屆52年,使用上已無經濟 效益,且不利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加上其為違章建物,有 安全疑慮,應予拆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又被 告2人應有部分合計僅7分之3,渠等無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保留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須經原告同意,否則即 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被告2人擅自使用管理,導致原 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受有侵害,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拆除系 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美雪以:系爭房屋為伊母親即訴外人張江暖所興建,張江 暖在其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無庸他人同意,並 無無權占有之問題。嗣張江暖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由被告張美雪之兄弟姊妹共7人繼承,嗣原告輾轉自張江暖 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受讓人及系爭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 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 是做為參考,是國稅局課稅的認定標準,與實際使用年限不 一定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劉仲文以:伊之立場同張美雪,答辯亦同張美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 有,張江暖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 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張江暖於96年間 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張清豐、張清祥、 張愛菊、林張愛惠、張美華、林張阿盞及被告張美雪等7人 繼承,應有部分各7分之1(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土地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㈡林張愛惠於98年、99年間向張清祥、張美華、張愛菊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4。林崑田 、林崑鐔於102年間分別向林張愛惠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各7分之2。原告於107年間繼承林崑田之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2,又於109年間向林崑鐔買受 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2,故其應有部分共7 分之4(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土地異動索引、第27、53頁土 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㈢被告張美雪於98年12月間向林張阿盞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 共7分之2(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土地異動索引、第53頁土地 登記謄本、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㈣被告劉仲文於101年間向張清豐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見本院卷第31頁土地異 動索引、第53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又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 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 之財產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有,張 江暖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張江暖於96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張清豐、張清祥、張愛菊、林張愛惠、 張美華、林張阿盞及被告張美雪等7人繼承,應有部分比例 各7分之1;嗣訴外人林崑田、林崑鐔於102年間買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2;原告 再於107年間繼承林崑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7分之2,又於109年間向林崑鐔買受其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7分之2,故 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4;被告張美雪於98年12月間向林張阿盞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 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2;被告劉仲文則於101年間 向張清豐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 部分各7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27至32、53至55 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17、189至205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豐土測字 第1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情,亦有上開複丈 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均堪先認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 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 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 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次 按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受讓人 」,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 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有,張江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張江暖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江暖之繼承人繼承,嗣兩造分 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 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嗣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應有部分,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可推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應以房屋通 常使用之狀態,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112、116頁),系爭房屋乃於61年1月建築完成, 供住、店使用,構造主體之樑柱及主牆均為加強磚造。是系 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3年,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記載,供商店、住宅用之加強磚造房屋建築 之耐用年數為35年(見本院卷第280頁),系爭房屋已逾該 表所載耐用年數達18年。且本院前於113年7月16日會同兩造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目前為空置無人使用,房屋 為磚造,屋內牆面有裂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33至243頁),系爭房屋屋況老舊,不僅牆壁油漆剝 落,屋內牆面、牆面與天花板接縫及房屋外牆等處,均可見 相當長度之明顯裂痕及破損,該建物之使用安全性顯有疑慮 。再參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112年 度之核定現值僅為1萬3,300元(計算式:7600+5700=13300 );而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萬2,9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以系爭房屋所占面積31.91平方公尺計算,所占用 土地之價值高達232萬6,239元(計算式:72900×31.91=0000 000),兩相參較,土地之利用價值顯逾建物甚多,如任令 有安全疑慮之系爭房屋繼續存續,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 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無經濟效益,無 保存之必要,應屬有據。  ⒊本院依系爭房屋之現況,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而達於不 堪使用之程度,已逾房屋得使用期限,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間已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業如前 述,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7

TCDV-112-訴-17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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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 彰化縣○○鎮○○路○段○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錫謀出資興建,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下稱占用 土地)。上訴人因楊錫謀於110年5月30日死亡,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 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2,67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楊錫謀之配偶即訴外人洪淑美( 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其目前之遺產管理人為受告知訴訟 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建物亦為洪淑美出資興建。伊自 107年1月1日起向洪淑美承租系爭建物,及自113年3月1日起 向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許志諭承租系爭建物,伊非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占有人。雖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得使用期限 内對系爭土地具法定租賃關係,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 為建物之使用收益,不及於建物坐落土地,被上訴人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與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當時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於96年6月設立 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洪淑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4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真實。   ㈡系爭建物係洪淑美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楊錫謀無 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楊錫謀所出資興建,楊錫謀死亡後 ,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除系爭建 物之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稅捐稽 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 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 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 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系爭建物 於96年5月24日由洪淑美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新建 ,而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96年6月核定稅籍,並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洪淑美,已如前述,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平面圖、房屋新建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77至79頁、第115、145頁)。系爭建物亦記載於洪淑 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均得做為洪淑美 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證。  ⒉上訴人主張洪淑美購入系爭土地後,為興建系爭建物,曾向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排水溝上 架設寬10公尺橋樑獲准,並據此繳納使用費152,000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7月24日彰水 管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使用費收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15頁)。又洪淑美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以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宜得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中之水 電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總工 程款1,826,656元;系爭建物完工後,洪淑美將宜得企業社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嗣因洪淑美將系爭建物做為宜得企 業社之營業場所,乃委託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分隊消 防技師按時檢修申報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宜得企業社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96年1月21日編製 之請款單、洪淑美於99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 和美分隊申報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受理單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至21頁)。綜合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洪淑美所興建,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⒊再者,洪淑美曾將系爭建物自107年1月1日起出租給被上訴人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並據證人○○○於前審及本院分別結 證稱:伊受僱於洪淑美,薪水是洪淑美發給伊的,洪淑美告 訴伊系爭建物是她出錢蓋的,後來洪淑美說她公司做得很累 ,不想做了,就把公司出租給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 洪淑美、上訴人及伊均在場,洪淑美與上訴人說好之後,就 拿給伊簽名,洪淑美出租給上訴人之後,伊的薪水就換成上 訴人給伊,上訴人每月都有付7萬元給洪淑美,是透過伊轉 交給洪淑美,洪淑美收到錢後自己會記帳等語綦詳(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益證系爭 建物係由洪淑美出資興建做為其營業場所,洪淑美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於洪淑美決定不再營業後,即出租 予上訴人繼續於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證人○○○為上開租賃契 約之見證人,且於本院再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實為陳述,被 上訴人主張其證詞均屬傳聞證據而不能採用,尚非有據。  ⒋洪淑美之債權人向原審法院對洪淑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楊錫謀於109年11月6日該院至系爭建物執行查 封時,稱系爭建物是伊蓋的,也是伊在使用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不爭執事項㈤)。惟以楊錫謀為 負責人之宜昇企業社,其登記地址並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彰 ○○0○000號0樓(見原審卷第238頁),且於楊錫謀110年5月3 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亦未列於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 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楊錫謀之上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 可資勾稽,應僅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託詞,無從據以認 定楊錫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為楊錫謀出資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自無可採。  ㈢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洪淑 美所有,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經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建物列屬債務人洪淑美所有,亦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1 日進行拍賣,當時被上訴人參與競標而未提出異議,嗣由許 志諭拍得後再以債權作價承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 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先後與洪淑美、許志諭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建物目前由許志諭出租給上 訴人營業使用,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堪認系爭建物仍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 爭土地之間有租賃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可取,其更進一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房屋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而土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並排除他人 干涉,如無特別情事(如設定地上權或出租他人等),原則 上為使用土地的權益歸屬對象,享有得使用土地之權能,而 得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換言之,土地上 若存在租賃契約,則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為土地承租人 ,並非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為土 地所有人,惟並非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以承租系爭房屋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 ,無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0年4月23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3-上更一-2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林忠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核定被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89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第一項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8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因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 租賃權規定適用,且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 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 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經法院拍賣(拍賣被告之 抵押物,被告亦為債務人)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在 取得系爭土地前,經由拍賣公告知悉此為不點交之土地, 因其上有二筆占有關係不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在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即就其上一層樓水泥鋼筋建 物(為竹北明聖宮使用)、未保存登記一層鐵皮建屋(下 合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及實質處分權人為調查,經實際 訪查發現均為系爭土地前手即被告(亦為竹北明聖宮之管 理人)所占有使用,經原告於112年6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被告說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被告於11 2年6月20日回覆存證信函答稱:「本宮廟所落之基地被貴 方拍得已成事實,我方也有意搬遷歸還,但龐大的搬遷費 用實無力籌措,今日特回函,盼能早日與貴方取得協管道 …」,足證被告係地上建物之實質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且 並不爭執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以排除侵害。 (二)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被告居住使用 之鐵皮造建物外,其餘或僅為遮雨棚、或僅供原告祭祀之 用且未完工之神壇,或已毀損不堪使用,或係倉庫,均非 屬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並非市場上交易之物,實難與 「房屋」同視,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使其受 與房屋同等保護之理由存在。 (三)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幾近全部,而系爭土地 112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880元。再 者,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492巷,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則上得作較高度且有效之土 地利用,且位處竹北市,鄰接61號快速道路、新竹縣立鳳 岡國民中學、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民小學、小叮噹科學主 題樂園之熱門觀光景點,可知系爭土地是坐落於交通便利 之處,且系爭地上建物係作為竹北明聖宮,是宗教事業目 的為經營,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 之租金。 (四)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A部分3.73平方公尺,B部分16.25平方公尺、C部分10 3.74平方公尺、D部分37.85平方公尺、E部分11.78平方公 尺範圍內之鐵皮造倉庫、鐵皮造雨遮、鋼筋混凝土造供廟 、鐵皮造建物等全部拆除、移除,並經土地騰空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核定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全部245平方公尺),自112年4月6日起至 終止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租金係1,797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7元。   ⑷上開第二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前為被告所有,其上建物之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依照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自得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原告尚不得依法請求被 告拆除建物。此外,竹北明聖宮屬於私人宮廟,未經過寺廟 登記,在主體上並非法人,是被告興建,由被告管理,目前 建物保存良善,仍得繼續使用,如拆除將造成物之效用減損 ,考量不動產的經濟效用,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推定雙方之租 賃關係。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 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 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 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 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 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 義之要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95年台上字第 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 意旨足參)。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拍定取得 所有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27470號執行卷宗審 閱無訛。又系爭土地上搭建有一水泥磚造建築作為宮廟使 用,為一層樓之建築物,正面掛有竹北明聖宮之招牌,建 物前方有擺設2隻石獅子、2盆盆栽、1個香爐,面對建物 之右側門口前放置1張木製椅子、2張鐵製椅子。面對上開 水泥建築物之右側搭建有鐵皮屋2間,內部有門連通,2間 鐵皮屋亦有獨立之門戶出入,靠近水泥建築之該戶鐵皮屋 內部放置有沙發椅、茶几、電視等日常生活傢俱物品,最 右側之鐵皮屋,屋頂有燒燬之痕跡,內部堆放物品。面對 水泥建物左側搭建有鐵製遮雨棚,遮雨棚下方置有神轎一 個,該鐵製遮雨棚前方空地上有一鐵皮搭建之獨立小屋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114、127、175-179頁)。   ⒊被告主張其為上開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由竹北 聖明宮未辦理寺廟登記、被告以宮主身分自居管理、宮廟 現況及周遭建物使用情形觀之,亦足認定被告所言非虛; 又原告不爭執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鐵皮造建物為被告居 住使用,而無論是其右側內部相連之屋頂毀損鐵皮屋或其 左側鋼筋混凝土造宮廟、雨遮,乃至鐵皮造倉庫,地上物 彼此相連、客觀上亦足避風雨,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使 用上具關連性,或認屬為附屬建物,應可視為一整體;復 審酌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達百分之70,其 餘空地亦為被告平時出入連接馬路通行使用範圍,堪認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245平方公尺為被告完全使用。是本件地 上物與土地原同為被告所有,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單獨買受 系爭土地時,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 在本件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租賃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難謂被告係無 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應屬 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核定每月租 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 訟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 原告起訴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 ,其雖無租金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 的,洵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 ,一併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為有理由。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位於竹北市鳳岡路二段492巷內,四周為農田、 住宅區域,並非位處商業鬧區,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8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利用情形等情,認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應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    ⒊末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 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 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 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 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自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12年4 月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5日止,已屆期 之21個月租金共計18,858元(245㎡880元5%12月=898元 ,898元×21個月=18,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 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與將來給付租金如主文第二項至 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2-訴-1266-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侯萬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游國騰 阮氏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國枝所有,嗣游 國枝於民國102年1月5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游蕥軒、游 蕥旂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40/1724(原證1,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2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亦由原告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前開房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 返還前開房地與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原告各6,049.5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的,請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不爭執,另對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2之事實亦不爭 執。然否認被告所主張其目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之事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原告(原證 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03 頁)。對被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卷第69至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其他 權利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游郁所有,嗣由游國枝繼承並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抗辯其餘事實,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其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所提    稅籍證明書非產權證明文件,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是被告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    況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非獨立交易客體,    且系爭房屋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原證2,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房屋亦無所有權,被    告亦不得主張前開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退言之,被告    既自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亦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三)被告自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無法證明為房屋之所有權    人,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至訴    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為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若認本件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請就法定租賃關    係之租金酌定之。   (四)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 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無意見。對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185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 2房屋與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各6,049.5元。(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一)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提原 證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僅記載課稅房 屋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無法證明確為系爭房屋之繳 稅資料;而被告所提繳房屋稅之繳款書則係記載嘉義縣○○ 鄉○○村00鄰○○○0號之2即系爭建物,且持分比例係1萬分之 1萬,故原告不可能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二)原告為被告游國騰之大嫂,因繼承被告兄長游國枝之系爭    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前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    告游國騰之爺爺游郁及叔公游柄南所共有並分管建屋居住    ,系爭土地嗣由游國枝繼承,其上建物由則由被告游國騰    繼承(被證1,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69至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房    屋折舊年數46年,顯非原告所興建,系爭建物確原為游郁    所出資興建。是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及    建物均原為游郁所有,嗣由前開2人分別繼承取得,故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為共有並請求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三)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自前開文書記載可知,系爭房屋原始之納稅義 務人為游郁,游郁係被告游國騰之祖父,先前原告亦不否 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游郁所有,足證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曾同歸於1人。再按常情,房屋興建必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因此系爭房屋具合法占用權源。又自前開文書 記載亦可知,系爭房屋係被告游國騰自游貴森繼承而來, 游貴森又為游郁之子,堪認被告游國騰就系爭房屋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 (四)對原告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133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僅係在會計上、 折舊上有依據,不能以此文書作為系爭房屋是否堪用之標 準。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無意見。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至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 (本院卷第185頁)無意見。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ㄧ)系爭房地原為游郁所有,後由兩造分別繼承,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二)況系爭建物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占用全部土地    ,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0條之規定,    相當租金損害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卻以實價登錄    價額計算,亦不可採。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   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其中所載之 房屋坐落並未標示門牌號碼,無從認定該建物坐落何處,但 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固有 規定。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占有土地或房屋,若具有正當權 源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等,不動產所有人自不得依無權占 有而請求返還。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 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 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 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國枝所有 ,嗣游國枝於102年1月5日死亡,由原告與游蕥軒、游蕥 旂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取得,而原告與游蕥軒、游蕥旂 之權利範圍各為240/1724,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2房屋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游郁所有即原始取得,嗣於78年11月23日 由游黃嫌、游貴森、陳游美雲、盧游丸、林游秋錦、劉游 秋心、游秋蘭共同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後於79年3月9 日由游貴森受贈取得,在於101年12月3日由被告游國騰繼 承取得,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與被告所提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游國騰;且自前開文書記載可知,原告之被繼 承人游國枝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均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均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房屋或請 求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阮氏蕊,依前開說明 ,自均屬無據。 (二)系爭房屋為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屋、 圍牆內空地,與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有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證。則若無正當權源,被告游國騰自不得占用系爭 土地。而被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前開抗辯則 為原告所否認。查: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亦有規定。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 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 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 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 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 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欲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避免危害社會經 濟,是依立法目的、論理解釋,前開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基於同一理由,倘 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轉讓者,仍宜推斷土地受讓 者默許房屋受讓者繼續使用土地,無須具備「部分共有人 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前開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要件,然未辦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即依立法目的解釋,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 前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 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 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   2、兩造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主張中意見一致而依前開說明為 自認部分,係原告為被告游國騰之大嫂,原告因繼承被告 兄長游國枝之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 地原為游郁、游柄南所共有並分管建屋居住,系爭土地嗣 由游國枝繼承,其上建物由則由被告游國騰繼承等事實, 核屬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為自認,另有前開文書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房屋1棟,其中部分供 住家或堆放雜物使用,一部分設置五聖真武宮供人參拜, 門前空地則供停放車輛;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 使用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 所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被告游國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前開法定租賃關係,應可 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非獨立    交易客體,且系爭房屋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是系爭房屋    亦無所有權,被告亦不得主張前開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云云。然被告游國騰就系爭建物即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有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1棟,部分供住家或堆放雜物使用, 部分設置五聖真武宮供人參拜,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為被 告占有使用等,亦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即房屋仍堪使用, 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亦可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不法且 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拆屋還地,均為無理由。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屬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 各6,049.5元,亦均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若認本件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就法定租賃關係之租 金酌定之云云;然依前開規定須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始得請求法院定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與其他土地 共有人就租金不能協議之事實,況本件前開法定租賃關係兩 造尚有爭執,亦無從協議,是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 村○○○0號之2房屋與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6,049.5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3-訴-6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博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7,600元,其中新臺幣34萬0,107元以 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 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 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地號土 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 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按 月於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嗣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更正第一聲明及變更第二項聲 明為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再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49、 350頁、本院卷二第91頁),於114年1月16日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下述。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 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含1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為新中路34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鍾徐停蘭所有,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8年11月6日確定。嗣由被告繼承並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並基此分割協議辦理稅籍變更,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既繼承系爭建物,自當承受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依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測量為73.47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遭被告以律師函拒絕。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另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内埔鄉之中心位置,前臨經濟活動繁榮之市場,交通便利;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店面,被告原即將之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行為,租金每月1萬元;斟酌相鄰其他類似土地之月租金額均在每坪250元至270元間,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即22.22坪)計算,其月租金應為5,500元至6,000元。且依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及依鑑價後價格,系爭房地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5,200元,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以每月7,700元為洽當。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起始日應算自鍾徐停蘭於74年12月22日購入系爭建物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並依鑑定後之107年5月7日至112年5月6日及112年5月7日後之各年度月租金數額計算。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5萬1,000元以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均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租金為每月7,700元。被告曾以1萬3,000元之價額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與 本件核定土地租金數額若干無涉,況房屋租賃價格因為房屋 本身條件都會影響,本件估價報告係按「作商店營業使用」 為估價,惟系爭建物並非作營業使用,僅於112年7月間,因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排水溝遭人惡意堵塞,被告同意180 號房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業請承租人於11 3年2月20日前搬遷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仍為住宅使用,本 件租金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可 供營業用途之房地,即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 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另本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2 年10月23日,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二者時間 相距甚遠,故該估價報告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所據招 租廣告,並非成交資料,廣告標的之位置、面積與土地用途 亦與系爭土地相去甚遠,顯不足為參考。且被告否認有「依 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習 慣」之存在。  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桂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原告於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係按建 物所占基地面精之地價稅作為租金,嗣後原告於74年2月4日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轉售訴外人黃松藤時,黃松藤亦係 此方式計算租金;嗣黃松藤於74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鍾徐停蘭亦係按建物 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系爭建物自66年間興建完 成,以迄於原告於106年間,以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長達40餘年之時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有轉 讓,亦均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計算租金,系爭建 物之租金於當事人間顯有協議,應以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 計算,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依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退步言,倘認當事人間就租金數額無協議,則 依系爭土地既係坐落於屏東縣内埔鄉振豐村之農業小村落, 人口稀少,亦無工商發展,依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統計,截至 112年5月底,振豐村全村戶數僅598戶,參酌財政部訂頒之 「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土地租 金頂多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即系爭土地面積73.47 平方公尺,10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是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至多應為367元(計算式:73.47平方 公尺×2,000元×3%÷12個月=367元),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再於74年1 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而鍾徐停蘭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  ㈣鍾徐停蘭前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確定。  ㈤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有無理由 ?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未盡相同,惟揆 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 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由名義上所有人即系爭祭祀 公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在形式上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出售系爭建物予黃松藤 ,黃松藤再於74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基 於債之相對性,且鍾徐停蘭並未主張或證明,則鍾徐停蘭並 不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06年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興建,此時雖與民法 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 規範目的,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且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確認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亦為鍾徐停蘭於上開案件之 主張,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 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參閱無誤,亦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再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委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為土地複丈確定,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是經上 開判決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次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當事人不能協 議其租金數額,而由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之者,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 之比較外,並須審酌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 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同法第105條所稱之「基 地」應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內政部67年9月15 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參照)。且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 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就土地 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商號之用,是系爭建物既非作為自 用住宅居住使用,租金之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合 理租金之價值為鑑定,此有該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7 至77頁)。參之系爭建物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市區,附近有攤 販、店舖林立,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1頁),堪認商業機能頗佳。又系爭鑑定報告,乃 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租金收 益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出鑑定結論,且核與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及其商業機能、使用價值相符,當可採信為合理。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頂 多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惟被告所辯與上開認定 不符,且乏合理憑據,委無可採。被告雖抗辯係因180號房 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且承租人於113年2月 20日前已搬遷等語,惟仍無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 ,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自非一 般住宅區,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於 6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 稅作為租金,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鍾徐停蘭亦 按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不足採信 。再者,依前揭說明,鍾徐停蘭未主張、證明繼受原告與系 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鍾徐停蘭並不當 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等語,亦不足採。  ⒋是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揭107年至112年間之合理租金單價, 爰核定系爭土地於回溯5年期間之合理租金如附表「本院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嗣於74 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又原告於106年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茲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6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徐 停蘭給付自107年5月7日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鍾徐停蘭 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鍾徐停蘭之繼承人之一,則被 繼承人鍾徐停蘭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 所生租金債務於鍾徐停蘭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即應由鍾徐停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就所繼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是107年5月7日起至111年4月4日(即鍾徐停蘭死 亡前1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徐停蘭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4萬0,107元(計算式:85,200+86,4 00+87,600+80,907=340,10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5月19日為繼承財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有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鍾徐停蘭死 亡後即111年4月5日起至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前即111年5月18日止所生之租金部分,係於鍾 徐停蘭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遺產所生 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鍾徐停蘭之債務,且被告尚未就共同 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 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 條、第272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給付。是111 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5、6「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合計1萬0,893元(計算式:7,893+3,000=10,893),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 無理由。  ⒋另被告就鍾徐停蘭之遺產於111年5月19日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則自111年5月19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即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另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其中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係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合計為23萬6,600元(計算式:87,000+41,800+107,800=236,600),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 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 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 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 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 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4萬0,107元,及另給付24萬7,493元(計算式:10,8 93+236,600=247,4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 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於繼承鍾徐停 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0,107元,及給付24萬7,493元部分 ,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本院判命被告按月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 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方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示面積73.47 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4萬0,107元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均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 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期屆滿時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 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 利息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利息計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並無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1 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 7,100元 8萬5,200元 7,100元 8萬5,200元 2 108年5月7日至109年5月6日 7,200元 8萬6,400元 7,200元 8萬6,400元 3 109年5月7日至110年5月6日 7,300元 8萬7,600元 7,300元 8萬7,600元 4 110年5月7日至111年4月4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8萬0,907元 (計算式:7,400×10+7,400×28/30=80,907) 以上金額合計34萬0,107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 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6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7,893元 (計算式:88,800-80,907=7,893) 6 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8日 7,500元 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7,500元 3,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35萬1,000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6日 7,500元 8萬7,000元 7,500元 8萬7,000元 8 112年5月7日至112年10月21日 7,600元 4萬1,800元 7,600元 4萬1,800元 9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 7,700元 10萬7,800元 7,700元 10萬7,800元 10 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7,700元 7,700元 被告按月給付7,7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2025-02-14

PTDV-112-訴-39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秋妹 余忠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余路精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6,有以新臺幣(下同)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 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 各232,320元時,偕同原告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 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時,將系爭土 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嗣原告陸續撤回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 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 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偕 同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269、42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 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余煌所有。余煌於民國100年1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繼承。余阿桐於101年3 月26日死亡,由原告再轉繼承,系爭應有部分現為兩造公 同共有。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以潛在應有 部分5/6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涂苡葳,原告乃通知被告欲 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嗣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稱與訴外人涂苡葳之買賣契 約已解除。然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經原告行使後,即生 出賣人按同樣條件補定買賣契約之效力,故縱使被告與訴 外人凃苡葳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優先承買權存在。故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余路精答辯   ⒈被告先前催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下稱系爭催告 通知)中,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故該通知無效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亦無效。且原告與訴外 人余峻宇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 已逾15日,故原告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效,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屬全部無效。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 ,已載明原告應於收受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價金,然原 告逾期未提出,應認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效。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 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金,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不 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   ⒊又涂苡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6,亦應享有優先 承買權,涂苡葳雖嗣後解除買賣契約,然仍可行使優先承 買權。   ⒋再者,系爭土地上原為訴外人余陳玉英所有,系爭土地上 並興建有訴外人余天河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然余陳玉英與余天河為配偶關係,且 當時為夫妻聯合財產制,故系爭房屋、土地應認為同一人 所有。余天河將系爭房屋全部、系爭土地5/6移轉予被告 ;自74年起,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凃進興;嗣於 109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雲貴,並指定 登記予凃苡葳,訴外人涂苡葳為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取得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物權性質之優先 承買權,並優先於原告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凃苡葳之 優先承買權既優先於原告,原告即不得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   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答辯    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略以:同被告余 路精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2頁第26至31行、453頁第1至12 行) (一)系爭土地自62年5月10日起至88年8月21日止登記於余陳玉 英名下。 (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房屋,原為余陳玉英之配偶余天河 所有。 (三)余天河於80年6月19日以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余路精。 (四)余陳玉英於8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 阿桐、余煌。 (五)余煌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 (六)訴外人余阿桐於10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七)兩造繼承余煌之遺產,即系爭應有部分。 (八)凃苡葳於110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簽訂 被證14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九)訴外人凃苡葳與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54頁第12至24行)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⒈凃苡葳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   ⒊法定租賃關係衍生之優先承買權,是否亦包含基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 (三)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如是,則凃苡葳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優先購買權人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寄發系爭通知催告原告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 權,原告則於110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36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曾爭執余峻 宇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並 提出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已於被告所訂之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 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催告通知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 ,故系爭催告通知無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 示亦無效云云。查系爭催告通知確實將系爭應有部分, 誤載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5/6出售(見本院卷第29頁) ,然縱使系爭催告通知就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亦 僅係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已,與原告 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關係,且原告於存證 信函中亦明確表達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行使優先 承買權(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實際欲出售之應有 部分相同,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以自 身誤載,主張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無效,顯 屬無據。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 買賣價金,故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云云。查系爭催 告通知中,固有記載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 查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此等條件(見本院卷第37 7、379頁),是被告自行於催告通知中,添加應於收受 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之限制,難認係屬 被告與訴外人凃苡葳間之相同條件,則被告以此主張原 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無據。    ⑸被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意思表示一經送達即屬生效。原 告已於110年11月9日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且觀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 已收受上開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37頁)。是至遲於當時起,兩造間已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嗣後111年8月9日已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    ⑹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應分配予 原告之價金云云。然同意被告取回提存價金,並不影響 先前原告已行使之優先承買權,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已不 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    ⑴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    ⑵兩造固不爭執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然本院審 酌非出賣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本得各自「單獨」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於多數公同共有人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時, 如其中一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如認其他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效,則對於合法 行使權利之共有人其等顯非公平、合理,且易生操控、 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弊端,自非適當 。是解釋上自應將無效之效果限於該未合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人,亦即僅其所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無效,其他 公同共有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則仍為有效,方屬 適當。    ⑶是被告抗辯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故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亦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既屬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買 賣契約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而查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見本院卷第349頁), 次查系爭土地共19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換算後為58.08坪,以此計算 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為1,161,600元【計算式:58. 08×1/6×120,000=1,161,600】。又依兩造間繼承系統表, 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見 本院卷第26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之買賣價 金,即各為232,320元【計算式:1,161,600÷5=232,320】 。是原告主張於給付被告232,32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二)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 云。然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於110年7月8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迄至11 1年8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均未見凃苡葳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迄至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始提出凃苡葳於113年1 1月26日之陳報書,主張凃苡葳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431頁)。然此距離凃苡葳知悉可行使優先 承買權,已逾3年,對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僅限期 原告需於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凃苡葳行使優先承買 權業已逾期,不得再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⒊本院既認定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均已逾期,則關於凃苡葳有無優先承買權,及該優先承買 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爭點,即不予贅述,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1,161,600元 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 ,應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告 陳秋妹應給付金額 余峻宇應給付金額 余忠偉應給付金額 1 余路精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2 余阿連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3 蘇余里子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4 余阿潘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2025-02-14

TYDV-112-訴-615-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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