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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彩萱 (即被告) 原 審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劉彩萱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 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 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本件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 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 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考 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 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 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 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 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 ,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 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 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 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 、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 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 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 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 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 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 ,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 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 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 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為落實前述集 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 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 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 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 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 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 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 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 實。又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 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 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 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 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 ,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 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 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的規定,顯係對於起訴程序之規定,起訴 書記載是否必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要求,應考 量我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 一本主義,亦未更動職權主義之訴之架構,法院審判對象是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內容,固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起訴潛在效力及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 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 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與日本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法院接觸卷證以排除預 斷之法理基礎完全不同,我國國民法官制度在排除預斷外, 同時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情境下對國民法官與法官資訊對等的 要求,另有促進國民法官實質理解之制度概念,將出證引導 至審判庭集中進行之目的。法院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違背起訴程式,依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標準,係所記載之內容 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礎事實,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⒊目前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實務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 檢察官確認並請檢查官說明起訴之對象、範圍之處理,國民 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其立法理由略以: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 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 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 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 要之闡明或釐清。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 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 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 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 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 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用 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調查程序前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預斷之虞適用範疇,調查程序中所生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法官生預斷之虞。是以起訴書應屬法條所 稱之書面陳述,其記載有使法官生預斷之虞者,法院不應遽 為不受理判決。  ⒋綜上,我國國民法官法制度設計有闡明權規定,輔以最高法 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違背起訴程式,應係起訴書記載 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或是經 法院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檢察官仍不願更正,法院參酌其 違法情形,認為確已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者, 法院始得審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縱 依原審法院裁定修正起訴書,但其原先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1、4項規定之記載內容及已以召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方式 外流起訴書記載資訊,該新聞稿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違法大量記載證據內容之餘事記載等行為,破壞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之制度,其起訴程序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  ㈣本件應否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  ⒈按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 行之: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三、為期程序順利進 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 開,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 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 此限。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 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 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 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 定,裁定不予公開。  ⒉抗告意旨稱本件為矚目重大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遭公開 揭露,預先影響潛在國民法官心證,且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 可能因此受有壓力不敢出庭作證,將對抗告人辯護權造成妨 礙,本件準備程序應不予公開云云,然準備程序之目的,係 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 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 。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 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 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 固無問題,且原審就本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是否可能使普遍 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 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已為考 量,並於原裁定詳加說明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於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即可為必要之 調查及審核,若認受選任之國民法官不能符合公正、客觀之 要求而有偏頗之虞,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得不付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對此一聲請 ,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 付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參照該法第32條規定參照 ,應不得抗告之情,抗告人之辯護權行使難謂因公開之準備 程序進行而受有影響。 四、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 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驳 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 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 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 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 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件準備程序不公開之主張,原 審法院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 官審判為適當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另主張檢察官 起訴不合法及本件準備程序以不公開為適當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國審抗-13-202411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 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起訴狀記載「因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一、確認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 定,提起確認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 訴訟之法定類型。如係主張除去公開裁判書有關個人資料, 訴請除去之事實行為,為一般給付之訴,應具體記載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併變更起訴之聲明及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14

TPTA-113-地訴-22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於裁判書中不公開被告姓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天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於判決書不公開被告姓名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爰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醫療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聲 請遮隱聲請人姓名、輔佐人姓名、102年度輔宣字第18號家 事裁定之案號等語。 二、按在刑事裁判後,如就判決書公開與否發生爭議,涉及到公 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衡平,且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無涉 ,則此等事件的性質,當屬公法上的爭議,而刑事訴訟法對 其此爭議的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自應按一般行政爭訟程 序提起行政救濟。次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 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 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 護人之姓名。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 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 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刑事訴訟法第5 1條第1項、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5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 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 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 開裁判書之全文,僅定有二種裁判書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 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 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 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 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 不公開;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 ,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查聲請人未依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而誤向刑事法院提起聲 請,已與法未合。又本案為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 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 ,故本件並不涉及前揭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因此,聲請 人聲請遮隱上網公告之本案判決書中聲請人及輔佐人姓名及 上開裁定案號等記載,自無依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YDM-113-聲-328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鮑黎明 被 上訴人 林源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千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市○區○○路上「○○○○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曾兼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 員(下稱監委,已於民國000年0月卸任),被上訴人則於00 0年0月間起承租系爭社區0樓公共空間開店,然因有諸多違 規使用情事,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前來查 察,直至000年0月00日始搬走。其間,伊基於監委職責,多 次在系爭社區大廳、電梯等處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其違規使用 情事,卻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擅自持手機拍錄,乃忍無可 忍加以訓斥,被上訴人竟以伊於000年0月0日、0月0日之訓 斥言語,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致伊經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 罪刑,並經原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本息(下各稱109年刑 事判決、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又以伊於108年6月10日之訓 斥言語,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致伊經原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下稱108年刑 事判決)。詎料,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竟於⑴000年 0月00日及00日在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000年刑 事判決、於同年0月0日則張貼000年刑事判決,且加註評論 「快來看笑話」等語(下稱事實⑴),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隱私權保護規定,並侵害伊之姓名權;及 於⑵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在伊住家之門口與信箱,張貼「○ ○○,欠債還錢」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翌日為伊發現並 撕掉後,又二度張貼(下稱事實⑵),足以損害伊之名譽及 信用;上開行為並已侵害伊於系爭社區之居住安寧。是以, 伊自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就⑴部分賠償30 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就⑴、⑵部分各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Google地圖評論所張貼之裁判書,為政 府依法應公開之事項,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 何人均得加以引用,上訴人對之並無合理之隱私權期待;且 伊所加註之評論,亦為憲法賦予之言論自由範疇,是以,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又欠下債務,為社會上常見之 事,即便社經地位較高之人亦然,故債務人並不會因有債務 問題而名譽受損,而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欠款,本即無須遮 遮掩掩,伊於明顯處張貼系爭字條以提醒上訴人清償債務, 進而減輕司法工作量負擔,系爭字條亦無使用詆毀上訴人之 字眼,是以,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居住安寧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日及同年0月0 3日在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000年、000年刑事判 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且予以評論「快來看笑話」等 語,另於109民事判決確定後之000年0月間,在上訴人門口 與信箱張貼系爭字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Google地圖 評論照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 6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 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就事實⑴之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中所謂個人 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犯罪前科、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其他已合 法公開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於私 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內涵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 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於個人參與社會生活 時,其所受保護之隱私亦有其界限,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 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 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益可徵之。末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 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稽之該條第2項立法 目的,係為平衡公開裁判書類所保護人民知的權利,以及揭 露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所造成對個人隱私權侵害 之衝突,爰增訂該項條文,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 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於系爭社區Google評論之系 爭刑事判決,就關於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犯罪事實及 各該刑事判決主文所顯露之犯罪前科資訊外,其餘年籍資料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址均未顯露,上訴人之姓名亦僅顯 露「○○○」等情,有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之網頁照片擷圖4張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張貼 之判決,已遮掩上訴人之年籍、身分、住居所及部分姓名等 隱私資訊。上訴人固主張:因伊姓氏特別,只要稍加搜尋便 能特定當事人確實為伊,依舊會影響大樓住戶及網友對伊之 社會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然縱使被上訴人未遮 掩上訴人之姓名,觀其所張貼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與司法 院法學檢索系統上公開之內容別無二致,被上訴人亦自陳係 自法院網站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所查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第三人本可自司法院網站中搜尋得知該資訊。復 酌以前述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意旨,法院裁判書內容為政 府應公開之資訊,且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公開於裁判書中 ,而裁判書公布於網路後,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得自由取得其內容, 是上訴人對於已公開判決書所揭露之內容,包括上訴人姓名 及該案前科資料,已無合理隱私期待,自無再主張隱私權及 姓名權受侵害之餘地。  3.又查,被上訴人雖在張貼之系爭刑事判決書旁評論「快來看 笑話」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然其除張貼系爭刑 事判決於「快來看笑話」標題左側外,並於「快來看笑話」 標題下方表述已見,綜觀全文,被上訴人旨在說明兩造就系 爭社區大樓0樓公共空間之糾紛緣由,同時提醒其他住戶留 意系爭社區大樓0樓為法定避難空間,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 ,避免發生同樣事件,而發表對於系爭社區0樓公共空間使 用方式之意見,雖有摻雜「好不好笑??」、「更好笑的是 」等用語,仍屬主觀價值之判斷或意見陳述,並未為主觀惡 意之評論。另佐以被上訴人前向○○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檢舉 系爭社區大樓0樓之出租廣告,經該平台回覆稱:廣告物件 內所載「辦公室」與主要用途「共有部分」不符等語,有該 平台網頁擷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可徵兩 造間就系爭社區大樓0樓公共空間使用方式之認知雖有歧異 ,然被上訴人已盡其查證義務,並以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佐其 說法,及說明上開糾紛緣由,難認有超越利用裁判資料之特 定目的範圍。且被上訴人係透過網際網路電子平台連結系爭 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之網頁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及發表上 開貼文,並非於上訴人現實居住管領之私人場域為之,亦難 認對其居住安寧構成侵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 刑事判決並加以評論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侵 害其隱私權、姓名權及居住安寧等語,委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就事實⑴之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2 5萬元,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事實⑵之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 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 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理應透過法 律程序,例如聲請強制執行等合法方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之行為,導致其他住戶對上訴人之 信用有所誤解,遭鄰居議論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取得10 9年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張貼系爭字條等情,已如前述,而 依109年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亦自陳尚未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之時, 兩造間確有109年民事判決所示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 字條上記載「○○○,欠債還錢」等語,客觀上並無捏造不實 或誇大、渲染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又債權人向債務人催 討債務,法律上並未強制須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是被 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合法行使上開債權之正當權源,且依系 爭字條之內容,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上訴人人格之 其他不實指摘,實與侵害名譽行為無涉。況債務存在之原因 多端,如無力清償、資金配置、一時現金周轉不靈、雙方對 於債權債務主張不一,或另有糾紛不願清償等不一而足,此 為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所能知悉,非必然對債務人均會心 生鄙視或貶低債務人之信用,是系爭字條所使用之言詞,縱 令被批評者之上訴人感到不快,惟尚難認已逾前揭言論自由 保障範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侵害其信用 及名譽等情,委無可採。  3.惟按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 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 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 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 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 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 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 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 ,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9年民事判決係於109年12月11日 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 訴人則自陳已於111年6月30日搬離系爭社區(見本院卷第87 頁),衡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未給付判決款項之長達1年 半載期間,猶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於搬離系爭社區後1 年許,仍不思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兀自返回上訴人居住所 在系爭社區之住處門口、信箱張貼系爭字條,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並多次為之, 顯係刻意藉該方式對於仍在此生活起居之上訴人施壓或營造 不安氛圍,透過在其居住環境張貼「○○○,欠債還錢」內容 字條之外顯方式,營造系爭社區住戶對其可能產生之負面觀 感或遭人竊論,並使上訴人身處期待安寧之住家時,仍不時 感到可能遭人恣意張貼不期內容字條之不安、侵擾,被上訴 人所為上開催討手段,業已干擾上訴人居住環境而侵害其居 住品質,其程度已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 益(債權實現),顯已逾越合理範圍。是認被上訴人就事實 ⑵之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 准許。  4.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 酌兩造原為系爭社區住戶關係,被上訴人於搬離後,竟因過 往糾葛及債務催討之故,兀自前往上訴人住處門口、信箱張 貼字條,干擾上訴人居住安寧,並衡酌上訴人為專科肄業, 已退休,退休前於大學擔任組員工作,月薪約5萬元,110、 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5千餘、7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2 筆及投資4筆;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水晶買賣,有3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110、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各9萬餘、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2筆及投資2筆等情 ,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9、131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 證物袋),及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上訴人 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 日(見原審卷第85、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 訴人始於本院主張遭侵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 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上易-3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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