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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豪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均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蔡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店,因見楊翔羽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死    侍GK公仔1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死侍GK公仔1套,得手後隨 即離去。   嗣楊翔羽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死侍G K公仔遭竊(業   已發還楊翔羽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 (二)於113年6月17日18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因見洪家儀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 1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泡泡瑪特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家 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泡泡瑪特公仔遭竊(業已發 還洪家儀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翔羽、洪家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翔羽、洪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9張、遭竊 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507-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48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告訴人「廖啟昇」、「林宗棋」之 姓名均分別更正為「廖啓昇」、「林宗祺」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之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啓昇,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獲填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 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心語公仔1個, 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啓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 時辯稱:我已經將該泡泡馬特心語公仔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 款新臺幣6,0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公仔 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泡泡馬特心語公仔1個之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均為 其犯罪所得,惟俱已分別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心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9日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廖啟昇所有置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 台上之泡泡馬特心語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廖啟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㈡113年7月13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隔壁東側娃娃 機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朱育德所有置放在店內之泡泡瑪特公 仔1個(約值8000元,已歸還)及陳宗棋所有置放在之泡泡 瑪特公仔1個(約值6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朱育德、陳宗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啟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朱育德及陳宗 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6748號部分: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廖啟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6768號部分: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朱育德、陳宗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石庭嫣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 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3張及公仔包裝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係於同次進入告訴人朱育德、 陳宗棋之娃娃機店內行竊,侵害告訴人朱育德、陳宗棋之財 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處所內所竊 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2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2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 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1-19

CTDM-113-簡-2677-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祖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蔡慶鴻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 臺幣【下同】6,8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壹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已以3,0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 所述價值(即6,800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被   告 洪祖楊(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爪不到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蔡慶鴻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 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變賣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嗣 蔡慶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慶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叫車紀錄截圖2張、GPS行駛軌跡截圖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19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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