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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不備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 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BPV-2703車主」,經查無該 車車籍資料,原告之起訴狀即未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 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及住所或居所,亦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故原告應陳報被告之完整姓名、戶籍地址或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949-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劉子陽 被 告 游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ILEV-114-宜小-52-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武國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7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67-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 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 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9

CDEV-113-橋小-1085-20250329-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廖泓溢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3-雄小-2840-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04-202503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莊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保險小-602-2025032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林奕勝 被 告 李天信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 十九路口旁停車場出入口(下稱事故地點)排隊駛出停車場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在排隊隊伍中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徐佳瑀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聲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5,419元(含零件費用6,86 9元、工資費用8,5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 用9,9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無未在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亦未接獲警察通知有 發生事故,縱認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曾於上開時、地出現, 僅係與系爭車輛很接近,並未發生撞擊,且原告之保戶於警 詢陳稱:被告稱沒有撞到保車,原告保戶就離開現場等語, 原告之保戶既然離開現場,表示兩車未發生碰撞,如兩車確 有發生撞擊,何以吳聲昌未立即報警到場處理,對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相關現場圖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惟被告否認曾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保車,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記載事故當事人為吳聲昌與「待查」 ,然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部分:駕駛人尚未到案說明;吳聲昌部 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41、43-53頁),已將事故當事人更改為吳聲昌 與被告,被告顯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無訛,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 ㈡、次查,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錄影光碟(即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5月4日20:50:58至 2 0:52:32 車號:0000-○0於20:52:32時有聲音出現:他 撞到我的車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0頁),且依錄影光碟顯示,於上開時、地排隊駛出停車場 之際,在後方撞擊系爭保車之汽車車牌號碼確實為肇事車輛 ,當時吳聲昌曾下車向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質問,並要求 駕駛人下車察看未果,嗣後因車輛魚慣駛出停車場後,肇事 車輛隨即駛離,並未停下處理,顯見肇事車輛確有碰撞系爭 保車甚明,被告抗辯未在現場,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與 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 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徐佳瑀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 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 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徐佳瑀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 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 前方之系爭保車,並導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依警 員製作之現場相片觀之,系爭保車受損位置係後保險桿中央 之刮痕(見本院卷第48-51頁),再比對原告提出之修繕相 片所示,後保險桿並未出現凹陷之損害,僅出現刮痕(見本 院卷第33頁),復徵諸依錄影光碟顯示,肇事車輛撞擊系爭 保車時,並未發出巨大聲響,駕駛系爭保車之吳聲昌雖表示 肇事車輛有撞到系爭保車,惟語氣並非確定,同車之人亦以 疑問句回應,益證兩車撞擊之力道非巨,系爭保車之保險桿 應無凹陷而需更換之理。而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所載,除 後保桿拆裝、後燈拆裝、後保桿烤漆、調漆烘烤工時之工資 費用依序為1,500元、300元、5,250元、1,500元,合計8,55 0元係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得以請求外,其餘後保險桿總 成零件費用4,847元、1,730元及固定扣零件費用146元,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5,419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徐佳瑀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金額僅8,55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15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小-283-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6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松茂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0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9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 自113年10月7日至114年3月23日之利息,合計計算如附表所 示為523,0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23,01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7,09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序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末日 年利率(%) 應付金額 1.1 本金 500,000       500,000 1.2 利息 500,000 113/10/7 114/3/23 10% 23,013 合計 523,013

2025-03-28

CYDV-114-補-1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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